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准确适用的若干问题——“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修订)的理解和适用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准确适用的若干问题——“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修订)的理解和适用
             苗生明(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二级大检察官)

摘  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一项重大制度变革。制度全面实施七年多以来,在确保及时有效惩治犯罪、化解社会矛盾、提升诉讼效率等方面取得显著成效,但也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依法准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罪责刑相适应、证据裁判、配合制约等原则,准确把握制度适用范围和从宽内涵。完善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保障机制,强化辩护权和法律帮助权保障,规范具结书签署,加强对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充分听取律师意见,加强量刑建议说理。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认罪认罚,但当庭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关键词  指导意见  宽严相济  认罪认罚从宽  辩护权保障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作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积累的实践经验上升为法律,从立法上对改革试点成果予以确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一项重大制度变革,体现了司法诉讼制度现代化的要求,本质上是促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种诉讼模式。这项制度有利于适应形势要求及时有效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减少社会对抗;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确保办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实施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协同各政法单位大力推动该制度适用,取得显著成效。2019年至2025年,制度整体适用率82.6%,2020年以来稳定保持在85%以上,被告人认罪服判率96.6%,高于不认罪案件19.17个百分点。为确保制度准确适用,201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三部”)联合制定《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2019年《意见》),对适用案件范围和条件、“认罪”“认罚”的界定、“从宽”的把握、提出量刑建议、程序适用等作出体系化规定,为办案一线提供了基本指引,对制度平稳规范适用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制度的全面深入适用,实践中不断遇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以及一些有待统一认识的问题,比如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机制不健全、量刑建议合法性恰当性有待提升、法律帮助实质化水平不高、上诉抗诉争议等,亟待作出规范、予以解决。

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明确提出,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惩处违法犯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刑事诉讼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安排,必须全面准确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充分发挥这一中国特色犯罪治理制度的优越性,充分释放制度蕴含的积极意义。在这样的背景下,“两高三部”对2019年《意见》进行了修订,于2026年5月19日印发(以下简称修订《意见》)。本次修订的总体思路是坚持系统思维和问题导向,聚焦依法、规范、准确适用,深化和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体考虑有三:一是体系化完善制度适用。从体系上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出完善规定,固定已经确立并行之有效的一些基本原则,补充完善以往未予规定的相关内容,也为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提供重要参考。二是规范制度依法准确适用。修订《意见》坚持“规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从基本原则到辩护权保障,从侦查取证到具结签署,从量刑建议规范到庭审适用,通篇都立足于规范执法司法行为,坚持于法有据,在法律框架内对制度作出规范,确保制度准确适用。三是坚持问题导向,提升适用质效。修订的重点在于解决实践问题。修订《意见》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落实和法定证明标准的把握作出进一步规定,内容表述上有宽有严,避免片面从宽或者一味从严;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保障,辩护权、法律帮助权保障,量刑沟通、量刑建议调整,庭审阶段适用等问题在原有原则性规定基础上进一步补充完善;对实践中各方反映较为突出的共同犯罪案件程序适用、辩护人异议的处理、认罪认罚案件分并案、针对无正当理由上诉而抗诉等问题作出规定,以厘清争议、准确适用。此外,2019年《意见》发布后,《法律援助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中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问题均有所规定。为避免《意见》篇幅过于冗长,修订过程中,对原条文已经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规定的,或予以精简,或以援引条文方式精简表述,整体删除原有第六部分关于“强制措施的适用”,因原有三个条文关于认罪认罚作为社会危险性重要考虑因素、羁押必要性审查等内容近年来在司法解释和相关规范性文件中有更为详细的规定和操作指引,修订《意见》不再赘述。

修订《意见》以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对认罪认罚从宽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和条件、从宽把握、审前程序、量刑建议、审判程序、律师参与、当事人权益保障等各部分均作出修改完善,为认罪认罚案件依法准确规范高质效办理提供指引。结合修订《意见》,本文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准确适用的十二个重点问题展开分析。

一、关于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的原则
修订《意见》保持原有四个原则不变,在内容上予以精简,表述上更契合关于基本原则的表达方式。
(一)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规范化、制度化的具体路径。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要求,修订《意见》强调要“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区分案件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宽严适度,罚当其罪。需要注意的是,修订《意见》在此前“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宽严适度,罚当其罪”表述的基础上,适应新时期全面准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新要求,增加了“宽严适度”这一要求。具体到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充分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找准宽严相济的平衡点,结合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不仅要避免一味从宽、片面从严,还要避免宽严失度、宽严过度,这是更高的要求。

(二)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它要求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依照法律规定提出量刑建议,准确裁量刑罚,确保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认罪认罚属于罪后情节,同时也是反映被告人主观恶性大小的情节,影响刑罚的轻重。而犯罪的性质、实施犯罪的手段、造成的后果等,对决定刑罚轻重处于更为重要的位置。因此,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提出量刑建议或者量刑时,既要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又要考虑其所犯罪行的轻重、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依照法律规定提出量刑建议,准确裁量刑罚,确保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避免罪责失衡。

(三)坚持证据裁判原则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深刻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证据裁判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不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罪,提起公诉、作出有罪判决都应当坚持证据裁判。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判决都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法定证明标准适用于所有案件,包括认罪认罚案件。认罪认罚可以有效降低证明难度,但不能降低证明标准,这也是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的重要区别。修订《意见》明确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证据裁判要求,全面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同时,要求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裁判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具体而言,首先,应当严把罪与非罪、违法与犯罪界限,防止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理;其次,对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有罪和处以刑罚;再次,对依法不构成犯罪或者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依法不作为犯罪处理,及时终止诉讼,依法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

实践中,检察机关严格按照证据裁判要求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并在发布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时予以强调,严防因认罪认罚而降低证明标准。2025年检察机关不批捕案件中,证据不足不捕占不捕人数的比例相比2021年增加6个百分点;不起诉案件中,证据不足不诉占不诉人数的比例相比2021年增加8个百分点。
(四)坚持公检法三机关配合制约原则
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本条重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配合制约原则,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规范推进从宽落实。

二、关于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
修订《意见》重申了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特别增加了单位犯罪案件的适用和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保障条款。

(一)关于适用阶段和适用案件范围
修订《意见》保持原有表述未变,重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阶段和适用案件范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所有罪名都可以适用,不能因罪轻、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案件范围,既是一个老问题,也是制度适用的最基本问题之一。关于这个问题,可以从两方面理解:一是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立法将认罪认罚从宽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规定在总则中,表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案件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所有案件都可以适用。“可以适用”强调应然层面的可能性,即不能因罪轻、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这跟《刑法》第67条所规定的自首一样,自首没有限定某一类案件可以适用,某一类案件不可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是一样,没有特定的案件范围的限制。实践中,许多重大复杂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价值很大,在促进案件侦破、分化瓦解犯罪分子、保障案件高质效办理方面具有重要价值。二是“可以适用”不等于“一律适用”。修订《意见》明确指出,可以适用并不等于一律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是否从宽,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定。从制度适用初始,“两高三部”就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不是一律从宽、一味从宽,而是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这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要区分“可以适用”与“一律适用”,防止将两者相等同,混淆二者的界限。经过七年多的全面实施,制度在侦查、起诉、审判各阶段和各类型案件均有适用,当然不同案件类型适用率并不一样,呈现轻罪案件适用率整体高于重罪案件,普通刑事案件适用率高于职务犯罪案件和经济犯罪案件。这与《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精神相契合。

(二)关于单位犯罪的适用
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两类。《刑事诉讼法》第15条将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一项原则予以规定。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可以适用于自然人犯罪案件,也可以适用于单位犯罪案件。但此前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对单位犯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未作规定,修订《意见》增加第6条为单位犯罪案件的制度适用提供指引。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程序的过程中存在区别,主要在于单位犯罪案件需要明确单位认罪认罚意愿的认定标准,以及区分单位意志与自然人意志。实践中,单位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之间,尤其是单位和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之间的意志、利益并非完全一致,因此,单位认罪认罚的,可以由单位推举诉讼代表人自愿如实供述单位犯罪事实。基于此,修订《意见》指出,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代表单位自愿如实供述单位犯罪事实,并积极协助调查,自愿接受处罚的,对涉案单位可以从宽处理。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从宽处理。

(三)关于“认罪”的把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体现了被追诉人对其行为犯罪性质的认识,是悔罪态度的外在表现,是考量其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的重要情节,因此“认罪”不能仅作表面化的认罪表示,而应当是实质性的坦承罪行。需要注意的是,认罪的情形因案而异,关键是抓住其本质要求。比如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又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数罪,仅如实供述其中一罪或者部分罪名事实的,全案不作“认罪”的认定,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对如实供述的部分,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法院可以从宽处罚;再如被告人的认罪避重就轻、推卸责任,或者仅作认罪表示,却不供述具体犯罪过程,甚至捏造事实,又或者虽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隐瞒自己真实身份、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认罪”。对上述“部分认罪”情形的处理,实质上体现了司法机关对被追诉人如实认罪的鼓励,对犯数罪仅认部分罪的,虽然全案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在其认罪的范围内,可以给予从宽处理,体现宽严相济;对共同犯罪中部分被追诉人如实供述、承认指控犯罪事实的,对此部分被追诉人应当认定为“认罪”,可以从宽处理。

