脱逃罪追诉时效问题研究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脱逃罪追诉时效问题研究

文|周 鹏 

内容提要: 追诉时效的司法适用与学理研究较为混乱,脱逃罪是典型例证。自然意义上,脱逃罪中的“逃”是一种持续不间断的行为;规范意义上,脱逃罪行为人对监管秩序的侵犯并未随时间的流逝而减弱,故宜将脱逃罪认定为继续犯,追诉时效自脱逃行为结束起算。追诉时效的延长属程序问题,应适用“立案说”,而非“强制措施说”。年代久远的案件在认定“立案”与否时可适当放宽标准,以立案登记表复印件等相关证据进行印证。为避免行刑机关继续执行脱逃行为之前未执行完毕刑罚于法无据的情况,公诉机关宜将脱逃罪案件诉至法院,由法院结合具体情况定罪量刑。

关键词:脱逃罪  追诉时效  法不溯及既往  立案  强制措施



文 章 目 录

引言

一、问题的提出

二、实践样态:脱逃罪追诉时效认定异见纷呈

三、状态犯抑或继续犯:脱逃罪理论基础之厘清

四、实践智慧:相关争议问题的合理解决方案

结语

00
引  言

刑罚执行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近年来,关于“纸面服刑”的新闻屡见报端,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和热议,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机关的公信力。而罪犯从监管场所脱逃的再犯罪行为,更是公然逃避刑罚惩罚、挑战法律权威、破坏社会秩序稳定,并引发社会的恐慌。随着公安、监狱“清网行动”(“网上追逃行动”)的持续深入,历史上脱逃的罪犯陆续被捕回,有的罪犯脱逃时间长达三十多年,脱逃罪追诉时效问题遂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话题。然而,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脱逃罪的追诉时效起算,仍是一个尚存争议的问题。相关争论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脱逃罪是属于继续犯还是属于状态犯的问题;二是对脱逃罪的追诉时效延长条件是采取形式审查还是采取实质审查的问题。基于此,笔者围绕脱逃罪追诉时效中的典型问题,对相关案例与刑法理论逐一进行辨析,从兼顾法律文本、合目的性与合规律性的系统视角,提出争议解决的新思路,并乞方家校正。

01
问题的提出

迄今为止,脱逃罪的追诉时效尚无法律条文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脱逃罪追诉时效的理解与适用上并不一致,尚未能实现类案同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规定,追诉时效制度由四个方面内容组成:(1)追诉时效的期限及其计算;(2)追诉时效的延长;(3)追诉时效的中断;(4)需最高检核准的特殊情形。其中,追诉时效的期限及其计算涉及追诉时效起算点的明确;追诉时效的延长涉及延长标准应以“采取强制措施”为准还是以“立案侦查”为准;需最高检核准的特殊情形则涉及“必须追诉”的标准讨论;追诉时效的中断理论争议较少。笔者在工作中遇到两则脱逃罪案例,均与追诉时效问题相关且具有代表性,故将其作为追诉时效的分析样本。

【案例1】1995年6月,在监狱服刑的黄某某趁外出劳作之机脱逃。黄某某脱逃后,监狱多次函发追逃通缉,多次组织警力赴当地开展追捕,并于2002年将黄某某列为服刑在逃人员进行网上追逃。2020年10月,监狱追逃小组会同XX当地公安机关,将脱逃25年3个月的黄某某成功抓捕。2021年1月,监狱部门将黄某某涉嫌脱逃罪一案移送X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X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该案因缺失强制措施手续,且黄某某脱逃超过十年已过追诉时效,作出不起诉决定。

【案例2】1991年8月26日,在监狱服刑的周某某趁机脱逃。周某某脱逃后,A省第四劳动改造管教支队组织干警追逃未果。2021年1月,周某某在家人陪同下投案自首。2021年1月,周某某被押解回监狱。B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周某某的脱逃行为触犯脱逃罪的规定,但因周某某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自首符合《刑法》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周某某认罪认罚从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而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在第一则案例中,检察院以缺失强制措施手续为由否定了追诉期限的延长;在第二则案例中,检察院未对追诉时效问题作出否定性评价,而是以认罪认罚从宽为由作不起诉处理。显而易见,在第二则案例中检察院认为行为人脱逃行为仍在追诉时效之内——否则没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基础与必要。值得进一步追问的是,案例二中检察院肯定周某某还在追诉时效内的理由究竟是什么?是因为脱逃罪属于继续犯?还是因为监狱追逃行为在追诉时效延长方面的正当性?

