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关于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附:理解与适用)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施行日期:2026/5/22    整理者:窦振东    上传时间:2026/7/29 16:51:38  阅读:14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5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0次会议、2025年12月1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5月2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6年5月21日 

               法释〔2026〕1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5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0次会议、2025年12月1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5月22日起施行)

  为依法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规定,现就办理相关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包括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其他章节中规定依照第八章的规定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
  第二条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包括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和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犯罪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包括刑法分则第二章规定的相关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以及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的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案件。
  第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数罪,其中部分犯罪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对该部分犯罪案件适用缺席审判程序。
  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对该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缺席审判程序。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近亲属有权代为委托辩护人。
  第五条  对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拟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属于可以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案件范围;
  (二)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三)是否写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在境外、健康状况、明确的境外居住地、联系方式、通缉、发布红色通报等情况,并附证据材料;
  (四)是否写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近亲属以及已掌握的所有近亲属的姓名、身份、住址、联系方式等情况;
  (五)是否写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有关犯罪的主要事实,并附证据材料;
  (六)是否列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所在地等,并附证据材料;
  (七)是否附有查封、扣押、冻结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清单和相关法律手续;
  (八)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案件,是否附有相关法律手续;
  (九)相关材料需附翻译件的,是否一并移送。
  第六条  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属于本院管辖,且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
  (二)不属于可以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案件范围、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不符合缺席审判程序其他适用条件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三)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十日以内补送;三十日以内未补送,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第七条  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立案后,应当将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传票应当载明被告人到案期限以及不按要求到案的法律后果等事项;应当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近亲属,告知其有权代为委托辩护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并通知其敦促被告人归案。
  第八条  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向被告人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应当通过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或者外交途径提出的司法协助方式,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
  “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是指被告人所在地的法律、判例、惯例、司法实践等所规定、承认、认可、接受的各种送达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和方式:
  (一)对中国籍被告人,可以委托我国驻被告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二)被告人系外国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可以通过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业务代办人送达;
  (三)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未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送达;
  (四)采用传真、电子邮件、通讯软件等能够确认被告人收悉的方式送达;
  (五)向其最后居住地送达可以视为送达的,可以向被告人最后居住地送达;
  (六)已经查明被告人住所地或者居住地,但穷尽办法不能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七)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被告人有权委托或者由其近亲属代为委托一至二名辩护人。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委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并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从境外寄交、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
  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原因。理由正当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应当在五日以内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再次拒绝的,不予准许。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被告人的近亲属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在收到起诉书副本后、第一审开庭前提交与被告人关系的证明材料。对被告人的近亲属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决定。
  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有多名近亲属申请参加的,应当推选一至二人参加诉讼,并可以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至二人参加诉讼。
  第十一条  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在境外的,除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的以外,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至迟在开庭三十日以前发布开庭公告。
  人民法院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参加诉讼的被告人的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通知书至迟在开庭审理三日以前送达;受送达人在境外的,至迟在开庭审理三十日以前送达。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被告人的近亲属参加诉讼的,可以发表意见,出示证据,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等出庭,进行辩论,提出上诉。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后,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再由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发表意见。经审判长许可,被告人的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发表意见;
  (二)公诉人、辩护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的近亲属询问了解情况;
  (三)法庭依次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涉案财物事实进行调查。调查时,先由公诉人举证,辩护人发表质证意见,再由辩护人举证,公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经审判长许可,被告人的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出示证据,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等出庭;
  (四)法庭辩论阶段,先由公诉人发言,再由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并进行辩论;
  (五)辩护人可以发表最后辩护意见。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作出有罪判决的,应当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被告人出境之前作出的供述和辩解,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五条  在缺席审判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的,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应当重新审理。
  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一般由同一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法院系经指定管辖取得管辖权的,应当重新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  适用缺席审判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生效后,罪犯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交付执行刑罚前,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罪犯对判决、裁定有异议的,应当在被告知有权提出异议后十日以内提出。
  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原判决、裁定对罪犯的财产进行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不经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直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依法审理作出裁判。
  缺席审理过程中,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另行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除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并经缺席审理作出无罪判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另行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先行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裁定后,人民检察院认为仍有必要启动缺席审判程序的,可以另行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依法审理作出裁判,并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尚未处置的相关涉案财产一并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是指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导致其不能正常感知、理解、认识、表达而缺乏受审能力,无法出庭受审。
  对患有严重疾病被告人拟进行缺席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就被告人是否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作出认定,必要时,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出具报告,并结合其他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判断,依法作出认定。
  第十九条  患有严重疾病被告人在缺席审理期间死亡或者逃匿,符合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
  第二十条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进行缺席审理,被告人恢复受审能力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在审理过程中恢复受审能力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缺席审判程序,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三编的相关规定继续审理;
  (二)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恢复受审能力,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由作出缺席裁判的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可以缺席审理。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虽然构成犯罪,但原判量刑畸重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无罪”,包括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情形,以及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等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6年5月22日起施行。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6年第13期

