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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关于办理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附1: 环境污染犯罪案件调查取证基本要求)(附2:全省涉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移送追究标准及证据要求)
    
发布部门:辽宁省高法、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环保厅  
施行日期:2014/7/1    
整理者:窦振东  阅读:1692

    为依法惩治污染环境犯罪,强化环境保护部门与司法机关的有效配合,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序衔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 5号)、  《关于环境保护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环发[2007]78号)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部门职责
    环境保护部门在环境执法和日常监管中,发现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应当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发现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及时移交同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发现涉嫌环境保护职务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
    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环境保护法》等有关规定,对违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物质,盗窃、损毁环境监测设施,阻碍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等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于环境保护部门移送的案件和公安机关自行受理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及时审查。经审查,确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具有管辖权的,应当立案侦查,发现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移送。
    人民检察院负责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法律监督工作,依法侦办涉嫌环境保护职务犯罪。对疑难复杂的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可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对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等,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提出建议并移送有关部门。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的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判,将裁判结果告知办案单位。
    因环境执法等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应当立即报告同级党委、政府,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妥善处置。
    二、执法联动
    (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省、市、县(区)三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环境保护部门等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必要时邀请政府法制办、鉴定单位等相关单位参加。通过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执法配合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组织、协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序衔接。
    (二)建立联络员制度。环境保护部门法制机构、公安机关环境安全保卫执法机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公诉、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判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并分别确定专人担任联络员。通过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畅通沟通联络渠道、建立协调、联动机制等,对存在的问题及时纠偏,对好的经验、做法及时总结。
    (三)建立重大案件会商、督办机制。重大、复杂案件由环境保护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联合挂牌督办,对案件进行事前风险评估,共同开展研究、会商。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可以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省督
案件主要包括:在全省具有较大影响的疑难、复杂案件;严重影响当地群众生产、生活的案件;省级以上领导批办的案件以及其他需要挂牌督办的重大案件。
    对省级挂牌督办的案件,省公安厅、省检察院、省法院和省环境保护厅可以联合或分别向办案单位下发通知部署。案情特别重大、复杂的,要成立专案小组或异地指定管辖办理,落实督办要求。各市、县(区)相关部门也要建立本地重大案件挂牌督办制度。
    (四)建立提前介入重大、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制度。环境保护部门在调查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和其他环境违法行为过程中,认为可能存在职务犯罪,可邀请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调查。人民检察院认为环境保护部门正在调查的重大、突发环境事件或其他环境违法行为可能涉嫌职务犯罪,决定捉前介入调查的,环境保护部门应予配合。
    (五)建立案件联合调查机制。遇有下列情况,应当建立联合调查机制:在一定区域、时段内,某类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案件高发的;可能引起群体性事件的;环境保护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过程中,遇到恶意阻挠、恐吓或者暴力抗法的;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案件、环境保护职务犯罪案件,需要环境保护部门配合取证、监测、评估污染损失的;经协商需要联合调查的其它情形。
    遇有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等紧急情况,以及省级以上督办案件,环境保护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要同步启动相应的调查程序,分工协作,防止证据灭失。
    三、案件移送
    (一)案件移送标准及证据要求。
    1、案件移送要求。环境保护部门一般应当在查明基本违法事实,完成调查取证和鉴定、检验、认定等工作后移送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立即通报同级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环境保护部门予以配合。
    (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2)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3)对明显构成犯罪,犯罪证据可能被转移、销毁以及其他证据可能灭失需要立即采取固定证据措施的。
    存在第(3)种情形构成职务犯罪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查处,环境保护部门予以配合。
    2、案件移送材料。环境保护部门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移送环境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l)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附件2);
    (2)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案件调查报告(列明行为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调查经过、调查结论、法律依据以及工作意见等);
    (3)现场检查(勘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时的音像材料等;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监测报告及认可证明等证据材料;
    (5)涉案物品及清单;
    (6)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
    (7)其他有关证据材料。
    环境保护部门移送案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证据材料等一并移送。
    案件移送材料应为原件,无法移送原件可以移送复制件,但需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字确认、加盖公章,并注明复制件出处和原件保管单位、保管人等;涉案物品应当随案移送,特殊物质不宜移送的,移送材料中应当注明,由有关部门按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要求保管和处置。
    3、案件移送的证据要求。环境保护部门移送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全省涉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移送追究标准及证据要求》(附件2)。涉及下列情况的,还应当提交相关认可意见或其他补充材料:
    (1)环境保护部门向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移交作为证据使用的监测结论,应当申请省环境保护厅认可。省环境保护厅是否认可的意见应当在收到认可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因特殊原因确需延长认可时间的,需经分管厅长批准。监测结论认
可工作应当在正式移送前完成。
    (2)涉及可以确定的含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及其他有害物质等环境保护专门性问题,由有资质的单位依据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出具相关属性、数量等检验报告;对于因果关系简单,有证据证明污染物质属性等,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医疗废物分类名录》等有关规定,可以由办案单位依据相关证据直接认定,涉及专业性较强的,同时由有关部门出具文字说明;涉及难以确定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
