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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关于加强刑事案件指定辩护工作的若干意见
发布部门:浙江省高院、省司法  
施行日期:2011/5/4    
整理者:窦振东  阅读:911

        关于加强刑事案件指定辩护工作的若干意见
        (浙高法〔2011〕133号)(2011.05.04)

    为加强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刑事案件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援助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加强刑事案件指定辩护工作有关事项提出如下意见: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一)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二)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无力承担、家属不愿承担(含无法联系其家属)辩护律师费用,本人又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人民法院一般也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刑事案件;
(二)基层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
(三)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社会公众高度关注的;
(四)被告人犯罪时未满18周岁,开庭审理时已满18周岁的;
(五)被告人认知能力较差,可能影响案件正常审理的;
(六)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
(七)被告人作无罪辩护的。
    三、人民法院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对于未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应当告知其可以委托辩护人;对于符合上述规定情形的,还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法院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律师进行辩护的权利。被告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规定为其指定辩护律师;被告人不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由被告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
    四、人民法院根据本意见确定的范围决定指定辩护的,应当将指定辩护的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接收并组织实施。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人民法院的指定辩护通知书应当载明案件性质、被告人姓名、指定辩护的理由、案件承办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已确定开庭审理的,应当载明开庭时间、地点。
    五、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指定辩护律师的姓名及联系方式函告人民法院。
    六、律师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委托手续,并在开庭前会见被告人询问其是否同意本人为其辩护;被告人不同意的,律师应当记录在案,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和法律援助机构。
    七、被告人符合本意见第二条的情形,在人民法院决定为其指定辩护后,又拒绝指定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不再另行指定辩护人。
    八、人民法院送达起诉书副本时被告人拒绝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人,开庭审理前或审理时又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视情决定是否为其指定辩护人。
    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指定辩护人的,应另行确定开庭时间,并按照本意见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将有关材料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九、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后,其又自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视情撤销指定。
    十、出现本意见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决定不再另行指定或撤销指定辩护的,应当在作出终止指定辩护决定的当日函告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相应作出终止决定。
    十一、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积极支持律师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律师会见被告人的权利,创造条件为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提供必要方便,对援助律师复制必要材料的费用应当予以免收或低于工本费计收;在庭审中切实保障辩护律师参与举证、质证、辩论、提问等权利,律师提请法院调取证据的,凡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要求的,不得推诿、拒绝;必须在裁判文书中反映律师辩护意见的主要观点,并按规定及时将裁判文书送达辩护律师。
    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应当尽职尽责,恪守职业道德,严守执业纪律,做到认真阅卷、会见被告人、及时提交书面辩护意见等。
    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要加强对律师办理法律援助业务活动的指导和监督,不断提高律援助案件质量。要将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纳入有关年度考核和评优、评先考核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将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的突出表现、存在的问题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通报。
    十二、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要认真执行本意见,积极落实刑事案件指定辩护工作。执行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向上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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