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移贪污所得怎样定性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转移贪污所得怎样定性

  【典型案例】

  王某,某国有物业公司副总经理。2018年至2022年,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欺骗手段,将所任职公司的保安派驻业务款转入自己注册成立的物业公司,非法侵占国有资金365万余元。钱款转入王某个人公司银行账户后,其又通过伪造保安人员工资表及领取备用金的方式将资金提现,累计提现362万元,其中2021年3月至2022年3月案发,提现150万元。

  提现后,王某将162万元存入其个人中国银行账户(该账户中同时有王某合法收入113万元),200万元存放身边,用于家庭开支。2022年初,因担心贪污事实被发现,王某将提现资金中的82万元存入其外甥杨某某的银行账户,同时还从其个人中国银行账户转入杨某某的银行账户70万元。

  【分歧意见】

  2021年3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条款进行了修正,将“自洗钱”行为单独入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在2021年3月1日之后实施的“自洗钱”行为,应认定为洗钱犯罪。本案中,对王某非法侵占国有资金构成贪污罪没有疑问,但对其转移贪污所得的行为是否构成“自洗钱”存在争议,主要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将资金从个人物业公司银行账户提现,将赃款转换为现金,系上游贪污犯罪既遂后的行为,其主观上自然对自己的洗钱行为明知,客观上也实现了资金混同,达到了掩饰、隐瞒贪污赃款的目的,实现赃款“由黑洗白”。故2021年3月1日至案发,王某提现150万元的行为符合“自洗钱”的特征,构成洗钱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2022年案发前,王某因担心贪污事实被发现,于是将贪污所得提现后,陆续存入杨某某账户82万元,主观上具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漂白赃款的行为,实现了犯罪所得形式合法化,故存入82万元现金的行为应认定为洗钱犯罪。然而,对于王某从个人中国银行账户转入杨某某账户70万元,由于该中国银行账户中除贪污赃款外还有合法收入,实现了资金混同,无法认定赃款数额,其转入杨某某账户的70万元无法确定是合法收入还是赃款,故该笔转账行为不能认定为“自洗钱”。

  第三种意见认为:2022年初,王某存入杨某某账户现金82万元的行为,以及从个人银行账户转入杨某某银行账户70万元的行为,客观上都达到了逃避调查,掩饰、隐瞒赃款来源和性质的目的,故其存(转)入杨某某账户资金的行为均应认定为洗钱犯罪,“自洗钱”犯罪数额为152万元。

  【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自洗钱”构成犯罪需具备主观故意

  洗钱犯罪的主观故意包含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对财物系上游犯罪所得的明知,二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掩饰、隐瞒的目的。对于“自洗钱”行为人而言,毋庸置疑,其对钱款系自己犯罪所得有明确认知。那么,行为人能否认识到其实施刑法规定的洗钱行为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的关键。

  本案中,王某将贪污的赃款从个人物业公司银行账户中提现,虽然客观上将赃款转换为了现金,起到了掩饰、隐瞒的作用,但王某主观上并没有掩饰、隐瞒的目的,只是在上游贪污犯罪行为完成后,对贪污所得进一步占有、使用,不能因此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掩饰、隐瞒其犯罪所得的故意,故2021年3月1日至案发,王某从个人物业公司银行账户提现150万元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洗钱”。而2022年初,王某为掩饰、隐瞒其贪污所得,将提现资金中的82万元存入杨某某银行账户,实现了对钱款所有者的“改头换面”,具备了洗钱犯罪的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