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发布部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  施行日期:2023/9/1    整理者:窦振东    上传时间:2023/10/9 10:27:29  阅读:626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
             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2023年8月22日 晋高法[2023]23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为进一步规范量刑和量刑建议工作,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强量刑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制定了《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授权及工作安排,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按照规范、实用、符合司法实际的原则要求,以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常见犯罪的量刑以及罚金、缓刑的适用为重点,根据刑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对《量刑指导意见》进行细化完善,制定了《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下称《量刑实施细则》,附《量刑评议表》《量刑建议表》)。现将《量刑实施细则》印发你们,并从2023年9月1日起在全省法院、检察院全面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工作和量刑建议工作。量刑规范化改革和量刑建议改革对规范刑罚裁量权,推进司法公开,促进司法公正,保障司法廉洁发挥了重要作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实施《量刑实施细则》,是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工作和量刑建议工作的重要举措,对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司法责任制改革具有重要意义。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高度重视,统一思想认识,统一标准尺度,精心组织实施,积极推动量刑规范化工作和量刑建议工作深入发展,促进量刑公开公平公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二、全面深入组织实施。《量刑实施细则》自2023年9月1日实施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全面实施到位。对于符合规范范围的二十三种常见犯罪的量刑,都应当按照《量刑实施细则》提出量刑建议、规范量刑。对于其他没有纳入规范范围的案件,可以参照相关量刑规范提出量刑建议、规范量刑。要正确理解和运用“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的量刑方法,在量刑过程中坚持以定性分析为主,在此基础上进行定量分析,依法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要正确理解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情节,准确把握认罪认罚的基本内涵和不同诉讼阶段的表现形式,依法确定认罪认罚情节的适用和从宽幅度。要将宽严相济的指导原则贯穿到量刑的各环节和全过程,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努力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切实加强培训指导。全面实施《量刑实施细则》,对量刑规范化、量刑建议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全省各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结合工作实际,认真组织学习培训,加强对基层办案法官、检察官特别是新任法官、检察官的业务培训,让每一位刑事法官、检察官都掌握量刑的基本方法,切实提高规范量刑建议、规范量刑的能力和水平,确保量刑公正。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切实加强调研指导,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不断总结提高,确保《量刑实施细则》全面、顺利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重大、疑难问题,请及时层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将适时修改完善《量刑指导意见》,促进量刑规范化、量刑建议工作高质量发展。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等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司法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当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一)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二)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基准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3.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三)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当调节后的结果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

5.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适用。

6.宣告刑按照公历的年、月为单位计算;判处拘役的,可以按照月、日为单位计算。

(四)判处罚金刑

1.判处罚金,应当以犯罪情节为根据,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决定罚金数额。所谓“犯罪情节”,主要是指罪行的危害程度、主观恶性的大小、手段是否恶劣、非法所得数额、后果是否严重等犯罪的具体情况。

2.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应当依法判处;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是否适用罚金。

3.刑法规定“单处”罚金的,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1)偶犯或者初犯;

(2)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3)犯罪中止的;

(4)被胁迫参加犯罪的;

(5)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

(6)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

4.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罚金数额或者计算标准的,应当依照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决定罚金数额。

5.适用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下一个量刑幅度内依法适用罚金刑。下一个量刑幅度未规定罚金刑的,不判处罚金。

6.共同犯罪案件中,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参与犯罪的数额、违法犯罪所得等情节,分别判处罚金。

7.被告人犯数罪的,应当依法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罚金,合并执行。

(五)适用缓刑

1.适用缓刑,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依法作出决定。

2.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3.对于初犯、从犯、预备犯、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以及亲友、邻里、同学同事等纠纷引发的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应当结合全案犯罪事实和其他量刑情节,决定是否适用缓刑。

4.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性侵未成年人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一)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知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应当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10%-50%;

3.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二)对于已满六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后果、犯罪时的年龄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已满六十五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故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过失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0%;

2.七十五周岁以上故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过失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三)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辨认、控制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精神障碍严重影响行为能力的,减少基准刑的20%-40%;影响较小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四)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聋哑人或者盲人犯罪时的控制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五)对于防卫过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防卫过当的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六)对于避险过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避险过当的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七)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预备犯罪的性质、对社会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准备程度、未进一步实施犯罪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八)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九)对于中止犯,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情况,予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1.造成较重损害的,减少基准刑的30%-60%;

