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土地)(2009年修正)       

 

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  施行日期:2009/8/27    整理者:窦振东    上传时间:2016/3/3 15:35:40  阅读:4474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      
                             【实施日期】20090827 
 
   (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和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    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是指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以及其他土地。    
   现予公告。


   本法涉及的罪名: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第228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342条)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第410条)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第41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