文 / 马岩 牛克乾 黄嵩 曹吴清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目次

一、《规定》的制定背景

二、《规定》的起草思路

三、《规定》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境外型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范围问题

(二)关于境外型缺席审判程序的立案审查问题

(三)关于境外型缺席审判案件的文书送达问题

(四)关于境外型缺席审判案件的权利保障问题

(五)关于境外型缺席审判案件的庭审程序问题

(六)关于缺席审判程序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衔接问题

(七)关于重疾型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问题


2026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6〕11号,以下简称《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为便于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规定》的制定背景、起草思路和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规定》的制定背景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立足全面从严治党和反腐败斗争新形势,纵深推进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强调“健全追逃追赃配套法规制度”“加大国际追逃追赃力度,决不让腐败分子逍遥法外”。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增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规定了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死亡情况下的非定罪没收程序。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增设“缺席审判程序”,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等情况下定罪量刑的缺席审判程序,进一步丰富完善法律工具箱,织密追逃追赃法网,为反腐败斗争取得压倒性胜利并全面巩固提供有力法律武器。同时,缺席审判程序为人民法院解决因被告人严重疾病无法受审的困境提供了出路。2024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相关部门出台《关于依法惩治“台独”顽固分子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犯罪的意见》,明确“台独”顽固分子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适用缺席审判程序,进一步彰显缺席审判程序在维护国家安全利益方面的重要作用。

为进一步规范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推动程序更好落地实践,最高人民法院持续开展司法解释制定工作。2021年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就缺席审判程序适用问题形成专章11条规定;后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聚焦难点堵点和新情况新问题,经深入调研论证,并多次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公安部、司法部、外交部等有关单位及专家意见,制定了《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并公布施行。

二、《规定》的起草思路

1.坚持法治思维,遵循立法精神。《规定》严守司法解释的法律定位,立足刑事诉讼法规定,细致梳理立法背景,准确把握立法目的,严格遵循立法原意。在此基础上,聚焦法律应用问题,结合具体实践情况,对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作出细化阐释与进一步明确,指导司法实践准确理解、统一适用。

2.坚持问题导向,广泛凝聚共识。《规定》在承继监察法、刑事诉讼法、《刑诉法解释》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关内容的基础上,重点针对适用范围、送达方式、程序衔接、受审能力等前期未形成共识的问题以及新情况新问题,深入调研论证,最大程度凝聚共识,力争形成缺席审判程序法律适用的“一本通”。

3.强化权利保障,提升程序效能。《规定》立足我国国情和实践需要,借鉴其他国家(地区)的法律规定和实践做法,统筹把握缺席审判程序的一般性和特殊性,坚持程序正当性原则,特别强调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知情权、辩护权等诉讼权利,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提升程序的国内适应性和国际兼容性。

三、《规定》的主要内容

《规定》共24条,第1条至第17条规定境外型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范围、审查规则、文书送达、诉讼权利、庭审程序、程序衔接等问题;第18条至第23条规定重疾型、死亡型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条件、程序衔接等问题;第24条规定《规定》的施行时间和效力。重点说明如下。

