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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淫秽物品刑事案件中适用法律的两个问题的批复(2013年1月18日废止)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1992/5/27    
整理者:窦振东  阅读:66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淫秽物品刑事案件中适用法律的两个问题的批复

                  法复〔1992〕4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法刑一(1991)18号《关于办理淫秽物品犯罪案件中遇到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对于你院请示的“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公布施行后发生的淫秽物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时是否仍须引用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问题”,同意你院的意见,即:《决定》不是对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修改或者补充,而是对淫秽物品犯罪的重新规定。因此,在依照《决定》审理淫秽物品刑事案件定罪量刑时,引用《决定》的有关条款即可,不必同时引用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二、对于你院请示的“关于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行为如何定罪的问题”,同意你院的意见,即:根据《决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是过失犯罪,应定“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则应依照《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出版淫秽书刊罪定罪处罚。

1992年5月27日

***(2013年1月18日废止, 批复依据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已被刑法代替,批复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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