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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关于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案件是否要报请地委审批等问题的批复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1963/10/29    
整理者:窦振东  阅读:28

               关于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案件是否要报请地委审批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1963年10月29日)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法办研〔63〕字第136号关于判处有期徒刑监外执行和有期徒刑缓刑的案件是否要报请地委审批的请示已收阅。现对你们提出的几点意见答复如下:

(一)对于确已构成犯罪,够判有期徒刑,但具备缓刑条件,并认为应判处有期徒刑缓刑为宜的案件,是否要逮捕的问题,可按我院〔63〕法研字第32号批复的第四项办理。这类案件是否要报请地委审批,我们认为,你们提出的“需按照逮捕人犯由地(市)委批准的规定,通过检察系统先报地(市)委审批”的意见,如果你们已和检察院商量过,检察院同意,并已报经省委批准,是可以这样办的。

(二)对于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期限内,再犯新罪,确应逮捕判刑关押的,你们提出仍应按照党内关于捕人批准权限的规定履行批捕手续的意见,我们同意。

(三)判处徒刑监外执行的问题,我们认为,劳动改造条例第六十条关于犯人取保监外执行的规定,不能作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监外执行的法律依据,而且这种办法具体执行中还有许多实际问题不好解决,因此,今后除了在内部肃反案件中,对于罪恶较大,交代不好,需要控制使用的高级知识分子或其他技术人员,根据1956年3月10日中央批准的“中央十人小组关于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的解释及处理的政策界限的暂行规定”,仍可判处有期徒刑,控制使用外,不要再行普遍适用判处有期徒刑监外执行的办法。对于这类案件,适于宣告缓刑的可以宣告缓刑,不应宣告缓刑的即关押执行。

(四)对于过去经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监外执行的犯人,在监外执行期间,再犯新罪,需要逮捕判刑关押的,如果犯前罪时已履行过批准逮捕手续,可不必再履行新的批捕手续,否则仍应办理批捕手续。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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