(一)关于境外型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范围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境外型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范围。《规定》第1条、第2条对刑事诉讼法该条款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3类案件范围作了明确,第3条规定了部分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处理原则。

1.明确“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范围。《规定》第1条规定,“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包括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其他章节中规定依照第八章的规定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具体来讲,刑法分则其他章节中规定按照第八章的规定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包括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章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等规定的国有企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受委派在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相关行为,按照第八章规定处理的案件。

2.明确“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的范围。《规定》第2条第1款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包括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和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犯罪案件。第2款规定,“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包括刑法分则第二章规定的相关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以及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的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两类案件是否属于“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的严重犯罪,能否启动缺席审判程序,应当由审查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审理法院立案审查时需要对卷内是否附有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材料及意见进行审查。

3.明确部分犯罪、部分被告人符合条件的可先适用缺席审判程序处理。实践中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多个罪名,部分罪名属于可以启动缺席审判程序范围,部分罪名不属于可启动范围;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部分在境内、部分在境外等情况。对此能否适用缺席审判程序,是全案适用缺席审判程序,还是部分适用缺席审判程序,存在模糊认识,《规定》第3条予以明确。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数罪,其中部分犯罪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部分犯罪案件先行适用缺席审判程序作出判决。实践中,对于其余不符合缺席审判条件的犯罪,可待被告人归案后,依照普通程序作出处理,如其对缺席审判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一并就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重新审判;如其对缺席审判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无异议,人民法院对余罪进行审判后,与已经缺席审判程序认定的犯罪进行数罪并罚。第2款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明确可以对该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缺席审判程序。实践中,对于其他在境内的被告人,可适用普通程序,与境外被告人分别进行审理。对同一被告人符合条件的部分犯罪事实先行追诉,对不同被告人分别适用不同的程序进行追诉,符合诉讼法理,也是及时有力打击犯罪的现实需要。

需要注意的是,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可适用罪名作了明确列举,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列举的可适用罪名后有“等”字兜底不同,境外型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罪名有明确限定范围,即除了《规定》所明确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3类案件,其他罪名不得适用境外型缺席审判程序。

(二)关于境外型缺席审判程序的立案审查问题

《规定》第5条和第6条在《刑诉法解释》第598条、第599条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完善了境外型缺席审判程序立案审查的内容和处理规则。

1.关于立案审查的重点内容。缺席审判程序是对被告人不在席情况下定罪的特别程序,应严格把好立案关。《规定》第5条在《刑诉法解释》第598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列人民检察院作为审查主体,相应地,审查对象由“被告人”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根据司法实践新情况,进一步细化、完善了立案审查的重点内容。

(1)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在境外”。“在境外”主要包括:犯罪后潜逃境外;因其他原因出境后在境外滞留不归;始终在境外未入境等情况。“在境外”的事实需要明确的证据材料证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0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被告人已出境的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下落不明,没有出入境记录或在境外居住的相关证据来证明其已经逃匿境外,不能认定“在境外”,不能适用缺席审判程序,有关部门应当继续调查取证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下落。如果符合适用逃匿型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条件的,可以考虑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处理违法所得及其涉案财产。

(2)审查通缉、发布红色通报情况。对在境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拟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先予通缉、发布红色通报有利于推进工作。一是拟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案件,系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对于这类犯罪案件的嫌疑人、被告人,执法司法机关应当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在境外未归案的,一般应当及时通缉或请求国际刑警组织发布红色通报,彰显我追逃决心亦催告犯罪分子主动投案。二是缺席审判程序、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均是在被告人缺席情况下开展的特殊程序,缺席审判程序系对人的定罪量刑,一并处理涉案财产,较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应有更严格的前置审查流程。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缉一年后”,举轻以明重,对拟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亦应当先予通缉,至于时间长短,主要看是否已合理催告归案。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为依法适用缺席审判程序,应当向其送达传票、起诉书副本等文书,传唤其到案,通知其开庭有关事项。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通缉、发布红色通报,可以明确其逃犯身份,有助于推动我国与其他国家开展刑事司法协助。