定意见,或者由环境保护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3)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应当同时提供保护区区划相关文件和相关部门现场认定材料。
    (4)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应当同时移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证据等材料。
    (二)案件移送程序
    1、环境保护部门移送程序
    (1)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负责案件移送工作,向同级公安机关环境安全保卫执法机构、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办理移送手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的案件,需要向被指定的办案单位办理移送手续。环保部门不批准移送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2)环境保护部门对人民检察院建议移送的案件,应当自收到人民检察院建议移送的书面意见后24小时内将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按照管辖规定移送有关部门,并将移送情况通报人民检察院。
    (3)环境保护部门对依法移送办理终结的案件,应当将案卷材料长期存档(原件已移送需将复制件存档),并逐级上报市、省两级环境保护法规部门备案。
    2、公安机关受理程序。公安机关对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等材料,应当及时组织初查,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侦查。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其行为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  《环
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应当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罚。认为证据不符合刑事案件立案要求,需追究其他行政违法责任,应当由其他部门实施处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对于环境保护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受理的公安机关由经手人在案件移送书回执上签字、加盖公章确认,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1)对于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自接受移送案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3日内书面告知环境保护部门。认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证据材料不全的,可以在受理后通知补充移送。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退回案卷材料。
    (2)对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在移送后3日内书面告知环境保扩部门。对刑事案件管辖权有争议的,要先予受理,再由受移送公安机关逐级上报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环境安全保卫部门指定管辖。
    ( 3)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意见而环境保护部门未移送,公安机关可以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主动向环境保护部门查询案件,必要时可以直接立案侦查。
    (4)立案后又撤销案件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3日内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环境保护部门和通知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同时退回移送材料。公安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或撤销案件的卷宗复印件及研究讨论情况等资料长期存档。
    3、人民检察院受理程序。人民检察院对环境保护部门、公安机关移送的有关环境保护职务犯罪的案件或案件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及时将立案情况通知移送单位;对决定不立案的,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案由和案件来源、决定不立案的理由和法律依据,自作出不立案决定之日起1 0日内送达移送案件线索的单位。
    4、环境污染行政违法案件的移送程序。
    (1)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将案件材料移送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追究环境行政违法责任:日常工作中发现的涉嫌环境污染违法行为,尚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依法予以治安处罚后.仍需追究其他环境行政违法责任的;
立案侦查后认定不构成犯罪,或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涉嫌环境行政违法的案件;共同犯罪案件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追究行政违法责任的。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涉嫌环境行政违法案件,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理书面告知移送单位。对于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在受理后7日内转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并书面告知移送单位。
  (2)环境保护部门对发生的阻碍执行职务案、非法处置危险物质案等需给予治安处罚的,应在案发后立即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案发地公安机关环境安全保卫执法机构。受理单位应当及时查处,并在做出治安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单位。
  5、异议处理程序
  ( l)环境保护部门对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案件,可以在收到通知后3日内,向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复议;也可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提请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提请复议和提请立案监督时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应当与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一致。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环境保护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对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2)移送案件线索的单位对人民检察院不立案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3)对于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1 5日以内立案。
    人民检察院在调查处理案件过程中,可以向环境保护部门、公安机关查询案件情况,必要时可以派人查阅、复印案件材料,环境保护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4)环境保护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移送案件存在争议,也可以分别逐级上报上级主管部门。上级主管部门收到争议案件后,5日内组织召开联席会议,并于会商结束后2日内通报基层办案单位。
    对于案情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环境保护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互相通报、会商案件情况。对有证据表明可能涉嫌环境犯罪的人员有逃匿或者销毁证据嫌疑,环境保护部门需要公安杌关、人民检察院参与、配合的,可以商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
    省、市两级环境保护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移送、立案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错误及时通知下级单位予以纠正。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协作配合和沟通交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环境保护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原则上由同级环境保护部门配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的案件,由办案单位同级环境保护部门提供支持,原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单位将相关材料移送给指定的办案单位。需其他环境保护部门支持配合的,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指定。环境保护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就案件办理中涉及问题相互咨询的,接受咨询的单位应当认真组织研究,并于3日内书面回复。就咨询问题仍不明确的,应逐级向上级请示。如果省级层面无法解决的,根据涉案内容和职责,分别向各自上级部门请示解决。
    (二)建立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案件专家名录。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环境保护厅按照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案件证据要求,围绕水污染、土壤污染、大气污染、化工、危险废物以及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案件侦办等方面,建立专家队伍和专家数据库,为各级有关部门查处打击环境污染违法犯罪工作提供专业支持,并为专家队伍提升专业水准创造条件。
    本规定所涉日期除检察机关立案监督外,均为工作日。本规定自印发之曰起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新规定或者有新的司法解释的,适用新的规定或解释。


