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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办理污染环境犯罪案件证据指引(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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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 公安部办公厅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施行日期:2024/10/15 整理者:窦振东 上传时间:2025/1/8 8:58:17 阅读:1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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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办理污染环境犯罪案件证据指引》的通知 高检办发〔2024〕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生态环境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生态环境局: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和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有关审议意见,依法从严惩治严重污染环境犯罪,进一步规范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审查工作,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提升案件办理质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生态环境部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共同制定了《办理污染环境犯罪案件证据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结合实际参照适用。
具体办案过程中,各级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生态环境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协作配合,形成惩治合力。生态环境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妥善保存收集到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及相关材料。公安机关侦办污染环境犯罪案件时要加强串并、研判,注重深挖彻查,依法收集、固定、完善相关证据,依法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不断提升办案质量。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要全面客观审查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 公安部办公厅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办理污染环境犯罪案件证据指引
为依法惩治污染环境犯罪行为,进一步规范污染环境案件办理工作,提高办案质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办理污染环境案件执法、司法实践,现就此类案件证据问题制定本指引。
一、基本原则
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要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强化证据意识和程序意识,严格落实证据裁判、程序公正等法律原则,统一执法司法标准,确保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相统一。
(一)依法规范原则
要合法、科学规范地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依法规范适用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严禁刑讯逼供和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毁灭证据。
(二)全面客观原则
要全面客观收集、提取、移送、审查与案件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材料,包括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以及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不得选择性取证和选择性移送证据。
(三)证据裁判原则
要将证据作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基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认定犯罪的事实和情节都应当有相应证据证明,无证据证明的事实和情节不得认定。
二、证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污染环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应证明犯罪嫌疑人在客观上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且符合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重点审查以下证据:
(一)证明实施排放、倾倒或者处置行为的证据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搜查、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执法记录或相关视频等,证明排放、倾倒、处置行为和现场具体情况;
2.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短信记录、监控录像等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明排放、倾倒、处置的预谋和实施过程;
3.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内部记录,生产、排放日志,污染物处理协议,交易单据记录等,证明排放、倾倒、处置的客观事实;
4.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二)证明污染物种类的证据
1.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排污许可证、排污登记表等书证;
2.书证、物证,证明涉案污染物,及其产生工艺、生产流程、原辅材料;
3.污染物处理经营许可资质证明;
4.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现场笔录、勘验笔录、电子数据及视频、现场采样的登记表、监测数据;
5.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的笔录、检测获取的数据;
6.专业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监测数据;
7.鉴定意见,地、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出具的报告,或者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
8.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
9.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证明污染物来源、产生过程、种类、性质等。
(三)证明“严重污染环境”的证据
1.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1)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批准文件; (2)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划定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的批准文件; (3)现场照片、视听资料或经纬度测试记录,证明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及属于重点保护区范围; (4)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情况说明; (5)现场勘验示意图、位置图,证明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污染物地点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位置情况; (6)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 (1)称重笔录、称重照片、视频等,证明查获的危险废物重量;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明扣押的运输车辆的载重量或容量; (3)书证、电子数据等,证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合同约定、资金往来记录; (4)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登记表、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如耗电量、耗水量、产品数量)等书证,证明生产工艺、物耗、能耗情况及产生的危险废物的重量;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验、检测报告等,证明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情况; (6)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3.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10倍以上的。 (1)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专业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证明污染物含量; (2)国家排放标准或者地方排放标准的相关规定; (3)生产、处理记录书证等,证明企业生产情况、废物产生率及处理情况; (4)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4.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1)现场视频、照片、检查笔录、取样记录、侦查实验等,证明污染物进入外环境的具体方式、来源、去向,以及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被用于排放污染物; (2)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证明排污方式类型; (3)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5.