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毒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几个问题的答复(2013年1月18日废止)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1995/11/9    整理者:窦振东    上传时间:2022/4/13 20:34:07  阅读:623

             法函〔1995〕14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毒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几个问题的答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刑二〔1995〕5号“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对被告人一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或者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品并已构成犯罪的,不应实行数罪并罚,可综合考虑毒品的种类、数量及危害,依法处理。

二、对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但只查明其贩卖了其中一部分,其余部分已由被告人吸食的,应当按已查明的销售数额确定其贩毒的数量。


1995年11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本法涉及的罪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347条)第四节 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