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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检)关于规范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意见
发布部门: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施行日期:2015/6/3    
整理者:窦振东  阅读:1232

        关于规范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意见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检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保障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人身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国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严格规范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职务犯罪案件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坚持“敢用、少用、慎用、短用”原则,依法规范,果断及时严格把握使用条件,严禁滥用、违法使用。

    第三条  对于犯罪嫌疑人无固定住处或者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贿賂犯罪:•

(一)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

    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一般应在决定时确定涉案数额为五十万元以上,且犯罪情节恶劣。对于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或者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决定时应从严把握使用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碍侦查:

(一)可能毀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导致同案犯逃避侦查的;

(四)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面临人身危险的;

(五)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

(六)可能对举报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等实施打击报复的。

    第四条  指定居所必须设在房屋一层,且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

(二)便于监视、管理;

(三)能够保证办案安全

    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在看守所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案区域执行。

    第五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居审分离,监视居住场所建设由各级院根据本辖区办案需要进行规划,使用时报省院审批,由法警总队负责颁发准用证。

对于临时租用的居所,使用一次,许可一次。禁止在人员出入复杂、不利于办案安全的地方进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第六条  需要对涉嫌特别重大贿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审批后,连同案卷材料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审查。

    县级院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一律报市级院检察长批准。

指定异地管藉的案件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须报省院侦查部门备案同意。

    第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决定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除无法告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原因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工作单位及家属。无法通知的,应当向检察长报告,并将原因写明附卷。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

无法通知包括以下情形:

(一)被监视居住人无家属的;

(二)与其工作单位和家属无法取得联系的;

(三)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阻得的。

    第八条  检察机关在办案中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决定与执行相分离, 由检察机关作出决定,公安机关执行, 必要时检察机关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但不得替代公安机关执行。

    检察机关作出决定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将有关法律文书、案件材料送交监视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执行。

    第九条  决定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在决定前同公安机关沟通协商,取得公安机关的支持,确定指定居所,提前部署警力。需商请公安机关采取电子监控、通讯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的,应及时协商。

    第十条  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实行办案期间值班制度,商请公安机关指派固定警察驻监视居住场所执勤,或者商请公安机关临时指派警察带班执勤。

   建立值班与备勤制度,合理配置看管力量。对居所实行2人一 班看管,同时配备2人在居所外备勤,以防紧急、突发等情况发生。为防止发生法警犯困、失职等问题,白天、夜间看管应予以区别,夜晚12点后接5比1的要求配置看管力量,2人值班、3人备勤。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使用时限,原则上控制在十五天以内。超过十五天的,基层院使用的,必须上报市级院侦查部门批准;市级院使用的,必须报省院侦查部门批准;超过一个月的,一律上报省院侦查部门批准;三个月以上的,报省院分管检察长批准。

    侦查部门应当自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日起每二个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当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全过程实行不间断的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当保持完整,不得选择性录制,不得剪接、删改。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由检察技术人员、法警或者检察长批准的其他人员负责开机、关机和封盘,纪检监察部门负贵监督。设备不能正常使用须及时报修,报修档案由技术人员、执法监督员共同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过程中,实行监审分离,不得在指定的居所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提审犯罪嫌疑人,从指定居所到审讯室往返途中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路途中同步录音录像由法警负责录制。

    第十四条  制定针对具体案件的安全防范预案。在进入居所时必须进行人身检查,记录身体状况,并防止对人体可能造成伤害的任何器具带入居所,对监视居住期间的每个环节都应制定检查方案,确保办案安全。

    第十五条  建立医疗保障协作机制。在监视居住场所设立医务室,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商请当地人民医院指派一名医师、一名护士入驻居所,在办案期间实行医师、护士24小时值班制度;条件尚不具备的地方, 应商请当地人民医院确定专人负责身体检查、救治等工作。

    第十六条  严格实行看审分离。法警负责看管,办案人员负责审讯、取证,并建立登记制度。需要提审的,由法警将被监视居住人从居所带至办案工作区讯问室进行审讯。审讯结束时,由法警将其带回居所。提审与带回居所的全过程,必须做好记录,详细记录带出、带回的时间。

    第十七条  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必须保证犯罪嫌疑人必要的休息时间。严禁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采取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取证。

    第十八条  监视居住场所设执法监督员,由法警兼任,负责对不规范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未尽监督职责的,追究失职渎职责任。

    第十九条 对被监视居住人睡觉、喝水,洗澡、吃饭、如厕、剃须以及送往医院进行体检时上下车、检查全过程等关键节点,应加强看管、动态检查,确保被监视居住人始终处于被监控状态;对居所应及时清理,对被监视据为人始终处于始终处于被监控状态;对居所应及时清理,对被监视居住人睡前的被子应及时检查,看伤;热水瓶、电热水壶、玻璃杯等带有安全隐患的器具不得带入指定居所;应为犯罪嫌疑人配备符合安全标准的专用书写笔、专用牙刷和餐具,通讯设备由法警统一保管,犯罪嫌疑人不得系领带、皮带、穿有鞋带的鞋。

    第二十条  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监视居住决定书副本和其他相关材料抄送负责执行监督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并通知其指定的居所。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指派检察人员到指定的居所检查监督。发现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并督促纠正。

    第二十一条  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对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中的违法情形进行监督:

(一)向人民检察院控申部门反映;

(二)向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或侦查监督部门反映;

(三)向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反映;

(四)向人民检察院执法监督员反映;

(五)申请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

    第二十二条  对于纪检监察机关移动的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确定是否需要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在案件进入诉讼环节前,严禁以检察机关名义对纪检监察对象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对纪检监察机关给监察机关发送案件移送函,但不移送案件材料和纪检监察对象的,监察机关不得对该纪检监察对象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在案件进入诉讼环节后,纪检监察机关因办案需要提出提审请求的,经检察机关分管领导同意,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可以提审。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意见的不规范行为,记入检察人员的执法档案,并根据不同情况,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意见由安徽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意见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5年6月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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