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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关于调整全省公安机关办理盗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通知(注意:后有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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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公安厅 施行日期:2011/6/17 整理者:孙百仁 上传时间:2011/7/26 15:21:36 阅读:15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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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公通[2011]141号 各市(分)人民检察院,各市、沈铁、辽河、机场公安局,绥中县公安局: 为及时、准确地打击盗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修改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等有关规定,现对盗窃最立案标准调整如下: 盗窃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予立案: (一)盗窃公私财产达到两千元以上的; (二)一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 (三)入户盗窃的; (四)携带凶器盗窃的; (五)扒窃的: (六)盗窃公私财产到达一千六百元以上不满两千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2、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产的; 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结的。 (七)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二十五份以上的; (八)盗窃三级以上文物一件以上的; (九)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一万五千元以上的财物或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 (十)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规定的盗窃罪追诉标准。 本规定“以上”包括本数。 本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执行。之前与本规定标准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明确全省公安机关办理盗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通知》(辽公通【2011】17号)自行废止。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分别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公安厅。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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