通过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大气应急排放通道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视频、照片,证明应急排放阀门开关状况、应急通道有无烟气排放、有无紧急情况等; (2)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具的调查情况、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测数据,证明开启大气应急排放通道时间段无紧急情况; (3)物证、书证等,证明生产工艺情况以判断是否处于紧急情况; (4)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6.2年内曾因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大气污染物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 (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犯罪嫌疑人2年内因上述行为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 (2)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测数据,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证明每次实施上述行为的时间段大气污染情况; (3)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分解总量控制指标; (4)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测数据,专业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证明此次超标排放的情况; (5)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7.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1)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应当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监控企业及其他单位的名录或清单,或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查询记录,证明涉案单位属于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 (2)监控录像,证明自动监测设备站房、监测点位案发时间段的情况; (3)运维记录、台账,证明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情况; (4)自动监测设施上传环保部门监管平台的相关记录、涉案单位手动修改记录,现场查获时的检验、检测报告,证明自动监测数据被篡改的情况及污染物排放情况等; (5)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证明自动监测设备被篡改、伪造数据或被干扰正常运行; (6)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8.2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 (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犯罪嫌疑人2年内因上述行为受到2次以上行政处罚; (2)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9.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 (1)收据、发票、账本、账单、转款记录、资金交易明细等书证或电子数据,证明通过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污染物获取的违法所得数额; (2)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10.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 (1)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等,证明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污染物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 (2)合同、收据、发票、账目、往来账本、账单、银行转款记录、资金交易明细、污染物处置的现场视频、照片等,证明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 (3)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11.致使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的。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领导机构、供水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调查报告等; (2)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专业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等; (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明当地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的具体情形和时间; (4)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证明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的时间及其他情况。
(四)证明“情节严重”的证据
1.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造成相关区域的生态功能退化或者野生生物资源严重破坏的。
除参考“证明“严重污染环境”的证据”部分第1条的证据外,还应重点审查鉴定意见,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机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或者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机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等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证明相关区域生态功能退化、野生生物资源严重破坏等情况。
2.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造成相关水域的生态功能退化或者水生生物资源严重破坏的。 (1)国务院确定重要江河、湖泊水域的相关文件; (2)现场勘验示意图、位置图,证明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污染物地点与重要江河、湖泊水域的位置情况; (3)鉴定意见,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水生生物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或者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水生生物保护主管部门等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证明相关水域的生态功能退化或者水生生物资源严重破坏等情况; (4)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3.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100吨以上的。
参考“证明“严重污染环境”的证据”部分第2条的证据要求。
4.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参考“证明“严重污染环境”的证据”部分第9、10条的证 据要求。
5.致使县级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的。 参考“证明“严重污染环境”的证据”部分第11条的证据要求。
6.致使永久基本农田、公益林地10亩以上,其他农用地20亩以上,其他土地5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1)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现状等文件,证明涉案地块的土地性质; (2)土地承包协议、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视频、照片等,证明涉案地块的面积和具体情况; (3)鉴定意见,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公安、自然资源、林业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或者国务院生态环境、公安、自然资源、林业等主管部门及其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证明涉案地块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 (4)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7.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2500株以上的。 (1)鉴定意见,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现场视频、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明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幼树的死亡情况; (2)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8.致使疏散、转移群众5000人以上的。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领导机构、应急救援队伍、居委会、村委会、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布的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调查报告等,证明转移、疏散群众的情况; (2)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9.致使30人以上中毒的,致使1人以上重伤、严重疾病或者3人以上轻伤的。 (1)鉴定意见,专业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机关出具的调查报告等,证明被害人中毒、染病、受伤的原因及损伤等级; (2)病历、医疗诊断记录、诊断证明书等,证明患者中毒、染病、受伤情况; (3)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五)证明“情节特别严重”的证据 参考“证明“严重污染环境”的证据”部分第1条,“证明‘情节严重’的证据”部分第1条、第2条、第6条、第9条的证据要求。
(六)证明因果关系的证据
应当注意对环境污染与排放、倾倒、处置行为之间因果关系进行判断,即需要证实犯罪嫌疑人所排放、倾倒、处置的污染物与造成环境污染的污染物具有同一性。审查中需要结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鉴定意见,生态环境、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专业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等综合判断。
三、证明犯罪主体方面的证据