实践中认定“认罪认罚”主要存在“模糊认罪认罚”“表面认罪认罚”“虚假认罪认罚”未能实质把握,“和稀泥式”适用等问题。有的司法机关仅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或者有认罪认罚的表示即适用该制度并予以从宽处理。有的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对构成犯罪、罪刑轻重、影响其量刑档次的事实提出辩解,但司法机关只是简单讯问其是否还认罪认罚,如其表示“认罪认罚”则继续从宽处理。针对“表面认罪”等情形,应当结合修订《意见》关于“认罪”的认定标准,从实质认罪的角度把握,对虽然表示“认罪”,但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情节提出异议的,不能认定为“认罪”。其中,“主要犯罪事实”指的是决定行为人构成犯罪以及罪行轻重、影响其量刑档次的事实,如果只交代部分犯罪事实,对犯罪事实本身提出辩解或者避重就轻、推脱责任,不能认定为“认罪”。

(四)关于“认罚”的把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认罚”是指同意、接受处罚。“认罚”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有不同的表现,在侦查阶段表现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接受检察机关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人民检察院经听取意见后所确定的量刑建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认罚”成为认罪认罚从宽的必要条件,从以往的酌定情节,变成一个独立的准法定情节,或者说是制度性情节,在决定从宽时应当予以考虑。“认罚”直接体现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退赃退赔,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损失,这一般能够反映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所犯罪行的认识和悔罪的态度,应当在法律和制度层面给予其正面评价。从刑法的特别预防价值看,悔罪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错的,内心对此感到悔恨,愿意认罪服法,也表明其人身危险性降低。若犯罪嫌疑人仅认罪而不认罚,比如坚决不道歉、不退赔退赃,则表明其对犯罪行为并无真实悔过,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当然对其“认罪”情节,可以依据法律规定酌情处理。此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表示“认罚”,却暗中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甚至脱离监管、妨害司法,或者隐匿、转移财产,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则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修订《意见》在“认罚”的把握中增加了“脱离监管、妨害司法”等不能认定为“认罚”的情形。“脱离监管”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保等不服从强制措施监管的情形,“妨害司法”除实践中常见的暗中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等情形以外,还有打击报复证人、贿赂执法司法人员、虚假诉讼等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程序具有选择权,若犯罪嫌疑人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
(五)关于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保障
健全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机制是深化制度适用的重点之一。针对实践中存在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保障不健全、不充分的问题,修订《意见》将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保障贯穿始终予以重点强调,专门增加第9条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保障和审查予以规定,强调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防止非自愿认罪认罚、虚假认罪认罚和强迫认罪认罚。其中,“自愿性”是核心,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正常的情况下,充分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辩护权得到充分保障,自愿做出认罪供述,并愿意接受处罚。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权利告知程序,严格保障辩护权,细化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充分开展释法说理,禁止以任何形式强迫、引诱、欺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自愿认罪认罚。“真实性”是基础,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是基于真诚悔罪而作出真实的有罪供述,司法机关应当全面审查证据,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是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防止出现“替人顶罪”“假冒他人”“同案犯相互推卸责任”“报复陷害”等虚假认罪认罚案件。要注意甄别真诚认罪悔罪与虚假认罪认罚,特别是对累犯、惯犯,要加强对其认罪悔罪真实性的审查。实践中,存在一些累犯、惯犯,比如多次因为盗窃罪被判刑的惯偷,抓获后试图通过认罪认罚获取从宽处罚,刑满后又再犯,使得制度被不当利用、罪犯改造功效落空。对此类犯罪嫌疑人,即使认罪认罚,也要从严把握是否从宽以及从宽的幅度。“合法性”是前提,强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过程符合法定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在暴力、威胁、引诱等违法情形下认罪认罚。司法机关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严禁使用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迫使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此类方法系刑事诉讼法明确禁止,以此类非法方法获取的认罪认罚供述,应当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实践中有的案件存在办案方法、工作方法简单粗疏,没有把握好侦查、审查、讯问谋略与威胁、引诱、欺骗的界限,容易引发引诱、欺骗、威胁认罪认罚的质疑。检察机关在做认罪教育工作过程中,需要注意把握法律政策宣讲、转化劝导和诱供等界限,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理解认罪认罚的后果并自愿作出选择。

三、关于认罪认罚后“从宽”的把握

修订《意见》细化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从宽”的理解从宽严两方面予以辩证强调,并增加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从宽的把握。

(一)关于“从宽”的理解
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关于是否从宽、如何从宽的具体适用认识不统一、把握不当的问题,修订《意见》强调认罪认罚是可以从宽,不是一律从宽、一味从宽,是否从宽以及如何从宽要充分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注重人民群众的实际感受。并对哪些可以从宽、哪些不能从宽作出具体规定,与第1条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相呼应,确保全面准确落实宽严相济的要求。

首先,“从宽”是指依法从宽。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从宽情节的把握可以参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关于自首、坦白、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取得谅解、达成和解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的规定,依法决定是否从宽、怎么从宽、从宽的幅度。关于从宽能否跨档减刑或者免刑的问题,修订《意见》继续坚持在没有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于减轻、免除处罚,必须于法有据,不具备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以内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对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对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后又确实需要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应当依法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关于认罪认罚后是否可以减轻处罚这一问题近年来引发关注,尤其是在数额犯中(刑法有184个罪名以数额或者数量入刑,占全部罪名的38%),部分案件基准刑在跨档临界点,不减轻处罚无法兑现从宽承诺或者罪责刑不相适应时,如何把握需要理论界和实务界进一步加强研究。

其次,“从宽”是指一般应当从宽。认罪认罚从宽,同《刑法》第67条规定的自首一样,都是“可以”从宽,这里的“可以”蕴含了从宽的政策导向性,即不是可有可无,而是没有特殊理由的,都应当体现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从宽处罚。特别是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因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并取得谅解、达成和解、尚未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特别是对其中社会危害不大的初犯、偶犯、过失犯、未成年犯,一般应当体现从宽;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没有争议的认罪认罚案件,可以依法从简从快办理。

再次,“可以从宽”不是一律从宽,是否从宽以及如何从宽要充分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注重人民群众的实际感受。对此,修订《意见》从两个方面进行强调,一是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若情节恶劣以及系惯犯、累犯、职业犯,或者侵害未成年人、老年人、孕妇、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的,即使认罪认罚,也应当慎重把握从宽;二是对于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严重经济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重大黑恶犯罪,或者其他犯罪性质和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依法从严惩治,即使认罪认罚,也要严格把握是否从宽。

(二)关于从宽幅度的把握
关于从宽具体幅度的把握,经过七年多的全面实践,《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等文件先后出台,对认罪认罚后从宽的幅度把握作出明确规定,各省在此基础上,也结合本地实践出台实施细则,对认罪认罚后从宽的幅度把握进一步细化。修订《意见》对从宽幅度的把握继续予以原则性规定,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把握:一是把握从宽的总的原则。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区别认罪认罚的不同诉讼阶段、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意义,是否确有悔罪表现,以及罪行严重程度等,综合考量确定从宽的限度和幅度。二是根据认罪认罚的及时性、主动性、全面性和稳定性来把握幅度大小。具体来讲,就是在刑法评价上,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早晚讲的是及时性;主动被动是指在司法机关不掌握、不充分掌握或者虽掌握但尚未亮明犯罪证据的情况下认罪,以及在确凿罪证面前才认罪与主动带领侦查人员找到重要物证、人证;稳定不稳定对应的是始终稳定供述与时供时翻后供述。三是结合罪行严重程度来确定从宽幅度。这也体现了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对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特别是初犯、偶犯,从宽幅度可以大一些;对罪行较重、人身危险性较大的,以及累犯、再犯,从宽幅度应当从严把握。四是认罪认罚应当作为独立的量刑情节予以评价。对这个问题在制度实施之初存在不同的认识,但随着顶层设计层面一系列文件的出台以及制度适用已经成为刑事诉讼新常态,认罪认罚作为独立的量刑情节已成为实践中的普遍共识。具体把握上,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对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相交叉和叠加的“认罪”部分,在把握从宽具体幅度时,不作重复评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印发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刑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良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

(三)关于共同犯罪案件从宽的把握
共同犯罪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均衡问题是实践中较为关注的问题。修订《意见》对共同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出规定。一是强调要落实宽严相济,区别对待。区别对待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核心要义,它强调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区分案件性质、情节,综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予以区别处理。具体到共同犯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上,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部分不认罪认罚的,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从宽处理。二是强调在部分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下要注重量刑平衡。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应当首先考虑共同犯罪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再结合其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作出是否从宽、如何从宽的考量。尤其要注意首要分子、主犯、从犯之间的量刑平衡,防止因量刑失当、量刑倒挂而严重偏离一般的司法认知。

