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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高法)关于确定我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取刑事案件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的通知(2017年9月12日废止)
发布部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2003/8/6    
整理者:窦振东  阅读:1558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我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取刑事案件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的通知
                  ( 2003年8月6日豫高法[2003]152号)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法院,本院各部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经研究,确定我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造成矿产资源破坏”、“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具体标准如下:
    一、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7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343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4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343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4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343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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