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

 

发布部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江西省司法厅  施行日期:2021/1/1    整理者:窦振东    上传时间:2021/4/12 14:57:02  阅读:8943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江西省司法厅
                   赣司发〔2020〕5 号
             关于印发《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省监狱管理
局,全省各监狱:
    为进一步推进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
正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
结合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实际,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
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江西省司法厅联合制定了《江西省社
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对执行
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省公安厅、省司法厅。


              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
矫正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社区矫正对象包括下列罪犯:
(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裁定假释的;
(四)被决定或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
第三条 社区矫正工作坚持党的绝对领导,实行党委政府统
一领导、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密切配合、社会力量
广泛参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应当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监督管理。
社区矫正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社区矫正对
象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侵犯,在就业、
就学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社区矫正委员会,负责统
筹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社区矫正工作。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有关
社区矫正刑事执行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可以提请本级社区矫正委
员会协调解决。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社区矫正工作;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设置和撤销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意见;
(三)拟定社区矫正工作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监督检查社
区矫正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四)依法审批使用电子定位装置;
(五)推动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六)指导支持社区矫正机构提高信息化水平;
(七)对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
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八)协调推进高素质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建设;
(九)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七条 人民法院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可以
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社会
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提出意见,供决
定社区矫正时参考;
(二)对执行机关报请假释的,审查执行机关移送的罪犯假

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意见;
(三)核实并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
(四)对被告人或者罪犯依法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
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五)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及时通知并送达法律文书;
(六)对符合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
行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作出判决、裁定和决定;
(七)对社区矫正机构提请逮捕的,及时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
(八)根据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的减刑建议作出裁定;
(九)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
织的调查评估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二)对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
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三)对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及社区矫正对象交付执行活动实
行法律监督;
(四)对监督管理、教育帮扶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实行法律
监督;
(五)对变更刑事执行、解除矫正和终止矫正的活动实行法
律监督;
(六)受理申诉、控告和举报,维护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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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对社区矫正实行法律监督中
发现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可以立案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九条 公安机关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拟暂予监外执行的,可以委托
开展调查评估;
(二)对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拟暂予监外执行的,核实并确
定社区矫正执行地;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批准暂予监外
执行;对符合收监执行条件的,作出收监执行的决定;
(三)对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进行教
育,及时通知并送达法律文书; 依法将社区矫正对象交付执行;
(四)对社区矫正对象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到场处置经社区矫
正机构制止无效,正在实施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禁
止令等违法行为的社区矫正对象;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处置突发事件;
(五)协助社区矫正机构查找失去联系的社区矫正对象;执
行人民法院作出的逮捕决定;被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和被决
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逃跑的,予以追捕;
(六)对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对人民法院、公安
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的社区矫正对象,送交看守所或者监
狱执行;
(七)执行限制社区矫正对象出境的措施;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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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监狱管理机关以及监狱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监狱关押罪犯拟提请假释的,应当委托进行调查评
估;对监狱关押罪犯拟暂予监外执行的,可以委托进行调查评估;
(二)对监狱关押罪犯拟暂予监外执行的,依法核实并确定
社区矫正执行地;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监狱管理机关作
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
(三)对监狱关押罪犯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进行教育,及
时通知并送达法律文书;依法将社区矫正对象交付执行;
(四)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
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应当立即将罪犯收监执行;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一条 社区矫正机构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
要设置的,负责社区矫正工作具体实施的执行机关。设置和撤销
社区矫正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意
见,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设区市辖区内未设立司法行政部门的新区、开发区、风景名胜
管理区等地区,由设区市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或者商其管
理机构指定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履行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职责。
第十二条 省、市级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
查;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重大案件执行、跨区域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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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进行组织协调;
(三)按权限对社区矫正工作事项进行审批;
(四)向同级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提出减刑、撤销缓刑、撤销
假释、收监执行等变更刑事执行建议,依法提请逮捕,开展案件
对接办理工作;
(五)协调处置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突发事件;
(六)鼓励、支持、引导和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七)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开展管理、监督、培训;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三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实
施,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受委托进行调查评估,提出评估意见;
(二)接收社区矫正对象,核对法律文书、核实身份、办理
接收登记,建立执行档案;
(三)组织入矫和解矫宣告,办理入矫和解矫手续;
(四)建立矫正小组,组织矫正小组开展工作,制定和落实
矫正方案;
(五)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督管理,实施考核奖惩;审批
会客、外出、变更执行地等事项;了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
情况和行为表现;组织查找失去联系的社区矫正对象,查找后依
情形作出处理;
(六)提出治安管理处罚建议,提出减刑、撤销缓刑、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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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释、收监执行等变更刑事执行建议,依法提请逮捕;
