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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意见   
发布部门: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司法局  
施行日期:2016/8/9    
整理者:窦振东  阅读:970

        重庆市公安局 重庆市司法局印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意见》的通知
各公安分局,各区县(自治县)公安局,各专业公安机关,市公安局各直属单位,各区县(自治县)司法局,市律师协会:
    现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意见》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重庆市公安局 重庆市司法局
                                                           2016年8月9日       

         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司法局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意见
 
    为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共同促进公正执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两高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依法保障律师受委托权
    1.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但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不得向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推荐或变相推荐律师,不得要求、建议或者暗示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更换符合条件的律师。
    2.公安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属于依法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其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告知的情形应当记录在案。
    3.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委托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提出委托辩护律师要求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其请求转达给办案部门,办案部门应当及时向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仅提出委托辩护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办案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 无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的,办案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辩护律师。
    转达、通知的情形应当记录在案。
    4.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后,应当告知公安机关,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并提供上述文件复印件。
    5.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担任辩护人。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同一名律师的,或者两名以上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同一名律师的,公安机关应要求其更换辩护律师。
    6.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提出解除委托关系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其请求转达给办案部门。办案部门应当要求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出具或签署书面文件,并在三日以内转交受委托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辩护律师可以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面向其确认解除委托关系,看守所应当安排会见;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书面拒绝会见的,看守所应当将有关书面材料转交辩护律师,不予安排会见。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解除代为委托辩护律师关系的,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的,看守所应当允许新代为委托的辩护律师会见,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新的委托关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解除原辩护律师的委托关系的,看守所应当终止新代为委托的辩护律师会见。
    二、依法保障律师知情权
    7.辩护律师可以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以及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并将告知情况记录在案。
    8.公安机关应当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三日内,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辩护律师。
    三、依法保障律师会见权
    9.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
    10.辩护律师到看守所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能当时安排的,应当当时安排;不能当时安排的,看守所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情况,并保证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会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押或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还应当查验侦查机关的许可决定文书。
    11.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审查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在三日以内将是否许可的决定书面答复辩护律师,并明确告知负责与辩护律师联系的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对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因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而不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理由。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应当许可会见,并及时通知看守所和辩护律师。
    公安机关审查律师会见申请时,不得随意解释和扩大前款所述两类案件的范围,限制律师会见。
    12.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办案部门在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或者送监视居住执行机关执行时,应当开具《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过许可通知书》送达看守所或监视居住执行机关。
    看守所或监视居住执行机关以犯罪嫌疑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要求辩护律师经侦查机关许可后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示办案部门提供的书面通知,并允许辩护律师复制。
    13.看守所应当设立会见预约平台,采取网上预约、电话预约等方式为辩护律师会见提供便利,但不得以未预约会见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看守所安排会见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或者变相要求辩护律师提交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不得以未收到办案部门通知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14.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看守所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会见顺利和安全进行。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保障律师履行辩护职责需要的时间和次数,并与看守所工作安排和办案部门侦查工作相协调。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办案部门不得派员在场。在律师会见室不足的情况下,看守所经辩护律师书面同意,可以安排在讯问室会见,但应当关闭录音、监听设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两名律师担任辩护人的,两名辩护律师可以共同会见,也可以单独会见。辩护律师可以带一名律师助理协助会见。助理人员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的,应当出示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或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办案机关应当核实律师助理的身份。
    15.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根据需要制作会见笔录,并要求犯罪嫌疑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
    16.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会见的规定的,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制止。对于严重违反规定或者不听劝阻的,可以决定停止本次会见,并及时通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17.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和委托书,可以在强制隔离戒毒所会见戒毒人员、拘留所会见被行政拘留或者司法拘留的人员。
 
    四、依法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
    18.律师在代理交通肇事、戒毒管理、涉赌涉黄等行政案件时,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可以向公安机关了解案件办理情况。
    案件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后,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查阅、摘抄、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案卷材料。
    19.律师在承办民事案件中,对所承办法律事务有关人员户籍信息不明确的,可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查询。
    公安机关在查验执业律师执业证书、法院受理通知书、委托书或代理协议、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注明律师姓名、所承办法律事务、被查询人姓名等内容)后,应据实提供我市人员人口基本信息,包括公民身份号码、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二代证人像等项目,不得查询与所承办法律事务无关人员的人口基本信息。
    执业律师所查询的人口基本信息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户籍地公安派出所可加盖户口专用章并注明使用用途和有效期限。
    公安机关为执业律师提供人口基本信息查询服务后,应登记记载律师姓名、所属律师事务所、承办的具体法律事务所及查询人姓名等内容,收取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委托书或代理协议复印件和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存档备查。
    20.律师因承办法律事务,凭律师执业证书、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法院受理通知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公安机关查询车辆登记信息。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当时能够办理的,应当当时办理;不能当时办理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
    公安机关为执业律师提供车辆登记查询服务后,应登记记载律师姓名、所属律师事务所、承办的具体法律事务所及查询人姓名等内容,收取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复印件和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存档备查。
 
    五、依法保障律师通信权
    21.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
    22.看守所应当及时传递辩护律师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往来信件。看守所可以对信件进行必要的检查,但不得截留、复制、删改信件,不得向办案部门提供信件内容,但信件内容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以及涉嫌串供、毁灭证据等情形的除外。
 
     六、认真听取律师意见
    23.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根据情况进行核实,并记录在案。
    24.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意见或者提交证据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并制作笔录附卷。辩护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应当附卷。
    辩护律师提交与案件有关材料的,办案部门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予以接待,当面了解辩护律师提交材料的目的、材料的来源和主要内容等有关情况并记录在案,与相关材料一并附卷,并出具回执。辩护律师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经办案部门准许,也可以提交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后由辩护律师签名确认。辩护律师通过服务平台网上提交相关材料的,办案部门应当在网上出具回执。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向办案部门提供原件核对,并签名确认。
    25.辩护律师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核实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有关证据应当附卷。
    26.律师在侦查期间发现案件有关证据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辩护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公安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按照法定程序审查核实相关证据,并依法决定是否予以排除。
    27.辩护律师书面申请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辩护律师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经审查认为不应当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辩护律师,并书面说明理由。
 
    七、权利救济
    28.律师因依法执业受到侮辱、诽谤、威胁、报复、人身伤害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必要时对律师采取保护措施。
    29.律师认为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可以向该公安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投诉。
公安机关应当畅通律师反映问题和投诉的渠道,明确专门部门负责处理律师投诉,并公开联系方式。
    公安机关应当对律师的投诉及时调查,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情况的,应当当面听取律师的意见。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依法立即纠正,及时答复律师,做好说明解释工作,并将处理情况通报其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30.办案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对律师提出的投诉、申诉、控告,经调查核实后要求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有关机关拒不纠正或者累纠累犯的,应当由相关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相关责任人构成违纪的,给予纪律处分,构成违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31.律师认为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执业权利的,可以向其所执业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快速处置机制和联动机制,及时安排专人负责协调处理。律师的维权申请合法有据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议有关办案部门依法处理,有关办案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持有关证明调查核实律师权益保障或者违纪有关情况的,有关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协助,提供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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