2.造成损害后果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80%;

3.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十)对于共同犯罪,综合考虑全案犯罪事实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量刑情节及其具体调节的幅度:

1.对于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对于从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3.对于胁从犯,结合犯罪的性质、被胁迫的程度、在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被教唆的人未犯被教唆之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教唆犯,按照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十一)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及时性和稳定性、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十二)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根据如实供述收集定罪关键证据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适用的从宽幅度一般不超过3年;

4.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十三)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十四)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适用的从宽幅度一般不超过2年;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十五)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但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是否从宽及从宽的幅度,减少基准刑的比例不得超过10%,适用的从宽幅度一般不超过1年。

(十六)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认罪、悔罪表现以及被害人谅解原因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但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是否从宽及从宽的幅度,减少基准刑的比例不得超过10%,适用的从宽幅度一般不超过1年。

(十七)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十八)对于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表现好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十九)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

(二十)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案发原因、被害人过错的程度或责任的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被害人有一般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

3.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

(二十一)对于累犯,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40%;从严幅度一般不超出前罪所判刑罚,但也不应少于3个月。后罪与前罪属同种罪行,或者比前罪性质严重的,应适用较大的从严幅度。

(二十二)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二十二)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六十五周岁以上)、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动机、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二十四)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一)交通肇事罪

1.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以下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重伤一人、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罪名下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每再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九个月刑期;具有“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情形的,每再增加死亡一人,增加四个月至八个月刑期;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的,每再增加10万元,增加一个月到四个月刑期。

2.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以下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6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责任程度、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每再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九个月刑期;每再增加死亡一人,增加四个月至一年刑期;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60万元的,每再增加10万元,增加一个月到二个月刑期;除第(1)项情形外又逃逸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交通肇事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再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再增加重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节(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

(7)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的;

(2)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综合考虑事故责任、危害后果、赔偿谅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7.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交通肇事后逃逸,被抓获归案的;

(2)曾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3)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

(4)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

(5)其他不应适用缓刑的情形。

(二)危险驾驶罪

1.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依法在一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宣告刑。

2.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1)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2)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3)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

(4)组织追逐竞驶的;

(5)吸食、注射毒品的;

(6)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7)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8)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9)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10)具有威胁、打击、报复、贿赂执法人员、证人、鉴定人,或者伪造证据、指使他人顶罪等妨害司法的行为,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11)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根据危险驾驶行为、实际损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结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下的,并处罚金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2)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并处罚金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的,从重处罚。

4.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血液酒精含量不足120毫克/100毫升,且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认罪、悔罪,不具有本罪名第2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的,可以认定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5.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综合考虑危险驾驶行为、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对于醉酒程度较轻或者犯罪情节较轻,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应适用缓刑。具有本罪名第2条规定的第三项至第十项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根据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犯罪数额达到100万元的,犯罪数额未达到100万元、但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达到150人的,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50万元的,或者犯罪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罪名下称《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再增加1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犯罪数额未达到100万元、但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达到150人的,每再增加10人,增加一个月刑期;以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确定量刑起点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再增加6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犯罪数额达到500万元的,犯罪数额未达到500万元、但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达到500人的,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250万元的,或者犯罪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并且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再增加6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犯罪数额未达到500万元,但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达到500人的,每再增加60人,增加一个月刑期;以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确定量刑起点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再增加3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犯罪数额达到5000万元的,犯罪数额未达到5000万元、但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达到5000人的,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2500万元的,或者犯罪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或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0万元以上,并且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再增加30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犯罪数额未达到5000万元、但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达到5000人的,每再增加500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以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确定量刑起点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再增加1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具有两种以上增加刑罚量事实的,一般以增加刑罚量较重的一种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2.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造成集资参与人自杀、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2)将吸收资金用于未构成犯罪的违法活动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适当减少基准刑:

(1)对于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

(2)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4.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5.对于涉案人员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退赃退赔、真诚认罪悔罪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6.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共同犯罪,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7.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根据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犯罪情节,结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2)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3)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

8.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综合考虑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清退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已清退80%以上吸收资金,或者与存款人签订资金清退协议,取得存款人谅解的;