(七)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帮扶,开展法治道德等教育,
协调有关方面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组织公益活动等事项;
(八)向有关机关通报社区矫正对象情况,送达法律文书;
(九)组织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十)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开展管理、监督、培训,落实职
业保障;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四条 社区矫正日常机构是指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的派
出机构、受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委托承担社区矫正相关工作的司法
所等。
第十五条 社区矫正日常机构承担以下社区矫正工作事项:
(一)协助和参与开展调查评估;
(二)建立社区矫正对象工作档案;
(三)建立矫正小组,组织矫正小组开展工作,制定和落实
矫正方案;
(四)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日常监督管理、教育帮扶工作;
(五)组织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六)受理社区矫正对象的申请事项,按规定审批或者提出
建议;
(七)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考核,提出奖惩建议;
(八)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有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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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院禁止令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制止无效的,
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到场处置;
(九)组织解矫宣告,办理解矫手续;
(十)其他接受指派或者委托后可以承担的工作事项。
第十六条 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是指社区矫正机构的专
门国家工作人员。
社区矫正日常机构工作人员是指在社区矫正日常机构从事
社区矫正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
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是指社区矫正机构通过招聘、公开购买
服务或者项目委托等方式,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辅助人员和社会
工作服务人员。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是指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社区矫正日
常机构工作人员和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
第十七条 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现代信
息技术开展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
社区矫正工作相关部门之间依法进行信息共享,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建立完善社区矫正信
息交换平台,实现业务协同、互联互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及时
准确传输交换有关法律文书,根据需要实时查询社区矫正对象交
付接收、监督管理、教育帮扶、脱离监管、被治安管理处罚、被
采取强制措施、变更刑事执行、办理再犯罪案件等情况,共享社
区矫正工作动态信息,提高社区矫正信息化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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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调查评估
第十八条 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核
实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社区矫正对象在多个地方居住的,可
以确定经常居住地为执行地。没有居住地,居住地、经常居住地
无法确定或者不适宜执行社区矫正的,应当根据有利于社区矫正
对象接受矫正、更好地融入社会的原则,商拟确定为执行地的社
区矫正机构,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时,应当听取社区矫
正对象本人的意见。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如实提供其居住、户籍情
况,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是指其实际居住的县
(市、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当地有稳定住所,适用社区矫正前已经实际居住三
个月以上,并可以继续居住六个月以上;
(二)在当地有稳定的生活来源,或者亲友、有关单位个人
为其提供生活保障。
第二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其经常居住的
县(市、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当地有稳定住所,适用社区矫正前已经连续居住六
个月以上,并可以继续居住六个月以上;
(二)在当地有稳定的生活来源,或者亲友、有关单位个人
为其提供生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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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
人、罪犯,需要调查其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
委托拟确定为执行地的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进行调
查评估。
第二十二条 委托调查评估时,委托机关应当向社区矫正机
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出具调查评估委托函。调查评估委托函应当
包括被告人、罪犯及其家属以及被害人等有关人员的姓名、住址、
联系方式、案由以及委托机关的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内容,居住
地核实材料,并附其他相关材料:
(一)对拟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被告人进行调查评估,委
托机关应当附起诉书或者自诉状、犯罪记录证明材料等,有被害
人谅解书的,应当附谅解书;二审法院委托调查评估的还应当附
一审法院的判决书等;
(二)对拟裁定假释的罪犯进行调查评估,委托机关应当附
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复印件以及罪犯在服
刑期间表现情况材料等;
(三)对拟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进行调查评估,委托机
关应当附判决书、起诉书或者自诉状、疾病鉴定或者其他暂予监
外执行情形的相关佐证材料等。
调查评估委托函不得通过案件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
理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转交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
第二十三条 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收到委托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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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后,应当对委托材料进行核查,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委托材料齐全的,应当及时通报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二)委托材料不齐全的,应当通知委托机关在三日内补齐,
调查期限以委托机关补齐材料之日起算,并将有关情况一并及时
通报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四条 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接受委托,且
材料齐全的,依法对被告人、罪犯的以下内容进行调查了解,形
成调查评估意见:
(一)居所情况;
(二)家庭和社会关系;
(三)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
(四)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意见;
(五)拟禁止的事项;
(六)社会危险性、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七)其他需要调查了解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社区矫正机构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
犯开展调查评估,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人员指派。指派两名以上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其中至
少有一名社区矫正机构或者社区矫正日常机构工作人员),组成
调查评估小组,开展调查评估;
(二)调查走访。调查评估小组可以采取走访、谈话、查阅
资料等方式,向被告人、罪犯的家庭、工作单位、就读学校、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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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民、被害人等调查了解情
况,制作调查笔录、收集证据材料。对人民法院拟适用禁止令的,
还可以根据被告人的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的
悔罪表现、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针对是否禁止从事特定活动、
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等事项进行调查;
(三)分析评估。调查评估小组应当围绕被告人、罪犯是否
具有再犯罪危险性、是否可以实现有效监管、是否对所居住社区
有影响、是否需要适用禁止令,将调查掌握的证据材料归类为积
极因素和消极因素,全面分析评估,提出调查评估建议;
(四)集体审核研究。社区矫正机构可以采取召开会议或者
集体阅卷等方式,审核调查评估小组的调查情况及评估建议,作
出能否对被告人、罪犯适用社区矫正及禁止令的意见;
(五)提交评估意见。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制作《调查评估意
见书》,对居住地确定有异议的,应当附被告人、罪犯的居住地
新的核实材料,一并提交给委托机关。
第二十六条 调查评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
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调查评估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他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调查评
估案件的。
调查评估人员的回避,由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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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评估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但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没有
申请其回避的,由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决定其回避。
第二十七条 调查评估人员向被调查人进行调查了解相关
情况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并经被调查人签字确认,被调查人
拒绝签字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向有关单位调取的材料应当由
提供单位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必要时,调查过程可以录音、录像,
但应当向被调查人说明。
调查评估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主动出示工作证件和调查函
件。被调查人应当包括两名以上与被告人、罪犯及其近亲属无利
害关系的人员。相关单位、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等组织、个