四、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保障

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自愿的前提下认罪认罚,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否取得实效的关键。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大多不了解法律,更缺乏诉讼经验和知识,其对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很难做到真正了解,这就需要来自外界的有效帮助以确保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特别是辩护律师的有效帮助,对于促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良性健康运行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从调研情况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对辩护权、法律帮助权保障问题反映较多。2019年《意见》重点关注了值班律师法律帮助,此次修订聚焦实践反映突出问题,对认罪认罚案件辩护权保障作出深化规定。

(一)完善辩护权和法律帮助权保障
针对实践中存在的辩护权保障不到位问题,修订《意见》分委托辩护、指定辩护、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三个层次强调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首先,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委托辩护优先是辩护制度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其辩护权,不得限制或者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不得违反有关规定要求其更换辩护人。根据委托辩护优先原则,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辩护或者指派值班律师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又自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由其自行委托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对于实践中被广泛诟病的“占坑式”辩护问题,因“两高”已出台批复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允许受委托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确定辩护人人选,修订《意见》对此未再规定。其次,依法指定辩护。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35条或者《法律援助法》第25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按照规定程序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安排值班律师。再次,依法保障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获得法律帮助,并为其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法律帮助请求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可以直接送达现场派驻的值班律师或者即时通知电话、网络值班律师。不能直接安排或者即时通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法律帮助通知书送达法律援助机构。

(二)关于值班律师派驻
值班律师制度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运行发挥了重要作用。修订《意见》对派驻值班律师条款进一步完善:一是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等办案机关、监管场所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派驻值班律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为法律援助工作站提供必要办公场所和设施。二是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的法律帮助需求和当地法律服务资源,合理安排值班律师。值班律师可以定期值班或轮流值班,律师资源短缺的地区可以通过探索现场值班和电话、网络值班相结合,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毗邻设置联合工作站,在省内和市内统筹调配律师资源,以及建立政府购买值班律师服务机制等方式,保障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规范有序开展。三是法律援助机构要向看守所提供并及时更新驻看守所值班律师名册、排班表等工作信息。

(三)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值班律师应当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充分了解认罪认罚性质和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自愿决定是否认罪认罚。《刑事诉讼法》第36条对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内容作出了规定,包括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修订《意见》据此细化为七项:一是提供法律咨询,包括告知涉嫌或指控的罪名、相关法律规定,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等;二是提出程序适用的建议;三是帮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四是对检察机关定罪、量刑建议提出意见;五是就案件处理,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出意见;六是引导、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七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关于会见,遵循《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的规定精神,强调值班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应当为值班律师会见提供便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侦查期间值班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关于值班律师阅卷权,修订《意见》延续2019年《意见》精神,继续强调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值班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针对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值班律师会见少、阅卷少,法律帮助实质化程度不高,仅在认罪认罚具结时进行见证,法律帮助的职责履行不充分的问题,强调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导值班律师严格落实关于会见、阅卷的相关规定,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从实践情况看,为有效提升法律帮助的实质化水平,应提倡值班律师尽可能多阅卷,特别是对于案情较为复杂、犯罪嫌疑人涉嫌两个以上罪名等认罪认罚案件,值班律师应当尽量做到查阅案卷材料。当然,司法机关应当充分保障值班律师法律帮助职责的履行,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查阅案卷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出书面意见等法律帮助活动的相关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

(四)关于会见和阅卷权保障
会见权和阅卷权是辩护权的重要内容。修订《意见》对此进一步予以强调。公检法三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依法执业。辩护律师、值班律师持合法手续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辩护律师、值班律师提出查阅案卷材料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安排,并提供便利。因工作等原因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值班律师说明情况,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安排阅卷。已经实现卷宗电子化的地方,可以推行电子化阅卷,允许下载、刻录案卷材料。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联合印发的《依法保障律师阅卷权利工作规定》第25条规定,对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同案犯在逃或者发现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案件;电子卷宗过大或者包含有音频、视频等材料,无法通过互联网传输的案件;以及其他可能存在泄密风险、影响国家安全或者社会稳定等不符合相关保密要求、不适合线上阅卷的案件,不适用线上阅卷。

(五)保障辩护人和值班律师依法提出意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依法适用离不开律师的有效参与。针对实践反映有的检察官习惯于单方面、当场告知量刑建议,没有为律师提出意见留出充足时间的问题,修订《意见》强调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签署具结书前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提出意见留出必要的时间,同时根据适用程序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时间要求。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至少在具结前五日告知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至少在具结前三日告知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对于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因为审查起诉的时间较短,如果具结前辩护律师、值班律师对案件的事实认定、罪名认定、程序适用等问题提出了不同意见,人民检察院需要对辩护律师、值班律师提出意见予以审查的,可以转换建议适用的程序为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

(六)关于法律援助通知辩护和法律帮助的衔接
修订《意见》在原有条文基础上,增加了法律援助通知辩护的衔接和拒绝法律帮助的程序处理等相关内容。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符合法律援助通知辩护情形,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的,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同一名律师为其辩护。从实践情况看,由同一名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有助于提供更加有效的辩护,更好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因此,只要条件允许,对不同诉讼阶段,原则上应当指派同一名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值班律师也是如此。二是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也不符合法律援助通知辩护情形的,在不同诉讼阶段,可以由派驻看守所的同一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三是对于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一诉讼阶段的值班律师可以在后续诉讼阶段继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前一诉讼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后一诉讼阶段的办案机关仍需告知其有权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有关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七)拒绝法律帮助的处理
针对实践中可能出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委托辩护人,拒绝值班律师帮助的情形,修订《意见》第19条规定此种情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允许,并记录在案附卷移送。但是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值班律师到场。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拒绝值班律师帮助,但是签署具结书时,值班律师应当在场见证。

五、关于被害方权益保护

让当事人充分、能动地参与刑事诉讼已成为现代刑事司法的一种趋势,其中尊重刑事被害人的主体地位,保障其合法权益,对于减少社会对抗、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具有积极意义,也将直接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际效果。为此,《刑事诉讼法》第173条对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特别作出了规定。修订《意见》遵循刑事诉讼法的精神,对保障被害方权益条款予以完善。

(一)关于听取意见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执法司法机关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当然,为提高诉讼效率,对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已经听取过被害方意见的,人民法院视情况决定是否再次听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听取意见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被害方的意见和态度是司法机关作出处理时的重要考虑因素,特别是在一些人身伤害案件中,若未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未能取得被害人谅解,在决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时要充分考虑被害方的感受以及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慎重把握。为充分保障被害方合法权益,修订《意见》增加规定,对被害方的意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关于促进和解谅解
为更好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方面的作用,修订《意见》延续原有条文,对公检法三机关促进和解谅解作出了规定。对符合当事人和解程序适用条件的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积极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对其他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促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向被害方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谅解,被害方出具的谅解意见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促进当事人和解谅解过程中,应当向被害方释明认罪认罚从宽、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适用程序等具体法律规定,充分听取被害方意见。此外,基于刑事案件司法救助工作在相关文件中已有较为具体的规定,修订《意见》删除了关于认罪认罚案件开展司法救助的内容。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仍然应当做好司法救助工作,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积极协调办理。对被害方的司法救助,以往法院做的比较多,检察环节做的比较少。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要求检察机关积极开展司法救助,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检察机关应当积极协调为被害方办理司法救助。

(三)关于被害方异议的处理
实践中,当被害方不谅解,不同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时,司法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应当把握的原则是,既要充分尊重被害人意见,同时也要防止完全受被害人左右,还要注重做好矛盾化解工作,对赔偿情况开展调查核实,确保准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体来讲,要把握好以下几点:一是被害方对案件处理存在异议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开展释法说理,做好矛盾化解工作。二是被害方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隐匿、转移财产或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核实,查证属实的,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三是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同意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一般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但要充分考虑被害方不同意的理由,特别是在是否不起诉时,要慎重决定。四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没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未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从宽时应当予以酌减。也就是说,虽然被害方不同意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但仍然会影响最终的从宽幅度。五是正确对待被害人“漫天要价”。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听取被害方意见,向被害人释明依法获得赔偿的请求权基础、赔偿的具体事项及计算标准,引导被害人根据案件的事实、证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提出合理的赔偿诉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但由于被害人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

六、关于侦查机关的职责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越早开展相关工作,能够更好凸显制度价值。修订《意见》重申了侦查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职责。

(一)关于权利告知和听取意见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前提是其充分了解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附卷。听取意见记录规范参照讯问笔录制作样式。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时机既可能发生在讯问时,也可能发生在非讯问时。对在非讯问时间,侦查人员不在场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如果向看守所工作人员或者辩护人、值班律师表示愿意认罪认罚的,有关人员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办案单位。