(2)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共同犯罪,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

(3)具体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个人,没有实际占有、使用或支配款项且能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所起作用较小的;

(4)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9.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社会影响较大,存款人反映强烈的主犯;

(2)曾因非法集资类犯罪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

(3)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四)集资诈骗罪

1.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根据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犯罪数额达到10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再增加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犯罪数额达到100万元的,或者犯罪数额在50万元以上,并且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再增加1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有下列情节(已认定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除外)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2)集资参与人主要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

(3)造成集资参与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假冒国家机关或者公益性组织实施集资诈骗的;

(5)集资诈骗500人以上的;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适当减少基准刑:

(1)积极退赃,挽回全部、大部分经济损失或者避免较大经济损失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未参与分赃或者分赃较少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大部分赃款被扣押,挽回大部分经济损失的,减少基准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4.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根据犯罪数额、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结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2)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

5.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综合考虑犯罪数额、诈骗对象、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危害后果、退赔退赃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集资诈骗数额较大,全部退赔的;

(2)集资诈骗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并能全部退赔的,或者退赔集资参与人绝大部分经济损失,得到绝大部分被害人谅解的;

(3)在集资诈骗中起帮助作用,没有非法获利或者非法获利较少的;

(4)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6.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拒不退赃、拒不交代赃款去向的;

(2)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集资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3)造成集资参与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五)信用卡诈骗罪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根据下列情形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犯罪数额达到5000元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再增加8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犯罪数额达到5万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再增加8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犯罪数额达到50万元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再增加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恶意透支数额达到5万元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再增加8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恶意透支数额达到50万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再增加8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恶意透支数额达到500万元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再增加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3.有下列情节(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除外)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2)多次实施信用卡诈骗的;

(3)信用卡诈骗虽未达到多次,但持有不满十张空白信用卡或者非法持有不满五张他人信用卡的;

(4)赃款赃物用于未构成犯罪的违法活动的;

(5)拒不退赃、拒不交代赃款去向的;

(6)银行工作人员实施本罪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适当减少基准刑:

(1)确因生活、学习、治病等急需而实施信用卡诈骗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但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条件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二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6.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根据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结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下或者拘役的,一般并处罚金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2)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一般并处罚金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3)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的,一般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以上。

7.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根据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初次犯罪,能够退缴大部分赃款;

(2)确因生活困难、重大疾病等情况,暂无能力退缴全部赃款,情节较轻的;

(3)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8.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拒不退赃、拒不交代赃款去向的;

(2)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信用卡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3)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六)合同诈骗罪

1.个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犯罪数额达到2万元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再增加6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犯罪数额达到20万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再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犯罪数额达到100万元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再增加2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单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犯罪数额达到10万元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再增加3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犯罪数额达到100万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再增加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犯罪数额达到500万元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再增加10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3.个人合同诈骗数额达到16万元不满20万元或者单位合同诈骗数额达到80万元不满100万元,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1)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2)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

(3)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个人合同诈骗数额达到80万元不满100万元或者单位合同诈骗数额达到400万元不满500万元,并有本罪名第3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5.有下列情节(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除外)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多次实施合同诈骗的;

(2)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拒不退赃、拒不交代赃款去向的;

(4)赃款赃物用于未构成犯罪的违法活动的;

(5)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

(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6.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适当减少基准刑:

(1)确因生活、学习、治病等急需而实施合同诈骗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

(2)未参与分赃或者分赃较少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

(3)大部分赃款被扣押,挽回大部分经济损失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积极退赃,挽回全部、大部分经济损失或者避免较大经济损失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5)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7.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根据诈骗手段、犯罪数额、损失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结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或者拘役的,一般并处罚金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的,一般处罚金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

(2)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一般判处罚金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3)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的,一般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以上;

(4)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不应低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

8.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合同诈骗数额较大,能全部退赔或者大部分退赔,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2)合同诈骗数额巨大,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并能全部退赔的;

(3)合同诈骗数额巨大,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能大部分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4)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9.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拒不退赃、拒不交代赃款去向的;

(2)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合同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3)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七)故意伤害罪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四个月至八个月刑期;

(2)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的,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以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使用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伤害他人的;

(2)因实施其他不构成犯罪的违法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的;

(3)故意伤害他人头、胸部等要害部位的;

