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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关于检察机关受理普通刑事案件的职责范围问题的批复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  
施行日期:1963/1/5    
整理者:窦振东  阅读:29

                 关于检察机关受理普通刑事案件的职责范围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1963年1月5日)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中央公、检、法三机关“关于公、检、法三机关受理普通刑事案件的职责范围的试行规定”下达后,有些省检察院请示:试行规定第二条“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基层干部和企业的职工中贪污、侵吞公共财产、侵犯人身权利等严重行为,已经构成犯罪需要依法处理的,由检察机关受理”,范围太宽,担负不了,要求解决这个问题。

从现在了解的情况来看,我们估计试行规定中由检察机关受理的案件,实际数量不会很大,只要方法对头,是可能担负的。

(一)试行规定中,由检察机关受理的贪污、侵吞公共财产的案件,是指利用职权,大量贪污、侵吞公共财产的案件,不包括盗窃案件。在机关、企业、事业中,贪污、侵吞公共财产的通常只是行政干部和经理财物的人员有此可能,工人很少有此机会。检察机关处理的贪污、侵吞公共财产的案件,限于已经构成犯罪需要依法处理的案件。检察机关处理这类案件的方法,一般的应当依靠所在组织,查明事实,弄清证据;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当交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工人侵犯公共财产的案件,一般都属于盗窃性质,应由公安机关受理。因此,“企业职工”的范围虽然很宽,办案的数量实际不会很多。在基层干部中,贪污、侵吞公共财产的行为,确实不少,而且情节复杂,解决这个问题,主要依靠整风教育。检察机关不可能一个一个地查处,应当抓几个彰明较著罪行重大的典型案件,彻查严办,教育群众,以收打一儆百之效。这样既可以解决问题,又不致伤害多数干部。

(二)试行规定中,由检察机关受理的侵犯人身权利的案件,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基层干部非法拘留、逮捕、审判、刑罚、劳改、劳教的案件,不包括凶杀、强奸等其他侵犯人身权利的案件。这类案件,应按1963年检察工作任务的规定办理。办案的方法,也应抓住典型,打一儆百。

当然,这个规定,目前只是试行。由检察机关受理的这类案件,工作量到底有多大?需要一段实践过程才能弄得清楚。希望各地到实际中去认真摸一摸,总结一些经验,看看有什么困难和问题,并及时报告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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