人应当依法为调查评估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八条 被告人、罪犯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工作单位、就
读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向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
织出具是否同意配合帮助做好日常监督教育工作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九条 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应当自收到
调查评估委托函及所附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
提交评估意见。对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应当在五个工作
日内完成调查评估,提交评估意见。评估意见同时抄送执行地县
级人民检察院。需要延长调查评估时限的,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
关社会组织应当与委托机关协商,并在协商确定的期限内完成调
查评估。
决定机关在委托调查评估期限内已经作出判决、裁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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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应当及时通知委托的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终止调
查,并出具情况说明。
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因被告人、罪犯的姓名、居
住地不真实、身份不明等原因,无法进行调查评估的,可以不出
具调查评估意见书,但需及时向委托机关出具情况说明。
除被告人、罪犯的情况发生变化外,社区矫正决定机关不得
就同一案件同一被告人、罪犯重复委托调查评估;被告人、罪犯
的情况发生变化的,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附情况变化的相关证
明材料。
第三十条 调查评估意见可以作为被告人、罪犯是否适用社
区矫正的参考依据,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对调查评估意见的采信情
况,应当在相关法律文书中说明。
第三十一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
日常机构和有关社会组织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对调查评估意见以
及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应当保
密,不得泄露。
调查评估终结后,社区矫正机构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将调查
评估相关材料整理归卷,统一保管。调取、查询、复印卷宗的,
须经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批准。
第四章 交付执行
第三十二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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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书面告知其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的时间期限以
及逾期报到或者未报到的后果,责令其按时报到。
第三十三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自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并在十日内将
相关法律文书送达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同时抄送执行地县
级人民检察院。
判处管制和宣告缓刑的,应当送达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
结案登记表、起诉书副本;社区矫正告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
裁定假释的,应当送达假释裁定书、假释执行通知书、出监
鉴定表、假释证明书;原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
案登记表、起诉书副本、历次刑罚变更等法律文书;社区矫正告
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送达刑事判决书、暂予
监外执行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暂予监外执行的社
区矫正对象的疾病证明或者病残鉴定、妊娠检查、生活不能自理
鉴别材料,保证人资格审查表;社区矫正告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
公安机关或者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送达暂
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罪犯病情诊断、妊娠检查、生活不能自理鉴别
材料,保证人资格审查表;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
历次刑罚变更等法律文书;社区矫正告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已经对社区矫正对象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的,应当将限制出境的通报备案以及收缴出入境证件等情况,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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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告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
第三十四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收到法律文书后,应
当对法律文书进行核查,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法律文书齐全的,应当在五日内送达回执;
(二)法律文书不齐全或者有误的,应当通知社区矫正决定
机关在五日内补齐或者更正法律文书。
第三十五条 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社区矫正
对象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执行地县级
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按规定办理报
到登记手续。对社区矫正对象存在因行动不便、自行报到确有困
难等特殊情况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派员到其居住地
等场所办理报到登记手续。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由看守所或者
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
社区矫正对象移送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
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
象,由监狱或者看守所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社区矫正
对象移送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对象因疾病救治需
要,已在社会医院治疗的,监狱或者看守所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
之日起十日内,持入院证明材料,带领社区矫正对象的保证人到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办理交接手续。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
构应当将必须遵守的各项规定告知社区矫正对象的保证人,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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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督促社区矫正对象严格遵守,必要时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
可以派员到社区矫正对象就诊的社会医院进行实地查验。
罪犯原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
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原服刑地的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
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监狱
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由其指定一所监狱或者看守所接收社区矫
正对象档案,负责办理其收监、刑满释放等手续。对看守所留所
服刑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原服刑地与居住地在同一省、自治区、
直辖市的,可以不移交档案。
第三十六条 社区矫正对象前来报到或者交付接收时,法律
文书齐全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按照以下程序为其办理入
矫登记手续:
(一)核实身份信息,核对身份证、户口簿等身份证件;
(二)核对法律文书;
(三)核查居所相关材料;
(四)核查有效的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大陆居民往来台
湾通行证和外国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往来
大陆通行证原件;
(五)填写《社区矫正对象基本信息表》;
(六)采集人像、指纹等相关信息,确定其本人实名的通信
联络手机号码,办理信息化核查手续。
社区矫正对象入矫时间从其本人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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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办理入矫登记手续之日起算。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接收社
区矫正对象后,可以根据本细则第十八条、十九条,确定社区矫
正日常机构,填发《社区矫正通知书》,通知社区矫正对象三日
内到社区矫正日常机构报到。社区矫正日常机构应当予以接收。
社区矫正对象前来报到或者交付接收时,执行地县级社区矫
正机构未收到法律文书、法律文书不齐全或者有误的,应当先记录
在案,为其办理报到登记手续,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在五日内送
达或者补齐、更正法律文书,并通报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七条 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罪犯,未在
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的,执行地县级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查找,必要时,可以通知社区矫正对象
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告知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后果;二十四小时
内查找无果的,应当书面提请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予以协助查找,
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和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
院;对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社区矫正对象,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
处罚;符合收监执行条件的,依法提出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
社区矫正对象未按规定时限到社区矫正日常机构报到的,社
区矫正日常机构应当书面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告有关
情况。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不得出境。对社
区矫正决定机关未实施限制出境通报备案的社区矫正对象,执行
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填写《法定不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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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并自入矫登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报当地公安机关出入
