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2000/2/24    整理者:     上传时间:2009/3/14 10:28:31  阅读:1837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释[2000]5号    
【发布日期】2000.02.16  
【实施日期】2000.02.24  
【效力状况】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已于2000年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2月24日起施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高法〔1999〕94号《关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能否作为挪用公款罪主体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法涉及的罪名:挪用资金罪(第272条)挪用公款罪(第38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