(二)关于认罪教育
为促使犯罪嫌疑人尽早认罪认罚,公安机关开展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方面的工作就显得尤为重要。修订《意见》第24条对此作出规定,包括以下几点:一是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应当同步开展认罪教育工作,这可以促使犯罪嫌疑人尽早认罪认罚。二是公安机关在作认罪教育工作时,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认罪。因为自愿认罪认罚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否取得实效的关键,而侦查阶段是最容易发生侵犯嫌疑人权利的阶段,因此一定要防止强迫认罪特别是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三是公安机关在作认罪教育工作中,向犯罪嫌疑人告知权利、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时,不得作出具体的从宽承诺,只能将认罪认罚后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告知嫌疑人,以防止“诱供”行为的产生,这也是“从宽”的实体后果一般不在侦查阶段体现的要求。四是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司法机关处罚的,应当记录在案并附卷。

(三)起诉意见
修订《意见》第25条对起诉意见作出了规定。一是对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情况。这也将成为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重点审查的对象之一。公安机关认为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在起诉意见书中建议检察机关适用速裁程序办理,并简要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有助于检察机关更好判断案件的程序适用,从而提高诉讼效率。二是对可能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快速办理,对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的,可以集中移送审查起诉,但不得为集中移送拖延案件办理。具体操作中,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对犯罪嫌疑人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的案件,可以在案卷卷宗上加盖“认罪认罚”的标志。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可以在案卷卷宗上加盖“认罪认罚”的标志,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可以在案卷卷宗上加盖“速裁”的标志。“认罪认罚”及“速裁”字样统一采用二号黑体字。三是对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期间或者重大案件听取意见中提出的开展认罪认罚工作的意见或建议,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听取,积极开展相关工作。这一规定一方面旨在促使公安机关积极开展认罪认罚工作,另一方面也对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引导侦查作用提出要求,即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期间或者提前介入侦查期间,应当主动就开展认罪认罚工作向公安机关提出意见建议,从而促使犯罪嫌疑人尽早认罪认罚。

七、关于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的职责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案件,审查起诉是关键环节,听取意见、签署具结、提出量刑建议均在审查起诉阶段,也是本次修订的重点,包括对不起诉后的行刑衔接、具结书签署、量刑建议的提出等作出补充完善规定。

(一)关于权利告知
同侦查阶段一样,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也负有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的义务。告知权利应当以书面形式,必要时应当充分释明权利内涵,确保犯罪嫌疑人在明知、明智的情况下自愿作出选择。告知权利时,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程序选择权。告知权利应当在收到审查起诉材料三日内进行,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既可以在告知权利时一并进行,也可以在有初步审查意见后再进行。

(二)关于听取意见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规定,审查起诉过程中,在告知权利基础上,检察机关还应当就相关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主要包括:一是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二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三是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四是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情形。检察机关应当在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就上述事项充分沟通的基础上,提出量刑建议。听取意见的过程实际上就是控辩双方就认罪认罚情况以及处罚建议进行沟通的过程。


(三)关于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审查
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自愿的前提下认罪认罚,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取得实效的关键。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就是对侦查阶段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无论是权利告知还是听取意见,均是对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进行审查的一种方式,若在听取意见阶段,犯罪嫌疑人或者其辩护人提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非系自愿,那么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即失效,检察机关可以重新就认罪认罚事项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进行沟通,记录在案并附卷。若经审查,认定侦查机关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强迫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则认罪认罚的供述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对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重点考察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明知、明智状态下认罪认罚,侦查机关是否履行法定义务,犯罪嫌疑人悔罪态度和表现等内容。具体包括:一是犯罪嫌疑人是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是否向被害人赔礼道歉;二是犯罪嫌疑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有无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三是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认罪认罚意思表示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四是犯罪嫌疑人是否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五是侦查机关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并听取意见;六是起诉意见书中是否写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情况。

(四)规范不起诉适用
经过七年多的实践,不起诉特别是相对不起诉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适用趋于稳定,当前和下一步的重点在于如何规范准确用好不起诉。修订《意见》调整原条文中关于不起诉适用的表述,强调依法适用不起诉,规范不起诉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适用。对认罪认罚后没有争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时增加一款,对认罪认罚案件不起诉后涉案财物处置以及不起诉后行刑衔接作出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认罪认罚案件,涉案财物除依法另行处理外,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五)关于签署具结书
签署具结书是审查起诉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形式要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针对实践中反映具结书简单化的问题,修订《意见》对具结书的内容作出完善和细化。具结书记载的内容包括:一是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信息、犯罪事实、量刑建议、程序适用以及拟处理意见等;二是犯罪嫌疑人已知悉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是犯罪嫌疑人系自愿认罪认罚,获得辩护或者法律帮助的情况;四是犯罪嫌疑人具结后如果反悔的,具结书失效,人民检察院依法撤回从宽量刑建议;五是其他需要记载的事项。对于理论和实践中一直存在的单位犯罪是否需要签署具结书的问题,修订《意见》也予以明确,指出对单位犯罪认罪认罚案件,具结书中应当列明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法定代表人信息、存续期间,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程序适用等内容,由诉讼代表人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加盖单位公章。为充分保障辩护权,修订《意见》同时明确具结书可以提供给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

(六)关于规范见证具结程序
针对个别案件绕开辩护人让值班律师签署具结书的情况,修订《意见》增加一条对见证具结程序作出规范,主要有三个层面:首先,强调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辩护人的情况,应当由其辩护人在场见证具结,严禁任何形式绕开辩护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具结。“严禁”一词,表明绝对禁止,没有例外情形。对于实践中可能存在的辩护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到场,是否可以通过远程视频方式见证具结,因存在争议,文件未予规定。其次,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又委托了辩护人,此时检察机关要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如果犯罪嫌疑人仍然自愿认罪认罚,认可原具结书的,则原认罪认罚具结书继续有效,无需重新签署具结书;但如果犯罪嫌疑人虽然继续认罪认罚但对量刑建议或者程序提出了不同意见,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意见,达成一致的,应当重新签署具结书。如果经过审查并听取意见后,认为原量刑建议不需要调整的,但犯罪嫌疑人此时不再认可的,原认罪认罚具结书失效。最后,针对实践中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签署具结后,到审判阶段委托辩护人或者变更辩护人的情况,如果被告人在审判阶段表示不再认罪认罚,则原认罪认罚具结书失效,如果被告人继续认可原具结书,则原认罪认罚具结书继续有效。

(七)关于存在异议的处理
为充分保障辩护权,修订《意见》对辩护人存在异议如何处理作出规定。一方面,强调辩护人具有异议权,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对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程序适用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对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应当记录在案并附卷、随案移送。另一方面,对辩护人拒绝到场见证具结如何处理作出规定,强调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对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程序适用有异议,拒绝到场见证具结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记录在案,并在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基础上,对具结过程同步录音录像,随案移送。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律师不同意认罪认罚具结内容是否需要签署具结的问题,“两高三部”《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第10条规定:“值班律师对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程序适用有异议的,在确认犯罪嫌疑人系自愿认罪认罚后,应当在具结书上签字,同时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法律意见”。这条规定同样适用于辩护人有异议时是否应当在具结书上签字的情形。认罪认罚具结是犯罪嫌疑人的具结,签署具结时律师在场最主要是为了确保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若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对量刑建议、程序适用等存在异议,但犯罪嫌疑人坚持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应当尊重犯罪嫌疑人意见并在具结书上签字,同时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意见。

(八)关于具结书的效力
具结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犯罪行为自愿承诺承担法律责任的书面意思表示,既表示认罪悔改,又表示愿意接受法律制裁,是对认罪认罚后果的固定,实质上是控辩合意的结果,一旦签署,即具有法定的效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检察机关均具有拘束力。一是对检察机关而言,除出现新的事实和证据,或者犯罪嫌疑人反悔的以外,不得单方撤销具结书、变更量刑建议。因发现新的事实或证据导致原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检察机关经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后,可以重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调整量刑建议,并移送人民法院。二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具结书意味着对某些法定诉讼权利的放弃和不利后果的承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单方撤回,即允许其反悔。反悔的节点最晚应当在一审法庭裁判作出之前。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具结书后反悔的,办案机关应当向其说明反悔的法律后果,包括可以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不再享受量刑从宽、不得主张适用速裁程序等内容。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反悔,不再认罪或者不履行具结书中需要履行的赔偿损失、退赃退赔等义务的,具结书失效,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全面审查事实证据的基础上依法处理。

(九)关于量刑建议的提出
量刑建议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提出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法定职责。2019年《意见》将“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作为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一般原则,同时指出“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75条对这一量刑建议提出原则也予以明确,即“量刑建议一般应当为确定刑。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考虑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效力位阶和文件表述的简洁规范,修订《意见》以援引法律司法解释条文的方式再次重申这一原则,即“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

