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高院《刑事案件文书制作指引手册》

 

发布部门:河南高院刑三庭  施行日期:2024/1/1    整理者:窦振东    上传时间:2024/1/12 9:40:08  阅读:299

               河南高院《刑事案件文书制作指引手册》

编者按:近年来,河南高院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部分案件文书在制作格式、裁判说理方面存在瑕疵或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公信力。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刑事案件文书制作,河南高院刑三庭经过充分调研和反复讨论,就如何解决刑事案件文书制作中的主要问题达成基本共识,经河南高院刑事专业法官会议研究,形成了《刑事案件文书制作指引手册》,供全省法院刑事法官撰写文书时参考。

一、被告人基本情况部分
1.被告人身份信息的排列顺序,可参考身份证件格式,按照“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文化程度—职业—住址—因本案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现羁押处所”进行排序。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分别写明。

2.被告人前科情况以生效裁判文书为准,不需要写明判决法院,可表述为“××××年××月××日曾因犯××罪被判处……”。如果生效文书中还记载有被告人其他前科,但其他前科的相关文书确实找不到的,一般也应当予以认定。涉及累犯认定的,除了写明原判刑罚情况,还需写明刑满释放日期。

3.被告人曾因犯数罪被数罪并罚判处刑罚的,只写明决定执行的刑罚即可,可表述为“××××年××月××日曾因犯××罪、××罪被判处……”。

4.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可表述为“因涉嫌犯××罪于××××年××月××日被刑事拘留、逮捕(或者被采取其他羁押措施)”。

5.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包括拘留、逮捕监视居住)的时间,以办案机关向被告人宣布的时间为准,不能以文书落款时间或者看守所收押时间为准。同时要核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涉嫌的罪名,涉嫌罪名出现变化的,要在文书中予以体现。

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及涉嫌罪名,即使开庭或提讯时已经进行了核实,在文书拟写时仍需要对照卷宗认真核对,避免简单照抄上一诉讼阶段文书的表述导致错误。

6.死刑复核案件的裁判文书,不需要写明原判非死刑同案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附带民事判决已生效的案件,不再列举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由来与审理经过部分

7.在一审裁判文书中一般应当写明立案日期,可以在“×××人民检察院……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之后,续写“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8.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写明理由,可表述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被告人系未成年人,或者涉及商业秘密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等),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9.对出庭的公诉人(检察员),在第一审程序中,可表述为“出庭支持公诉”;在第二审程序中,可表述为“出庭履行职务”或者“出庭支持抗诉”;在再审程序中,应当根据适用程序的不同,按照前述规定分别表述。

10.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应在案件由来与审理经过中写明。一般放在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之后,公诉人之前,可表述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三、案件事实部分

11.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一审裁判文书应写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辩解、辩护意见以及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即使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高度一致,也应在裁判文书中分别写明,不能省略。

12.一审制作裁判文书时,不得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原封不动复制粘贴为审理查明的事实,应根据查明事实进行修正并完整表述。即使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也应对标点、字词、断句进行斟酌,确保表述准确。

13.公诉机关指控事实过于简单的,一审法院应当对案发前因、作案过程、作案后行为等情节进行查明并补充。共同犯罪案件,还需要查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毒品犯罪等链条式犯罪案件,还应尽可能查明上下线犯罪情况。避免一审认定事实过于简单导致二审大篇幅更改。

14.对于作案凶器、作案所穿衣物、作案关键地点、加害关键动作等,在“案件事实”部分的表述应当保持一致。避免对同一凶器、同一衣物、同一地点、同一动作等有多种表述而引发歧义。

15.被告人首次出现时和每段第一次出现时,可表述为“被告人×××”,其他情况下可表述为“×××”,不需要在案件事实的每一处都表述为“被告人×××”。

16.被害人首次出现时,一般应当用括号注明其性别、年龄(周岁),必要时还可写明与被告人关系。如果是死者,可表述为“(男或女,殁年××岁)”;如果是伤者,可表述为“(男或女,时年××岁)”。如果被害人姓名前的句子成分复杂,“被害人”三字放在名字前面显得累赘时,可以放在括号内。如可表述为“××公司总经理张某某(被害人,女,殁年××岁,系被告人×××之女友)”。

17.共同作案人首次出现时,一般应当用括号注明其受处理情况,可表述为“(已判刑)”或“(另案处理)”。

18.如果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直接引用,但不得照抄照搬。在保持认定事实和情节不变的前提下,对于一审描述不准确,语句不通顺、不简练,断句、标点等文法不正确,以及有明显错别字的部分等,应当予以调整、纠正。

19.如果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在案发前因、案发过程、作案过程等主要情节上出入较大,或者有新证据、新事实需要认定时,在二审“审理查明”部分要对事实重新认定、叙述。