境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执行地县级社
区矫正机构《法定不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
作日内,将社区矫正对象的出入境证件办理情况函告执行地县级
社区矫正机构。对已经办理出入境有效证件的,由执行地县级社
区矫正机构按规定暂予保管;因遗失等原因无法暂予保管的,执
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宣布
其所持出入境证件作废;对尚未办理出入境有效证件的,公安机
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在其社区矫正期间不得办理。
有出境高风险的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按照规定
逐级上报省级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
第三十九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接收社区矫正对象
后,应当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适用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
(二)社区矫正对象的基本信息、身份资料和照片;
(三)接收、监管审批、奖惩、收监执行、解除矫正等有关
社区矫正执行活动的法律文书;
(四)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社区矫正的其他相关材料。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将执行档案的相关内容上传
至社区矫正信息化管理平台,建立电子档案。
第四十条 社区矫正日常机构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
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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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副本;
(二)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方案;
(三)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监督管理、教育帮扶的材料;
(四)社区矫正日常机构、矫正小组、社会组织等开展社区
矫正工作的记录;
(五)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社区矫正的其他相关材料。
社区矫正解除或者终止时,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应当与执行档
案合并,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统一保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建立社区矫正档案管理制度,严
格社区矫正对象档案管理,其中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档案,在解除
或者终止社区矫正时,依法封存管理。除司法机关办案需要或者有
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查询外,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档案信息不得
提供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获得的信
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一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接收社区矫正对象
一个月内,应当组织入矫宣告。入矫宣告可以采取个别宣告或者
集中宣告。
入矫宣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
书的主要内容;
(二)社区矫正期限;
(三)社区矫正对象应当遵守的规定、被剥夺或者限制行使
- 23 -
的权利、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
(四)社区矫正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
(五)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
(六)其他有关事项。
宣告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主持,社区矫正对
象的家庭成员、监护人、保证人等应当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
其他矫正小组成员以及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等相关人员参加,
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宣告后,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在书面材料上签
字并捺印,确认已经了解所宣告的内容。
第四十二条 社区矫正日常机构应当为社区矫正对象确定
矫正小组,与矫正小组成员签订矫正责任书,明确责任和义务,
落实矫正方案。矫正小组由社区矫正日常机构工作人员担任组
长,成员由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社会工作者、志愿者以
及社区矫正对象所在工作单位或者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
人、保证人等组成。矫正小组成员应当不少于三人。社区矫正对
象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
第四十三条 矫正小组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按照矫正方案,开展个案矫正工作;
(二)督促社区矫正对象遵纪守法,遵守社区矫正规定;
(三)参与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评议和教育活动;
(四)对社区矫正对象定期走访谈话,了解其思想、工作和
生活情况,及时向社区矫正日常机构报告;
- 24 -
(五)协助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
(六)协助社区矫正日常机构开展其他工作。
第四十四条 矫正小组成员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确保各项矫
正措施落实。
社区矫正日常机构工作人员负责统筹协调矫正小组的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负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内
的日常表现、协助监督管理,为其提供必要的教育帮扶,发现其
违反社区矫正规定、涉嫌违法犯罪等情况立即报告。
监护人应当承担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抚养、管教等义务,
发现其违反社区矫正规定、涉嫌违法犯罪等情况立即报告。
保证人应当协助提交被保证人(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
象)病情复查情况;发现其违反社区矫正规定、涉嫌违法犯罪、
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等情况立即报告。
家庭成员负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家庭生活和社会交往情况,
发现异常情况立即报告。
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人员负责协助对社区矫正对象在
单位或者学校期间的管理、教育和监督,发现其违反社区矫正规
定、涉嫌违法犯罪等情况立即报告。
矫正小组成员应当定期向社区矫正日常机构报告社区矫正
对象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情况,每个月不少于一次。
第四十五条 社区矫正日常机构要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性
别、年龄、心理特点、健康状况、犯罪原因、悔罪表现和生活环
- 25 -
境等具体情况,制定矫正方案。
矫正方案应当包括社区矫正对象基本情况、对社区矫正对象
的综合评估结果、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心理状态和其他特殊情况的
分析、拟采取的监督管理、教育帮扶措施等内容。
矫正方案应当根据分类管理的要求、实施效果以及社区矫正
对象的表现等情况,相应调整。
第四十六条 社区矫正日常机构应当根据未成年社区矫正
对象的年龄、心理特点、发育需要、成长经历、犯罪原因、家庭
监护教育条件等情况,制定适应未成年人特点的矫正方案,采取
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融入正常社会生活的矫正措施。
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别进行。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日常机构以及矫正小组
成员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相关信息应当保密。对未成年社区
矫正对象的考核奖惩和宣告不公开进行。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
进行宣告或者处罚时,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依法送交专门学校接受矫治教育的,执行
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定期与专门学校联系,掌握有关情况。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日常机构应当选任熟悉未
成年人身心特点,具有法律、教育、心理等专业知识的人员负责未
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并通过加强培训、管理,提高专业化水平。
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年满十八周岁的,继续
按照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执行。
- 26 -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履行判决、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等法律文书确定
的义务,遵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
保外就医等监督管理规定,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管理。
第四十八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日常机构
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个人生活、工作及所处社区的实际情
况,有针对性地采取通信联络、信息化核查、实地查访等措施,
了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和行为表现。
第四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应当主动接受社区矫正机构、社
区矫正日常机构的通信联络、手机定位等信息化核查,并遵守以
下规定:
(一)通信手机随身携带,全天二十四小时处于开机状态,
不得出借或者转让他人使用;
(二)按规定使用通信手机通过电话、视频、微信等方式,
配合信息化核查;
(三)通信手机发生故障、遗失或者其他原因可能造成通信
中断、手机定位等信息化核查措施失效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
向社区矫正日常机构报告;
(四)更换通信手机号码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社区矫
正日常机构报告;
(五)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日常机构的其他管理要求。
- 27 -
第五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使用
通信手机:
(一)基本丧失行动能力的;
(二)生活不能自理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长期卧床不起的;
(四)患有严重精神疾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且文化程度较低的;
(六)未成年且正在就学的。
第五十一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日常机构
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矫正阶段、日常表现、奖惩情况,实施
一类、二类和三类管理,落实相应的监督管理、教育帮扶措施。
第五十二条 一类管理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每周到指定地
点报告活动情况一次;二类管理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每半月到指
定地点报告活动情况一次;三类管理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每月到
指定地点报告活动情况一次。
第五十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到指定地点报告活动情况时,应
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交书面思想汇报,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
管理及参加教育学习、公益活动和社会活动等情况。被宣告禁止
令的社区矫正对象还应当同时报告遵守禁止令的情况。