1.关于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主要考虑:一是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双方沟通合意的结果,确定刑量刑建议是沟通最直接、最充分的体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是具体明确的,相应的,司法机关给予的量刑建议也应当是明确的。二是确定刑量刑建议有助于达成一致,并增强认罪认罚适用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如果是幅度刑的建议,犯罪嫌疑人即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其心理预期也往往是希望法官在量刑建议的下限作出判决,一旦判决无法满足心理预期,其就可能对判决不满,不利于息诉罢访、化解矛盾。三是认罪认罚案件在审前阶段基本已经解决定罪量刑的争点,具有提出确定刑建议的可能。即使后续发生变化,刑事诉讼法也允许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被告人彻底反悔的,可以进行程序转换。四是确定刑量刑建议符合国际主流趋势。比较世界主要国家,检察官量刑建议模式虽不尽相同(有精准化导向模式,指南与区间模式,司法独占模式,职权请求/批准模式),但除英国、澳大利亚外,其余主要国家均未对检察官提出确定量刑建议作出限制。不仅如此,精准量刑建议甚至占主流,比如德国、法国,检察官的求刑通常非常具体;荷兰、日本两个国家是精准化量刑模式的代表;美国联邦刑事司法则是“确定”与“幅度”二元并存的典型样本,虽然联邦量刑指南规定的是量刑“幅度”,但在辩诉交易中通常为一个确定的数字。

2.关于确定刑量刑建议与量刑裁判的关系。确定刑量刑建议与以审判为中心并不冲突。一是从法律规定看,《刑事诉讼法》第201条在规定“一般应当采纳”原则之后即规定了不采纳的五种情形,并在第二款规定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有异议时如何处理,这些规定表明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特点,即法院拥有最终的定罪量刑权。二是从法理上看,检察机关的起诉权包括定罪请求权和量刑请求权。量刑建议属于求刑权,无论是幅度刑量刑建议,还是确定刑量刑建议,其本质上仍然属于求刑权。定罪量刑的最终决定权属于法官。无论何种认罪认罚案件,法官均需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量刑建议的合理性和恰当性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判。对有法定情形的,法院依法不予采纳量刑建议,更是体现了审判权的终局性和权威性。三是从制度机制层面看,为更好规范量刑建议,减少量刑分歧,统一执法尺度,《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等一系列文件先后制发,“两高”共同推进量刑智能辅助系统的建设,为绝大部分案件的量刑提供了指引。各省级检察院、法院在“两高三部”文件基础上,共同制定了本地区的常见犯罪案件量刑实施细则,绝大多数案件的量刑标准趋于统一。实践中检法对量刑也确有不一致的情况。对此,法院往往会建议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从数据看,审判阶段法院建议调整的比例在10%左右,刨除这部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采纳率在85%左右。检察机关对法院的调整建议充分尊重,绝大部分予以调整,这也充分体现了法院的最终裁判地位。

3.关于认罪认罚后提出量刑建议的减让原则。修订《意见》延续原条款,将认罪认罚作为独立的量刑情节予以评价,并对如何减让提出量刑建议作出规定。一是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没有其他法定量刑情节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等,在基准刑基础上适当减让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有其他法定量刑情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综合认罪认罚和其他法定量刑情节,参照相关量刑规范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二是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主刑从宽的幅度可以在前款基础上适当放宽;被告人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在前款基础上可以适当缩减。建议判处罚金的,参照主刑的从宽幅度提出确定的数额。另外需要指出的是,人民检察院应当注意同一时期同一地区同类型案件量刑建议的均衡性。

(十)关于量刑证据的收集与审查
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证据是否收集到位直接关乎后续认罪认罚工作能否有坚实的事实和证据基础,直接影响量刑建议的恰当性。囿于长期司法惯性,实践中存在重定罪证据收集轻量刑证据收集、重法定量刑情节轻酌定量刑情节等问题。修订《意见》在“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基础上,对量刑证据的收集与审查作出重申和细化。一是对公检法三机关收集、审查量刑证据提出要求,特别对公安机关全面收集量刑证据予以强调。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量刑证据的收集、审查。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收集与量刑有关的证据材料,对涉案财物依法查封、扣押、冻结,并依法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二是对检察机关引导量刑证据收集和补充侦查,以及侦查机关的配合义务提出要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发现侦查机关应当收集而未收集量刑证据的,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收集和提供,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列明补充侦查提纲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提纲的要求及时收集量刑证据。对侦查机关移送的量刑证据,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并移送人民法院。

(十一)关于量刑建议说理
量刑建议说理既有利于增强量刑建议的透明度和可接受度,也是对检察官的自我约束,有利于检察权的正确行使。2019年《意见》对此作出原则性规定,要求“提出量刑建议,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从实践情况看,在量刑建议说理方面,检察机关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需要进一步加强。修订《意见》继续强调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同时对说理的内容和量刑建议的载体予以细化。说理内容包括释明认定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的依据、理由,主要的量刑情节及其对应从宽或从重的幅度、刑罚执行方式的适用等。实践中需要特别注意将量刑建议形成的具体过程,包括量刑起点、基准刑、量刑情节及对应从宽、从重幅度等阐释清楚,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知情权,提高量刑建议的精准度。量刑建议的说理载体可以结合案件的繁简程度灵活选择,既可以在起诉书、具结书或者量刑建议书中予以说理,对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单独制作量刑建议说理文书,开展详细和有针对性的说理,移送法院。  

(十二)关于沟通量刑
充分听取律师意见,与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进行充分的沟通既有利于保障最终的控辩合意科学合理,也是对检察官的要求和义务,有利于检察权的正确行使。从制度适用实践看,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不到位和控辩量刑沟通不足、质量不高等问题不同程度存在。做律师工作不到位也容易导致出现被告人认罪认罚,但辩护人仍做无罪、罪轻(超出量刑建议范围)辩护的问题,这种现象没有减轻检察官庭审指控的工作量,也会对制度权威和长远健康发展造成影响。修订《意见》对听取意见、沟通量刑提出明确要求。一是重申法律、司法解释的要求,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依法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检察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严格落实法律及有关规范性文件要求,依法履行听取意见的法律责任,在听取意见时加强沟通协商,充分尊重辩护律师、值班律师意见,做到每案必听意见、凡听必记录、听后有反馈。二是强调听取意见、沟通量刑的具体内容。检察机关应当告知拟认定的犯罪事实、涉嫌罪名、量刑情节及对应的从轻、从重幅度,拟提出的量刑建议及法律依据,并就量刑建议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充分沟通。三是明确不同意见的处理。首先,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对检察机关拟提出的量刑建议提出不同意见,或者提交影响量刑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记录在案并认真审查。其次,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意见合理的,应当采纳,并相应调整量刑建议;认为意见不合理的,应当结合法律规定、全案情节、同类案件判决等作出解释、说明。

在进行量刑沟通时,还应当注重提升沟通的能力和水平。沟通的能力和水平直接影响沟通的效果和最终合意的达成。实践中,有的认罪认罚案件,虽然控辩双方有沟通协商,但是沟通不深入、不到位,方式方法简单、生硬,沟通协商形式化、走过场情况不同程度存在,直接影响案件办理的效果,也给案结事了、矛盾化解埋下隐患。因此,检察官在与辩方沟通前一定要有充分准备,沟通过程中要加强释法说理,认真、理性、平和、诚恳听取意见和开展沟通,对辩方合理意见要注意吸收和采纳,不合理的意见应有反馈和说明,避免办案人员“一锤定音”和“我说了算”。

(十三)关于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
为切实保障认罪认罚听取意见、沟通量刑的真实性、自愿性,提高控辩沟通的透明度和公信力,加强对检察官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监督管理,202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取得了良好效果。修订《意见》吸收实践成果,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围绕量刑建议、程序适用等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意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应当同步录音录像并随案归档。审判阶段,人民法院需要查阅同步录音录像文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供。

(十四)关于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应当在起诉书中写明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提出量刑建议,并同时移送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需要说明的是,量刑建议并非要求必须在起诉书中提出,量刑建议是否在起诉书中写明,各地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适用程序情况进行探索,可以写入起诉书,也可以制作单独的量刑建议书。简单说,量刑建议书可以另行制作,也可以在起诉书中写明。

八、关于社会调查评估
开展社会调查评估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案件中的一项重要工作。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调查评估,有利于提高量刑的准确性和科学性,也有利于执行机关提前介入了解情况,增强矫正措施的针对性和时效性。修订《意见》吸收《法律援助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针对实践中较为普遍存在的调查评估工作及时性不够、部分轻微犯罪案件是否可以不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跨区域社会调查评估工作存在机制壁垒等问题,对认罪认罚案件社会调查评估工作作出进一步规范。