四、证据部分

20.制作裁判文书时,要搞清楚事实与证据之间的关系,认定的案件事实必须有证据支撑,且必须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没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证据的取舍应围绕事实认定来决定。如果被害人过错、防卫过当、自首、立功等重要量刑情节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认定,则证明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和证据内容必须在裁判文书中引用、表述。

21.经过“排非”程序认定的非法证据,在裁判文书中一律不得引用,防止“排非”结果与采信证据出现矛盾。没有证明力、不能证实案件事实的证据,尤其是否定案件事实的反向证据以及某个证据中的反向部分,不应在裁判文书中罗列、表述。对于证明内容与其他证据相矛盾的证据、证人证言中证实内容不客观的部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中供述不客观的部分,在裁判文书中也不应引用、表述。但被告人或辩护人以上述反向证据或反向部分作为辩解辩护理由的,应在文书说理部分予以回应、评判。

22.证据一般应当按照案件发生过程,围绕待证事实进行罗列。如果某项证据证明力特别高,可以将其位置提前。
裁判文书中,在尽量保证同类证据集中罗列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对证据罗列顺序的微调,将证明同一事实的证据尽可能相邻或合并罗列,使证据证明内容更加突出,条理清晰。例如,多个证人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相同,可合并为一个证据予以引用;同一证人既有证言又有辨认笔录,也可合并为一个证据予以引用等。
审理报告中,不应拘泥于证据类型,可以将证明同一事实的证据相邻或合并罗列,使所证明的事实尽可能一目了然。例如,现场勘验笔录与现场提取物证的扣押清单可以相邻罗列;证明案发前因的所有证人证言与相关书证可以相邻罗列;对被害人遇害、抛弃作案工具、被告人住所等多个现场的勘验笔录可以合并罗列;目击证人证言与其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发现作案工具、作案所穿衣物的证人证言与其指认(辨认)笔录,证人为证明其证言所提交的手机截图、借条等书证与其所作证人证言等。

23.适用简易程序或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一审案件,上诉人仅对量刑提出上诉的二审案件,死缓复核案件,如果事实比较清楚、证据比较好,裁判文书可不逐条罗列证据,而是采用综合叙述的方式引用证据,可表述为“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等物证,×××、×××等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上诉人)对上述事实亦予供认。足以认定”。

24.被告人对事实、证据提出上诉,但案件证据较好的二审案件,也可采用综合叙述的方式引用证据,对于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不应只简单说明证据名称,可以采用增加定语的方式简要说明该证据的主要内容,可表述为“现场目击证人×××证实系×××持刀捅死被害人×××的证言”“证实从作案工具尖刀上提取的指纹与×××右手拇指指纹比对同一的鉴定意见”“证实从×××作案时所穿的衣物上提取的血迹与被害人×××的血迹的DNA分型一致的鉴定意见”等。

25.被告人(上诉人)及辩护人对事实证据异议较大的案件、被告人(上诉人)不认罪案件、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案件、死刑案件,应当采用逐条罗列的方式引用证据,不得只列举证据名称。裁判文书逐条罗列证据时,证据的内容要进行再加工,严禁将审理报告内容复制粘贴到裁判文书上,二审文书也不能简单复制粘贴一审判决书罗列的证据。证据描述的方向应是证明所认定的事实,相关表述既要反映证据原貌,又要进行适当归纳,做到简单明了。尤其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要提炼其中要点予以引用,不宜大段引用原话、原文。严禁不做取舍地将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多次供述、陈述、证言照搬到裁判文书上。

26.审理报告中的证据内容应尽可能的详细,以便充分反映案件全貌。案件侦破情况应按照发破案经过叙述,重点突出锁定犯罪嫌疑人过程及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接处警记录应写明报警时间、报警人、主要内容;现场勘验笔录应写明勘验时间、现场位置、每个物证的提取情况等;指认笔录应写明指认时间、指认的所有关键地点等;辨认笔录应写明辨认时间、辨认对象、是否混杂辨认等;尸体鉴定意见应写明检验时间、尸表检验、解剖检验、论证、鉴定意见等情况,创口部位、创伤数量、致命伤部位等伤情应当在鉴定意见中重点体现;同一人的言词证据有多份或者被告人供述前后不一致的,每份证言、供述的不同内容都应摘录,且要标明作证、陈述、供述的具体时间和人员身份。

27.裁判文书中对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的罗列,原则上应当用第三人称,可表述为“证人×××的证言证实……”。但如果内容较多特别是涉及人员较多,容易出现“他”“其”混淆或指代不明的,应当适用第一人称。同一裁判文书中言词证据的人称表述应尽量一致。

28.审理报告中摘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尽量使用第一人称,也可以直接用姓名,在使用‘其’‘他’指代时,要防止指代不明出现歧义,造成误解。

