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时间效力的批复 (注意:人大解释于2009/8/27修正)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  施行日期:2000/6/29    整理者:窦振东    上传时间:2014/3/28 14:47:19  阅读:162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时间效力的批复 
        高检发研字[2000]15号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实施时间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是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规定的进一步明确,并不是对刑法的修改。因此,该《解释》的效力适用于修订刑法的施行日期,其溯及力适用修订刑法第12条的规定。


   本法涉及的罪名:贪污罪(第382条) 挪用公款罪(第384条) 受贿罪(第38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