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洪宪:《反有组织犯罪法》——推进扫黑除恶常态化的保障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指出:“必须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取得阶段性成果的基础之上,“推进扫黑除恶常态化”成为新时代新征程推进平安中国建设的重要举措。“常态化”意味着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走向规范化。2021年12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以下简称《反有组织犯罪法》),这既是专项斗争最重要的制度成果,也是未来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根本遵循,对于助推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必须深刻把握《反有组织犯罪法》的立法脉络,深入领会立法内涵,切实在实践中全面贯彻落实各项规定要求。

一、《反有组织犯罪法》的立法背景

《反有组织犯罪法》是新时代反有组织犯罪规范建设的里程碑,但是其立法并非一蹴而就,而是立足既有反有组织犯罪文件、规范的实践,进行总结提升。其立法背景包括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批示、反有组织犯罪行政文件、反有组织犯罪司法规范。

第一,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批示。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三年期间,习近平总书记先后作出多个批示。(1)关于严厉打击有组织犯罪的批示。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围绕影响群众安全感的突出问题,履行好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职责,对涉黑涉恶、涉枪涉爆、暴力恐怖和个人极端暴力犯罪,对盗抢骗、黄赌毒、食药环等突出违法犯罪,要保持高压震慑态势,坚持重拳出击、露头就打。”[参见习近平在全国公安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19年5月7日至8日)](2)关于标本兼治、长效治理有组织犯罪的批示。习近平总书记指出:“黑恶势力是社会毒瘤,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侵蚀党的执政根基。要咬定三年为期目标不放松,分阶段、分领域地完善策略方法、调整主攻方向,保持强大攻势。要紧盯涉黑涉恶重大案件、黑恶势力经济基础、背后‘关系网保护伞’不放,在打防并举、标本兼治上下真功夫、细功夫,确保取得实效、长效。”[参见习近平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19年1月15日至16日)](3)关于防治有组织犯罪保护伞的批示。习近平总书记指出:“黑恶势力怎么就能在我们眼皮子底下从小到大发展起来?我看背后就存在执法者听之任之不作为的情况,一些地方执法部门甚至同黑恶势力沆瀣一气,充当保护伞。执法部门代表的是人民利益,决不能成为家族势力、黑恶势力的保护伞。”[参见习近平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的讲话(2018年8月24日)]这些批示虽然不是具体的法律规范,但是作为纲领性、指导性文件,对于推动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

第二,反有组织犯罪行政文件。2018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开启了扫黑除恶专项斗争。2021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巩固专项斗争成果的意见》,明确提出常态化扫黑除恶的总体要求,着重强调健全六个方面的机制:(1)建立健全源头治理的防范整治机制;(2)建立健全智能公开的举报奖励机制;(3)建立健全打早打小的依法惩处机制;(4)建立健全精准有效的督导督办机制;(5)建立健全激励约束的考核评价机制;(6)建立健全持续推进的组织领导机制。强调坚持法治思维和问题导向,总结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成功经验,将具有中国特色和显著优越性的领导体制、相关法律概念和法律适用、案件办理机制、涉案财产处置等以法律形式固化下来,作为常态化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基础和保障。

第三,反有组织犯罪司法规范。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及后续若干个司法文件,对于统一执法思想,提高执法效能,依法、准确、有力惩处黑恶势力犯罪,严厉打击“村霸”、宗族恶势力、“保护伞”以及“软暴力”等犯罪,发挥了重要的指导作用。

以上文件、规范虽然对于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是客观而言原有反有组织犯罪的法律制度比较分散,部分文件效力位阶低,影响了实施效果。2020年12月《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并将“推进扫黑除恶常态化”载入“十四五”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最终《反有组织犯罪法》于2021年12月通过,开启了依法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新篇章。

二、《反有组织犯罪法》的立法理念

《反有组织犯罪法》并非对于既有反有组织犯罪规范进行简单的整理、汇总,而是基于实现扫黑除恶社会治理目标,立足新时代新征程进行的系统性、全局性立法设计,其具有科学、专门的立法理念,包括以常态化为目标、以机制化为模式、以法治化为指针。