(3)审查被告人近亲属情况。《刑诉法解释》规定要审查起诉书是否“写明被告人有无近亲属以及近亲属的姓名、身份、住址、联系方式等情况”。为最大限度保护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写明的“近亲属”范围应遵循尽可能全面原则,故《规定》强调要审查是否列明已掌握的“所有”近亲属情况。当然,这里的“所有”是办案机关移送审查和人民检察院起诉时掌握的“所有”,不必然是客观上的“所有”近亲属。

(4)对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案件,需要审查是否附有层报核准并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等相关材料。另须注意的是,《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拟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应当逐级报送国家监察委员会同意。据此,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应注意对卷内是否附有国家监察委员会同意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

2.关于立案审查的处理规则。《规定》第6条在《刑诉法解释》第599条规定基础上,重申了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后的3种处理情形,即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属于本院管辖,且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不属于可以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案件范围、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不符合缺席审判程序其他适用条件的,退回人民检察院;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30日以内补送;30日以内未补送,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规定》对材料不全,30日内未补送的,进一步规定“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才退回人民检察院,主要考虑是,实践中确实存在已经掌握相关情况,但因证据材料在境外难以在30日内补齐补送的情况,一律退回不利于案件进程。例如,明知境外某地有被告人近亲属,但因各种原因尚未补来身份材料,不影响审理的,在人民检察院作出合理说明后,亦可考虑先予受理,审理期间继续补强。“说明”是否合理,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决定。

(三)关于境外型缺席审判案件的文书送达问题

《规定》第7条和第8条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及《刑诉法解释》第600条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完善了境外型缺席审判程序文书送达的对象、内容和方式。

1.完善立案后送达的对象和内容。《规定》第7条规定,对人民检察院适用缺席审判程序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立案后,应当将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传票应当载明被告人到案期限以及不按要求到案的法律后果等事项;应当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近亲属,告知其有权代为委托辩护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并通知其敦促被告人归案。适用时注意把握以下3点:一是传票应送达被告人,不能送达被告人近亲属,亦不能未经所在地允许通过近亲属代为送达。二是除了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为确保被告人近亲属知悉对被告人即将开始的诉讼,使其有条件履行后续诉讼权利,并敦促被告人及时归案,《规定》沿用《刑诉法解释》第600条的规定,明确应当向被告人近亲属送达起诉书副本。如果没有可以送达的近亲属或难以联系到近亲属,不向近亲属送达起诉书副本不影响庭审程序进行。三是《规定》增加告知被告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参加诉讼的事项,进一步体现权利保障,避免被告人近亲属不知道有权申请参加诉讼而没有行使该权利,或以不知道为由影响诉讼程序或质疑裁判结果的权威性。

2.细化文书送达方式。境外型缺席审判案件的被告人在境外,解决对在境外被告人的送达问题,是缺席审判程序顺利推进的关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明确,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或者外交途径提出的司法协助方式,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将传票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在《规定》起草过程中,2025年12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解释》,明确“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是指被告人所在地的法律、判例、惯例、司法实践等所规定、承认、认可、接受的各种送达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邮寄、公告、公示、电子等送达方式。《规定》第8条对照最新立法解释,参考《刑诉法解释》第495条关于域外送达的规定,细化列举了不同情形下可以适用的送达方式:(1)对中国籍被告人,可以委托我国驻被告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2)被告人系外国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可以通过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业务代办人送达;(3)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3个月,送达回证未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送达;(4)采用传真、电子邮件、通讯软件等能够确认被告人收悉的方式送达;(5)向其最后居住地送达可以视为送达的,可以向被告人最后居住地送达;(6)已经查明被告人住所地或者居住地,但穷尽办法不能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同时,作了“其他方式”的兜底性规定。

