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拘役
 
     
 
    第三节 拘役
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三条 【拘役的执行】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第四十四条 【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立案标准:
  各省立案标准及犯罪数额:  
北京 天津 河北 山西 内蒙古 辽宁 吉林 黑龙江 上海
江苏 浙江 安徽 福建 山东 河南 湖北 湖南 广东 广西
海南 重庆 四川 贵州 云南 西藏 陕西 甘肃 青海 宁夏
新疆 新疆兵团 江西
   
  国家级相关解释:  
1  (最高法)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
 2017/1/1
2  公安部关于废止《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2016/4/22
     
 
 
    相关案例:  
 
1 [第1280号]陈春莲贩卖毒品案——先前被羁押行为与最终定罪行为并非同一行为时,羁押日期可否折抵刑期?  2019/5/31
2 刑事诉讼中的传唤时间不能折抵刑期  2019/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