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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调取、查阅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若干意见
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检察院  
施行日期:2013/11/15    
整理者:窦振东  阅读:1153

       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调取、查阅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若干意见
          (浙检发诉一字〔2013〕28号)(2013.11.15)

    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充分保障人权,进一步落实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对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调取、查阅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司法文件的规定,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当全程同步进行,保持完整性。
    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随案移送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第二条  审查起诉时,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审判前供述系非法取得,并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的,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可以将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连同卷宗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第三条  开庭审理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系非法取得,并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存在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或者人民法院自行发现可能存在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听取意见。人民检察院可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
    第四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系非法取得,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经初步审查,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或者人民法院自行发现可能存在非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五条  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供讯问笔录、羁押记录、出入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看守管教人员的谈话记录以及侦查机关对讯问过程合法性的说明等,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经审查,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仍不能排除非法收集证据嫌疑的,可以要求调取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第六条  人民法院要求调取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应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接到书面通知后,应及时将相关录音录像移送人民法院。
    第七条  法庭组成人员除自己查阅讯问过程录音录像,也可以召集检辩双方在庭前或者庭后共同查阅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共同查阅范围原则上限于涉嫌非法收集证据时段部分。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经庭外查阅,仍需当庭播放的,播放内容由人民法院决定。对于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讯问人员的面容、声音作保护性技术处理。
    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含有其他犯罪线索等不宜公开的内容的,不得当庭播放。
    第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妥善保管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案件审结生效后,人民法院应及时将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退回人民检察院。
    查阅人员应遵守有关保密规定,在查阅过程中,不得将录音录像复制,不得将相关内容外泄。
    因违反规定,导致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外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九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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