适用时注意把握以下3点:一是确定送达目的地后,应当全面查明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各种送达方式,针对性选择一种或多种可行方式进行送达,最大程度保障知情权。重点查明所在地法律允许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向被告人送达的方式,或者允许境外向其境内人员送达刑事诉讼文书的方式。二是所在地的法律、判例、惯例、司法实践等所规定、承认、认可、接受的各种送达方式是指所在地允许境外向其境内人员进行送达的方式,不意味着所在地允许普通境内刑事诉讼文书的送达方式均可采用。例如,我国法律规定普通刑事诉讼可以采用电子邮件方式送达,但不允许他国未经我国同意直接向我境内电子送达刑事诉讼文书。三是如果需要对外请求协助送达,根据我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协助送达出庭传票的,应当按照有关条约规定的期限提出。没有条约或者条约没有规定的,应当至迟在开庭前3个月提出”的规定,应当按照有关条约规定的期限,在没有条约或条约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至迟在开庭前3个月,将送达文书的请求提交给被请求方,确保协助送达事宜能实际落地执行。

(四)关于境外型缺席审判案件的权利保障问题

缺席审判程序惩治犯罪的同时应注重保障人权。刑事诉讼法针对缺席审判程序被告人未直接参加诉讼的特殊性,除了强调被告人的知情权和辩护权,还规定近亲属可以上诉,被告人到案后提出异议重新审理等权利救济措施,构建了缺席审判程序权利保障制度框架。《刑诉法解释》第602条、第603条明确了近亲属申请参加诉讼的权利,以及参加诉讼后发表意见,出示证据,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等出庭,进行辩论等具体诉讼权利。《规定》第4条、第9条、第10条、第12条、第15条、第16条,进一步细化了相关权利内涵和实现路径。主要内容如下:

1.明确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要求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该义务同样适用于缺席审判程序。同时考虑缺席审判程序犯罪嫌疑人不在案,近亲属代为行使权利的特点,参照《刑诉法解释》第600条的规定,《规定》第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近亲属有权代为委托辩护人。”因涉及境外送达等不确定因素,《规定》未明确告知时限,但规定“及时告知”。只有履行了告知义务,人民检察院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细化委托辩护和强制辩护的相关事项。《规定》第9条第1款规定缺席审判案件被告人有权委托或者由其近亲属代为委托1至2名辩护人。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委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并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从境外寄交、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对于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的,适用时注意把握以下两点:一是被告人自行委托优先原则适用于缺席审判程序,但缺席审判程序又不同于普通程序。根据《刑诉法解释》第51条规定,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中,近亲属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意见,由其确定辩护人人选。缺席审判案件中,绝大多数被告人消极逃避庭审,近亲属代为委托的,不要求被告人确定,除非被告人提出明确反对意见,否则视为认可。二是多个近亲属对委托辩护人意见不同的,由其自行协商确定,不能达成一致的,由人民法院依职权选定。

《规定》第9条第2款、第3款参照《刑诉法解释》第50条、第311条规定,对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关于缺席审判程序强制辩护规定进行了细化,规定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原因。理由正当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应当在5日以内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再次拒绝的,不予准许。简言之,缺席审判案件中,不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是否到庭、是否委托辩护人,法庭依法保障其得到当庭辩护的权利,确保程序正义。

3.完善近亲属申请参加诉讼的程序性事项。近亲属不仅因被告人不在案而有权帮助被告人实现诉讼权利,且诉讼结果可能直接影响其自身经济、名誉等利益,故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独立的上诉权等权利;《刑诉法解释》第602条进一步规定被告人的近亲属有权申请参加诉讼,《规定》第10条第1款沿用该规定,重申“被告人的近亲属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在收到起诉书副本后、第一审开庭前提交与被告人关系的证明材料。对被告人的近亲属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决定”。同时,考虑申请参加诉讼的近亲属可能因年龄、疾病、空间等原因不能亲自到庭参加诉讼,参照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关于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规定,以及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九条关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利害关系人委托代理人的相关规定,《规定》第10条第2款明确“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保证其能有效实现权利。有多名近亲属申请参加诉讼的,为兼顾诉讼效率和庭审秩序,规定应当推选1至2人参加,也可以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1至2人参加诉讼。

