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节 假释
 
     
 
    第七节 假释
第八十一条 【适用条件】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第八十二条 【程序】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第八十三条 【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四条 【假释犯应遵守的规定】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第八十五条 【假释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八十六条 【假释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立案标准:
  各省立案标准及犯罪数额:  
北京 天津 河北 山西 内蒙古 辽宁 吉林 黑龙江 上海
江苏 浙江 安徽 福建 山东 河南 湖北 湖南 广东 广西
海南 重庆 四川 贵州 云南 西藏 陕西 甘肃 青海 宁夏
新疆 新疆兵团 江西
   
  国家级相关解释:  
1  (两高两部)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 (附:理解与适用)
 2021/12/1
2  (最高法)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
 2019/6/1
3  (最高法)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
 2017/1/1
4  公安部关于废止《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2016/4/22
5  (司法部)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
 2014/12/1
6  (两高三部委)暂予监外执行规定(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
 2014/12/1
7  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
 2014/8/1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2014/6/1
9  (司法部)关于贯彻中政委〔2014〕5号文件精神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通知
 2014/4/4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9年7月20日起正式废止。之前已被2017/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所替代)
 2012/7/1
11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假释时间效力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附解读)
 2011/7/15
12  公安部关于管制、拘役、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监视居住的具体执行办法的通知
 2006/3/11
13  (最高法)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失效时间:2013-4-8】(来源网络,应用时一定与原文核对!!!)
 1997/11/8
14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和刑事申诉案件有关程序问题的答复(2013年1月18日废止)
 1995/6/8
15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办理假释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2013年1月18日废止)
 1993/4/10
16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能否担任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领导职务问题的答复
 1991/9/25
17  (两高两部)关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能否外出经商等问题的通知
 1986/11/8
     
 
 
    相关案例:  
 
1 最高检发布第十九批指导性案例  2020/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