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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深圳)关于对共同犯罪案件中的未成年人分案办理的规定(试行) 
发布部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深圳市公安局  
施行日期:2010/8/1    
整理者:窦振东  阅读:900

       关于对共同犯罪案件中的未成年人分案办理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更好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实际,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的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审判的分案办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移送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分案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对分案起诉的案件,一般应当分案审理。
     第三条  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不分案移送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可以不分案提起公诉:
     (一)未成年人系犯罪集团的组织者或者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的;
     (二)案件重大、疑难、复杂,分案可能妨碍案件审理的;
     (三)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分案会妨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审理的;
     (四)具有其他不宜分案起诉情形的。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符合上述情况、不分案办理的,应附函说明不分案的理由。
    第四条  对共同犯罪案件中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办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分别制作起诉意见书,复制与未成年人涉嫌犯罪事实相关的全部案卷材料,提供反映未成年人成长经历、家庭情况及在诉讼不同阶段的思想变化、悔罪表现的材料,包括家庭地址、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户籍地派出所、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联系方式,并将全部书面材料装订成册。对共同作案涉及的赃物、物证应当拍照,视听资料应当复制,并将照片和复制品随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并移送。
    人民检察院将共同犯罪案件中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提起公诉的,应当分别制作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分别提供主要证据复印件,将有效证明该未成年人年龄的材料作为主要证据复印件之一移送人民法院。
    第五条  公安机关对共同犯罪中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同时移送同一人民检察院,并将分案办理情况在起诉意见书中列明。
    人民检察院对共同犯罪中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提起公诉的,应当同时移送同一人民法院,并将分案办理情况在起诉书中列明。人民检察院认为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如果补充侦查的事项与未成年人涉嫌参与的犯罪事实无关,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先予提起公诉。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一般应由同一案件承办人办理分案后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将是否分案起诉作为审查的内容,并在案件审查报告中写明分案或不分案的理由。
    第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是否分案办理存有分歧的,应本着有利于诉讼的原则协商解决。
    第九条  对涉嫌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加强联系,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共同实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第十条  各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分局遵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0年8月1日起实施。
    第十二条  本意见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为准。
    第十三条  本意见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意见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案件,适用本意见。凡本院过去的规定与本意见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第十五条  本意见施行后与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冲突的,由相关业务部门提出修改意见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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