(4)伤害手段特别残忍的(适用本罪名第1条第(3)项确定量刑起点的情形除外);

(5)在医疗机构内伤害医务人员或在学校内、幼儿园内伤害教职员工、学生、儿童的;

(6)雇佣、纠集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告人无过错并对引发犯罪不负有责任的;

(2)犯罪后积极救助被害人,并如实供述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综合考虑故意伤害的起因、手段、危害后果、赔偿谅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因婚姻、家庭、情感矛盾引发犯罪,积极赔偿的;

(2)刑事和解的;

(3)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应负刑事责任的;

(4)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

(5)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犯罪,且系初犯、偶犯的;

(6)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从犯;

(7)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7.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属于黑恶势力犯罪的;

(2)对未成年人、老年人(六十五周岁以上)、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实施犯罪的;

(3)故意伤害致多人轻伤的;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八)强奸罪

1.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一人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奸淫幼女一人的,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二人以上轮奸的;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强奸妇女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4)致被害人残疾的,根据伤残程度,增加六个月至三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强奸多人多次的,以强奸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强奸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强奸妇女,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多次强奸同一妇女的;

(2)非法入户或者侵入学校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的;

(3)持凶器作案或者采取非法拘禁、劫持、捆绑、虐待等方式实施强奸的;

(4)具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以下简称“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实施强奸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奸淫幼女,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1)对幼女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或者与幼女具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实施奸淫的;

(2)采取暴力、胁迫、药物麻醉等手段实施奸淫的;

(3)多次实施奸淫的;

(4)在公共场所劫持幼女后实施奸淫的;

(5)非法入户或者侵入学校集体宿舍实施奸淫的;

(6)已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奸淫导致幼女怀孕的;

(7)利用驾驶出租车或者其他营运公共交通工具的机会对幼女乘客实施奸淫的;

(8)从被告人居住的房间、所使用的电脑、移动通讯终端网络空间等个人支配的场所查获含有描写未成年人性行为的淫秽视频文件10个以上,或者音频文件50个以上,或者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等100件以上的,或者相关视频、音频文件、电子物图片、文章等折算后达到上述其中某一项数量标准的;

(9)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构成强奸罪的,综合考虑强奸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被告人与被害人曾系恋爱关系,且获得被害人谅解的;

(2)被告人与被害人曾系夫妻关系或者同居关系,且获得被害人谅解的;

(3)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九)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拘禁一人,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一人死亡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拘禁时间每增加一天,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被害人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四个月至八个月刑期;

(4)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5)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非法拘禁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适当增加基准刑: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2)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3)具有虐待、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情节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因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7)多次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因恋爱、婚姻、家庭等矛盾非法拘禁他人的;

(2)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综合考虑非法拘禁的起因、时间、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非法拘禁他人时间较短,且未实施殴打、侮辱、虐待等行为的;

(2)因婚姻、家庭等矛盾非法拘禁他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3)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6.具有本罪名第3条规定情节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十)抢劫罪

1.构成抢劫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劫一次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次抢劫,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三年刑期;

(4)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5)致被害人普通残疾的,根据伤残程度,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6)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的,每增加6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的,每增加3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7)每增加本罪名第1条第(2)项规定的其他六种情形之一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8)其他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使用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抢劫的;

(2)抢劫后为便于逃脱而使他人身体受到强制的;

(3)为实施其他违法活动抢劫的;

(4)一次抢劫多人的;

(5)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抢劫的;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若基准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则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

(2)确因生活、学习、治病等急需而抢劫的;

(3)转化型抢劫,未使用暴力的;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构成抢劫罪的,根据抢劫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结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一般并处罚金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2)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的,一般并处罚金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

6.构成抢劫罪的,综合考虑抢劫的起因、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等急需初次抢劫,抢劫数额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伤害后果的;

(2)共同犯罪中未参与分赃且不是主犯的;

(3)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未造成被害人伤害后果,且获得被害人谅解的;

