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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347条第4款“情节严重”的意见
发布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1998/12/18    
整理者:窦振东  阅读:133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347条第4款“情节严重”的意见
  刑法第347条第4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审判实践中对如何掌握“情节严重”认识不一,为统一全市执法,我们认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视为“情节严重”:
  1、缉毒人员或其他国家机关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的;
  2、曾因犯罪受到过刑事处罚或涉毒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3、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或利用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向被监管人或强制戒毒人员贩卖毒品的;
  5、多次或向多人贩卖毒品的;
  6、以暴力手段抗拒检查、拘捕的;
  7、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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