本罪为一般主体,包括已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准确区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应当重点审查以下证据。
(一)证明自然人身份的证据
1.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应附免冠照片以及同户家庭成员情况并加盖户籍专用章。未附照片的,应当审查犯罪嫌疑人亲属或者其他知情人员辨认犯罪嫌疑人或者其照片的笔录; 2.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居住证、工作证、护照等; 3.岗位任职文件、劳动合同、岗位职责等; 4.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二)证明单位身份的证据
重点审查单位是否为了实施犯罪而设立;单位设立后是否以实施污染环境犯罪为主要业务;犯罪所得是否进入单位所有、控制的账户;实施犯罪是单位意志,还是个人意志。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注册登记证明,从事危险废物经营等特殊行业的,应审查相应的批文或许可证; 2.证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性质的相应法律文件,机关、团体法人代码; 3.单位财务账目、银行账号证明、年检情况、审计或清理证明、转账记录等,证明单位管理及资产收益、流向、处分等情况; 4.单位内部组织的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等书证,证明单位的组织形式、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等情况; 5.单位相关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签字记录等材料,以及营业执照、合同书、公章、印鉴、单位车辆、生产设备、原辅材料使用情况的记录,证明是否能够体现单位意志; 6.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证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授意实施污染环境行为的情况; 7.单位已经被撤销的,应有其主管单位出具的证明或工商注销登记资料; 8.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供述或证言,公司员工和业务合作方的证人证言等,重点审查单位基本情况和犯罪嫌疑人个人任职、职责等情况,查明犯罪活动是否经单位决策实施。
四、证明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应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中的犯罪动机、目的及预谋情况,以及行为的时间、地点、参与人、方式、经过、结果。关于违法性认识,仅需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被法律负面评价,不需要认识到具体的违法情形或惩罚后果。
(二)其他证据 犯罪嫌疑人对污染环境的主观罪过存在辩解时,应当依据其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污染物种类、污染方式、资金流向等证据,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如具有下列情形,且犯罪嫌疑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故意实施环境污染犯罪,但有证据证明确系不知情的除外。结合具体案情,需要注意审查以下证据:
1.企业没有依法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或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1)企业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排污申报的规范性文件,例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分类管理目录》《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等; (2)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查询记录等,证明涉案企业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或未取得排污许可证; (3)证人证言,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2.已经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并且防治污染设施验收合格后,擅自更改工艺流程、原辅材料,导致产生新的污染物质的。 (1)企业环境影响评价材料,包括工艺流程、原辅材料、硬件设施、审查批复、自主验收等; (2)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的报告等,证明实施污染行为前后的工艺流程、原辅材料的差别; (3)证人证言,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3.不使用验收合格的防治污染设施或者不按规范要求使用的。 (1)验收合格的相关批复; (2)被验收合格的防治污染设施或者规范要求; (3)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执法录像,证明未使用验收合格的防治污染设施或不按规范要求使用; (4)证人证言,证明未使用验收合格的防治污染设施或实际操作不规范。 4.防治污染设施发生故障,发现后不及时排除,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 (1)书证、自动监测设备的电子数据等,证明设备故障被发现或者被上报的情况; (2)监测数据,证明污染后果持续产生等情况; (3)证人证言,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5.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后,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 (1)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制生产、停产整治通知书; (2)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后,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情况; (3)证人证言,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6.将危险废物委托第三方处置,明知对方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或者故意不查验经营许可、委托处置费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者处置成本的。 (1)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协议、企业危险废物出入库证明等; (2)正规危险废物处置企业负责人员的证言等,证明同期处置同类危险废物的市场价格合理区间; (3)监控视频、运输车辆车牌核查情况,证明危险运输、处置废物的过程; (4)资质查询情况等,证明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 (5)证人证言,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7.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大气应急排放通道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参考“证明“严重污染环境””第4条、第5条的证据要求。 8.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参考“证明“严重污染环境””第7条的证据要求。
五、证明共同犯罪的证据
审查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各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客观上是否参与污染物收集、运输、排放、倾倒、处置等环节,或向实行犯提供资金、场地、许可证明等帮助。应注意,主观上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客观上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六、证明量刑情节的证据
(一)证明法定量刑情节的证据
1.证明自首及其他发破案经过的证据 除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外,还应分情况审查以下证据: (1)以上游犯罪嫌疑人供述为线索的,应审查上游犯罪嫌疑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等; (2)因形迹可疑被盘查或者自动投案的,应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受案登记表、盘查或接受投案人员的证言等; (3)公安机关工作中发现并立案的,应审查公安机关相关工作汇报、总结材料、受案登记表等; (4)行政机关移送的,应审查案件受理、登记、审批、移送手续等。 2.证明共同犯罪地位、作用的证据 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证明决策、分工、获利情况等。 3.证明认罪认罚的证据 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退赃退赔证明等。 4.证明检举立功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材料及来源材料; (2)司法机关调查核实材料、被检举揭发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3)立案决定书、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证明被检举揭发案件的诉讼程序及处理结果。 5.证明前科劣迹的证据 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不起诉决定书等。
