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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拘役
    第三节 拘役
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三条 【拘役的执行】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第四十四条 【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立案标准:

  各省立案标准犯罪数额及相关规定
北京 天津 河北 山西 内蒙古 辽宁
吉林 黑龙江 上海 江苏 浙江 安徽
福建 山东 河南 湖北 湖南 广东
广西 海南 重庆 四川 贵州 云南
西藏 陕西 甘肃 青海 宁夏 新疆
新疆兵团 江西
  国家级相关解释:
1 (最高法)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2017/1/1)
2 公安部关于废止《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2016/4/22)
 
  相关案例:
1 [第1280号]陈春莲贩卖毒品案——先前被羁押行为与最终定罪行为并非同一行为时,羁押日期可否折抵刑期?  2019/5/31
2 刑事诉讼中的传唤时间不能折抵刑期  2019/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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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维护:窦振东 程序开发:孙百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