29.裁判文书中涉及被害人、证人隐私的,应隐去被害人、证人的真实姓名,可表述为“张某某”“王某某”,不宜表述为“张××”“王××”。一审文书未隐去的,在二审文书中应予以纠正。但审理报告中应使用真实姓名。

30.在表述鉴定意见时,一般应写明尸体、DNA、血型、手印、指纹、足迹、鞋印、笔迹、司法精神病、毒品、电子数据等具体鉴定项目的名称。如果后面的鉴定意见要运用在先鉴定结果,则前、后的鉴定意见可分别加上鉴定机构名称、鉴定文号。

五、辩解辩护意见、上诉理由及其评析部分

31.裁判文书要阐明事理,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法庭辩论以及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等情况,说明裁判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及其根据和理由,展示案件事实认定的客观性、公正性和准确性。依据间接证据认定事实时,应当围绕间接证据之间是否存在印证关系、是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等进行说理。采用推定方法认定事实时,应当说明推定启动的原因、反驳的事实和理由,阐释裁断的形成过程。

32.裁判文书要释明法理,说明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以及适用法律规范的理由。诉讼各方对案件法律适用无争议且法律含义不需要阐明的,裁判文书应当集中围绕裁判内容和尺度进行释法说理。诉讼各方对案件法律适用存有争议或者法律含义需要阐明的,应当逐项回应法律争议焦点并说明理由。法律适用存在法律规范竞合或者冲突的,裁判文书应当说明选择的理由。

33.裁判文书要讲明情理,体现法理情相协调,符合社会主流价值观。下面几类案件的裁判文书,尤其应当强化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
(1)涉及国家利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
(2)涉及疫情防控、抢险救灾、英烈保护、见义勇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助人为乐等,可能引发社会道德评价的案件;
(3)涉及老年人、妇女、儿童、残疾人等弱势群体以及特殊群体保护,诉讼各方存在较大争议且可能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
(4)涉及公序良俗、风俗习惯、权利平等、民族宗教等,诉讼各方存在较大争议且可能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
(5)涉及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对法律规定、司法政策等进行深入阐释,引领社会风尚、树立价值导向的案件。

34.裁判文书中对证据的认定,应当结合诉讼各方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等情况,根据证据规则,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必要时使用推定和司法认知等方法,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审查判断,阐明证据采纳和采信的理由。刑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裁判文书应当说明是否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证据是否排除及其理由。
35.除依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外,法官可以运用下列论据论证裁判理由,以提高裁判结论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非司法解释类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公理、情理、经验法则、交易惯例、民间规约、职业伦理;立法说明等立法材料;采取历史、体系、比较等法律解释方法时使用的材料;法理及通行学术观点;与法律、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不相冲突的其他论据。

36.裁判文书要根据案件社会影响、审判程序、诉讼阶段等不同情况进行繁简适度的说理,简案略说,繁案精说,力求恰到好处。对于疑难、复杂案件,诉讼各方争议较大的案件,社会关注度较高、影响较大的案件,宣告无罪、判处法定刑以下刑罚、判处死刑的案件,新类型或者可能成为指导性案例的案件,抗诉案件,二审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案件,重审案件,再审案件,应当强化释法说理;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轻微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但是诉讼各方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适当简化说理。

37.裁判文书要针对诉讼主张和诉讼争点,结合庭审情况,有的放矢地进行释法说理;必须回应控辩双方的意见,是否采纳要进行充分说理,严禁采用“理由不充分”“经查不实”等无理回应方式。

38.多名被告人(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参加诉讼的,在辩解、辩护意见及上诉理由分析之前,一般应加上一段过渡话,使得上下文衔接更加自然。可表述为“针对各被告人(上诉人)的辩解意见(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39.对被告人(上诉人)辩解意见(上诉理由)、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分析,提倡采用“程序—证据—事实(罪前事实、罪中事实、罪后事实)—定罪—量刑”的层次进行分析。对证据的分析要针对辩方所提异议,从取证程序合法性、证据内容真实性等方面分析证据是否可以采信,为什么采信。对案件事实的分析,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主要针对案发前因、被告人预谋、准备作案工具情况等罪前事实;第二层主要针对作案手段、犯罪后果等罪中事实;第三层主要针对自首、立功、作案后是否分尸、焚尸、抛尸、掩埋隐匿尸体、是否销毁相关证据等罪后事实。

40.案件涉及多名被告人(上诉人)或者有多起犯罪事实的,部分意见可以合并分析。合并的方式可以按照人员不同进行划分,即将同一名被告人(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全部意见合并后进行分析,可表述为“对被告人(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也可以按照不同人员同一方面的辩称意见(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合并分析,可表述为“对被告人(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意见,经查……”。