        环境污染犯罪案件调查取证基本要求


    为依法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审查和认证工作。在调查取证中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关于证据形式的规定,重点围绕环境犯罪事实、涉案犯罪主体资格以及环境污染影响等各项内容,全面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一、查明犯罪主体资格。属于自然人犯罪的,要详细核实犯罪嫌疑人的主体身份,收集其身份证件、护照、人事档案、任职文件、干部履历表、执法工作证等方面的证据;属于单位犯罪的,要调查公司、企业等单位的基本情况,收集工商注册资料、营业执照,是否取得相关资质证明等有关证据材料。
    二、讯问犯罪嫌疑人。属于多人共同作案的,应查清分别在环境污染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工,有针对性开展讯问,证实各个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作案过程等,要核列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供述是否吻合,确保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必要时,犯罪嫌疑人之间要进行辨认,做好辨认笔录。 
    三、收集证人证言。通过询问知情人或案发现场群众,获取案件的有关证据。结合证人对犯罪嫌疑人的指认、辨认以及对作案情节的具体描述等,证实有关污染环境犯罪事实系犯罪嫌疑人所为。
    四、询问被害人。案件涉及到被害人的,应当查找被害人进行取证,询问被害人相关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以及违法事实涉及的公私财产损失数额、人身伤亡和危害人体健康后果等情形;如被害人入医院就诊或住院治疗,还应调取有关医学诊疗证明或病历等。
    五、开展勘验、检查或搜查。对环境污染犯罪的现场应进行勘验、检查,同时进行录像或拍摄现场照片,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和绘制现场图。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如公司、企业驻地、犯罪嫌疑人住处等),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搜查,制作搜查笔录;依法扣押涉案财物、生产设备及其他作案工具,提取有关涉案物品、书证等。
    六、进行认定、鉴定、检验和评估。全面、及时、客观收集并固定环境污染影响的相关证据。涉及可以确定的含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及其他有害物质等环境保护专门性问题,由有资质的单位依据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出具相关属性、数量等检验报告;对于因果关系简单,有证据证明污染物赝属性,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医疗废物分类名录》等有关规定,可以由办案单位依据相关证据直接认定,涉及专业性较强的,同时由环境保护部门出具文字说明;涉及难以确定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环境保护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环保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要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一案一认可,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
    七、制作视听资料。依法客观收集反映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有关情况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视听资料应当是原始载体。取得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制件,复制件应当与原始记录核对无误,注明制作时间、制作地点、制作方法、制作过程、证明对象等,由调取人、制作人和持有人签名或盖章。
    八、制作案件情况调查报告。环境保护部门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应当提供案件情况调查报告。案件情况调查报告应当全面说明行为人的自然情况、违法事实、调查经过、法律依据、调查结论以及工作意见等。环境保护部门移送案件前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移送公安机关。

    全省涉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移送追究标准及证据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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