4.明确近亲属参加诉讼的各项具体权利。《规定》第12条,整合刑事诉讼法关于缺席审判案件被告人近亲属受送达权、委托辩护权和提出上诉权等规定,以及《刑诉法解释》第603条规定的各项具体权利,规定“被告人的近亲属参加诉讼的,可以发表意见,出示证据,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等出庭,进行辩论,提出上诉”。在《规定》第4条、第7条明确被告人近亲属的受送达权、委托辩护权、参加诉讼权后,又在本条规定参加诉讼的具体权利,在第13条通过庭审程序的规定对具体权利行使的场合和路径给予明确,力求充分保障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各项诉讼权利,构建完整的权利保障体系。

5.完善被告人到案后提出异议重新审理的救济机制。缺席审判的被告人到案后,国际通行的做法是给予重新审理的权利。《规定》第15条、第16条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五条基础上,对裁判生效前到案和裁判生效后到案的两种情况分别作了细化规定。适用时注意把握以下3点:一是在缺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人民检察院依照普通程序提起公诉的,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应当重新审理。二是对于裁判发生效力后被告人到案的,人民法院首先应当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如果罪犯提出异议,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普通程序提起公诉的,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重新审理;如果罪犯自愿认罪,不提出异议,确认裁判结果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三是重新审理原则上由同一人民法院审理,主要考虑原审人民法院熟悉案件情况,由其审理符合诉讼效率要求,且因被告人到案重新审理,不同于审判监督程序,不涉及纠错等需要回避、保证中立等问题。如果原审人民法院系经指定管辖取得管辖权,考虑原指定管辖系针对缺席审判程序,效力不能及于普通程序,当人民检察院重新适用普通程序提起公诉,应重新指定管辖。

(五)关于境外型缺席审判案件的庭审程序问题

《规定》第11条、第13条和第14条规定了缺席审判案件的庭审程序和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

1.规定开庭公告和送达开庭通知书期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普通刑事案件要求开庭3日以前送达出庭通知书,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3日以前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但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席的特别程序中,应考虑予以更早的知情权和更长时间的准备期,以更好地保障相关权利。参考《刑诉法解释》第619条同属于被告人缺席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规定,《规定》第11条对缺席审判案件的开庭公告、通知开庭等事项规定了更长的时限,明确开庭公告至迟在开庭30日以前发布。通知书至迟在开庭审理3日以前送达;受送达人在境外的,至迟在开庭审理30日以前送达。为境外被告人知晓开庭信息后委托辩护人、境外近亲属回国申请参加诉讼等留出必要时间,体现对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参诉权的切实保障,并进一步敦促被告人投案。

2.规定缺席审判案件的庭审程序。缺席审判程序属于定罪量刑程序,庭审程序与普通程序大致相同,需要在控辩双方参与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环节后作出裁判;同时考虑被告人不在案,无法实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直接讯问被告人等,故赋予被告人近亲属参加诉讼的各项具体权利,相应的,近亲属也应该承担配合法庭调查、接受询问等庭审义务。结合上述规定和考虑,《规定》第13条对缺席审判案件的重点环节进行规定,突出缺席审判程序的开庭和普通程序的不同之处,体现近亲属发表意见、出示证据、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进行辩论等具体诉讼权利,同时规定公诉人、辩护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的近亲属询问了解情况。需要注意的是,缺席审判程序的审理对象是被告人,而不是参加诉讼的近亲属,近亲属参加诉讼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被告人及其自身权利、帮助法庭查明事实,公诉人、辩护人向近亲属询问了解情况,需要经审判长许可。