(4)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一)盗窃罪

1.构成盗窃罪的,根据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盗窃数额达到2000元的,二年内盗窃三次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扒窃的,或者盗窃数额达到1000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罪名下称《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盗窃数额达到较大,数额每增加16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盗窃数额未达到较大,以二年内盗窃三次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情形确定量刑起点的,每再增加一次盗窃或者一种情形,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2)盗窃数额达到5万元的,或者盗窃数额达到2.5万元,并具有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或者《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数额每再增加4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盗窃数额达到40万元的,或者盗窃数额达到20万元,并具有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或者《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数额每再增加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盗窃国有馆藏文物的,根据下列情形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盗窃一般文物一件的,在九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盗窃一般文物三件或者三级文物一件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盗窃三级文物三件或者二级文物一件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文物的等级、数量、价值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每增加一般文物一件,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国家三级文物一件,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期;每增加国家二级文物一件,可以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因具有规定情形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具有《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2)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盗窃的;

(4)多次盗窃的(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

(5)入户盗窃的,或者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适当减少基准刑: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初次、偶然盗窃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盗窃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量刑幅度确定基准刑;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其余部分,根据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6.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3)被害人谅解的;

(4)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7.构成盗窃罪的,根据盗窃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结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决定罚金数额;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1)单处罚金的,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判处,一般不得少于二千元;

(2)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金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3)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一般并处罚金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4)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的,一般并处罚金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

8.构成盗窃罪的,综合考虑盗窃的起因、数额、次数、手段、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

(2)案发前主动归还赃款赃物的;

(3)共同犯罪中未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从犯;

(4)积极退赔全部或者大部分赃款赃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5)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9.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具有《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2)具有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情形之一的;

(3)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或者将赃款赃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4)拒不退赃、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的;

(5)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二)诈骗罪

1.构成诈骗罪的,根据下列情形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诈骗数额达到5000元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再增加2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诈骗数额达到8万元的,或者诈骗数额达到7万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罪名下称《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再增加6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诈骗数额达到50万元的,或者诈骗数额达到45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再增加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4)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诈骗数额达到3000元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再增加9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诈骗数额达到3万元的,或者诈骗数额达到2.5万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本罪名下称《意见》)第二部分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再增加6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诈骗数额达到50万元的,或者诈骗数额达到45万元,并具有《意见》第二部分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再增加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已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除外);

(2)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具有《意见》第二部分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已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除外);

(3)多次诈骗或者诈骗多人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适当减少基准刑: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4.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量刑幅度确定基准刑;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其余部分,根据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5.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被告人认罪悔罪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6.构成诈骗罪的,根据诈骗的数额、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结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在诈骗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一般不得少于五千元;

(2)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罚金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3)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一般并处罚金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4)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的,一般并处罚金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

7.构成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的起因、手段、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的;

(2)案发前主动归还赃款赃物的;

(3)共同犯罪中未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从犯;

(4)积极退赔全部或者大部分赃款赃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5)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8.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

(2)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诈骗或者将赃款赃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3)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4)拒不退赃、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的;

(5)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三)抢夺罪

1.构成抢夺罪的,根据下列情形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抢夺数额达到2000元的,二年内三次抢夺的,或者抢夺数额达到1000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罪名下称《解释》)第二条规定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至第十项等九种情形之一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数额每再增加16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抢夺数额未达到较大,以多次抢夺确定量刑起点的,每再增加一次抢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多次抢夺,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抢夺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抢夺次数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抢夺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2)抢夺数额达到5万元的,或者具有《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再增加32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抢夺数额达到30万元的,或者具有《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再增加1.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四个月至八个月刑期;

(2)每增加重伤一人或者导致自杀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具有《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因具有规定情形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除外)之一的;

(2)为实施违法活动而抢夺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等急需而抢夺的;

(2)初次、偶然抢夺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6.构成抢夺罪的,根据抢夺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结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在抢夺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一般不得少于二千元;

(2)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罚金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3)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一般并处罚金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4)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的,一般并处罚金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

7.构成抢夺罪的,综合考虑抢夺的起因、数额、手段、次数、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

(2)共同犯罪中未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从犯;

(3)积极退赔全部或者大部分赃款赃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4)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8.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具有《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2)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抢夺或者将赃款赃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3)拒不退赃、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的;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四)职务侵占罪

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根据下列情形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职务侵占数额达到3万元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数额每再增加5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职务侵占数额达到20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数额每再增加3.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职务侵占数额达到30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数额每再增加10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款物的;

(2)侵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教育、征地、拆迁等款物的;