(二)证明酌定量刑情节的证据 1.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 (1)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 (2)检查、调查的执法录音录像等证据; (3)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叙述或说明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经过。 2.在人口集中的地区及其附近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 公安机关结合侦查、调查情况出具的情况说明,并附犯罪地点影像图、现场照片、常住人口统计证明等客观材料。 3.特定期间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 (1)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行为发生在突发环境处置等特定期间; (2)环境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整改”等措施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监测数据、证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明在特定期间依然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 4.危险废物经营企业违规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 (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材料、查询记录,证明具备经营危险废物的资质; (2)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5.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 (1)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查询记录,证明排污单位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 (2)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6.案发后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积极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的。 (1)环境修复申请书、关于对污染场地采取临时防护措施申请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支付环境修复及损失费用收据等; (2)污染治理合同、银行转款记录等; (3)现场照片、生态修复验收报告等,证明修复情况; (4)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办理污染环境犯罪案件证据指引》的理解与适用
一、《指引》的制定背景 二、《指引》的起草原则和总体要求 三、《指引》的主要内容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生态环境部办公厅联合印发《办理污染环境犯罪案件证据指引》(以下简称《指引》)。为便于准确理解和适用,现就《指引》的制定背景和主要内容等说明如下。
一、《指引》的制定背景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把生态文明建设作为关系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根本大计,大力推动生态文明理论创新、实践创新、制度创新,形成了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2020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指导意见》,要求强化对破坏生态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查处侦办,加大对破坏生态环境案件起诉力度。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专门部署了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再次强调中国式现代化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
为进一步加大对污染环境犯罪的惩处力度,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污染环境罪作出重要修订,强调对特定区域生态环境的保护并增加了“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一档法定刑。最高法、最高检于2023年8月及时调整司法解释,出台《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保法律统一、有效实施。
检察机关高度重视破坏生态环境案件的办理工作,加强与公安部、生态环境部等单位的协作配合,通过开展重点领域专项行动、发布典型案例、督办重大环境案件等方式,从严惩治污染环境犯罪。在此背景下,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进一步明确污染环境罪及司法解释修改后的办案要求,规范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办理工作,最高检会同公安部、生态环境部,经深入调研、共同协商,并征求最高法意见,制定《指引》。
二、《指引》的起草原则和总体要求
一是坚持提高政治站位。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始终坚持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
二是坚持法律适用的延续性和系统性。《指引》结合现行有效的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等规定,通过条目化的清单,进一步明确污染环境定罪、量刑所需的证据,点对点式引导办案人员规范、高效收集和审查证据。
三是坚持问题导向。《指引》聚焦近年来执法司法办案中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梳理办案实践反映突出的证据争议及难点、重点,吸收、总结各地先进办案经验,以当前污染环境犯罪案件取证技术为依托,统一基本证据要求。
四是坚持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指引》既重视各类型污染环境入罪证据,又兼顾法定刑升档证据;既注重犯罪构成要件证据,又关注量刑证据。建立从客观性证据到主观性证据的审查模式。
同时,《指引》提出收集、审查污染环境犯罪证据,应坚持依法规范、全面客观、证据裁判三个原则。
一是依法规范原则。办案机关应合法、科学、规范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依法规范适用对物强制措施,严禁使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毁灭证据。该原则通过强调程序合法性,提示办案人员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审查取证合法性与办案合法性。
二是全面客观原则。办案机关应全面客观收集、提取、移送、审查与案件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材料。主要体现在既重视有罪、罪重的证据,又重视无罪、罪轻的证据,不得选择性取证和选择性移送证据。这一原则旨在提示办案人员秉持客观公正立场,审查案件时不能遗漏证明无罪、罪轻的证据。
三是证据裁判原则。办案机关应将证据作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基础,贯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诉讼法基本原则,认定犯罪的事实和情节都应当有相应证据证明。这一原则是收集、运用《指引》所列全部证据的目的性要求,旨在提示办案中应根据个案具体情况,依托取证技术构建证据体系。
三、《指引》的主要内容
《指引》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全面、系统地列明证明环境污染犯罪各定罪量刑情节的重点证据。除第一部分基本原则外,分为证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证明犯罪主体的证据、证明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据、证明共同犯罪的证据、证明量刑情节的证据。
(一)关于证明客观方面的证据
一是证明发生刑法第338条规定的排放、倾倒、处置行为的证据。常见的是犯罪嫌疑人预谋、实施污染环境行为而形成的现场、书面或电子留痕。一般情况下,污染环境犯罪发生后,公安机关、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单独或联合到现场检查,能够及时形成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明实施污染环境行为的证据。需要注意的是,依据公安部《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第4条、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第11条的规定,公安机关、生态环境执法部门现场取证应当留有视音频记录。必要时,该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另外,当前跨境处置工业固体废物问题日趋严峻,逐渐形成非法产、运、销、处置的黑灰产业链。办理此类案件,在查明排放、倾倒、处置的现场情况后,还需重点审查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进一步查明各环节的行为内容及参与人情况。
二是证明排放、倾倒、处置的污染物属性的证据。即证明污染物是否属于刑法第338条规定的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鉴定意见、检测报告等能够直接证明污染物的属性,但实践中存在鉴定贵、鉴定难等问题,且部分案件存在污染物缺失等情况。起草组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污染物情况的一切材料都是证据。办案机关可以调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生产流程示意图,以及《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增加的排污许可证、排污登记表等证据,并综合其他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亦能认定污染物的属性,不一定每案必须进行鉴定。同时,鉴于上述判断过程专业性较强,办案机关可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提供意见,进一步论证结论的准确性。
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将《指引》中所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出具报告以及《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的书面意见的出具主体限于地、市级以上单位。经研究认为,生态环境案件的执法权原则上归市级生态环境部门,且生态环境问题较为专业、复杂,基层执法力量和办案能力相对薄弱,从对等性、权威性的角度考虑,起草组采纳该意见,将出具报告的单位统一规定为地、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
三是证明符合犯罪成立条件的证据。该部分明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中十种“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情形、第2条中十种“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第3条中四种“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情形应分别重点收集和审查的证据。该部分在《指引》中篇幅最长,下面重点说明以下几个问题:
1.起草过程中,有意见建议调整体例,按照法定证据种类或取证过程分类,并列明取证重点、规范取证程序。经研究,出台证据指引的目的是明确污染环境犯罪案件定罪量刑需要重点收集和审查的证据,与侦查指引有一定区别。检察机关审查证据、引导取证的通常思路是判断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入罪或升档情形所需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故尽管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第3条中的三类情形进行分类列举会出现证据重复、排序冲突等现象,但能够直观呈现各类污染环境行为的定罪量刑证据,为司法办案提供指引,故未采纳上述意见。