(一)侦查阶段的社会调查
社会调查评估越早开展,对后续程序特别是速裁程序的顺利进行越是有利。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可能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所在的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进行调查评估。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阶段应当核实犯罪嫌疑人的居住地,并在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上注明。实践中,可能出现社区矫正机构无法在侦查期间出具调查评估材料的情况,对此,修订后文件指出,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调查评估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后收到调查评估材料的,及时移送。

(二)审查起诉阶段的社会调查
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时,不但要对主刑、附加刑提出建议,还要对是否适用缓刑提出建议。因此,及时开展调查评估是检察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一项重要任务。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拟提出缓刑或者管制量刑建议的,可以及时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进行调查评估,也可以自行调查评估。一是人民检察院所在地与犯罪嫌疑人居住地一致的,直接委托即可;二是人民检察院所在地与犯罪嫌疑人居住地不一致的,应联系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协助办理;三是委托调查评估应遵循级别对等原则,一般应通过县级人民检察院进行,相关人民检察院应做好协调配合,实现及时对接。关于调查材料的移送,注意把握两点:一是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已收到调查材料的,应当将材料一并移送,未收到调查材料的,应当将委托文书随案移送;二是在提起公诉后收到调查材料的,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法院。

(三)审判阶段的社会调查
被告人认罪认罚,人民法院拟宣告缓刑或者判处管制的,可以及时委托被告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进行调查评估,也可以自行调查评估。关于社区矫正执行地的确认,修订《意见》在原有条文基础上增加了一款,指出人民法院对于拟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应当核实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无法确定或者不适宜执行社区矫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矫正、更好地融入社会的原则,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关于判决前没收到调查评估材料,能否判处缓刑问题,修订《意见》延续原有规定,进一步明确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是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重要参考。对没有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进行调查评估或者判决前未收到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调查评估报告的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符合管制、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换言之,调查评估材料对于缓刑的适用虽然是一个主要参考因素,但并非提出缓刑建议和缓刑的依据,是否建议判处缓刑、是否判处缓刑,仍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以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为基础。

(四)不需要社会调查评估的情形
针对实践中部分轻罪、微罪案件因为社会调查评估无法及时作出影响办案质效的情况,修订《意见》吸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精神,特别增加了第43条“不需要社会调查评估的情形”。一是对于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同一案件的不同诉讼阶段,没有新事实新情况可以不再重复委托调查评估。二是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人身危险性小的未成年犯、初犯、过失犯等,且具有固定住所和稳定生活来源的,可以不进行社会调查评估。

(五)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规范调查评估工作程序,加强工作衔接,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委托进行调查评估的,应当按照要求认真调查,及时提交调查评估意见。受委托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同时,为确保社区矫正执行质效,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社区矫正对象前去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不得仅因没有调查评估意见或者社区矫正对象非本地户籍而拒绝接收。

九、关于审判程序和人民法院的职责

修订《意见》重申量刑建议的采纳原则,并对共同犯罪案件分并案处理、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情形、量刑建议调整程序、认罪认罚轻微刑事案件办理机制、程序转换、审判阶段制度适用作出补充和完善。

(一)关于审判阶段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审查
《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第2款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论是普通程序、简易程序还是速裁程序,对认罪认罚案件,庭审时都应重点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核实。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一是自愿性审查,即审查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有无异议,是否自愿认罪认罚。二是认知能力审查,即审查被告人是否具有普通人的正常认知能力,是否明确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认罪认罚时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是否正常。三是知悉性审查,即审查核实被告人是否知悉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是否履行告知义务并听取意见,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是否与检察机关进行沟通,提供了有效法律帮助或者辩护,并在场见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四是审查方式上,庭审中审判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围绕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等进行发问,确认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是否知悉法律后果、自愿同意量刑建议及程序适用,是否真诚悔罪。五是非自愿认罪认罚的处理。经审理,发现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被告人系非自愿认罪认罚的,应当分层处理:首先,原认罪认罚具结书失效,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其次,可以再次讯问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若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则仍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再次,若被告人表示不再认罪认罚,则根据审理情况,依法作出裁判。

(二)关于共同犯罪的分案和并案
实践中对于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共同犯罪案件的审理程序问题争议,主要集中在并案审理和分案审理的适用标准和程序考量方面,个别共同犯罪案件以认罪与不认罪来分案引发质疑。刑事案件的合并与分离,应考量案件关联性的性质与强度,保障司法公正、效率及当事人诉讼权利。目前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对分案处理的范围没有明确规定,相关规范指引主要集中在部分规范性意见中,包括2014年3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2015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司法实践中各地对分案处理的适用范围和标准不一,随意性较大,尤其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应当慎重处理分案审理问题。鉴于此,修订《意见》增加第46条对共同犯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和分案并案问题作出规范,强调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以并案起诉、合并审理为原则,以分案为例外。具体可以从三个方面来把握:一是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部分不认罪认罚的,原则上应当并案审理并适用普通程序,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一并起诉。对于适用普通程序而产生的诉讼周期变长,认罪被告人丧失程序选择权的问题,一方面,需要明确的是认罪认罚后程序从简不是必然的、一律的,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由司法机关决定是否从简、如何从简;另一方面,可以通过规范和加强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对于认罪认罚的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宽缓的强制措施,以消减其丧失程序选择权带来的不利后果。二是可以分案和不宜分案的情形。对于被告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合并审理难以保证庭审质量和效率的,可以分案起诉、分案审理,但不能简单以认罪和不认罪作为区分标准进行分案。对于被作为首要分子、主犯起诉的被告人,分案审理影响庭审调查的,一般不宜分案审理。这一规定,一方面体现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诉讼经济价值以及对认罪认罚者实体从宽、程序从简的制度精神;另一方面也强调对不认罪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在公正与效率价值冲突情况下,应当注意保护公正价值,强调不能简单以认罪和不认罪作为区分标准分案,并明确不宜分案审理的情形,这也是维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正当性的必然要求。三是关于分案审理后前案事实证据如何认识和处理。分案审理时,应当依法保障全案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分案审理后,前案有罪判决、裁定所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后案被告人定罪量刑相关,且后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在后案庭审中仍然应当进行示证、质证、认证,并根据审理情况依法作出判决。

(三)关于量刑建议的采纳
修订《意见》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依法采纳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具有《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采纳。《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一般应当采纳”意味着以采纳为原则,以不采纳为例外。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是控辩沟通的结果,本质上体现了控辩双方的合意,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作出承诺,具有司法公信力。出于维护司法公信力以及公正效率相统一的考虑,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签署的具结书真实、合法后,没有特殊情形,原则上应当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这充分体现了对控辩合意的尊重,也是对不采纳量刑建议的适当限制。

实践中对于哪些应当采纳,哪些不应当采纳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把握:首先,对于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得到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应当采纳”包含四个条件:一是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得到确认;二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是指控的罪名准确;四是量刑建议适当。此处“量刑建议适当”应当结合《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2款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情况之一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进行理解。
其次,不采纳的情形包括:一是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二是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是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是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是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第一种情形中,无论是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还是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都属于法定的不应起诉或者无罪情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若综合在案证据,刑事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即使其在审前认罪认罚,法院也不能判其有罪。第二种情形是从违背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方面对采纳量刑建议予以禁止,即经审理发现,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不得采纳量刑建议。自愿认罪认罚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若刑事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则其认罪认罚和具结书中内容均不作数,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也无从谈起。第三种情形是从保障被告人反悔权的角度予以禁止,即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不得采纳量刑建议。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的前提是被告人认罪认罚,若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表明被告人不再认罪,那么检察机关基于其认罪认罚而提出的量刑建议就丧失了存在的基础,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判。第四种情形是从保证法律正确适用的角度予以禁止,即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不采纳。我国采行“诉因变更”理论,即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罪名与指控的罪名不一致的,应以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以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我国的认罪认罚案件,双方只能就量刑进行沟通,不能就罪名和罪数进行协商,审理认定的罪名与指控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以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以确保法律统一和正确适用。第五种情形是兜底条款。

不采纳量刑建议的五种情形中,第一、二、三种情形,属于绝对排除情形,有这三种绝对排除情形,就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人民法院审理中发现第一、二、三种绝对排除情形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不再适用认罪认罚案件处理模式。第四种情形属于相对排除情形,对这种情形,修订《意见》延续原有条款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量刑适当,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听取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审理认定罪名的意见,依法作出裁判。当然,与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一样,人民法院不采纳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也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这样规定的意义在于:一是有利于检察机关更好地认识到量刑建议的不当之处,从而提升今后量刑建议的准确度;二是有利于被告人更好地理解和接受判决,从而避免因对判决不满而上诉;三是有利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