第一,以常态化为目标。扫黑除恶社会治理的目标是形成常态化、长效化的防控体系,因此各项工作以最终实现常态化为导向开展和实施。(1)准入机制把关的常态化。即对于各个方面的准入严把关口,防止黑恶势力的渗透和发展。在基层党组织、自治组织层面长期落实准入监督,严防黑恶势力人员渗透,防止其担任重要职务;在行业层面,长期严把各个领域的准入关口,防止黑恶势力染指各行各业。(2)案件关联查处的常态化。即对于黑恶势力犯罪与腐败犯罪(“保护伞”等)、暴力犯罪、经济犯罪进行长期的关联查处。确保对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保持打击的高压态势,结合新技术探索在资源投入与成效扩大之间寻求平衡。(3)黑恶势力防控的常态化。即确保各项防控机制具有长效性,发挥防控作用。对黑恶势力拉网排查、对黑恶势力人员安置改造、对社会公众的宣传教育等方面探索治本之策,以可持续为各项举措的立足点,最终实现防控的常态化。

第二,以机制化为模式。扫黑除恶社会治理目标的实现归根到底需要建立一套完整、系统的防治机制,明确基本工作原理和实施方式。(1)工作思路与工作举措相衔接。即围绕工作思路与重点举措构建二元互动的扫黑除恶社会治理体系,其中工作思路是对社会治理的基本思路、主要关系、治理方向进行指引,重点举措是对社会治理的实施要点、关键领域、核心对策具体明确,确立宏观指导与具体对策相衔接的机制模式。(2)人员治理与组织治理相配合。即不限于侧重黑恶势力组织打击的既有经验,着力于刑满释放人员、社区矫正人员、敏感青少年等群体的安置与教育,创新方法和举措与黑恶势力争人员、争未来,将人员治理作为社会治理重点内容。(3)预防教育与惩治打击相统一。即结合社会风气的改善和对黑恶势力的震慑态势,在全社会开展预防教育;将预防教育作为惩治打击的治本之策,将惩治打击作为预防教育的鲜活教材,实现治标与治本的有效结合。

第三,以法治化为指针。《反有组织犯罪法》形成了新时期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基本框架,开展扫黑除恶的社会治理需要在该法的指导下,加强与其他法律规范的协同,将法治化贯穿全过程。(1)指导方针的法治化。《反有组织犯罪法》明确规定了反有组织犯罪的工作方针、工作理念和工作要求,其中既涉及各种治理手段与治理体系的互动,也涉及相关部门的具体职责,还涉及各项具体事项规程,开展扫黑除恶社会治理必须一体予以遵循。(2)案件办理的法治化。即该类案件应切实依法办理,让每一个案件都经得起历史和法律的检验。此外,注重关联案件办理(如“保护伞”的职务犯罪案件)的规范化、程序化,使法治贯穿黑势力犯罪相关案件办理的全过程。(3)保障机制的法治化。《反有组织犯罪法》不仅涉及保障的基本问题,还规定了特别保障措施与配套制度。既强调组织、制度、物质等全面保障,也强调特殊人员的保护,这些保障机制的立法规定应充分体现在扫黑除恶社会治理过程中。

三、《反有组织犯罪法》的立法特色

《反有组织犯罪法》不是照搬国外立法模式,而是立足中国视角、总结中国实践、解决中国问题的专门性立法,是契合中国式现代化的时代性、科学性立法。《反有组织犯罪法》第1条立法目的起着统领整部法律的作用,具体规定:“为了预防和惩治有组织犯罪,加强和规范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该条具体强调了四个方面的内容:(1)中国国情与国际接轨;(2)专门性与领域性立法;(3)惩防并举、标本兼治立法;(4)法治理性与有效司法。

第一,中国国情与国际接轨。党的二十大强调,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有组织犯罪”概念是一个世界性的概念,各国均对该类犯罪进行严厉打击,由于各国具体国情不同,法律规定的“有组织犯罪”概念有所区别。《反有组织犯罪法》是依据我国国情、我国宪法制定的,这是我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的根本特征。该法第2条将我国有组织犯罪的范围明确规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犯罪及其相关犯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突出打击重点、实现立法目的,没有简单套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组织犯罪概念,彰显了中国特色。

