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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关于开展律师代理刑事申诉、国家赔偿案件暂行办法
发布部门: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 南省司法厅 河南省律师协会  
施行日期:2017/12/4    
整理者:窦振东  阅读:691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 南省司法厅  河南省律师协会
                     豫检会[2017]10号
            关于印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司法厅河南省律师协会关于开展律师代理刑事申诉、国家赔偿案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分院),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司法局,各省辖市律师协会: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按照中央政法委、省委政法委关于建立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制度的部署要求,根据《刑事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关于逐步实行律师代理申诉制度的意见》,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司法厅、河南省律师协会联合印发《关于开展律师代理刑事申诉、国家赔偿案件暂行办法》,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开展律师代理刑事申诉、国家赔偿案件暂行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刑事申诉和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根据《刑事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律师法》、中央政法委《关于建立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制度的意见(试行)》(中政委[2015]16号)、省委政法委《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豫政法[2016]28号)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逐步实行律师代理申诉制度的意见》(法发[2017]8号)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开展律师代理刑事申诉、国家赔偿案件应当遵循依法、平等、自愿原则。

第二条 律师代理刑事申诉、国家赔偿案件包括以下情形:

(一)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刑事判决、裁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案件;

(二)不服人民检察栓苞昌叭 昂 蓖嫂沽办枯藩霹冻鸿澈袋氨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的案件;

(四)不服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或者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裁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赔偿监督的案件。

第三条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案件,检察人员应当告知刑事申诉人、国家赔偿请求人有关律师代理刑事申诉、国家赔偿制度的规定,送达《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国家赔偿案件委托律师代理告知书》。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建立律师人才库,由省、市律师协会依据有关规定确定进入律师人才库的律师人选,实行律师值班制度人民检察院在检察服务大厅设立律师服务室,公示律师姓名、所属律师事务所、值班时间和所属律师协会的监督电话。

第五条刑事申诉人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决定不服提出申诉,或者国家赔偿请求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的,可以自行委托律师。对于没有委托律师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引导刑事申诉人、国家赔偿请求人在律师人才库中委托律师。

第六条刑事申诉人、国家赔偿请求人委托律师代理刑事申诉、国家赔偿案件,应当依法办理委托手续,并提交受理的人民检察院。

第七条检察机关认为刑事申诉人、国家赔偿请求人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所诉求事项符合法律援助事项范围,且具有法定的申诉理由及明确事实依据的,可以引导其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八条律师代理刑事申诉、国家赔偿案件,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客观的原则,履行如下职责:
(一)听取刑事申诉人、国家赔偿请求人诉求,询问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咨询;
(二)收集相关证据;
(三)对经审查不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国家赔偿案件受理条件的,开展法律解释工作;
(四)对经审查认为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国家赔偿案件受理条件的,代写法律文书,接受委托代为申诉、申请赔偿;
(五)接受委托后,代为提交申诉、申请材料,接收法律文书提出代理意见或者建议,代理参加公开听证、公开审查、公开质证询问、讯问等;
(六)认为原案件处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向刑事申诉人开展法律解释和息诉工作;
(七)认为原案件处理存在瑕疵,但不足以改变原结论的,向相关办案单位提出补正意见,向刑事申诉人说明情况;
(八)认为原案件处理存在错误,可能改变原结论的,及时与人民检察院案件承办人沟通,提出撤销或改变的意见和建议;
(九)符合国家司法救助规定的,协助刑事申诉人、国家赔偿请求人申请司法救助。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代理律师履行职责做好如下工作:
(一)听取代理律师意见,审查代理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
(二)根据案件需要,邀请代理律师参加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的相关案件讨论会;
(三)受理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对检察人员违法违规问题提出的投诉,并反馈处理结果;
(四)依代理律师申请,对所代理刑事申诉案件组织公开听证或者公开评议;
(五)依法受理并办理代理律师对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行为的控告和申诉,并及时反馈办理结果。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保障代理律师依法享有以下诉讼权利:(一)查阅、摘抄、复制与所代理案件有关的案卷材料;
(二)与在押犯会见和通信;
(三)申请收集、调取证据;
(四)依法依规申请相关办案人员或者听证评议人员回避。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案件承办人应当全面听取代理律师意见,并在案件审查报告中列明代理律师意见及对代理律师意见的评析。
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的初步处理意见与代理律师意见一致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的初步处理意见与代理律师或者申诉人意见不一致的,在作出决定前,可以进行公开评议或者公开听证。

第十二条刑事申诉案件经律师代理,刑事申诉人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符合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终结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作出终结决定,并向代理律师反馈情况。

第十三条检察人员在办案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检察官职业道德和职业行为规范,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和合法权益,切实履行检察人员在律师代理工作中的职责要求。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定期对刑事申诉、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律师进行回访,听取代理律师意见和建议。

律师代理过程中,发现检察机关、检察人员有不规范司法行为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也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反映,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及时转交有关检察机关受理检察机关要主动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及律师的监督,对提出的问题认真进行整改。

第十五条代理刑事申诉、国家赔偿案件的律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

律师在代理刑事申诉、国家赔偿案件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应当给予相应的行业惩戒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对律师代理工作进行指导和业务培训,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考核,将律师代理刑事申诉、国家赔偿案件作为评先表彰的重要条件,并在人才培养、项目分配、学习等方面给予倾斜。

第十七条 律师代理刑事申诉、国家赔偿案件经费支出采取以下方式:
(一)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刑事申诉人、国家赔偿请求人费用支出依据法律援助相关规定;
(二)对刑事申诉人、国家赔偿请求人自行聘请律师代理的按照《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河南省律师协会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意见》,由双方自愿协商代理费用;
(三)律师公益代理刑事申诉、国家赔偿案件的,由人民检察院协调财政部门争取经费,购买服务。

第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定期召开联席会议,负责协调解决律师代理刑事申诉、国家赔偿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在律师协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原文图片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sde0tpLhMBwbf72xY4nUCQ



附件: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国家赔偿案件委托律师代理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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