(四)关于量刑建议的调整
针对一直以来实践中对量刑建议调整和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等存在认识分歧的问题,修订《意见》第48条重申量刑建议调整的原则,并对何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予以明确,从刑罚种类的选择、法定量刑情节的认定和适用、量刑方法及从宽从重幅度的选择、共同犯罪量刑平衡、类案处理平衡、罪责刑相适应等多个方面进行规范。首先,关于量刑建议的调整原则。基于对控辩双方主体地位的尊重,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功能的考量,《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2款对量刑建议的调整作出了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从法条的规定看,在人民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两种情形之下,人民检察院有先置的调整程序,即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只有人民检察院不调整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才可以依法作出判决。人民法院不能未经人民检察院调整而径行作出判决。其次,关于调整时机。为避免量刑建议调整程序繁琐、浪费司法资源,对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应当庭前或者当庭提出。调整量刑建议后,被告人同意继续适用速裁程序的,不需要转换程序处理。再次,关于“明显不当”的理解。从字面看,“明显”描述的是不当的程度,具体包括:一是错误适用主刑种类、附加刑、禁止令、从业禁止等;二是遗漏、错误认定或者适用法定量刑情节,导致超出法定刑幅度提出量刑建议,或者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畸轻畸重的;三是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量刑建议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明显不相适应或者不均衡;四是与同类案件处理明显不一致的;五是兜底条款,即其他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情形。上述几种情形均属于量刑明显不当的具体表现,既有法律适用错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比如第一种情形和第二种情形中的部分情形;也有量刑本身的畸轻畸重,比如量刑幅度内的畸轻畸重和共同犯罪的量刑失衡;还有从量刑均衡角度,对比同类案件,处理明显不一致。

(五)关于量刑建议的调整程序
针对实践中调整量刑建议程序不够规范的问题,修订《意见》对量刑建议调整程序作出具体规定,具体可以从三个方面把握:一是强调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职责。人民法院通知调整量刑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审查后认为人民法院建议合理的,应当调整量刑建议;认为人民法院建议不当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二是强调应当再次听取意见。量刑建议是控辩双方的合意,因此,人民检察院拟调整量刑建议的,应当重新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不同意,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人民检察院不应调整量刑建议,可以建议法庭依法作出判决。三是庭审中调整程序。庭审中调整量刑建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当庭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调整量刑建议需要履行相应报告、决定程序的,可以建议休庭,履行相应程序后再调整。

(六)关于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
鉴于《刑事诉讼法》第222条和第223条对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以及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作出了规定,修订《意见》对原有条文内容作出精简,对适用范围和条件作出原则性规定。一是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必须是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排除适用;二是应当是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排除适用;三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如果案件事实不清、证据存疑,不能适用速裁程序;四是充分尊重被告人程序选择权。速裁程序适用不仅需要被告人认罪认罚,还需要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综合来看,就是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程序选择均无争议的案件,才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如果存在争议,就不能适用速裁程序,省略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环节。

(七)关于速裁案件的审理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224条对速裁案件的庭审程序作了原则性规定,修订《意见》延续原有规定,对庭审程序作出细化。一是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二是送达方式。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可以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时一并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并核实被告人自然信息等情况。根据需要,可以集中送达。三是开庭方式。速裁程序必须开庭审理。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可以集中开庭,逐案审理。人民检察院可以指派公诉人集中出庭支持公诉,公诉人简要宣读起诉书后,审判人员应当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事实、证据、量刑建议以及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见,核实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并核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情况。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对适用法律无争议。开庭审理的重点,不是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而是当面核实被告人对事实证据、指控罪名、量刑建议、适用程序的意见,听取公诉人、辩护人意见,确认被告人知悉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等。四是宣判方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宣判时,根据案件需要,可以由审判员进行法庭教育。裁判文书可以简化。

(八)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的规定,认罪认罚案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一是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二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是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的期限,法律没有作出特殊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0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内审结,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案件的庭审程序,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一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公诉人可以简要宣读起诉书。二是审判人员应当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量刑建议及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核实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这也是简易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庭审重点。三是法庭调查可以简化,审判人员应当准许。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要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并可当庭确认。但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进行调查、质证。四是经审判人员准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控辩双方应主要围绕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判人员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讯问被告人。五是裁判文书可以简化。

(九)关于认罪认罚轻微刑事案件办案机制完善
针对认罪认罚轻微刑事案件办理机制不健全,存在“简易不简”“速裁不速”的问题,修订《意见》对完善认罪认罚轻微刑事案件办案机制作出指引性规定。一是对认罪认罚轻微刑事案件,优化异地调查取证、前科文书调取、涉案财物估价等办案规程和手续。加快推进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建设,加强速裁法庭建设,提升认罪认罚轻微刑事案件全流程快速办理质效。二是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轻微刑事案件,在依法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确保办案质量基础上,可以采取要素式、表格式等方式适当简化文书,推行视频提讯、电子阅卷等技术应用措施,提高办案效率。

(十)关于普通程序的适用
刑事诉讼法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没有作出特殊的规定,但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同样在适用普通程序时,客观上存在区别,这既是诉讼效率的要求,也是认罪认罚后从宽在程序上的体现。修订《意见》延续原有条文内容,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可以适当简化法庭调查、辩论程序。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合议庭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的意见,核实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名称及证明内容进行说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或者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应当出示并进行质证。法庭辩论主要围绕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裁判文书可以适当简化。值得注意的是,尽管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在讯问、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方面,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简化,但简化不等于形式化、走过场。实践中一些适用普通程序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因被告人认罪认罚,庭审存在形式化倾向,这与庭审实质化的要求相背离。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尤其是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即使部分程序可以简化,但是仍需要实质化庭审。比如法庭调查阶段,对没有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名称及证明内容进行说明,但在说明证明内容时应当具体详细,从而清楚地展示犯罪事实,不仅对当事人,更对旁听群众,这也是庭审承担的法治教育功能的要求。

(十一)关于程序转换
认罪认罚案件程序转化,包括速裁程序转普通程序、速裁程序转简易程序和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修订《意见》在刑事诉讼法规定和原有条文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速裁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的情形。因速裁程序本身简化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程序,除原有条文规定的发现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等情形外,增加了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案件本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对指控罪名提出异议和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情形,这三种情形都对案件的事实、罪名的认定提出了根本性的异议,本质上是对案件事实基础的否定,也不再适宜适用速裁程序。同时,为防止实践中出现的其他情形,规定了兜底的其他不应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关于简易程序转换,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此外,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负有对程序转换进行监督的职责。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情形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转为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重新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十二)关于被告人审判阶段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
实践中对审查起诉阶段未认罪认罚,到审判阶段方认罪认罚的情形如何处理,在认识上还存在模糊之处,做法上也不规范。2019年《意见》仅对当庭认罪如何处理作出笼统规定,修订《意见》对此予以细化。一是明确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认罪认罚,在审判阶段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从宽幅度一般应当与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有所差别。二是对庭审中认罪认罚是否需要签署具结书及如何处理作出规定。对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就定罪和量刑听取控辩双方意见,拟从宽量刑的,一般不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确有必要签署的,也可以签署。对当庭认罪认罚需要把握三点:其一是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二是人民法院应当听取控辩双方意见,控辩双方可以就量刑进行沟通;其三是控辩双方沟通一致,不需要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确有必要的,也可以签署。也就是说,当庭认罪认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以不签署具结书为原则,以签署为例外。三是明确庭审后认罪认罚的处理。庭审结束后、判决宣告前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决定是否予以从宽,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听取人民检察院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后,依法作出判决。理论上,庭审结束后再认罪认罚的价值大大减损,特别是在节约司法资源、提升诉讼效率方面。因此,对庭审后再认罪认罚的,不是必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认罪认罚的价值和对案件的影响决定是否适用,是否予以从宽,确有必要适用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程序。对于起诉后开庭前认罪认罚的如何处理,因尚存在分歧,修订《意见》未予规定。实践中对开庭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参照庭审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原则。一是坚持必要性原则。开庭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必要时并经人民法院同意,人民检察院可以组织听取意见。庭审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应当由人民法院主导,开庭前被告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组织听取意见并非必经程序,只有在必要时并经人民法院同意,方可由人民检察院组织听取意见。二是开庭前人民检察院组织听取意见,控辩双方达成一致的,被告人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提交法庭。三是开庭前,因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人民法院拟适用速裁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