同时,该法将我国坚持“扫黑除恶”“打早打小”的成功经验总结上升为法律条文,例如第4条规定:“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坚持专项治理与系统治理相结合,坚持与反腐败相结合,坚持与加强基层组织建设相结合,惩防并举、标本兼治。”再如,第45条明确了对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成员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采取全面处置原则,在特别规定“高度可能”证明标准的同时,规定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这是着力从根本上“打财断血”、斩断黑恶再生土壤所作出的特别规定,具有中国特色。

《反有组织犯罪法》还强调从跨国层面对有组织犯罪予以打击。2020年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系统阐释了涉外法治理念,提出:“坚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要加快涉外法治工作战略布局,协调推进国内治理和国际治理,更好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要强化法治思维,运用法治方式,有效应对挑战、防范风险,综合利用立法、执法、司法等手段开展斗争,坚决维护国家主权、尊严和核心利益。要推动全球治理变革,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根据习近平总书记涉外法治思想、统筹推进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的理念,必须注重防范、打击境外黑社会组织入境活动。《反有组织犯罪法》第2条即规定其适用于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实施犯罪,以及在境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实施犯罪;第21条规定防范境外黑社会组织,明确移民管理、海关、海警等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切实履行职责,对相关有组织犯罪活动、人员予以有效防控,包括进行出入境证件的有效管理。同时,注重从国际层面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第六章“国际合作”明确了开展国际合作的依据与部门,以及开展国际司法合作的专项要求。具体而言,第54条至第57条分别规定了国际合作的对象与依据、国际合作的部门和事项、刑事司法协助与引渡、通过国际合作取得的材料如何使用等重要问题。

此外,我国自2003年加入《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55届联大2000年11月15日通过,我国2003年加入]以来,无论是刑事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作出了相应的调整,以贯彻该公约的立法精神。反有组织犯罪法也不例外,第4条明确规定“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应当坚持与反腐败相结合”,第五章专门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的处理。鉴于有组织犯罪与腐败犯罪、洗钱犯罪之间的附随关系,对有组织犯罪活动的预防和打击,必然带来一系列的反腐效果。同时,《反有组织犯罪法》强化反洗钱措施,以发挥逆向打击有组织犯罪和腐败犯罪的作用。

第二,专门性与特别领域法。根据《反有组织犯罪法》的立法目的,该法是专门的反有组织犯罪立法,因此规定了很多具有“特别领域法”性质的条款;同时,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必须在该法规定的框架和轨道内开展,确保法治化、规范化、专业化。 


特别领域法包含十一个具体方面的内容:规定反有组织犯罪宣传教育工作体系;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资格审查制度;规定重点行业领域的预防治理制度;规定重点区域、行业领域、场所管理制度;规定有组织犯罪的罪犯刑满释放后的帮教和特定人员的监督管理制度;规定日常行为报告制度;规定反有组织犯罪案件办理的具体制度和要求;规定涉案财产认定和处置的具体制度;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的处理制度;规定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保障措施;规定反有组织犯罪国际合作。《反有组织犯罪法》涉及这些特殊领域的规定,体现了对有组织犯罪全面治理、系统治理、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标本兼治的特点。

例如,《反有组织犯罪法》第13条规定“市场监管、金融监管、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建立健全行业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长效机制,对相关行业领域内有组织犯罪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对有组织犯罪易发的行业领域加强监督管理。”该条规定一方面强调市场监管、金融监管、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建立健全行业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长效机制;另一方面强调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发现行业主管部门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工作存在问题的,可以书面提出意见建议。实践中,办案部门就是通过监察建议书、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公安提示函(即“三书一函”)提出意见建议的。

第三,惩防并举、标本兼治立法。《反有组织犯罪法》的立法目的强调,该法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免受有组织犯罪的侵害,即旨在实现“全面保护”目标。为此,该法强调全面统筹预防和治理有组织犯罪。由于有组织犯罪的成因极为复杂,包括政治原因、社会原因、经济原因、文化原因、个体原因等等,仅依靠事后打击虽然可以消除具体的犯罪组织,但是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过去我们反有组织犯罪工作注重惩治,即强调打击和制裁铲除有组织犯罪,无论是“严打”还是“打黑除恶”都贯穿了这种理念。2018至2020年开展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在理念上即强调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要注重铲除犯罪组织的生存土壤、环境,更加注重预防侧面。

