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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指导意见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2009/7/1    
整理者:窦振东  阅读:965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指导意见
       (2009年7月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维护司法统一,促进司法公正,增强司法公信,树立司法权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上海法院审判工作实际,特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情势所需时,依据法律原则,运用法律精神、司法良知以及经验法则,对案件进行综合、理性判断的权力。
    第二条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依据法律规定,遵循法定程序,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精神。
    第三条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秉承司法良知、恪守职业道德,以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为目标,做到裁判尺度统一,避免主观偏见。杜绝形式合法、实体不公的裁判。
    第四条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对自由裁量过程中所涉及的程序、方法、结果等事项,应当通过一定方式公开,并应在裁判文书说理部分充分阐明运用自由裁量权的原因、依据、逻辑推演过程及
    第五条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适度,做到利益平衡。所作出的判断和结论必须正当,具有可实现性,应充分考量社会风俗、惯例以及公众认可度,不违反社会基本价值观念,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遵循证据裁判原则,严格依证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作为裁判基础的证据必须经过充分质证、辩论,同时在对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时,应当综合考虑庭审中所有的证据材料、信息。
   第七条案件审理过程中,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司法解释又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分析实体法律规范中权利构成要件,结合实际案情、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或非经法院依职权调取而无法获得的证据,且该证据可能对事实认定、裁判结果产生重要作用的,法官应依法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第八条法律法规有不同规定且导致案件不同的裁判结果,又难以依据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进行选择的,应当基于查明的案件事实,并结合公共政策、社会习俗、惯例等因素进行价值判断、利益衡量,选择适用最符合公平正义、社会基本价值观念的法律条文,确保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实现有机统一。
    第九条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不具体,而案件审理过程中又需对相关条款的内涵与外延予以明确的,应结合立法旨意、法律原则、社会主流价值观、司法政策以及经济发展情况等因素,对相关条款作出最能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最具现实合理性的解释。
    第十条法律法规确无相关规定的,应依据法律原则、判例、法学原理、公平正义理念、善良风俗、习惯以及国家政策等因素行使自由裁量权,但这种行使不得背离法律基本的精神、目的和价值追求,并且在判决理由部分需对其合法性与合理性予以充分论证。
    第十一条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参照最高法院、上海高院明确公布的指导性案例。针对同一类型、事实基本相同的案件,应作出基本一致的裁量。
    第十二条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涉及较强专业性的问题,可聘请具有相关专业知识或相关经验的人士担任人民陪审员或者通过专家咨询等方式,以提高法官对专业性问题的判断能力。
    第十三条同一法院的不同业务庭、同一业务庭的不同合议庭针对同一类型案件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建立沟通、协调机制,以统一裁判尺度,做到同类案件同类处理。
    上下级法院间应通过加强条线内同类案件的调研与指导,以统一裁判尺度,规范司法行为。
    第十四条应加强对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审判指导与监督。对十重大、疑难、复杂、敏感案件,法官应当慎重行使自由裁量权,一般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及时向院、庭长报告,必要时应提交审判长联席会议或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十五条自由裁量权依法独立行使,不受外部因素的不当干预。
上级法院应当尊重下级法院依法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  裁判结果。无正当理由和充足依据,不得撤销或变更下级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裁判。
    再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和充足依据,不得撤销或变更原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生效裁判。
    第十六条禁止违背法律规定或业界公认准则、指导性案例而滥用自由裁量权。
对法官出于不正当目的行使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的内容不合法、自由裁量的结果显失公正以及自由裁量违反法定程序的,应结合法官审判质量考核的相关规定子以处理。
    对以权谋私、枉法裁判,构成违法违纪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本意见是关于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原则性规定。对审判实践中具体某类案件的自由裁量问题,将在调研的基础上,以各审判条线出台指导性意见的方式加以规范。
    第十八条本意见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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