社区矫正对象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
接触对其矫正可能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等情况的,应当在二十四小
时内向社区矫正日常机构报告。
- 28 -
第五十四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每个月向
社区矫正日常机构报告本人身体情况。保外就医的,应当到省级
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检查,每三个月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
构、社区矫正日常机构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
机构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病情及保证人等情况,可以调整报告身
体情况和提交复查情况的期限。延长一个月至三个月以下的,报
市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延长三个月以上的,逐级上报省级社区
矫正机构批准。批准延长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
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可能存在暂予监外执行情形
消失情况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提请暂予监外执行决
定机关对其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
第五十五条 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日常机构发现社区矫
正对象活动情况或者行为表现异常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核查,
并做好记录:
(一)通过通讯联络、手机定位等信息化措施进行核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信息核查;
(三)指派相关工作人员、矫正小组成员对社区矫正对象进
行实地查访或者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报告活动情况。
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日常机构依法对社区矫正对象信息
核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社区矫正对象的出行、住宿、
监控视频等信息,所获信息仅限用于社区矫正工作,应当予以保
- 29 -
密,不得泄露、传播。
第五十六条 社区矫正对象拟接触其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
控告人、举报人及同案犯等可能诱发其再犯罪的人员时,应当提
交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
必要时,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派员参加。
第五十七条 社区矫正对象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市、
县。确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的,应当经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
或者社区矫正日常机构批准。
前款规定的市是指设区的市的城市市区和县级市的辖区。在
设区的同一市内跨区活动的,不属于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第五十八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离开所
居住市、县的,可以认定为有正当理由:
(一)因本人患疾病确需到居住地以外医疗机构就医的;
(二)因诉讼、仲裁、听证、登记、许可、调解、复议或者
配合有关部门调查等事由,确需本人到场的;
(三)因子女等近亲属出生、结婚、上大学等事由,确需本
人到场的;
(四)因配偶、父母、子女等近亲属患严重疾病或者死亡等
重大家庭变故,确需本人到场处理的;
(五)因投资谈判、签订合同等重要工作、重要生产经营活
动,确需本人外出处理的;
(六)其他正当理由。
- 30 -
第五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一
般应当提前三日提交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诊断证明、单位证明、
入学证明、合同书、法律文书等材料。社区矫正日常机构受理社
区矫正对象的申请后,应当填写《社区矫正对象外出审批表》,
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
申请外出时间在七日内的,由社区矫正日常机构批准,并报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备案;超过七日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
矫正机构批准。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每次批准外出的时间不
超过三十日。
因特殊情况确需外出超过三十日的,或者两个连续自然月内
外出时间累计超过三十日的,应当报市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市
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
机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社区矫正对象因其本人或者近亲属突发重大疾病、重大变故
等紧急情况,可以通过电话或者口头方式向社区矫正日常机构提
出申请,社区矫正日常机构可以先行批准外出三日。社区矫正对
象在外出三日内,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社区矫正对象返回
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应当到社区矫正日常机构补办手续。
第六十条 在社区矫正对象外出期间,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
机构、社区矫正日常机构应当通过电话通讯、实时视频等方式实
施监督管理。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协商外出目的地社
- 31 -
区矫正机构协助监督管理,并要求社区矫正对象在到达和离开时
向当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告,接受监督管理。外出目的地社区矫正
机构在社区矫正对象报到后,可以通过电话通讯、实地查访等方
式协助监督管理。
发现社区矫正对象违反外出管理规定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
机构、社区矫正日常机构应当责令其立即返回,并视情节依法予以
处理。社区矫正对象擅自超越批准外出活动范围、时间的,执行地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日常机构应当视情节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十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在外出期限届满前返回居
住地,并于返回后二十四小时内,向社区矫正日常机构报告外出
情况,办理手续。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无法按期返回的,应
当及时向社区矫正日常机构报告情况,于返回后二十四小时内持
相关证明材料补办手续,并报告外出情况。
社区矫正对象伪造外出凭证、不可抗力等证明材料的,执行地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日常机构应当视情节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十二条 社区矫正对象确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经常
性、规律性、短时间外出至固定的市、县活动的,可以申请经常
性跨市、县活动。
经常性跨市、县活动应当由社区矫正对象本人提出书面申
请,写明理由和经常性去往的市、县名称、时间、频次、交通路
线等,同时提供相应证明。确因正常工作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
动的,应当提供所在工作单位劳动关系、派遣等证明材料;确因
- 32 -
生活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应当提供亲属关系证明、产权
证等证明材料。
社区矫正日常机构收到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申请并初审同意
后,填写《社区矫正对象经常性跨市县活动审批表》报执行地县
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批准一次的有效期为六个月。批准期限内,
社区矫正对象每次外出时,应当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向社区矫
正日常机构报备后,方可到批准的市、县活动。到期后,社区矫
正对象仍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六十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经常性跨市、县活动期间,应
当严格遵守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管理规定,不得擅自超越批准的活
动范围、活动时间和活动频次,每次返回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当向
社区矫正日常机构报告外出情况。
第六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因工作、就学、居所变化等原因
需要变更执行地的,一般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
相应证明材料,由社区矫正日常机构填写《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
变更审批表》并签署意见后,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书面征求
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接
到征求意见函后,应当在五日内核实有关情况,作出是否同意接收
的意见并书面回复。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根据回复意见,作出
决定。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对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的回
复意见有异议的,可以报上一级社区矫正机构协调解决。
- 33 -
经审核,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不同意变更执行地的,应
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社区矫正对象。同意变更执行地
的,应当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书面告知其到新执行地县级
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或者未报到的后果,
责令其按时报到。
第六十五条 同意变更执行地的,原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
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档案材料移
交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并将有关法律文书抄送社区矫正
决定机关和原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新执行地县级
社区矫正机构收到法律文书和档案材料后,在五日内送达回执,
并将有关法律文书抄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同意变更执行地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自收到变更执行地决
定之日起七日内,到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新执行地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核实身份、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发现社区
矫正对象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
立即通知原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由原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
机构组织查找。未及时办理交付接收,造成社区矫正对象脱管的,
原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会同新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妥善处置。
对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
象变更执行地的,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在收到社区矫正机构
送达的法律文书后,应当与新执行地同级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
关办理交接。新执行地的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应当指定一所
- 34 -
看守所、监狱接收社区矫正对象档案,负责办理其收监、刑满释