《反有组织犯罪法》规定了预防和治理并重的理念,有利于推动有组织犯罪的长期、根本防治。第1条即明确“预防和惩治有组织犯罪”是首要立法目的,第二章标题为“预防和治理”,整部法律中第1条、第3条、第9条、第10条、第13条、第14条、第15条等条文中都涉及预防和治理有组织犯罪的内容,体现了反有组织犯罪的工作原则是以人民为中心,加强预防性法律制度建设。这既是扫黑除恶工作实践经验的总结,也是今后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坚持的方向。随着《反有组织犯罪法》的实施,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将由惩治黑恶势力犯罪为“重”向防治有组织犯罪为“本”转型。例如,第16条、第17条规定了网络监管过程中的预防措施;第19条、第20条规定了对曾受过有组织犯罪处罚人员的限制性预防措施,并将防范和整治“村霸”机制作为常态化扫黑除恶的重要防治举措之一,从而将“发现在早、处置在小”的有效防治措施法定化。

《反有组织犯罪法》注重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多措并举、多方协同。第3条特别规定各种手段的有效应用。(1)法律手段的运用,依法对于有组织犯罪进行严厉打击,特别是全面运用刑事、民事、行政法律手段,构成犯罪的严肃处理,构成侵权依法追偿,构成行政违法的依法处罚,确保其所有违法行为均受到法律的制裁;(2)经济手段的运用,深挖彻查黑恶势力经济线索,对于涉黑涉恶财产及时、全面查处,依法处置,彻底摧毁黑恶势力的经济基础;(3)科技手段的运用,通过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技术,做到精准研判、精准打击,推进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科技化;(4)文化、教育手段的运用,做到激浊扬清,唱响主旋律、弘扬正能量,特别是针对重点群体进行正向的引导教育,消除有组织犯罪潜在人员基础。这些手段在《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多个条文中予以体现,强调从国家管理能力和社会治理能力的高度全面预防和惩治有组织犯罪,确保立法目的真正实现。 

第四,法治理性与有效司法。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法律是什么?最形象的说法就是准绳。用法律的准绳去衡量、规范、引导社会生活,这就是法治。”“法律是治国理政最大最重要的规矩。”强调法治理性是国家治理的根本立场,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应严格遵循。根据《反有组织犯罪法》的立法目的,该法是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制度成果,也是长期化、常态化打击有组织犯罪的规范遵循。为此,该法第1条、第5条均强调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应当依法进行;该法在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八章依次规定了“案件办理”“涉案财产认定和处置”“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的处理”“法律责任”,其目的就是强调依法办案、违法必究,确保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在法治轨道上正常有效地运行,禁绝违法办案,实现有效司法。

有效司法强调对于各类相关主体权益的依法保护。《反有组织犯罪法》第1条、第5条突出强调打击有组织犯罪与维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重。该法第11条特别规定对学生群体的特别保护,第67条规定对利用未成年人实施有组织犯罪的刑事责任,以及对于教唆、诱骗未成年人参加或阻止其退出犯罪组织的行政法律责任。

此外,尊重和保障人权,既要充分保障被害人、证人等主体的人权,也要充分保障被告人的人权。过去我们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中不同程度的存在“拔高”“降格”处理等不规范、不适当的情形,《反有组织犯罪法》的相关规定明确划定法律“底线”,力求推动司法实践的规范化、法治化。人权保障与依法严惩有组织犯罪并不矛盾,只有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各项合法权利,才能保证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的公正,真正实现依法、长效打击有组织犯罪。在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中,既要强调对于犯罪组织、人员、财产的严厉打击,也要防止侵害公民和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特别是防止不当认定组织成员、不当认定涉案财产。

