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关于深化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公证联动工作机制的通知

 

发布部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司法局  施行日期:2023/11/7    整理者:窦振东    上传时间:2023/11/22 10:11:23  阅读:228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司法局
               关于深化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公证联动工作机制的通知
                        渝司发〔2023〕40号

各中、基层人民法院,各区县(自治县)司法局,两江新区司法局,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综合执法局,万盛经开区党工委政法办,重庆仲裁办,市公证处,市律师协会,市公证协会:

为加大对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公证的防范和打击力度,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促进社会诚信建设,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公安局 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建立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犯罪联动工作机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渝高法〔2022〕97号)等规定,结合全市工作实际,现就进一步深化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公证联动工作机制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关口前移,强化事前防范

(一)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以及仲裁员、律师、公证员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应当切实增强虚假仲裁、虚假诉讼、虚假公证风险防范意识,严格遵守职业操守和法律规定,加大审查核实力度,认真开展分析研判,正确甄别虚假仲裁、虚假诉讼、虚假公证行为,切实提升司法公信力和权威性。

(二)对于以下几类虚假仲裁多发的案件,仲裁机构以及仲裁员应当予以特别关注:

1.申请人申请仲裁依据的事实、理由不符合常理;

2.标的额与申请人经济状况严重不符;

3.当事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等利害关系,仲裁结果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

4.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实质性民商事权益争议,在仲裁审理中没有实质性对抗辩论;

5.当事人的自认不符合常理;

6.当事人身陷沉重债务负担却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财产或者放弃财产权利;

7.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当事人却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仲裁庭制作调解书;

8.当事人亲历案件事实却不能完整准确陈述案件事实或者陈述前后矛盾等情形。

(三)对于以下几类虚假诉讼多发的案件,律师事务所以及律师应当予以特别关注:

1.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案件;

3.以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4.以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为诉讼主体的离婚、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5.以已经资不抵债或者已经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6.公司分立(合并)、企业破产纠纷案件;7.劳动争议案件;

8.以物抵债案件;

9.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

(四)对于以下几类虚假公证多发的案件,公证机构以及公证员应当予以特别关注:

1.赋予还款协议强制执行效力公证;

2.赠与公证;

3.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离婚协议公证;

4.分家析产公证;

5.租赁协议公证;

6.房屋买卖(租赁)合同公证;

7.继承公证;

8.涉及财产处分的委托公证。


二、联防联动,强化事中协作

(一)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建立健全防范工作机制,通过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信息汇总通报机制、定期开展法律宣传、公开发布典型案例、组织开展警示教育活动等方式,加强工作交流,共享信息资源,切实履行工作职责,形成工作合力,联合构建工作防线,预防和遏制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公证违法行为。

(二)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发现虚假仲裁行为的,应当驳回仲裁申请。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发现虚假诉讼行为的,应当拒绝委托或拒绝代理。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时,发现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等情形的,应当不予办理;对于已生效的公证书、执行证书,复查发现虚假公证行为的,应当撤销。

(三)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以及仲裁员、律师、公证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虚假仲裁、虚假诉讼、虚假公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汇报。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线索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

(四)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后,发现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属于虚假仲裁情形的,应当依法撤销仲裁裁决或者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对利用虚假仲裁裁决、虚假公证文书等申请执行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对正在执行过程中的虚假诉讼案件,应当依法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并及时将虚假仲裁裁决、虚假公证文书相关线索通报司法行政机关。


三、监督指导,强化事后问责

(一)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公证协会应当强化对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执法检查、专项检查等方式,重点抽查虚假易发领域及案件,加大专项培训,编纂相关典型案例,提高防范意识和甄别能力。

(二)司法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律师协会、公证协会应当加大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工作力度,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对参与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公证的机构和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和行业责任,并将行业惩戒、行政处罚情况进行公示,及时通报有关司法机关。

(三)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仲裁员、律师、公证员利用职务之便参与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公证的,应当及时相互通报相关线索;涉嫌犯罪的,应当将线索和材料移交有关司法机关。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司法局

2023年11月7日


   本法涉及的罪名:虚假诉讼罪(第307条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