3.明确与普通程序同等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作出有罪判决的,需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诉法解释》第604条第2款明确,作出有罪判决的,应当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为此,《规定》第14条第1款重申:“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作出有罪判决的,应当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缺席审判程序中,被告人虽然没有到法庭上进行质证、作出陈述,或者出境前未被调查、侦查,未产生供述和辩解,或者始终在境外未产生供述和辩解,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达到“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可以依法作出有罪判决。这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关于“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立法精神一致。同时,缺席审判案件的被告人不一定自始自终没有到案,可能是被立案调查、侦查,甚至起诉、审判后才外逃出境的,存在被告人有供述和辩解在案的情形。为此,《规定》第14条第2款明确,对于被告人出境前,已经被调查、侦查并产生供述和辩解的,虽在缺席审判程序中其本人未出庭进行质证,相关供述和辩解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案件的定案依据。

(六)关于缺席审判程序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衔接问题

对于实施贪污贿赂、恐怖活动等犯罪后外逃被通缉满1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符合缺席审判程序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条件时,选择适当的程序,有利于切实发挥程序作用,及时追逃追赃。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国际认可度高、适用难度小,一般情况下会优先考虑适用。同时,为更好地惩治犯罪,及时确认被告人罪犯身份使其无所遁形,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可优先适用缺席审判程序。《规定》第17条第1款规定,符合缺席审判程序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经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直接适用缺席审判程序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作出裁判。此外,缺席审判程序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在一定条件下可相互衔接和转换。

1.缺席审判程序转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情形。缺席审判过程中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或者被告人死亡,缺席审判程序终止,但有财产依法需要追缴,人民检察院可以另行提起违法所得没收申请。但如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应当继续缺席审理,如宣告无罪,则不宜再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为此,《规定》第17条第2款规定:“缺席审理过程中,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另行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除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并经缺席审理作出无罪判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另行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

2.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后启动缺席审判程序的情形。《规定》第17条第3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先行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裁定后,人民检察院认为仍有必要启动缺席审判程序的,可以另行提起公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依法审理作出裁判,并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尚未处置的相关涉案财产一并作出处理。”适用时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先行适用缺席审判程序已对涉案财产作出裁判,一般不再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缺席审判程序虽然不属于普通程序,其效力终局性有一定限度,但相对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通过定罪程序一并处置了涉案财产,效力更高,一般没有再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必要。

总之,对于在境外的嫌疑人、被告人,实践中应统筹用好两个特别程序,既要彰显我国对犯罪零容忍,一追到底的坚定决心,也要把握好及时惩罚犯罪、司法执法成本、国际合作效果三者之间的平衡,实现案件良好效果。

(七)关于重疾型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问题

2018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缺席审判程序,服务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大局的同时,为人民法院解决因被告人严重疾病无法受审的困境提供了出路。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规定》第18条进一步明确了“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含义和判断规则。适用时重点把握以下两点:

1.正确理解“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刑诉法解释》第605条将“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细化为“缺乏受审能力”。参照《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精神障碍者受审能力评定指南》相关规定以及《刑诉法解释》第88条规定等,《规定》第18条第1款规定“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是指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导致其不能正常感知、理解、认识、表达而缺乏受审能力,无法出庭受审。例如植物人,因其失去对外界的感知和反馈,在席如同不在,没有受审能力。需要注意的是,被告人因瘫痪等身体疾病导致无法到法院参加诉讼,但对诉讼活动可以正常感知、理解、认识、表达的,或因癫痫等间歇性疾病无法受审但避开发病期即可受审等,均不属于“患有严重疾病”须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情形。前者可通过到被告人所在地(如医院或家中)开庭等方式予以解决,后者应当采取适当方式治疗并避开发病期及时审理。至于精神病人,人民法院需要对被告人的精神状况作出判定。如果行为发生时患有精神病,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如系行为发生后患上精神病导致缺乏受审能力,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缺席审理。

2.综合判断“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规定》第18条第2款规定:“对患有严重疾病被告人拟进行缺席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就被告人是否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作出认定,必要时,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出具报告,并结合其他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判断,依法作出认定。”适用时注意把握以下两点:一是鉴定不是必经程序,根据医院诊断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成为植物人等明显缺乏受审能力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鉴定直接作出认定。二是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出具报告,其出具的意见作为证据材料之一,人民法院应综合其他证据材料进行判断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