四、《反有组织犯罪法》的关注重点

我们不仅应充分把握《反有组织犯罪法》的立法理念、立法特色,更应重点关注该法关于司法适用的各项要求。限于篇幅,在此仅围绕犯罪组织、涉案财产的认定进行分析。

(一)准确把握黑恶组织的认定标准

《反有组织犯罪法》对于何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予以明确。该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有组织犯罪,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94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实施的犯罪。本法所称恶势力组织,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领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扰乱社会秩序、经济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组织。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实施犯罪,以及在境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的,适用本法。”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 《刑法》第294条第5款:“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构成要件已在《刑法》中予以明确,因此第1款仅作出指引规定,第2条第2款具体界定了“恶势力组织”,该规定是对《刑法》第294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重要补充,构建了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惩治恶势力组织犯罪紧密衔接的刑事责任体系。实践中,需要根据该条规定准确把握黑恶组织的认定标准以及罪与非罪的界限。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反有组织犯罪法规定的惩治重点。作为我国最高级别的有组织犯罪形态,必须依法从严打击。《刑法》第294条第5款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件作出了严格限制的规定,明确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必须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其中“危害性(非法控制)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即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根据《刑法》规定,“非法控制特征”认定的核心在于判断行为是否形成了“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这是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关键所在。

恶势力组织是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重点打击对象。其数量众多、范围广泛,严重扰乱治安秩序,侵害群众合法利益,成为危害社会稳定、动摇党执政根基的重大隐患。恶势力组织是介于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一般共同犯罪之间的过渡形态。恶势力组织发展演变快、犯罪“能量”大、行为掩饰性强,如不予以限制,任由其坐大成势,就可能由恶势力组织发展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应通过对恶势力组织进行预防与打击,贯彻落实“打早打小、除恶务尽”这一反有组织犯罪的基本原则,有效遏制违法犯罪活动造成的危害,在源头上铲除黑恶组织的滋生土壤,切断有组织犯罪由量变引发质变的途径。

根据《反有组织犯罪法》第2条第2款规定,结合2019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恶势力组织的成立需要具备如下特征:第一,组织特征。恶势力并非一般的共同犯罪形态,而具有纠集性的组织特征,因此其组织成员人数应当为 3 人或者 3 人以上。第二,行为手段特征。恶势力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基本手段是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这里的“其他手段”,主要是指“软暴力”等“非暴力”手段。第三,犯罪行为特征。恶势力的成立要求“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领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其中,违法犯罪活动主要指实施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惯常违法犯罪行为,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强迫卖淫,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违法犯罪活动。第四,社会危害特征。通过“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这是恶势力组织的本质特征,使其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区分开来。

司法实践中不仅要注重把握黑恶组织的认定标准,还应注意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反有组织犯罪法》第69条[ 《反有组织犯罪法》第69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予以没收:(一)参加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二)积极参加恶势力组织的;(三)教唆、诱骗他人参加有组织犯罪组织,或者阻止他人退出有组织犯罪组织的;(四)为有组织犯罪活动提供资金、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五)阻止他人检举揭发有组织犯罪、提供有组织犯罪证据,或者明知他人有有组织犯罪行为,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教唆、诱骗未成年人参加有组织犯罪组织或者阻止未成年人退出有组织犯罪组织,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特别规定,对有积极参加恶势力组织,为有组织犯罪活动提供资金、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等情形,尚不构成犯罪的,予以拘留等治安处罚。该规定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界限,体现了打准打实、打早打小的刑事政策,具有惩治和防治有组织犯罪的双重功能。从有组织犯罪的生成、发展变化规律来看,黑恶势力之所以能坐大成势,就在于其尽可能在罪与非罪、犯罪与违法的边缘寻求不法存在、非法发展的空间。该条针对尚不够刑事处罚、涉有组织犯罪的违法行为,与惩治有组织犯罪的既有刑法规范形成“治安处罚—刑罚”制裁体系。这是提高扫黑除恶法治化、规范化、专业化水平,确保扫黑除恶工作始终在法治轨道上运行的重要举措。

