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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检察机关关于在案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规定
发布部门: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施行日期:2014/5/27    
整理者:窦振东  阅读:997

        关于印发《安徽省检察机关关于在案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规定》的通知
            皖检发技字【2014】2号

各市院,广德、宿松县院:
    《安徽省检察机关关于在案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14年5月26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监察委员会审议通过,现印发执行。为贯彻落实好《规定》要求,提出如下意见:

    一、要充分认识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的重要作用。

    技术性证据审查,是指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人员,受检察机关办案部门委托,就案件中设计的技术性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判断,并提出审查意见的专门活动。它既是证据审查判断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检察机关从科学技术角度强化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手段。实践证明,通过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可以帮助案件承办人强化对技术性证据的审查判断,起到答疑解惑的作用;可以确保检察环节上技术性证据材料的质量,起到防漏纠错的作用;可以及时发现在案技术性证据获取程序上的弊端,起到技术监督的作用。全省各级检察机关,特别是各级检察业务人员,一定要原原本本地学习《规定》,领会其精神实质,充分认识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的重要作用,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省院的要求上来。

    二、要切实将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纳入检察机关办案程序,实行流程控制。

    加强对技术性证据的审查判断,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68条第2款对此专门作出了明确规定。《规定》第5条明确要求: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案技术性证据材料应当委托检察技术性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且不能排除的;(二)同一案件对同一专门性问题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鉴定意见的,或者对鉴定意见理解不一致的;(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技术性证据提出异议的;(四)其他应当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的情形。同时,《规定》还进一步明确:案件承办部门委托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时,应当制作《委托技术性证据审查书》,从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办理委托。检察技术部门从网上受理,审查意见从网上反馈。全省各级检察机关按照高检院和省院的部属,全面推行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切实将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纳入检察机关的办案流程,并规范操作。

    三、要进一步落实责任,确保检察环节在案技术性证据的质量。

    办案质量是执法办案的生命线。全面客观地审查、判断证据,是保证办案质量、防止错案发生的重要环节。为保证检察环节上技术性证据的质量,《规定》要求:案件承办部门在各办案环节,对需要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的材料,应及时委托检察技术部门进行审查,各部门未按本规定要求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检察技术人员作为技术性证据的审查人,应当遵循依法、科学、客观、公正、独立的原则,对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质量进行终身负责制。
    各地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层报省院对口部门,再由省院相关部门与省院检察技术处协商解决。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2014年5月27日


        安徽省检察机关关于在案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规定

    为进一步提高全省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对技术性证据材料的审查、鉴别能力,发挥检察技术在诉讼监督过程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人民检察院文件检验工作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全省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技术性证据审查,是指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人员,受检察机关办案部门委托,就案件中设计的技术性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判断,并提出审查意见的专门活动。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技术性证据材料,是指在诉讼活动中案件承办部门为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依法委托鉴定机构或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和方法,依法收集、鉴别证据所形成的相关材料。

    第三条全省各级检察技术部门,手里本院其他业务部门委托的技术性证据审查。夏季人民检察院可逐级委托上级人民检察院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

    第四条技术性证据审查的范围和对象主要包括:
(一)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法医类、无证类、声像资料类、电子数据类、司法会计类的鉴定书、检验报告、检查意见等专业文书;审计(财务)机构出具的审计、查账报告,财务会计资料等;
(二)委托单位所办案件中设计的其他技术性证据材料等。

    第五条案件承办部门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案技术性证据材料应当委托检察技术部门进行审查:
(一)对案件定罪、量刑起关键作用的技术性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且不能排除的;
(二)同一案件对同一专门性问题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鉴定意见的,或者对鉴定意见理解不一致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技术性证据提出异议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的情形。
对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有疑义的,可委托上一级检察技术部门进行审查。

    第六条 案件承办部门委托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时,应当制作《委托技术性证据审查书》,明确提出审查要求,提供需要审查的技术性证据材料和相关的案卷材料。 
《委托技术性证据审查书》,使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的文书模版,从网上办案系统办理委托。

    第七条 检察技术部门接受委托后,应当填写《委托技术性证据审查书》,及时完成程序性审查,确定是否具备技术性证据审查的条件。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后,指派具备相应司法鉴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承办。必要时, 可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和相应资格的人协办 。
《技术性证据审查受理登记表》,使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的文书模板。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退回《委托技术性证据审查书》及送审材料。
(一)违反委托程序要求的;
(二)超出审查范围的;
(三)不具备审查条件的;
(四)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九条技术性证据审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被审查的证据材料是否客观真实、全面完整;
(二)被审查证据材料的制作机构和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资格;
(三)被审查的证据材料的来源、提取、形成过程,以及检验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四)被审查的证据材料的检验鉴定项目是否有遗漏,过程是否全面、细致,方法、步骤是否科学合理;
(五)被审查证据材料的分析论证是否符合客观规律和相关学科的基本原理,因果关系是否清楚、明确,采用的技术标准是否准确、得当;
(六)被审查证据材料的结论性意见是否客观、合理,引用或依据的法律条文是否准确、明晰;
(七)被审查证据材料的文书制作是否规范;
(八)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第十条审查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相关的案件材料。需要时,经委托审查部门负责人任批准,可在委托审查部门案件承办人主持下向案件当事人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技术性证据审查应当在受理后五哥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下,经分管院领导批准,并征得委托单位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时间。

    第十二条审查结束后,审查人应对送审的技术性证据材料明确提出同意、不同意、建议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等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审查后形成的意见,应当制作《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由审查人签名,并在首页文书编号处加盖技术性证据审查专用章。

    第十四条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可以作为示范彩信被审查的技术性证据材料的根据和理由。

    第十五条《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应当与回执单一并移送。案件承办部门在案件终结后,应当将《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所起到的作用填写在回执单上,反馈检察技术部门 。

    第十六条经审查不同意原鉴定意见的,应在案件办结后五个工作日内层报省院检察技术部门备案审查。备案材料包括原技术性证据材料、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技术性证据审查案件立卷、归档等工作,均按高检院相关要求办理。

    第十八条技术性证据审查是案件审查的重要组成部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科学、客观、公正、独立的原则,实行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质量终身负责制。

    第二十条案件承办部门在各办案环节,对需要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的材料, 应及时委托检察技术部门进行审查。各部门未按本规定要求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贵任。

    第二十一条本规则由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处负责解释 。

    第二十二条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0年9月10日省院检察技术处印发的《安徽省检察机关文证审查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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