2.起草过程中,有意见建议增加证明污染后果的证据。从污染环境罪的修改历程来看,逐渐呈现法益保护前置化、惩罚严厉化等特点,大部分入罪情况并不需要查明实害后果,只要具有环境污染的危险即可。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2条第8款已明确“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时,······从其行为方式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或者行业操作规范、污染物是否与外环境接触、是否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或者危害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同时,实践中实施排放、倾倒、处置行为但未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况并不常见,如要求每个案件均收集证据证明,会增加侦查取证的难度。故未采纳该意见。
3.《解释》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新增“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大气应急排放通道”这类逃避监管的入罪情形,实质是针对大气污染物被非法排放后会迅速逸散,难以取得污染物含量、重量等方面证据,而降低了入罪证明难度。《指引》对此类入罪情形单独规定了证据要求,指出需要重点审查证明“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大气应急排放通道”的证据。一般而言,办案机关通过现场勘验、检查、调取现场监控视频,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具的调查报告能够证明前述两点。如果存在现场证据灭失、查处不够及时等情况,可以通过对设备中存储的数据及企业生产工艺进行综合性、专业性分析,判断是否可能发生紧急情况,以及是否曾开启大气应急排放通道。
4.《指引》认为,《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增的“二年内曾因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大气污染物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入罪情形,除重点审查证明行为和污染物种类的证据,并结合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判断是否属于“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大气污染物”外,还应重视证明“二年内因超标排放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大气污染物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前行为证据,和证明“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超标”等现行为的证据。前者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事实时所取得的材料;后者一般有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预警信息,以及污染物的检验、检测报告等。
5.《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基础上,依据国务院《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新增“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这一行为主体。因行政主管部门对此类单位的管理比较完善,故《指引》指出,可通过查询名录等方式查明涉案单位是否在名录、名单内。
6.刑法修正案(十一)明确列举了四种应当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行为类型,《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列举的相关情形可分为两类:一类需要依据专业判断得出结论。如,“造成自然保护地主要保护的生态系统严重退化”“造成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生态系统严重退化的”“致使永久基本农田五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等。此类情形下,除重点审查政府批准文件、证明文件,以及现场勘验示意图等证据,以确定案发地是否为重点保护区域、重要江河、湖泊水域等外,还需按照规范程序聘请具备专业资质或有专门知识的人或有关单位出具鉴定意见、报告等材料。此外,证明“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严重疾病,或者一人以上严重残疾、死亡的”所需证据与故意伤害类案件类似,一般包括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有关单位的报告,以及病历、医疗诊断记录、诊断证明书等。另一类可依据常识结合在案证据得出结论。如,“致使设区的市级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情形。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调查报告、情况说明能够直接证明该事实外,专业机构的检验、检测报告,以及自来水供水水质监测设备、管理系统等设施或平台存储的电子数据亦能够证明该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恢复可饮用标准的时间、取水中断持续的时间等。
四是证明因果关系的证据。通常情况下,污染环境犯罪案件因果关系的判断不具有争议性,但是在非封闭式排污、连续性排污等可能存在多个行为主体同时或先后实施排污行为导致污染后果的情况下,如何认定以及能否认定因果关系存在比较大的争议。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提出,为解决上述特殊情形下因果关系认定的难题,在证明因果关系的证据标准上,除需证明证据具有同一性外,还应证明证据具有排他性或唯一性。经研究,因果关系的理论非常复杂,个案情形也复杂多样,如行为无法造成环境污染,则不构成污染环境罪,无需考虑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行为有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或危害,即使多个污染行为共同导致环境污染,亦不能排除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未采纳该意见。但是,多因一果情况下能否成立犯罪,还需进一步审查行为人主观等方面的证据。
(二)关于证明犯罪主体的证据
一是证明自然人身份的证据。该部分与证明其他普通犯罪的证据要求相同。需要注意的是,因大部分污染环境犯罪发生在生产及其关联领域,即使不成立单位犯罪,也可能与一定的职业或职位相关,因此应重点审查行为人岗位任职文件、劳动合同、岗位职责等证据。
二是证明单位身份的证据。应重点审查两方面证据:其一,单位是否适格。审查企业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许可证,以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主体的设立文件、法人代码,证明涉案单位属于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且并非为实施犯罪设立或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其二,是否以单位名义,为单位谋取利益。重点审查证明决定、批准、组织、策划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合同、章程、协议书、会议记录或纪要、签字记录等;证明指挥、授意、纵容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聊天记录等;证明实施污染环境犯罪行为使用单位公章、印鉴、车辆的记录等;证明获利情况的财务账目、转账记录等证据。另外,应根据在案证据明确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三)关于证明主观方面的证据
一是审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除审查犯罪动机、目的、预谋情况,以及时间、地点、参与人、方式、经过、结果等与犯罪事实相关的内容外,还应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违法性认识。污染环境罪虽然具有行政犯属性,但是基于数十年严厉打击生态环境犯罪的政策背景和宣传,社会民众对某类行为是否可能触犯环境领域相关法律法规应当具有一定程度的认知;又由于环境领域的专业性,在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违法性认识时,仅需证明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被法律负面评价,不需要证明其认识到具体的违法情形或惩罚后果。
二是审查其他间接证据推定主观明知。该部分主要明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关于主观过错的认定”部分七种常见主观推定情节应分别重点审查的证据。起草过程中,有意见建议将此部分内容作为证明单位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据单独列举,并重点论证“行为系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授权或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的,谋取的不正当利益归属单位所有。”经研究,虽然“行为系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谋取的不正当利益归属单位所有”涉及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但相关证据与审查判断思路同样适用于区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以及确定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未采纳该意见。
(四)关于证明共同犯罪的证据
污染环境犯罪多为共同犯罪。《指引》专门设置“证明共同犯罪的证据”章节,旨在提示办案人员在审查前述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据时,重点关注其中证明共犯主观上明知他人实施污染环境行为,客观上参与污染环境行为的相关环节,或提供资金、场地、许可证明等帮助的内容,确保准确划定“共同犯罪圈”。起草过程中,有意见建议,将与共同犯罪有关的证据分为“证明共同犯罪的证据”与“证明共同犯罪地位、作用的证据”。经研究认为,二者确实存在差别,前者侧重于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且仅需要提示证据审查方式;后者侧重于对各共同犯罪人区别量刑,且还需列明需要重点审查的证据。故采纳该意见,并将“证明共同犯罪地位、作用的证据”列入“证明量刑情节的证据”条目下。
(五)关于证明量刑情节的证据
一是证明法定量刑情节的证据。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中常见的法定量刑情节包括自首、立功、从犯、认罪认罚、累犯等。由于被动到案、主犯、具有累犯以外的前科劣迹等情节,系办理案件应当查明的事实,且与前述法定量刑情节需要审查的证据相似。为减少内容重复,《指引》将前述两类量刑情节合并,分别明确判断自首及其他发破案经过、共同犯罪地位和作用、认罪认罚、检举立功、前科劣迹等情节应重点审查的证据。
二是证明酌定量刑情节的证据。该部分明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的五种从重情节及第6条规定的“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从宽情节应分别重点审查的证据。需要注意的是,《指引》“积极修复生态环境”部分的表述参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修改前的内容。原因是“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属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的题中之义,《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简化表述予以删除,但是从证据指引的角度考虑,宜通过全面表述待证事实所包含的内容,引导办案人员充分收集、审查证明犯罪嫌疑人开展生态修复、赔偿生态环境损失等情况及效果的证据。