(3)职务侵占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在企业改制、破产、重组过程中进行职务侵占的;

(5)赃款赃物用于未构成犯罪的违法活动的;

(6)多次职务侵占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等急需而职务侵占的;

(2)因存在劳动纠纷而职务侵占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4.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根据职务侵占的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结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一般并处罚金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2)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一般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

(3)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的,一般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

5.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综合考虑职务侵占的数额、手段、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确因生活所迫或者学习、治病急需而职务侵占的;

(2)共同犯罪中未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从犯;

(3)积极退赔全部或者大部分赃款赃物的;

(4)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6.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具有本罪名第2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2)拒不退赃、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的;

(3)挥霍赃款赃物,致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无法挽回的;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五)敲诈勒索罪

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敲诈勒索数额达到3000元的,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的,或者敲诈勒索数额达到1500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罪名下称《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敲诈勒索数额达到5万元的,或者敲诈勒索数额达到4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敲诈勒索数额达到40万元的,或者敲诈勒索数额达到32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的数额、次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敲诈勒索数额每再增加1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敲诈勒索数额每再增加4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敲诈勒索数额每再增加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四个月至八个月刑期;

(3)敲诈勒索数额未达到较大,以三次敲诈勒索确定量刑起点的,每再增加一次敲诈勒索,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多次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具有《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因具有规定情形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除外)之一的;

(2)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敲诈勒索的;

(3)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进行敲诈勒索的;

(4)以非法拘禁等手段进行敲诈勒索的;

(5)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敲诈勒索的;

(6)敲诈勒索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7)多次敲诈勒索的(以次数确定量刑起点的除外);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适当减少基准刑:

(1)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认定为犯罪的,根据近亲属的谅解程度,减少基准刑的10%-50%;

(2)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被告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3)被害人谅解的;

(4)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6.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根据敲诈勒索的数额、手段、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结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决定罚金数额;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1)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在敲诈勒索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一般不得少于二千元;

(2)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罚金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3)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一般并处罚金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4)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的,一般并处罚金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

7.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综合考虑敲诈勒索的手段、数额、次数、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被害人对案发存在过错的;

(2)共同犯罪中未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从犯;

(3)积极退赔全部或者大部分赃款赃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4)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8.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具有本罪名第3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2)拒不退赃、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的;

(3)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六)妨害公务罪

1.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造成轻伤一人,增加四个月至八个月刑期;

(2)毁损财物数额每增加2000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造成交通堵塞、救险、追捕等紧急任务无法完成等严重后果的,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持械妨害公务的;

(2)采取驾驶机动车冲撞、拖拽等方式妨害公务的;

(3)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因执行公务行为明显不当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构成妨害公务罪,根据妨害公务的手段、危害后果、造成的人身伤害以及财物毁损情况等犯罪情节,结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单处罚金的,一般判处罚金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6.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综合考虑妨害公务的手段、造成的人身伤害、财物的毁损及社会影响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未造成相关人员轻伤、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

(2)执行公务行为明显不当的;

(3)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7.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致一人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2)煽动群众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

(3)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七)聚众斗殴罪

1.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根据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其中双方参与人数达到20人的,属于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之一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四个月至八个月刑期;

(3)一方参与人数达到10人以上的,对其首要分子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

(4)每增加一次聚众斗殴,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造成公私财物较大损失的;

(2)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3)属于黑恶势力犯罪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因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及婚姻、家庭等民间矛盾引发聚众斗殴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构成聚众斗殴罪的,综合考虑聚众斗殴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因婚姻、家庭或者邻里纠纷、劳动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2)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6.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2)聚众斗殴属于黑恶势力犯罪的;

(3)多次聚众斗殴的;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八)寻衅滋事罪

1.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达到三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达到1000元的,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达到2000元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达到三次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其他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的相当情形;

(2)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或者二人轻微伤的,随意殴打他人达到三次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其他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的相当情形;

(3)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在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其他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的相当情形;

(4)纠集他人三次寻衅滋事(每次都构成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四个月至八个月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或者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每增加寻衅滋事一次,增加二个月至一年刑期;

(6)每增加纠集他人寻衅滋事一次,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7)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每再增加1000元或者任意毁损、占用财物价值每再增加2000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8)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

(9)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2)结伙(人数超过10人)寻衅滋事的;