放等手续。看守所、监狱在接收档案之日起五日内,应当将有关
情况通报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对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
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行地的,
可以不移交档案。
第六十六条 发现社区矫正对象失去联系的,执行地县级社
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日常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查找,可以采取通
信联络、信息化核查、实地查访等方式查找,查找时要做好记录,
固定证据。二十四小时内查找不到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
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查找。执行地县级社
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将组织查找的情况通报人民检察院。
查找到社区矫正对象后,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
正日常机构应当根据其脱离监管的情形,给予相应处置。虽能查
找到社区矫正对象下落但其拒绝接受监督管理的,执行地县级社
区矫正机构应当视情节依法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
者依法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
第六十七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日常机构
根据执行禁止令的需要,可以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场所、个人协
助配合执行禁止令。
对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
矫正对象确需进入的,应当经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并
通知原审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检察院。
- 35 -
第六十八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日常机构
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正在实施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违反
人民法院禁止令等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制止无效的,应
当立即通知同级公安机关到场处置。
第六十九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建立突发事件
处置机制,发现社区矫正对象非正常死亡、涉嫌实施犯罪、参与
群体性事件的,应当立即与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协调联动、妥善
处置,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上一级社区矫正机构,同时通报同
级人民检察院。
第六章 教育帮扶
第七十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日常机构应
当充分利用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供的教育帮扶场所和
有关条件,按照因人施教的原则,采取阶段教育与分类教育相结
合、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专门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的
方式,有针对性地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教育帮扶活动。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日常机构可以通过公开
择优购买服务或者委托社会组织执行项目等方式,对社区矫正对
象开展教育帮扶活动。
第七十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入矫后、矫正期满前,执行地县
级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日常机构应当对其开展阶段教育:
(一)入矫教育。社区矫正对象入矫登记一个月内,执行地
- 36 -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开展入矫教育。入矫教育一般采用集体学
习的方式,重点学习法律法规和矫正知识,开展行为矫正训练,
明确社区矫正对象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履行的义务以及违反规定
的法律后果,引导其认罪悔罪,主动接受社区矫正。入矫教育结
束后,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组织考核。社区矫正对象考
核合格的,转入常规教育;考核不合格的,延长入矫教育时间,
直至考核合格。
(二)解矫教育。对一个月内即将矫正期满的社区矫正对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日常机构应当开展解矫教
育。重点学习法律法规、形势政策和就业创业知识,综合评估教
育矫正效果,提出安置帮教和未来发展建议,引导其遵纪守法,
提高就业谋生能力,顺利融入社会,成为守法公民。
第七十二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日常机构
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矫正阶段、犯罪类型、个体特征、现实
表现等实际情况,对其实施分类教育。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日常机构可以通过联合
有关单位、部门和社会组织,采取资源共享、联合共建等方式开
展分类教育。支持和鼓励社区矫正对象志愿参加现身说法、教育
帮扶等分类教育活动,主动修复社会关系,顺利融入社会。
第七十三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日常机构
应当结合社区矫正对象的个体特征、日常表现等具体情况,进行
个别教育。个别教育可以采取个别谈话、上门走访、设置个性化
- 37 -
学习专题等方式开展,有针对性地消除其可能重新违法犯罪的因
素,提高教育矫正效果。
第七十四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日常机构
根据需要可以采用集中教育、网上培训、实地参观等形式开展集
体教育;通过设置学习专题、使用学习教育软件、开展专题考试
等形式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参加法治、道德等方面的教育活动;根
据社区矫正对象的心理健康状况,对其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实施
心理辅导。
第七十五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需要,确定
社区矫正对象教育学习的课程、内容、方式及要求。社区矫正对
象应当每月按时参加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日常机
构组织的集体教育,按规定完成每月自主学习的专题内容,其中
一类管理对象完成四个专题、二类管理对象完成三个专题、三类
管理对象完成两个专题。
社区矫正日常机构视社区矫正对象每月完成教育学习情况,
作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的教育矫正评价。
社区矫正对象确因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等特殊情况
无法参加教育学习活动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证明
材料,经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后,可以免除其参加相关
教育学习活动,其教育矫正评价确定为基本合格。
第七十六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日常机构
应当在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的支持下,按照符合社会公共利益
- 38 -
的原则,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劳动能力、健康状况、个人特长等
情况,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公益活动。支持、鼓励社区矫正对
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志愿参加适合其年龄、行动能力、个人特点、
力所能及的各类社会公益活动,培养社会责任感。
前款公益活动是指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认可的,无偿向社
会奉献时间、精力、知识,对社会有益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社
区服务、义务劳动、志愿服务、社会救助、慈善公益、宣传引导、
维护公共秩序等活动。
第七十七条 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公益活动经执行地县级社
区矫正机构认可的,可以作为调整管理类别的重要依据,连同相
关材料一并存入其工作档案。
社区矫正日常机构应当对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公益活动的情
况进行核实,确认其参加公益活动的有效次数。
第七十八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日常机构
依法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职责分工,对遇到暂时生活困难
的社区矫正对象提供临时救助;对就业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提供
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符合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落实社
会保障措施;协助在就学、法律援助等方面遇到困难的社区矫正
对象解决问题。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第七章 考核奖惩
第七十九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日常机构
- 39 -
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采取月度
考核与专项奖惩相结合的方式,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考核奖惩。
对于符合表扬条件、具备训诫、警告情形的社区矫正对象,
经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集体研究决定,可以给予其相应奖励
或者处罚,作出书面决定。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奖励或者处
罚的书面决定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
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结果与奖惩应当书面通知其本人,定期
公示,记入档案,做到准确及时、公开公平。社区矫正对象对考
核奖惩提出异议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
将处理结果告知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对象对处理结果仍有异
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八十条 社区矫正日常机构应当自社区矫正对象入矫登
记次月起,对其实施月度考核,重点考核以下内容:
(一)认罪悔罪、遵守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
等日常矫正情况;
(二)训诫、警告、治安管理处罚等处罚情况;
(三)表扬、减刑等奖励情况。
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公益活动的情况,不作为月度考核内容,
只作为调整管理类别的依据。
第八十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月度考核等次分为合格、基本合
格和不合格。当月完成了日常管理要求且教育矫正评价为基本合
格的,考核等次评为基本合格;当月完成了日常管理要求且教育
- 40 -
矫正评价为合格的,考核等次评为合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区矫正对象当月考核等次评为不合格:
(一)未按管理规定完成日常报告次数、报告内容等要求的;
(二)在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时,未
完成增加的报告次数、报告内容等要求的;
(三)教育矫正评价为不合格的;
(四)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处罚的。
第八十二条 社区矫正日常机构应当在次月五日前完成月
度考核,填写《社区矫正对象考核登记表》,确定考核等次,并
将结果予以公示。
第八十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管理类别的确立采取定期和动
态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定期考核一般以三个月为一个考核
期。社区矫正对象第一个考核期从入矫登记次月起计算,管理类
别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直接确定为二类管理。社区矫正对
象入矫登记当月,参照二类管理,但不记入考核期。
考核期内,有两个月以上的月考核等次合格的,可以降低一