2024年9月30日
办理污染环境犯罪案件证据指引
为依法惩治污染环境犯罪行为,进一步规范污染环境案件办理工作,提高办案质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办理污染环境案件执法、司法实践,现就此类案件证据问题制定本指引。
一、基本原则
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要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强化证据意识和程序意识,严格落实证据裁判、程序公正等法律原则,统一执法司法标准,确保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相统一。
(一)依法规范原则
要合法、科学规范地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依法规范适用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严禁刑讯逼供和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毁灭证据。
(二)全面客观原则
要全面客观收集、提取、移送、审查与案件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材料,包括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以及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不得选择性取证和选择性移送证据。
(三)证据裁判原则
要将证据作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基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认定犯罪的事实和情节都应当有相应证据证明,无证据证明的事实和情节不得认定。
二,证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污染环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应证明犯罪嫌疑人在客观上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且符合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重点审查以下证据:
(一)证明实施排放、倾倒或者处置行为的证据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搜查、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执法记录或相关视频等,证明排放、倾倒、处置行为和现场具体情况;
2.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短信记录、监控录像等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明排放、倾倒、处置的预谋和实施过程;
3.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内部记录,生产、排放日志,污染物处理协议,交易单据记录等,证明排放、倾倒、处置的客观事实;
4.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二)证明污染物种类的证据
1.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排污许可证、排污登记表等书证;
2.书证、物证,证明涉案污染物,及其产生工艺、生产流原辅材料;
3.污染物处理经营许可资质证明;
4.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现场笔录、勘验笔录、电子数据及视频、现场采样的登记表、监测数据;
5.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的笔录、检测获取的数据;
6.专业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监测数据;
7.鉴定意见,地、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出具的报告,或者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
8.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
9.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证明污染物来源、产生过程、种类、性质等。
(三)证明“严重污染环境”的证据
1.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1)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批准文件;
(2)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划定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的批准文件;
(3)现场照片、视听资料或经纬度测试记录,证明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及属于重点保护区范围;
(4)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情况说明;
(5)现场勘验示意图、位置图,证明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污染物地点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位置情况;
(6)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
(1)称重笔录、称重照片、视频等,证明查获的危险废物重量;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明扣押的运输车辆的载重量或容量;
(3)书证、电子数据等,证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合同约定、资金往来记录;
(4)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登记表、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如耗电量、耗水量、产品数量)等书证,证明生产工艺、物耗、能耗情况及产生的危险废物的重量;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验、检测报告等,证明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情况;
(6)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
(1)称重笔录、称重照片、视频等,证明查获的危险废物重量;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明扣押的运输车辆的载重量或容量;
(3)书证、电子数据等,证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合同约定、资金往来记录;
(4)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登记表、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如耗电量、耗水量、产品数量)等书证,证明生产工艺、物耗、能耗情况及产生的危险废物的重量;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验、检测报告等,证明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情况;
(6)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3.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10倍以上的。
(1)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专业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证明污染物含量;
(2)国家排放标准或者地方排放标准的相关规定;
(3)生产、处理记录书证等,证明企业生产情况、废物产生率及处理情况;
(4)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4.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1)现场视频、照片、检查笔录、取样记录、侦查实验等,证明污染物进入外环境的具体方式、来源、去向,以及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被用于排放污染物;
(2)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证明排污方式类型;
(3)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5.通过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大气应急排放通道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视频、照片,证明应急排放阀门开关状况、应急通道有无烟气排放、有无紧急情况等;
(2)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具的调查情况、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测数据,证明开启大气应急排放通道时间段无紧急情况;
(3)物证、书证等,证明生产工艺情况以判断是否处于紧急情况;
(4)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6.2年内曾因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大气污染物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
(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犯罪嫌疑人2年内因上述行为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
(2)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测数据,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证明每次实施上述行为的时间段大气污染情况;
(3)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分解总量控制指标;
(4)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测数据,专业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证明此次超标排放的情况;
