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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失效:1997-01-01)
发布部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施行日期:1983/9/2    
整理者:窦振东  阅读:76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号

为了迅速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决定:

一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和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民愤极大的,应当迅速及时审判,可以不受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关于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期限以及各项传票、通知书送达期限的限制。

二前条所列犯罪分子的上诉期限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期限,由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十日改为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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