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管制、拘役、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监视居住的具体执行办法的通知(注意是否废止!)

 

发布部门:公安部  施行日期:1980/1/1    整理者:窦振东    上传时间:2022/4/10 15:55:14  阅读:530

              公安部关于管制、拘役、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监视居住的具体执行办法的通知
【所属层级类别】 国家规范性文件库
【发布部门】 公安部
【发布文号】 公发[1979]185号
【发布日期】 1979-12-28
【生效日期】 1980-01-01


各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 
  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对管制、拘役、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监视居住的具体执行办法通知如下: 
  一、 管制 
  (一) 管制应按照刑法第三章第二节和刑讼法第 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执行。执行机关应是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以及相当于县级的公安机关。在实际工作中,可以组织所属公安派出所、公安特派员或者有关单位的保卫组织,依靠治安保卫委员会具体执行。为了有利于贯彻群众路线,对于每一个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应组成三人或五人的群众监督改造小组,在治安保卫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监督被管制的犯罪分子遵守管制规定,促使其认罪悔改,成为守法的公民。管制只限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本人,不得株连其家属、亲友。 
  (二)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应当进行认罪服法教育,并且定期组织群众评议。对于应当依法予以减刑的,执行机关要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对于在管制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时没有发现的罪行时,执行机关应当按刑事诉讼程序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三) 被判处管理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外出或者迁居时,必须报经执行机关批准。外出两日以内的,可以向执行机关委托的治安保卫委员会请假;外出三日至十日以内的,应当经过执行机关所属的有关公安派出所、公安特派员或者所在单位的保卫组织批准;迁居的,须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四) 执行管制和解除管制都应当向群众宣布。执行机关应依照人民法院的判处,向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有关群众,宣布其犯罪事实、管制期间必须遵守的规定和是否剥夺政治权利。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有关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并且发给本人解除管制通知书(式样附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还应当同时宣布恢复政治权利。 
  (五)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二、 拘役 
  (一) 公安机关对人民法院判处拘役的罪犯,有条件建立拘役所的放在拘役所执行;没有条件的可放在就近的监狱或劳改队执行;远离监狱和劳改队的公安机关,可放在看守所内执行。 
  (二) 对放在监狱或劳改队执行拘役的罪犯,都要组织他们参加生产劳动,并从劳动收入中“酌量发给报酬”。 
  对放在看守所的拘役犯,原则上应分管分押,并积极创造条件,使他们能够在看守所院内参加一些手工业、副业等生产劳动;也可以与看守所驻地附近的生产劳动单位(例如:清洁队、砖瓦场、建筑工程队、人民公社生产队等)联系,吸收他们参加一些生产劳动,并委托生产劳动单位对他们进行监督。采用这种方式参加劳动的拘役犯,仍在看守所住宿,早出晚归。 
  (三) 拘役犯在服刑期间,按法律规定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路费自理。路途较远的,可以累积使用假期。 
  (四) 拘役犯服刑期满,由执行机关发给刑满释放证予以释放。 
  三、 对于被宣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罪犯和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依法交付公安机关执行的,分别由公安派出所、公安特派员或者有关单位的保卫组织,依靠治安保卫委员会具体执行监督考察。 
  四、 执行上述管制等各项规定,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严禁对罪犯体罚和侮辱人格。 
  以上规定,自1980年1月1日起试行。在试行中,请各地注意积累总结经验,以便改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