(5)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7.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1)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应当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监控企业及其他单位的名录或清单,或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查询记录,证明涉案单位属于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
(2)监控录像,证明自动监测设备站房、监测点位案发时间段的情况;
(3)运维记录、台账,证明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情况;
(4)自动监测设施上传环保部门监管平台的相关记录、涉案单位手动修改记录,现场查获时的检验、检测报告,证明自动监测数据被篡改的情况及污染物排放情况等;
(5)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证明自动监测设备被篡改、伪造数据或被干扰正常运行;
(6)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8.2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
(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犯罪嫌疑人2年内因上述行为受到2次以上行政处罚;
(2)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9.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
(1)收据、发票、账本、账单、转款记录、资金交易明细等书证或电子数据,证明通过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污染物获取的违法所得数额;
(2)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10.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
(1)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等,证明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污染物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
(2)合同、收据、发票、账目、往来账本、账单、银行转款记录、资金交易明细、污染物处置的现场视频、照片等,证明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
(3)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11.致使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的。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领导机构、供水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调查报告等;
(2)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专业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等;
(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明当地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的具体情形和时间;
(4)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证明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的时间及其他情况。
(四)证明“情节严重”的证据
1.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造成相关区域的生态功能退化或者野生生物资源严重破坏的。
除参考“证明“严重污染环境”的证据”部分第1条的证据外,还应重点审查鉴定意见,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机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或者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机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等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证明相关区域生态功能退化、野生生物资源严重破坏等情况。
2.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造成相关水域的生态功能退化或者水生生物资源严重破坏的。
(1)国务院确定重要江河、湖泊水域的相关文件;
(2)现场勘验示意图、位置图,证明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污染物地点与重要江河、湖泊水域的位置情况;
(3)鉴定意见,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水生生物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或者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水生生物保护主管部门等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证明相关水域的生态功能退化或者水生生物资源严重破坏等情况;
(4)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3.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100吨以上的。
参考“证明“严重污染环境”的证据”部分第2条的证据要求。
4.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参考“证明“严重污染环境”’的证据”部分第9、10条的证据要求。
5.致使县级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的。
参考“证明“严重污染环境”的证据”部分第11条的证据要求。
6.致使永久基本农田、公益林地10亩以上,其他农用地20亩以上,其他土地5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1)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现状等文件,证明涉案地块的土地性质;
(2)土地承包协议、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视频、照片等,证明涉案地块的面积和具体情况;
(3)鉴定意见,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公安、自然资源、林业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或者国务院生态环境、公安、自然资源、林业等主管部门及其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证明涉案地块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
(4)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7.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2500株以上的。
(1)鉴定意见,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现场视频、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明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幼树的死亡情况;
(2)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8.致使疏散、转移群众5000人以上的。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领导机构、应急救援队伍、居委会、村委会、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布的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调查报告等,证明转移、疏散群众的情况;
(2)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9.致使30人以上中毒的,致使1人以上重伤、严重疾病或者3人以上轻伤的。
(1)鉴定意见,专业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机关出具的调查报告等,证明被害人中毒、染病、受伤的原因及损伤等级;
(2)病历、医疗诊断记录、诊断证明书等,证明患者中毒、染病、受伤情况;
(3)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五)证明“情节特别严重”的证据
参考“证明“严重污染环境”的证据”部分第1条,“证明‘情节严重’的证据”部分第1条、第2条、第6条、第9条的证据要求。
(六)证明因果关系的证据
应当注意对环境污染与排放、倾倒、处置行为之间因果关系进行判断,即需要证实犯罪嫌疑人所排放、倾倒、处置的污染物
与造成环境污染的污染物具有同一性。审查中需要结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鉴定意见,生态环境、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专业、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等综合判断。
三、证明犯罪主体方面的证据
本罪为一般主体,包括已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准确区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应当重点审查以下证据。
(一)证明自然人身份的证据
1.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应附免冠照片以及同户家庭成员情况并加盖户籍专用章。未附照片的,应当审查犯罪嫌疑人亲属或者其他知情人员辨认犯罪嫌疑人或者其照片的笔录;
2.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居住证、工作证、护照等;
3.岗位任职文件、劳动合同、岗位职责等;
4.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二)证明单位身份的证据
重点审查单位是否为了实施犯罪而设立;单位设立后是否以实施污染环境犯罪为主要业务;犯罪所得是否进入单位所有、控制的账户;实施犯罪是单位意志,还是个人意志。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注册登记证明,从事危险废物经营等特殊行业的,应审查相应的批文或许可证;
2.证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性质的相应法律文件,机关、团体法人代码;
3.单位财务账目、银行账号证明、年检情况、审计或清理证明、转账记录等,证明单位管理及资产收益、流向、处分等情况;
4.单位内部组织的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等书证,证明单位的组织形式、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等情况;
5.单位相关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签字记录等材料,以及营业执照、合同书、公章、印鉴、单位车辆、生产设备、原辅材料使用情况的记录,证明是否能够体现单位意志;
