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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核准追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   
施行日期:2012/10/9    
整理者: 窦振东  阅读:178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核准追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2年10月09日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办理核准追诉案件工作,依法打击严重犯罪,保障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民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办理核准追诉案件应当严格依法、从严控制。 
  第三条 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已过二十年追诉期限的,不再追诉。如果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四条 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案件在核准之前,侦查机关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 
  侦查机关报请核准追诉并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必须追诉而且符合法定逮捕条件的,可以依法批准逮捕,同时要求侦查机关在报请核准追诉期间不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未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不得对案件提起公诉。 
  第五条 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且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二)涉嫌犯罪的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 
  (三)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虽然已过二十年追诉期限,但社会危害性和影响依然存在,不追诉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而必须追诉的; 
  (四)犯罪嫌疑人能够及时到案接受追诉的。 
  第六条 侦查机关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应当审查是否移送下列材料: 
  (一)报请核准追诉案件意见书; 
  (二)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 
  (三)关于发案、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犯罪嫌疑人是否重新犯罪等有关情况的书面说明及相关法律文书; 
  (四)被害方、案发地群众、基层组织等的意见和反映。 
  材料齐备的,应当受理案件;材料不齐备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补充移送。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开展必要的调查,经检察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同意核准追诉的意见,在受理案件后十日之内制作《报请核准追诉案件报告书》,连同案件材料一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收到省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报请核准追诉案件报告书》及案件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必要时派人到案发地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审议,应当在受理案件后一个月之内作出是否核准追诉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制作《核准追诉决定书》或者《不予核准追诉决定书》,逐级下达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送达报请核准追诉的侦查机关。 
  第十条 对已经批准逮捕的案件,侦查羁押期限届满不能做出是否核准追诉决定的,应当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核准追诉的案件,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侦查机关及时开展侦查取证。 
  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核准追诉,侦查机关未及时撤销案件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监督纠正。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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