个管理类别,如受到表扬的,可以再降低一个管理类别;有两个
月以上的月考核等次为基本合格,不作管理类别调整,但受到表
扬的,可以降低一个管理类别。
一、二类的管理对象考核期内,有两个月以上的月考核等次
合格,但参加公益活动的有效次数少于五次的,不降低管理类别;
三类的管理对象考核期内,有两个月以上的月考核等次为基本合
- 41 -
格以上,但参加公益活动的有效次数少于三次的,提高为二类管
理。
当月考核等次不合格的,立即提高一个管理类别,考核期重
新计算。
当月受到训诫以上处罚的,立即调整为一类管理,考核期重
新计算。
第八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管理类别调整的,社区矫正日常
机构应当填写《社区矫正对象管理类别调整审批表》,经执行地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后,将结果书面通知其本人,并予以公示。
第八十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服从
监督管理、接受教育表现突出的,应当给予表扬。
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社区矫正六个月以上并且同时符合下列
条件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可以给予表扬:
(一)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罪悔罪;
(二)遵守法律法规;
(三)遵守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等规定,服从社区
矫正机构的管理;
(四)积极参加教育学习等活动,接受教育矫正的。
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社区矫正期间,有见义勇为、抢险救灾等突
出表现,或者帮助他人、服务社会等突出事迹的,执行地县级社区
矫正机构可以给予表扬。对于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由执行地县级
社区矫正机构依照本细则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提出减刑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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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条 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地县
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给予训诫:
(一)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
未超过十日的;
(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等规定, 情节轻微的;
(三)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情节轻微的;
(四)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情节轻微的。
对社区矫正对象训诫,应当由两名以上社区矫正工作人员
(其中至少应有一名社区矫正机构或者社区矫正日常机构工作
人员)组织实施。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实施训诫时,应当通知
其监护人到场。
第八十七条 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地县
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给予警告: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
(二)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
超过十日的;
(三)拒不佩戴依法批准使用的电子定位装置的;
(四)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或者故意毁坏电子定位装
置,情节较重的;
(五)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等规定, 情节较重的;
(六)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对象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
- 43 -
复查情况,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七)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训诫,仍不改正的;
(八)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情节较重的。
第八十八条 社区矫正对象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
院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
应当及时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公安机关应当将处理
结果及时通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抄
送治安管理处罚建议书副本,及时通知处理结果。
第八十九条 电子定位装置是指运用卫星等定位技术,能对
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定位等监管,并具有防拆、防爆、防水等性能
的专门的电子设备,如电子定位腕带等,但不包括手机等设备。
第九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司法行
政部门分管社区矫正工作的负责人或者县级司法行政部门的主
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加强监督管理: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三)拒不按照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被给予警告的;
(四)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被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五)拟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
前款规定的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不
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期限届满后,经评估仍有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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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继续使用的,经过批准,期限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九十一条 对社区矫正对象采取电子定位装置进行监督
管理的,应当告知社区矫正对象监管的期限、要求以及违反监管
规定的后果。社区矫正对象违反电子定位装置管理规定的,执行
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视情节依法予以处罚。丢失、毁坏电子
定位装置的,应当照价赔偿。
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日常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对通过
电子定位装置获得的信息应当严格保密,有关信息只能用于社区
矫正工作,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九十二条 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
人民法院禁止令等违法情形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调
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材料,提出处理意见。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有撤销缓刑、撤
销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法定情形的,应当组织两名
以上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一名社区矫正机构或者
社区矫正日常机构工作人员)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按规定依法向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提出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收
监执行建议,并将建议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被依法决定行政拘留、司法拘
留、强制隔离戒毒等或者因涉嫌犯新罪、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
他罪没有判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
起三日内将有关情况通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和执行地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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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由执行地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减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据材料,报经市级
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同意后,由市级社区矫正机构提请执行地的中
级人民法院裁定。
依法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的减刑案件,由执行地县级社
区矫正机构提出减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据材料,逐级上报省级社
区矫正机构审核同意后,由省级社区矫正机构提请执行地的高级
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书和相关证据材料之日起三
十日内依法裁定。
社区矫正机构减刑建议书和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书副本,应当
同时抄送社区矫正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罪犯原服
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
第八章 解除和终止
第九十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缓刑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执行地同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撤销缓刑建议:
(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
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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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
严重的情形。
社区矫正机构一般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如果
原审人民法院与执行地同级社区矫正机构不在同一省、自治区、
直辖市的,可以向执行地人民法院提出建议,执行地人民法院作
出裁定的,裁定书同时抄送原审人民法院。
社区矫正机构撤销缓刑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副本同
时抄送社区矫正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六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假释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执行地同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撤销假释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
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二)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三)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尚未
构成新的犯罪的。
社区矫正机构一般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建议。如果
原审人民法院与执行地同级社区矫正机构不在同一省、自治区、
直辖市的,可以向执行地人民法院提出建议,执行地人民法院作
出裁定的,裁定书同时抄送原审人民法院。
社区矫正机构撤销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副本
