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施行日期:2003/8/15    整理者: 窦振东    上传时间:2014/3/14 15:44:09  阅读:132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
         (自2003年8月21日起施行。 )
  为统一认定罪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四)》)的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罪名 
  刑法条文 
  第152条第2款(《刑法修正案(四)》第2条) 
  走私废物罪(取消刑法原第155条第3项走私固体废物罪罪名) 
  第244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四)》第4条) 
  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第344条(《刑法修正案(四)》第6条)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取消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罪名) 
  第345条第3款(《刑法修正案(四)》第7条第3款)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取消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罪名) 
  第399条第3款(《刑法修正案(四)》第8条第3款)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