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委托程序的指导意见(有效期至2027年3月3日)  

 

发布部门:广东省司法厅 省高级人民法院 省人民检察院 等七机关  施行日期:2022/3/3    整理者:窦振东    上传时间:2022/4/11 22:53:14  阅读:738

           广东省司法厅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东省公安厅 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
           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委托程序的指导意见
             (2022年3月3日 粤司规[2022]2号)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检察院、发展改革局(委)、公安局、司法局、卫生健康局(委)、银保监分局: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有关规定,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含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下同)依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为进一步规范委托程序,明确委托人与我省司法鉴定机构的权利义务,保证鉴定准确实施,避免因委托程序瑕疵影响鉴定意见证据效力现象的发生。现就相关事项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委托文书的签订


(一)委托人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一般通过共同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的方式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下简称“合同委托”方式)。

办案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调解组织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也可以通过出具《司法鉴定委托函》的形式进行委托(以下简称“函件委托”方式)。采用“函件委托”方式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接受委托函》,视为已签订委托书。

(二)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以其名义接受委托,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三)采用“合同委托”方式的,鼓励使用本意见所附《司法鉴定委托书(示范文本)》。

采用“函件委托”方式的,委托人应当按照本意见所附《司法鉴定委托函(示范文本)》出具委托函件;司法鉴定机构决定接受委托时,应当按照本意见所附《司法鉴定接受委托函(示范文本)》出具接受委托函件。

(四)除《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接受委托函》中载明的风险告知外,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出具《司法鉴定风险特别告知书》,书面告知委托人。委托人不愿意承担相关风险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不接受委托:

1.鉴定材料质量或数量不满足鉴定要求,委托人仍要求鉴定的,书面告知鉴定结果存在不确定性风险及原因;

2.因外部信息不足或缺失可能会造成鉴定意见的局限性、鉴定结果解释和说明合理性降低,委托人因保密等原因不能提供充分的案情信息的,书面告知鉴定结果的可靠程度及原因;

3.需要选用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的,书面告知该技术方法的相关原理和选用该方法的原因、风险等情况;

4.需要对鉴定材料进行有损鉴定的,书面告知损害程度和风险等情况。

二、委托与鉴定实施


(五)采用“合同委托”形式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审核本机构的业务范围、鉴定能力符合委托要求,且鉴定材料、鉴定目的等符合受理条件后,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鉴定材料需要外出提取的,或者鉴定材料不充分但委托人承诺可以补齐的,可以先行签订委托书。

采用“函件委托”形式的,司法鉴定机构应与委托人沟通明确委托鉴定的具体内容,在审核本机构的业务范围、鉴定能力符合委托要求,且鉴定材料、鉴定目的等符合受理条件之后,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接受委托函》。前述受理工作应当自收齐《司法鉴定委托函》和鉴定材料之日起,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的受理时限内完成。委托人提供鉴定材料不充分的,委托人补齐鉴定材料时间,不计入受理时限。

(六)除实施检验检测等重要鉴定环节是判断是否可以受理的前置条件或者检验检测的时机有特殊要求的以外,检验检测等重要鉴定环节的工作一般不得安排在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或者出具《司法鉴定接受委托函》之前实施。

(七)严禁在未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或出具《司法鉴定接受委托函》的情况下,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下称鉴定书)。

三、委托约定事项的变更与确认


(八)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或出具《司法鉴定接受委托函》之后出具鉴定书之前(以下简称“鉴定实施期间”),需要变更委托事项、鉴定收费项目或金额、承办该委托的鉴定人、事先约定的鉴定技术标准等约定事项,或者可能影响鉴定进程、鉴定结果的重要事项需要进一步确认的,双方应当协商明确。

(九)采用“合同委托”方式的,双方可以在原《司法鉴定委托书》上进行补充修改,或者通过签订补充说明书的方式明确补充修改内容。

采用“函件委托”方式的,双方可以通过补充函件等方式明确相关内容。往来函件需载明《司法鉴定委托函》和《司法鉴定接收委托函》的名称、日期和唯一编号,确保往来函件与委托文书准确对应。

四、终止委托


(十)除《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的可以终止鉴定的情形外,在鉴定实施期间,具有本意见第(四)点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风险特别告知书》,委托人不愿意承担相关风险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依法终止鉴定。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终止鉴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采用“函件委托”方式的,委托人如撤销鉴定委托,应当以书面方式告知司法鉴定机构。

(十一)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委托约定的方式退还或处置鉴定材料,并按照约定的终止鉴定退费计算方法,核算并退回有关费用。

五、其他


(十二)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办案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调解组织的《司法鉴定委托函》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委托;依法不得接受委托的,应当向委托人书面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

(十三)《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委托函》《司法鉴定接受委托函》《司法鉴定风险特别告知书》及其附件等与委托相关的所有书面材料,应当全部归入鉴定档案。

本省各级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仲裁机构、调解组织、医疗机构、保险单位应当按照本指导意见要求,加强司法鉴定委托的内部管理,确保司法鉴定委托程序合法、规范,避免因委托程序瑕疵影响鉴定意见证据效力现象的发生。

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当组织本地区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认真学习并严格执行本指导意见;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活动。发现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程序违法违规的,依法、从速、从重予以处理。

本指导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