(二)依法处置有组织犯罪相关财产

关于涉黑财产的认定,实践中存在不规范的操作,如以公司存在涉黑恶违法犯罪而将整个公司的财产查封、追缴或者没收,这种扩张涉黑财产范围处置的做法是不妥当的。《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章“涉案财产认定和处置”坚持法治思维,突出法治性,用11个条文系统规定了涉案财产全面调查制度、等值财产追缴没收制度、涉案财产处置证明标准、涉案财产先行处置、利害关系人财产权利保障等,注重处理、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规范执法的关系,有效解决涉案财产处置程序不规范、处置措施不精准等问题;强调在依法铲除黑恶势力经济基础的同时,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和司法公开原则,依法尊重和保障涉案人员的合法权益,充分保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减少对生产生活、营商环境的负面影响,有效解决实践中存在的对有组织犯罪财产甄别不及时、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障不充分等问题,通过构建一系列制度回应司法实践需求和社会关切,为全面、准确、高效处置有组织犯罪案件涉案财产提供了法律遵循。

第一,对涉案财产采取的紧急措施。《反有组织犯罪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公安机关核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线索,发现涉案财产有灭失、转移的紧急风险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有关涉案财产采取紧急止付或者临时冻结、临时扣押的紧急措施,期限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期限届满或者适用紧急措施的情形消失的,应当立即解除紧急措施。”根据该款规定,公安机关核查涉黑组织犯罪线索时,如果发现涉案财产有灭失、转移的紧急风险,经过批准可以采取临时的紧急措施。

据此,为确保“打财断血”的实现,在线索核查阶段,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的涉案财产可以依法采取紧急止付、临时冻结、临时扣押的紧急措施。同时,考虑到这一措施适用于立案前的线索核查阶段,涉及对企业、公民财产权的限制,因此作了严格限制:①适用范围,该措施仅限于涉黑案件,不包括恶势力组织犯罪案件,不能随意扩大适用;②适用对象只能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存续期间获得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③适用条件必须是涉案财产有灭失、转移的紧急风险,不能随意适用;④适用程序上要经过严格批准,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才可以采取该项措施,也就是说侦查机关不能滥用紧急处置权;五是适用期限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当期限届满或者紧急情形消失的,应当立即解除紧急措施。

第二,依法处置涉案财物的程序规则。《反有组织犯罪法》第41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处置涉案财物,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依法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财产权益,严格区分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本人财产与其家属的财产,减少对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其不仅涉及合法性要求、关联性要求,而且规定了返还条款。

该条对查封、扣押、冻结、处置涉案财产作出明确总体要求的同时,强调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防止因程序违法、工作瑕疵等影响案件审理和涉案财产处置,即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产,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强制措施,予以退还,减少对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体现了打击犯罪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并重的精神。

第三,涉案财产的先行处置规则。《反有组织犯罪法》第43条规定:“对下列财产,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出售、变现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扣押、冻结机关保管,并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一)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二)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三)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权利人申请,出售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由此确立了部分涉案财产先行处置权的具体行使规则。

根据该条规定,行使先行处置权的前提条件是,对于有组织犯罪案件中先行处置涉案财产,需要经过县级以上司法机关主要负责人的批准。这表明司法机关对部分涉案财产可以先行处置,但先行处置权的行使受到一定的限制,即必须经过司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此外,先行出售、变现或者变卖、拍卖涉案财产所得价款的保管机关是扣押、冻结该涉案财产的机关,即对于先行处置涉案财产及所得价款情况,司法机关负有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及时告知的法定义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知悉先行处置涉案财产及所得价款情况的法定权利。

在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强调打击犯罪与保护涉案财产价值并重,不能为了打击犯罪而忽视涉案财产的价值保护。第43条充分考虑到涉案财产的复杂情况和案件办理的实务需求,以及部分财物或财产性利益本身不宜保存的情况或有出售、兑付的需求,对于可先行处置的涉案财产分类作出列举式规定,最大程度上保护涉案财产的价值,维护正常合法的经营生产活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促进诉讼程序的有序推进,避免一律查封、扣押、冻结的“一刀切”的武断做法。

第四,特殊财产的追缴规则。《反有组织犯罪法》第45条规定:“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成员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及其孳息、收益,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无法找到、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或者混合财产中的等值部分。被告人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定罪量刑事实已经查清,有证据证明其在犯罪期间获得的财产高度可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被告人不能说明财产合法来源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为了实现对有组织犯罪进行彻底“打财断血”,推动刑事特别没收的发展,《反有组织犯罪法》第45条根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将刑事特别没收制度具体化,具体体现在:

(1)《反有组织犯罪法》第45条第1款明确规定“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成员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及其孳息、收益”都在被追缴和没收的范围之内,从而确定了“一切财物”全面处置的原则。

(2)《反有组织犯罪法》第45条第2款引入等值没收的理念,即刑事特别没收不仅可以指向不法财产原物,也可以指向其他等值财产,从而堵塞了犯罪分子通过转移、掩饰、毁灭、混同等手段使不法财产逃避没收的途径,对于从根本上打击有组织犯罪具有重要意义。在此需要指出,等值没收是国际上通行的一种涉案财产没收制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以及德国、日本、意大利等国刑法典对此均有规定。

(3)《反有组织犯罪法》第45条第3款规定了特殊追缴、没收制度,其适用要求为:①前提条件必须是“被告人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定罪量刑事实已经查清”。该前提条件一方面明确了适用范围,只能适用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能扩大到“恶势力组织”案件;另一方面前置的法律事实只能是“被告人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定罪量刑事实已经查清。②判定“高度可能”。必须是“有证据证明其在犯罪期间获得的财产高度可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该制度的严厉性决定了必须严格把握“可能”程度,如果仅达到“可能”程度尚不足以动用该措施,必须达到“高度可能”。而“高度可能”的证明标准,还有赖于下一步最高司法机关作出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予以确定。③理解“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12条规定:“缔约国可考虑要求由犯罪的人证明应予没收的涉嫌犯罪所得或其他财产的合法来源。”《反有组织犯罪法》第45条第3款对认定涉案财产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得及其孳息、收益的证明标准作出特殊规定,将财产来源合法的证明责任倒置,由被告人承担。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中“性质不明”的财产设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体现了在扫黑除恶常态化的过程中国家从严处置有组织犯罪案件涉案财产的立场。

在黑恶势力犯罪治理过程中,涉案财产的处置至关重要,需要结合以上规定精准适用。充分没收不意味着不加区分地“多收”,保护财产权并非无视标准地“少收”。摧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基础和保护被告人财产权不是非此即彼的价值选择,而是必须达到治理目标。因此,必须充分重视涉案财产的区分与处置,确立明确的涉案财产性质甄别标准,甄别合法财产与非法财产,并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这也是解决我国当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涉案财产处置难题的应然出路。

第五,将刑事特别没收有限扩展至第三人。《反有组织犯罪法》第46条规定:“涉案财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一)为支持或者资助有组织犯罪活动而提供给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二)有组织犯罪组织成员的家庭财产中实际用于支持有组织犯罪活动的部分;(三)利用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成员的违法犯罪活动获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其中第(二)项将没收范围扩大至犯罪组织成员“家庭财产中实际用于支持有组织犯罪活动的部分”,具有创新性,应予关注。

该项将刑事特别没收的范围有限扩展至第三人,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所谓第三人刑事没收,是指在第三人没有参与犯罪或者刑事不法行为的情况下,刑事特别没收的效力可以及于其占有或者所有的不法财产。在司法实践中,有的犯罪人为了保住不法利益,往往通过买卖、租赁、赠与、投资等“合法”方式将犯罪所得等不法财产转移给其他人占有或者所有,或者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从一开始就不是由犯罪人所有或者占有。由于对第三人实施没收可能涉及无辜者的财产权利,针对第三人的没收需特别谨慎。根据该项规定,即使没有参加有组织犯罪活动,即第三人无法作为有组织犯罪的正犯或者共犯予以处罚的情况下,如果其故意提供财产用于支持或者资助有组织犯罪,其所提供的财产应当予以没收。

第六,依法保护犯罪分子家属的合法权益。《反有组织犯罪法》第41条除了强调严格区分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本人财产与家属财产以外,第2款专门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即依法保护犯罪人家属的合法权益,确保罪责自负、不株连无辜原则的实现。

第七,依法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反有组织犯罪法》第49条规定对利害关系人就涉案财产的处置提出的异议,应当听取意见、及时核实、依法处理,利害关系人对处理结果可以通过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方式进行救济。这是针对此前司法实践中对涉案财产案利害关系人权利保护不到位的一种及时回应,体现了程序层面的保障。


莫洪宪

中国刑法学研究会顾问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