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若干意见

 

发布部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公安厅 四川省司法厅  施行日期:2006/10/9    整理者:窦振东    上传时间:2022/4/2 23:02:30  阅读:439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公安厅 四川省司法厅
            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若干意见
           (2006年10月9日川高法[2006]348号)

为严格规范死刑第二审案件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活动,完善死刑审判程序,准确、审慎适用死刑,确保判决公正和慎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开放审理死刑第二审案件,应当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

第二条 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必须经过当庭询问、质证并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确保证人、鉴定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保障证人、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四条 证人应当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依法如实说明鉴定结论。

二、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范围


第五条 死刑第二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一)证人多次证言之间存在重大矛盾,鉴定结合明显存在疑点或者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二)控辩双方对影响定罪量刑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有异议的;

(三)在二审期间出现新证人、新鉴定结论的;

(四)其他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需要进一步查实的。

第六条 死刑第二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认为需要侦査人员到庭进行说明的,侦查人员应当岀庭进行说明的,侦查人员应当出庭陈述有关情况: 

(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侦査人员有刑讯逼供或者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

(二)侦查笔记存在重大歧义的; 

(三)涉及被告人自首、立功等重大量刑事实需说明的;

(四)重要物证、书证等证据的扣押、提取,或者勘验、检查等侦査过程需说明的;

(五)其他应当到庭陈述的情况。

第七条 证人、鉴定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岀庭,经人民法院准许的,可以不出庭作证。

不出庭的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不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对相关质询问题作岀书面答复。

第八条 侦查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出具书面意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可以不出庭陈述:

(一)涉及侦査工作秘密,不宜出庭的;

(二)需要继续侦査与本案有关联的其他案件,不宜岀庭的;

(三)涉黑、涉毒及其他重大案件,出庭陈述可能危及侦査人员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的。

不出庭的侦査人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而陈述。

三、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决定与通知


第九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也可以申请侦查人员出庭陈述。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可以自行决定相关证人、鉴定人及侦査人员出庭作证、陈述。

第十条 控辩双方申请证人、鉴定人、侦査人员出庭作证、陈述的,应当在案件开庭审理十日以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清书和证人、鉴定人、侦査人员名单。

申请书的内容应当包括:证人、鉴定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文化程度、住址、联系方式、与当事人的关系、拟作证的主要问题等;侦査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及拟陈述的主要问题等。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申请进行审查,対准许证人、鉴定人、侦査人员出庭作证、陈述的,应当在案件开庭审理七日以前向证人、鉴定人、侦査人员送达岀庭通知书。

证人、鉴定人由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通知更为便利的,经人民法院商靖后,由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代为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

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出庭的,应当将出庭通知书送达侦查人员所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安排侦查人员出庭。

第十二条 证人、鉴定人、侦査人员出庭通知书上应注明证人、鉴定人及侦査人员到庭作证、陈述的时间、地点、案件当事人姓名、案由等,并附明证人、鉴定人及侦查人员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四、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程序


第十三条 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应当首先核实证人、鉴定人的身份,与当事人及本案的关系等,并告知证人、鉴定人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作虚假鉴定的法律责任。

未成年人作证时,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陪同。

证人、鉴定人不得旁听案件的审理。

第十四条 证人作证前、鉴定人说明鉴定结论前,应当在如实作证、如实说明鉴定结论的保证书上签名。

第十五条 控辩双方申请法庭传唤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陈述的,由申请方先进行主询问,经法庭许可,再由另一方进行质询。

经法庭许可,控辩双方可以对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进行补充询问。

第十六条 审判人员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适时对证人、鉴定人、侦査人员发问,并可适时传唤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岀庭。

第十七条 审判人员应当引导控辩双方围绕案件争议内容对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进行询问。

对证人、鉴定人、侦査人员的询问应当分别进行,并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诱导性语言。

第十八条 证人、鉴定人、侦査人员应当如实回答所有询问,但审判人员认为询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除外。

证人、鉴定人、侦査人员应当在庭审后校对作证笔录,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申请通知新的证人、侦査人员到庭,申请重新鉴定的,应当说明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和申请理由。审判人员根据具体情况,认为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应当同意该申请,并宣布延期审理;不同意的,应当吿知理由并继续审理。

五、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保护与保障


第二十条 对证人和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的鉴定人因出庭作证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补偿内容包括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补助费及误工费。

第二十一条 控辩双方对其申请出庭的证人、鉴定人,应当确保证人、鉴定人按时到庭作证。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阻止、干扰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

对证人、鉴定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证人、鉴定人就前款行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提出报案或者控吿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中,因人身安全需要,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陈述时,可以向法庭申请釆取保留对姓名、住址的询问等保密措施作证、陈述。

第二十四条 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证的,对其所作的书面证言,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全案确定该书面证言的证据效力。

第二十五条 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证的,对其所作的鉴定结论,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全案确定该书面证言的证据效力,或者决定对该鉴定事项进行重新鉴定。

对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鉴定机构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发出降低该鉴定人诚信等级或者取消该鉴定人鉴定资格的司法建议书。

司法机关登记管理的司法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证的,由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节,对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作出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撤销登记等处罚。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的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证的,人民法院不再将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纳入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的范围。

第二十六条 侦查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陈述的,人民法院应综合全案,依法对辩护方针对侦査行为的辩解作出有利于辩护方的认定。

对侦査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陈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具体情节依法对该侦查人员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作证、随意作证或者作伪证的证人及鉴定人,不予支付经济补偿。

证人、鉴定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或者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和第三百零九条追究刑事责任。

六、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意见所称的“鉴定人”,包括社会鉴定人员、在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的司法鉴定人员和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从事鉴定工作的工作人员。

本意见所称“侦查笔录”,包括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形成的讯问、询问、勘验、检查等笔录。

第二十九条 对证人、鉴定人的经济补偿具体标准和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死刑第一审案件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程序参照此意见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新的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