同时抄送社区矫正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罪犯原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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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
第九十七条 被提请撤销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具备下
列情形之一的,社区矫正机构在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的同
时,提请人民法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
(一)可能逃跑的;
(二)具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秩序或者他人人
身安全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或者社区矫正工作人
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四)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社区矫正机构提请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社区矫正对象时,应当
提供相应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社区矫正机构提请逮捕、人民法院作出是否逮捕决定的法律
文书,应当同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八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收监执行建议:
(一)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经警
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警告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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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
资格,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
严重的情形。
社区矫正机构一般向执行地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
建议。如果原社区矫正决定机关与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在同一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可以向原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提出建议。
社区矫正机构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和决定机关的决定书,应当
同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决定暂予监
外执行收监执行的,由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本着就近、便利、安
全的原则,送交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所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管辖范围内的看守所或者监狱执行刑罚。
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由执行地县级公安
机关送交存放或者接收罪犯档案的看守所收监执行。
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由存放或者接
收罪犯档案的监狱收监执行。
第一百条 社区矫正对象被裁定撤销缓刑的,执行地县级社
区矫正机构应当向看守所或者监狱移交撤销缓刑裁定书、执行通
知书、撤销缓刑建议书;原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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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副本、结案登记表;社区矫正期间表现情况等文书材料。
社区矫正对象被裁定撤销假释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
应当向看守所或者监狱移交撤销假释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撤销
假释建议书;原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起诉书副本、结
案登记表复印件;社区矫正期间表现情况等文书材料。罪犯收监
后,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通知罪犯原服刑看守所或者监
狱将罪犯假释前的档案材料移交撤销假释后服刑的看守所或者
监狱。
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被人民法院决定收监执行的,执
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看守所或者监狱移交收监执行决
定书、执行通知书;原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起诉书副
本、结案登记表;社区矫正期间表现情况等文书材料。
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被公安机关或者监狱管理机关
决定收监执行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看守所或者监
狱移交社区矫正期间表现情况等文书材料。
第一百零一条 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的裁定和收监执行的决
定生效后,社区矫正对象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在逃。
被裁定撤销缓刑、假释和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在
逃的,由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负责追捕。撤销缓刑、撤销假释裁
定书和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决定书,可以作为公安机关
追逃依据。
第一百零二条 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限届满,且在社区矫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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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间没有应当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情
形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办理解除矫正手续。
社区矫正对象一般应当在社区矫正期满三十日前,作出个人
总结,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其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
的表现等情况作出书面鉴定,与安置帮教工作部门做好衔接工作。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社区矫正对象发放解除社
区矫正证明书,并书面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同时抄送执行地
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
刑期届满的,由看守所、监狱依法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第一百零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
正机构或者社区矫正日常机构可以组织解除矫正宣告。
解矫宣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宣读对社区矫正对象的鉴定意见;
(二)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届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
(三)对判处管制的,宣布执行期满,解除管制;对宣告缓
刑的,宣布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对裁定假释的,
宣布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
宣告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或社区矫正日常机
构工作人员主持,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场,按照规定
程序进行。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解除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
第一百零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其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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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人、家庭成员应当及时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社区矫
正日常机构报告,并及时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学死亡证明或者
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等文件。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
办理社区矫正终止手续,并填写《社区矫正对象死亡通知书》,
及时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和职业尊严
受法律保护。
对任何干涉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执法的行为,社区矫正工作人
员有权拒绝,并按照规定如实记录和报告。对于侵犯社区矫正工
作人员权利的行为,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有权提出控告。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
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有关部门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澄
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追究法律责任,应当根据其行为的危害
程度、造成的后果、以及责任大小予以确定,实事求是,过罚相
当。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依法履职的,不能仅因社区矫正对象再犯
罪而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有关单位对人民检察院的书面纠正意见在
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回复纠正情况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督促回复。
经督促被监督单位仍不回复或者没有正当理由不纠正的,人民检
- 52 -
察院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有关单位对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在规定的期限内经督促
无正当理由不予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检察机关可以将相关情
况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通报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行业自律组织等,必要时可以报告同级党委、人大,通
报同级政府、纪检监察机关。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七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内”包含本数;“以
下”“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一百零八条 本细则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2012 年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江西
省司法厅制定的《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试行)》(赣
司发〔2012〕15 号)同时废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
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江西省司法厅之前发布的有关社区
矫正的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