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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关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对象问题征求意见的复函(月\日欠准确)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施行日期:2021/12/31    
整理者:窦振东  阅读:397

                法研〔2021〕16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贵室《关于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犯罪对象研究意见的征求意见函》(高检研函字〔2021〕2号)收悉。经研究,倾向赞同贵室意见,即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指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整体,包括活体与死体;“野生动物制品”指动物的部分、衍生物以及经人为处置、加工形成的产品等。主要考虑:

一、《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第二条规定:“本方法所称野生动物,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所称野生动物制品,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部分及其衍生物,包括产品。”《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规定的水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物种的整体(含卵)。本办法规定的水生野生动物制品,是指水生野生动物的部分及其衍生物。”将野生动物理解为动物整体,将野生动物制品理解动物的部分、衍生物以及产品等,符合野生动物保护部门规章的明确规定。

二、区分动物和动物制品,宜综合考虑物理形态的完整性和是否经过人为处置、加工等因素。实践中,对于动物的活体、部分以及产品应如何认定,似无大的争议。例如,将虎皮、象牙等动物的部分认定为动物制品,将用完整昆虫制成的琥珀等人工制造物品也作为动物制品等。对于死亡动物的整体,一般应当认定为动物,以准确评价涉案行为的特征和社会危害性,也更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确保准确适用法律、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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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意见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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