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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辽宁省公安厅劳改局对罪犯加减刑审核权限问题请示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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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公安部
施行日期:1963/7/23
整理者:窦振东 阅读: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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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辽宁省公安厅劳改局对罪犯加减刑审核权限问题请示的批复 公安部 (1963年7月23日)
辽宁省公安厅:
你厅劳改局1963年5月17日〔63〕公劳狱字第18号函,拟将对罪犯的加刑和减刑的审核权限下放给劳改支队的问题,现批复如下:
对劳改犯人的加刑和减刑,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工作,处理不当,不利于对罪犯的改造,审核权限必须严格控制。因此,目前仍应按照劳改队工作细则(试行草案)规定的原则执行。对于距省较远交通不便的个别劳改单位,经过省政法三机关商定,可以委托专一级政法三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处理。即加刑的案件由劳改单位报专署公安处审核同意后,经人民检察院起诉,由当地人民法院判决;减刑、假释的案件,由劳改单位报专署公安处同意后,送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审核批准,但对于原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和现在依照案件管辖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件仍由劳改单位报省公安厅审核同意后,送当地高级人民法院审核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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