(十三)关于二审阶段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
二审阶段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是否适用由法院结合认罪认罚的价值、作用而定。二审期间适用这项制度,虽然节约诉讼资源、程序从简提速的价值相对难以实现,但是从鼓励被告人放弃对抗、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角度看,有其意义所在。首先,有利于降低证明难度,认罪与不认罪相比,因有罪供述的存在,使得证据在数量取得、举证质证上都更加简易行事,证明难度降低。其次,有利于被害人得到及时补偿。相对不认罪认罚案件,被害人在诉讼中能够获得赔礼道歉、经济赔偿或补偿,可以及时弥补因犯罪所受到的损失。再次,有利于化解矛盾、减少申诉。因认罪认罚,可以促使双方达成和解,减少对立,减少上访申诉的出现。当然二审程序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确定从宽幅度上应当与一审程序认罪认罚有所区别。二审时认罪认罚毕竟多经历了一审程序才认罪认罚,应当在从宽优惠时有所区别,其量刑减让幅度应当明显小于一审阶段,以确保量刑的公正。修订《意见》对此予以重申,并针对实践中一直以来对二审阶段是否需要签署具结书的分歧,进一步明确二审阶段拟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不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由法庭记录在案即可。此外,刑事再审程序中,一般而言,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十、关于认罪认罚的反悔和撤回
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反悔应当如何处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特殊的制度困扰”。首先应当明确,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权反悔和撤回认罪认罚的承诺。一般而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与检察机关沟通达成一致基础上,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控辩双方均应当受具结内容的约束,有义务配合推动具结书的履行。但这种约束对控辩双方来讲,其效力并不一样,对代表公权一方的检察机关的约束远大于对被告人个体的约束。具体表现为,检察机关原则上不得撤销协议内容,除非出现新的事实和证据,或者被告人首先不履行其在具结书中承诺的内容;而被告人在法院判决前,均可反悔。被告人在法院审理程序终结前可以随时撤销具结书,而检察机关只有在证明被告人违反协商协议时,方可提出撤销具结的申请。当然,在审判阶段,被告人反悔后还可以在充分了解享有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法律后果的基础上重新认罪认罚,从而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可以因反悔而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院判决后,被告人发现自己系基于错误认识而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提出上诉,或者向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申诉。由此可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反悔有多种表现情形,从反悔阶段看,有起诉前反悔和审判时反悔;从反悔类型看,有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反悔和法院判决后反悔而上诉或者申诉等。2019年《意见》对不起诉后反悔的处理、起诉前反悔的处理、庭审中反悔的处理作出了规定,但对被告人无正当理由反悔上诉问题未予规定。而被告人无正当理由反悔上诉如何规制问题从制度试点开始就一直困扰实践,各方认识不尽统一。修订《意见》新增两条从两个层面对反悔上诉问题作出规范:一是从审判角度,对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的,区分情形作出处理;二是从检察角度,明确被告人无正当理由反悔上诉,检察机关抗诉的条件,强调法院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作出判决,被告人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因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致从宽量刑明显不当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提出抗诉。

(一)关于不起诉后反悔的处理
部分轻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检察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后,犯罪嫌疑人反悔,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不履行具结书中承诺的赔礼道歉、退赔退赃、赔偿损失等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区分三种情形依法作出处理:一是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法重新作出不起诉决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之一的,是法定不起诉适用的前提条件,即使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检察机关也应当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二是认为犯罪嫌疑人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维持原不起诉决定。有些案件情节轻微,即使犯罪嫌疑人不认罪认罚,也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因此,此类案件犯罪嫌疑人反悔撤回认罪认罚承诺,原不起诉决定依然可以适用。三是排除认罪认罚因素后,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法提起公诉。相对不起诉中对情节轻微的判断,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来判断,认罪认罚是一个重要考虑因素。对本应提起公诉,但因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检察机关综合犯罪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而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后,犯罪嫌疑人反悔的,原本享有从宽优惠的前提即不复存在,此时,检察机关可以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法提起公诉。

(二)关于起诉前反悔的处理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反悔的,具结书内容失效,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全面审查事实证据的基础上,依法提起公诉。具结书本质上是控辩双方达成的合意,犯罪嫌疑人反悔,具结自然失效。此时,人民检察院应当全面审查事实证据,依法提起公诉。因犯罪嫌疑人反悔,原本的从宽处罚建议自然不作数,人民检察院可以综合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等重新提出量刑建议。

(三)关于审判阶段反悔的处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的,如何处理,需要把握两点:一是因被告人反悔,可能直接带来程序的转换。对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的,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和修订《意见》的相关规定转换成合适的程序审理。二是被告人可能无法享有原本的从宽优惠。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四)关于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后的处理
从制度全面实施的实践看,认罪认罚案件上诉率低于不认罪认罚案件20多个百分点,上诉率保持在较低水平。但对这部分上诉案件,司法机关如何处理,广受关注。修订《意见》立足于依法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同时提升认罪认罚案件二审办案效率,根据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区分不同情形作出规定。首先,明确人民法院审查职责。对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采纳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依法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了解被告人提出上诉的理由,对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一审判决的量刑进行审查。其次,区分不同情形作出处理。被告人上诉理由多种多样,其中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量刑不当为由占多数。对被告人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量刑不当为由提出上诉的,人民法院经审理,应当区分情形分别作出处理:一是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36条的规定,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对于第一审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如果审理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是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依法改判。再次,明确被告人以违背意愿认罪认罚提出上诉的处理。对被告人以违背意愿认罪认罚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一审庭审程序合法,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充分,原判决适当的,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为存在以暴力、威胁、引诱等手段使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等情形,应当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五)关于人民检察院的抗诉
对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意见作出判决后,被告人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检察机关能否抗诉问题一直困扰着司法实务界,理论界也有较多研究讨论。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因被告人反悔上诉而提出抗诉,是变相剥夺被告人的上诉权,不符合“上诉不加刑”原则。那么,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上诉,应当如何处理呢?修订《意见》在充分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基础上,明确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法院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后,被告人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因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致使从宽量刑明显不当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提出抗诉。这一条文实质上是回归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身,量刑明显不当说明裁判确有错误,裁判确有错误是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这就从法律层面解决困扰实践已久的问题。之所以作出这一规定,是因为认罪认罚案件具有特殊性。一是及时有效惩罚犯罪、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罪犯改造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要价值。仅以量刑过重反悔上诉的行为违背了具结承诺,表明被告人不是真诚地悔罪悔过,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出从宽处理的前提和基础不复存在。且这一行为引起了本不必要的二审程序,浪费了司法资源,使得司法成本变得高昂。无论从制度的稳定运行,还是从维护司法权威、实现立法预期看,这一行为均应当受到制约。二是受制于“上诉不加刑”原则,法院驳回上诉或者发回重审具有滞后性,无法及时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检察机关抗诉是最优选择。三是因被告人反悔不认罚导致“从宽”的前提和基础不复存在,此时检察机关对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提出抗诉,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体现。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可剥夺,被告人有反悔上诉的权利,而检察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符合抗诉条件的依法提出抗诉,二者均是在法律框架内行使,并不冲突。从实践情况看,2019年至今,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被告人上诉率为3%左右,而抗诉率仅为0.4%左右。可以看出,一方面,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率远低于刑事案件的总上诉率,说明认罪认罚上诉比例较低;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抗诉的数量远远少于上诉的数量,抗诉权的行使是克制的、审慎的。当然,此时检察机关的抗诉是一种程序性权利,效力在于启动二审,最终需要二审法院经过审理来确认被告人是否确属无正当理由上诉、一审判决是否不当。

十一、关于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所有案件,包括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时,应当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在坚持从快从宽的同时,注意落实好刑事诉讼法的特殊规定,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最大限度教育挽救涉罪未成年人。修订《意见》延续原有规定,结合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殊程序规定,对办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需要特别注意的方面作出原则性规定。

(一)关于听取意见
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到场权和知情权,对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可以由合适成年人到场。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也应当遵循这一原则。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应当听取合适成年人的意见,但受案时犯罪嫌疑人已经成年的除外。

(二)关于具结书签署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其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场并签字确认。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办案人员应当听取其意见并记录在案,由合适成年人到场签字确认;无法找到法定代理人的,由合适成年人到场签字确认。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办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在场的,不得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三)关于程序适用
办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充分尊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对认罪认罚无异议,但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不适用速裁程序,但应当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从快从宽原则,确保案件及时办理,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四)关于法治教育
办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做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服法、悔过教育工作,实现惩教结合目的。

十二、关于认罪认罚案件的监督制约
为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正高效适用,修订《意见》专门新增一部分,对认罪认罚案件的监督制约作出规定。

(一)防范廉政风险
修订《意见》强调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健全权力运行制约监督机制,规范与当事人、律师接触交往行为,厘清权限责任和纪律要求,防范可能产生的廉政风险,确保廉洁公正司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执法司法机关裁量权加大,被围猎的风险也随之加大。强化监督制约是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正执行,防止产生“权权交易”“权钱交易”等司法腐败问题的重要手段。为防范可能的廉政风险,应当健全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制约监督机制,执法司法人员应当规范自身行为,严格落实司法责任制,落实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记录制度,对不捕不诉、缓免刑案件和重大复杂敏感案件的量刑建议和量刑严格把关,通过加大常态化巡查、督查、评查等,确保廉洁公正司法。

(二)强化检察监督和外部监督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健全内部制约监督机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认罪认罚案件办理过程的监督,确保案件依法公正办理。检察机关作为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诉讼全过程进行监督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对确保制度公正运行具有重要作用。同时,公检法三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自觉接受来自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的监督。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更应当加强自身监督,严格落实《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进一步完善和细化认罪认罚案件的事前、事中、事后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严格按照法律、上级规范和本院权责清单的要求,统一司法执法标准、规范权力行使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