6.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证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授意实施污染环境行为的情况;
7.单位已经被撤销的,应有其主管单位出具的证明或工商注销登记资料;
8.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供述或证言,公司员工和业务合作方的证人证言等,重点审查单位基本情况和犯罪嫌疑人个人任职、职责等情况,查明犯罪活动是否经单位决策实施。
四、证明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应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中的犯罪动机、目的及预谋情况,以及行为的时间、地点、参与人、方式、经过、结果。关于违法性认识,仅需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被法律负面评价,不需要认识到具体的违法情形或惩罚后果。
(二)其他证据
犯罪嫌疑人对污染环境的主观罪过存在辩解时,应当依据其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污染物种类、污染方式、资金流向等证据,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如具有下列情形,且犯罪嫌疑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故意实施环境污染犯罪,但有证据证明确系不知情的除外。
结合具体案情,需要注意审查以下证据:
1.企业没有依法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或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1)企业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排污申报的规范性文件,例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分类管理目录》《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等;
(2)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查询记录等,证明涉案企业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或未取得排污许可证;
(3)证人证言,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2.已经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并且防治污染设施验收合格后,擅自更改工艺流程、原辅材料,导致产生新的污染物质的。
(1)企业环境影响评价材料,包括工艺流程、原辅材料、硬件设施、审查批复、自主验收等;
(2)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的报告等,证明实施污染行为前后的工艺流程、原辅材料的差别;
(3)证人证言,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3.不使用验收合格的防治污染设施或者不按规范要求使用的。
(1)验收合格的相关批复;
(2)被验收合格的防治污染设施或者规范要求;
(3)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执法录像,证明未使用验收合格的防治污染设施或不按规范要求使用;
(4)证人证言,证明未使用验收合格的防治污染设施或实际操作不规范。
4.防治污染设施发生故障,发现后不及时排除,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
(1)书证、自动监测设备的电子数据等,证明设备故障被发现或者被上报的情况;
(2)监测数据,证明污染后果持续产生等情况;
(3)证人证言,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5.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后,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
(1)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制生产、停产整治通知书;
(2)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后,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情况;
(3)证人证言,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6.将危险废物委托第三方处置,明知对方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或者故意不查验经营许可、委托处置费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者处置成本的。
(1)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协议、企业危险废物出入库证明等;
(2)正规危险废物处置企业负责人员的证言等,证明同期处置同类危险废物的市场价格合理区间;
(3)监控视频、运输车辆车牌核查情况,证明危险运输、处置废物的过程;
(4)资质查询情况等,证明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
(5)证人证言,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7.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大气应急排放通道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参考“证明“严重污染环境””第4条、第5条的证据要求。
8.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参考“证明“严重污染环境””第7条的证据要求。
五、证明共同犯罪的证据
审查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各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客观上是否参与污染物收集、运输、排放、倾倒、处置等环节,或向实行犯提供资金、场地、许可证明等帮助。应注意,主观上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客观上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六、证明量刑情节的证据
(一)证明法定量刑情节的证据
1.证明自首及其他发破案经过的证据
除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外,还应分情况审查以下证据:
(1)以上游犯罪嫌疑人供述为线索的,应审查上游犯罪嫌疑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等;
(2)因形迹可疑被盘查或者自动投案的,应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受案登记表、盘查或接受投案人员的证言等;
(3)公安机关工作中发现并立案的,应审查公安机关相关工作汇报、总结材料、受案登记表等;
(4)行政机关移送的,应审查案件受理、登记、审批、移送手续等。
2.证明共同犯罪地位、作用的证据
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证明决策、分工、获利情况等。
3.证明认罪认罚的证据
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退赃退赔证明等。
4.证明检举立功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材料及来源材料;
(2)司法机关调查核实材料、被检举揭发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3)立案决定书、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证明被检举揭发案件的诉讼程序及处理结果。
5.证明前科劣迹的证据
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不起诉决定书等。
(二)证明酌定量刑情节的证据
1.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
(1)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
(2)检查、调查的执法录音录像等证据;
(3)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叙述或说明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经过。
2.在人口集中的地区及其附近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公安机关结合侦查、调查情况出具的情况说明,并附犯罪地点影像图、现场照片、常住人口统计证明等客观材料。
3.特定期间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
(1)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行为发生在突发环境处置等特定期间;
(2)环境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整改”等措施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监测数据、证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明在特定期间依然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
4.危险废物经营企业违规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
(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材料、查询记录,证明具备经营危险废物的资质;
(2)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5.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
(1)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查询记录,证明排污单位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
(2)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6.案发后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积极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的。
(1)环境修复申请书、关于对污染场地采取临时防护措施申请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支付环境修复及损失费用收据等;
(2)污染治理合同、银行转款记录等;
(3)现场照片、生态修复验收报告等,证明修复情况;
(4)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
2024年10月15日印发
注:因软件对单引号有限制,文中:“严重污染环境”一词中实为单引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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