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关于进一步调整本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  施行日期:2020/1/1    整理者:窦振东    上传时间:2020/1/14 10:56:38  阅读:111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

                 关于进一步调整本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中央生态环境保护决策部署,健全完善环境资源刑事保护体制机制,进一步优化本市环境资源刑事案件管辖,现对《关于对本市破坏环境保护刑事案件调整管辖的规定》(沪检发〔2016〕25号)中相关内容修改如下:

一、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审查批捕、起诉应由基层法院管辖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刑事一审案件。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发生在本区的应由基层法院管辖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刑事一审案件;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依法审判上述三区以外应由基层法院管辖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刑事一审案件。破坏环境资源保护刑事二审案件,由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派员出席法庭。

二、对相关案件的法律援助工作,分别由立案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所在区的法律援助机构或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组织实施。依法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审查起诉的案件、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案件的法律援助工作,由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组织实施。

三、《关于对本市破坏环境保护刑事案件调整管辖的规定》其他内容不变。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关于本市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四、本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2020年1月1日之前检察院已提起公诉的案件,按照原管辖及程序办理,不再变更。


   本法涉及的罪名: 第六节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污染环境罪(第338条)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第339条第1款)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第339条第2款)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第340条)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第341条第1款)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第341条第1款) 非法狩猎罪(第341条第2款)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342条) 非法采矿罪(第343条第1款) 破坏性采矿罪(第343条第2款)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第344条)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第344条) 盗伐林木罪(第345条第1款) 滥伐林木罪(第345条第2款)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第345条第3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