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注意:有新司法解释) 

 

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  施行日期:1999/10/30    整理者:窦振东    上传时间:2016/3/3 15:20:03  阅读:3162

     1999年10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必须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特作如下决定:
    一、坚决依法取缔邪教组织,严厉惩治邪教组织的各种犯罪活动。
邪教组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采用各种手段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发展,必须依法取缔,坚决惩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机关要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这项工作。或者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活动,依法予以严惩。
    二、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团结、教育绝大多数被蒙骗的群众,依法严惩极少数犯罪分子。
在依法处理邪教组织的工作中,把不明真相参与邪教活动的人同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非法活动、蓄意破坏社会稳定的犯罪分子区别开来。对受蒙骗的群众不予追究。对构成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骨干分子,坚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在全体公民中深入持久地开展宪法和法律的宣传教育,普及科学文化知识。
依法取缔邪教组织,惩治邪教活动,有利于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和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要使广大人民群众充分认识邪教组织严重危害人类、危害社会的实质,自觉反对和抵制邪教组织的影响,进一步增强法制观念,遵守国家法律。
    四、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要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进行综合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应当认真落实责任制,把严防邪教组织的滋生和蔓延,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作为一项重要任务长期坚持下去,维护社会稳定。

   


   本法涉及的罪名: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第300条第1款)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第300条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