41.分析说理时,可以不再重复引用被告人(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可以用序号分层次分别对被告人其辩护人所提意见进行分析说理,以保持行文的简洁。
42.二审或者再审裁判文书应当针对上诉、抗诉、申请再审的主张和理由强化释法说理。二审或者再审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或者原审不同的,或者认为一审、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应当在查清事实、纠正法律适用错误的基础上进行有针对性的说理;针对一审或者原审已经详尽阐述理由且诉讼各方无争议或者无新证据、新理由的事项,可以简化释法说理。

六、裁判理由部分

43.罪状表述应准确、规范、简洁。与定罪有关的犯罪情节、犯罪手段等内容,一般放在罪状部分表述;与量刑有关的案件起因、犯罪情节、犯罪手段等内容,一般放在量刑情节部分表述。同一情节一般不重复表述。

44.一审文书中,被告人犯数罪的,一般按照“数罪+数情节”的顺序表述,即先分别表述各罪的罪状,再分别评价各罪的量刑情节。必要时,也可以按照“一罪+一情节”的顺序表述,即先表述第一个罪的罪状及其量刑情节,再表述第二个罪的罪状及其量刑情节,然后依此类推。二审文书中,除出现新情节外,“本院认为”部分不再重复表述一审已经认定的情节。

45.选择性罪名的顺序不以行为实施的先后或者危害大小排列,一律以刑法条文规定的顺序表述。一审法院在判决中确定罪名不准确的,二审法院可以减少选择性罪名中的部分罪名或者改动罪名顺序,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也可以改变、增加罪名。
46.对被告人的量刑不宜表述为“依法应予严惩”或者“应依法严惩”,而应表述为“应依法惩处”。

47.刑法中的“可以”是指“一般应当”。对于“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可以减轻处罚”的从宽情节,只有存在充分理由时才能“不予从轻处罚”或者“不予减轻处罚”。也就是说如果认定了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但又决定不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必须在裁判文书中把“不予从轻处罚”或者“不予减轻处罚”的理由表述清楚。同一从宽情节既可以从轻也可以减轻处罚的,应当明确选择适用的从宽方式是“从轻”还是“减轻”,不得表述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48.被告人虽不构成自首,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也是一个法定从轻情节,不能忽视。即使辩方未就此进行辩护,如果该情节能够认定,就要在判决书中明确表述。

49.被告人构成累犯的,可表述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罪,系累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从重处罚”。

50.被告人犯数罪,其中部分犯罪系在前科犯罪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实施,其他犯罪系在前科犯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后实施的情形,可表述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对其所犯××罪应依法从重处罚”。

51.被告人犯数罪的,数罪并罚的内容应当在“裁判说理”部分表述,可采用下列方法之一表述:
(1)在表述完各罪的罪状和量刑情节之后,可表述为“对×××所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
(2)在表述完最后一个罪的罪状之后,可表述为“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
数罪并罚的内容不宜在“主文判项”部分表述,“主文判项”部分可表述为“被告人×××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并处罚金××元;被告人×××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并处罚金××元,(不再写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年,并处罚金××元”。

52.申诉复查案件中,驳回申诉通知书不能简单用“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等理由驳回申诉,要针对申诉人的申诉理由进行说理、分析。

七、法条引用及判项部分

53.一审裁判文书引用法条应当全面,除罪名所涉法条外,所有从重从宽量刑情节、共同犯罪、附加刑、数罪并罚、刑期折抵、附带民事等情况都应当引用相应条文。同时引用两部以上法律的,应当先引用基本法律,再引用其他法律。引用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先引用实体法,后引用程序法。

54.二审裁定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核准一审判决的,可以只引用程序法的有关条文;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的,或者一审引用法律条文错误的,则程序法、实体法的有关条文都应当引用,在顺序上,应当先引用程序法,再引用实体法。维持或发回重审附带民事诉讼的,还要注意引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55.二审予以改判的,凡是与改判无关的、一审已经引用过的条文,二审不再重复引用;凡是与改判有关的量刑情节、分则、刑种、附加刑、刑期折抵条文,都应引用。
56.被告人所犯罪行跨越新旧刑法及修正案的,在引用法条时要特别注意,适用旧法的不要引用现行法条。

57.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刑种、刑期、主刑刑期的起止日期及折抵办法,可表述为“自××××年××月××日(羁押之日)起至××××年××月××日止”。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应格外注意刑期起止时间是否正确;折抵刑期的,一定要计算准确。

58.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所作的限制减刑决定,应当在判决书主文部分单独作为一项予以宣告。即便对于一案中同时判处两名以上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也应对各人的限制减刑分别单独表述,不能合并为一项进行概括表述。

说明:关于刑事裁判文书、审理报告等文书制作的体例,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院诉讼文书格式(样本)》中已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本指引手册侧重于实践中容易出现的问题,更多是文书制作经验的总结和提炼,一定程度上属于刑事案件文书制作方法,供全省法院刑事法官、法官助理参考、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