(3)属于黑恶势力犯罪的;

(4)针对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寻衅滋事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根据寻衅滋事的次数、危害后果、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等犯罪情节,结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幅度内,决定罚金的数额。

5.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综合考虑寻衅滋事的具体行为、危害后果、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被害人对案发存在过错且对被告人予以谅解的;

(2)未成年人犯罪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3)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6.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2)属于黑恶势力犯罪的;

(3)寻衅滋事造成严重后果的;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九)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六个月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罪名下称《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到5000元的;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收购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数量达到50只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或者犯罪对象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犯罪数额每再增加1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的,犯罪数额每增加1.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收购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数量每再增加5-10只,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具有《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到5万元的;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达到五辆以上、且价值总额接近50万元或者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再增加5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犯罪数额未达到巨大,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确定量刑起点的,每再增加一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或者犯罪对象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犯罪数额每再增加5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对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等款物进行掩饰、隐瞒的;

(2)明知上游犯罪行为较重的;

(3)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

(4)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犯罪情节一般,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不认为是犯罪的除外):

(1)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2)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3)其他情节轻微的情形。

5.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根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犯罪对象、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结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在犯罪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一般不得少于五千元;

(2)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罚金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3)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一般并处罚金一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6.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综合考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危害后果、上游犯罪的危害程度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2)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

(3)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二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五十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一百克,芬太尼一百二十五克,甲卡西酮二百克,二氢埃托啡十毫克,哌替啶(度冷丁)二百五十克,氯胺酮五百克,美沙酮一千克,曲马多、y-羟丁酸二千克,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五千克,三唑仑、安眠酮五十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一百千克,咖啡因、罂粟壳二百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二百五十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五百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十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二十克,芬太尼二十五克,甲卡西酮四十克,二氢埃托啡二毫克,哌替啶(度冷丁)五十克,氯胺酮一百克,美沙酮二百克,曲马多、y-羟丁酸四百克,大麻油一千克、大麻脂二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一千克,三唑仑、安眠酮十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二十千克,咖啡因、罂粟壳四十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五十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一百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五克,增加一年刑期;

(2)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十克,增加一年刑期;

(3)每增加鸦片或者美沙酮一百克,增加一年刑期;

(4)每增加芬太尼十二克,增加一年刑期;

(5)每增加甲卡西酮二十克,增加一年刑期;

(6)每增加二氢埃托啡一毫克,增加一年刑期;

(7)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二十五克,增加一年刑期;

(8)每增加氯胺酮五十克,增加一年刑期;

(9)每增加曲马多、y-羟丁酸二百克,增加一年刑期;

(10)每增加大麻油、可待因、丁丙诺啡五百克,增加一年刑期;

(11)每增加大麻脂一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12)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五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13)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十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14)每增加大麻叶、大麻烟十五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15)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二十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16)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二十五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17)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五十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1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少量毒品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二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鸦片或者美沙酮二十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4)每增加芬太尼五克,增加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甲卡西酮八克,增加六个月刑期;

(6)每增加二氢埃托啡一毫克,增加一年三个月刑期;

(7)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十克,增加六个月刑期;

(8)每增加氯胺酮二十克,增加六个月刑期;

(9)每增加曲马多、y-羟丁酸四十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10)每增加大麻油、可待因、丁丙诺啡一百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11)每增加大麻脂二百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12)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一千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13)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二千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14)每增加大麻叶、大麻烟一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5)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四千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16)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五千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17)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十千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1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罪名下称《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向三人以上贩卖毒品或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人或一次,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刑期;

(2)每增加《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毒品数量按照本罪名第3条的规定增加刑罚量。

5.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适当增加基准刑:

(1)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增加基准刑10%-30%;

(2)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增加基准刑10%-30%;

(3)毒品再犯,增加基准刑10%-30%;

(4)具有《解释》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但未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6.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佣运输毒品的(认定从犯、胁从犯的除外);

(2)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3)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7.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根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种类、数量、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结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罚金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2)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一般并处罚金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3)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以上的,一般并处罚金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8.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综合考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种类、数量、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适用缓刑:

(1)系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家庭成员的唯一监护人的;

(2)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二十一)非法持有毒品罪

1.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持有鸦片、美沙酮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五十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一百克,芬太尼一百二十五克,甲卡西酮二百克,二氢埃托啡十毫克,哌替啶(度冷丁)二百五十克,氯胺酮五百克,曲马多、y-羟丁酸二千克,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五千克,三唑仑、安眠酮五十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一百千克,咖啡因、罂粟壳二百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二百五十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五百千克或者其他毒品达到数量大起点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五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十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鸦片或者美沙酮一百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芬太尼十二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5)每增加甲卡西酮二十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6)每增加二氢埃托啡一毫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7)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二十五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8)每增加氟胺酮五十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9)每增加曲马多、y-羟丁酸二百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0)每增加大麻油、可待因、丁丙诺啡五百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1)每增加大麻脂一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2)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五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3)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十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I4)每增加大麻叶、大麻烟十五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5)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二十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6)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二十五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7)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五十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持有鸦片、美沙酮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十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二十克,芬太尼二十五克,甲卡西酮四十克,二氢埃托啡二毫克,哌替啶(度冷丁)五十克,氯胺酮一百克,曲马多、y-羟丁酸四百克,大麻油一千克、大麻脂二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一千克,三唑仑、安眠酮十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二十千克,咖啡因、罂粟壳四十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五十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一百千克或者其他毒品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四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八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鸦片或者美沙酮八十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4)每增加芬太尼十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5)每增加甲卡西酮十六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6)每增加二氢埃托啡四毫克,增加一年三个月刑期;

(7)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二十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8)每增加氯胺酮四十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9)每增加曲马多、y-羟丁酸一百六十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10)每增加大麻油、可待因、丁丙诺啡四百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11)每增加大麻脂八百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12)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四千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13)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八千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14)每增加大麻叶、大麻烟四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5)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十六千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16)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二十千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17)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四十千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1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持有毒品达到数量较大,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3)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数量、种类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罪名下称《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毒品数量按照本罪名第2条的规定增加刑罚量。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适当增加基准刑:

(1)具有《解释》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但未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毒品再犯,增加基准刑的10%-30%;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2)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根据非法持有毒品的种类、数量等犯罪情节,结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罚金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2)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一般并处罚金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3)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以上的,一般并处罚金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7.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综合考虑非法持有毒品的种类、数量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主动投案自首的;

(2)系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

(二十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2)二年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3)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4)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5)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6)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二年内三次以上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人次,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每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罪名下称《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已确定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适当增加基准刑:

(1)毒品再犯,增加基准刑的10%-30%;

(2)国家工作人员容留他人吸毒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5.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根据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结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管制的,一般并处罚金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2)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一般并处罚金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6.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综合考虑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较轻的;

(2)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二十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1.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引诱他人卖淫的;

(2)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

(3)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4)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

(5)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引诱他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2)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增加四个月至八个月刑期;

(3)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引诱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4)非法获利每增加1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引诱五人以上卖淫的;

(2)引诱、容留、介绍十人以上卖淫的;

(3)引诱三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五人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

(4)非法获利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引诱他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2)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引诱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4)非法获利每增加2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引诱、介绍他人到境外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境外人员到境内卖淫的;

(2)属于黑恶势力犯罪的;

(3)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聘信息,散发小广告等介绍卖淫的;

(4)曾因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被行政处罚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5)在公共场所公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结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罚金。

6.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2)曾因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被行政处罚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3)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五、附 则


1.本实施细则规范上列二十三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其他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可以参照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范量刑。

2.与法律、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时,本实施细则不适用。

3.本实施细则实施前,本院制定的有关量刑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实施细则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4.本实施细则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5.本实施细则自2023年9月1日起实施。《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试行)》(2017年)同时废止。


   本法涉及的罪名:交通肇事罪(第133条)危险驾驶罪(第133条之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176条)集资诈骗罪(第192条)信用卡诈骗罪(第196条)合同诈骗罪(第224条)故意伤害罪(第234条)强奸罪(第236条第1,2款)非法拘禁罪(第238条)劫罪(第263条)盗窃罪(第264条)聚众斗殴罪(第292条第1款) 诈骗罪(第266条)妨害公务罪(第277条)寻衅滋事罪(第293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347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348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354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第359条第1款) 抢夺罪(第267条)职务侵占罪(第271条第1款)敲诈勒索罪(第274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第31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