在行刑实践中,脱逃罪的追诉时效问题往往还会引发行刑时效的问题。从域外的刑事立法来看,一般既规定追诉时效,也规定行刑时效。有的国家和地区对行刑时效问题作出了详细规定,受刑人脱逃会使得原判决书中的行刑时效停止计算,故而受刑人脱逃被捕回后原判刑罚的继续执行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即使公诉机关未对脱逃行为提起公诉,行刑机关仍可根据行刑时效的规定径行执行原刑罚。区别于此,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行刑时效,脱逃时间久远的服刑人员被捕回时早已超过其原判决书及裁定书中的刑期执行止日,行刑机关对脱逃犯此前未执行完成刑罚的继续执行依附于新的判决或裁定。如果此时检察机关以脱逃罪已过追诉时效为由不提起公诉,将使刑罚执行机关陷入进退两难的窘境:一方面,行刑机关对脱逃的服刑人员不能不追捕(否则是渎职);另一方面,捕回后如果检察机关以已过追诉时效为由不诉,则没有新的判决或裁定来确定捕回罪犯的执行刑期(行刑机关面临较大的执法风险)。简言之,脱逃罪追诉时效的问题如果处理不好,将带来一系列的实践难题,难以彰显公平正义,也难以实现刑事司法、执法追求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的目标。

那么,上述两起案例中的疑虑,在我国其他类似案件中是否同样存在?对此,尚需进行较为全面细致地梳理分析。

02
实践样态:脱逃罪追诉时效认定异见纷呈
笔者利用小包公法律实证分析平台,经过数据收集与整理,最终从上千则案例中确定16份与本文主题直接相关的裁判文书,12份不起诉决定书,这28则案例关于追诉时效的说理理由不一,具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第一,适用新法中的“立案侦查”规定。有1份判决书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由,认定追诉时效延长。“经查,情况通报和协查令能够证实薛某某脱逃后公安机关已对薛某某涉嫌脱逃立案……本案不存在超过追诉时效问题。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1979年《刑法》第77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该条规定直到1997年《刑法》修改时方由“采取强制措施”调整为“立案侦查”。该案例中,法院判决时将追诉时效的延长事由理解为程序性规定,适用了新法中“立案侦查”之规定。

第二,对狱内侦查行为进行扩大解释。有9份判决书将监狱内侦查行为扩大解释为《刑法》第88条规定的“立案侦查”。如,“根据发破案经过、狱内案件立案报告表等能够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原平罗县监狱服刑期间于1995年10月21日凌晨逃跑后,监狱先后多次组织抓捕,于2020年通过重要线索将被告人于某某抓获,故该案并未过诉讼时效,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对是否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认定不一。有1份判决书明确以已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作为追诉时效延长事由。如马某某脱逃罪案。另外1份判决书则以无“强制措施”为由否定了追诉时效的延长。如杨某某脱逃罪案。遗憾的是,法院并未对其为何以“强制措施”而非“立案侦查”作为诉讼时效的延长依据作出说理。在对起诉书、不起诉书做筛查时,笔者发现检察机关在12则相关的案例中均以“未采取强制措施”这一理由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四,明确将脱逃罪认定为继续犯。1份判决书将脱逃罪认定为继续犯,故而认定脱逃罪并未超过追诉时效。如,“脱逃罪从行为人脱离监管机关控制范围之时起,在其被抓回或者投案自首以前,其脱逃行为始终在继续之中,属继续犯。据此,本案并未超过追诉时效,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五,与第四种情形相反,有1份判决书支持了辩护人关于脱逃罪是行为犯的辩护意见,但是最终因行为人又犯新罪而导致追诉时效中断。如邱某某脱逃罪案。

除此之外,还有2份判决书未对追诉时效问题作出说理,直接认定行为人构成脱逃罪。同样是脱逃罪的追诉时效问题,实践中的操作却大相迥异,远未形成共识。据此,有必要从理论层面对脱逃罪的追诉时效问题作出回应。

03
状态犯抑或继续犯:脱逃罪理论基础之厘清


有学者将犯罪形态分为继续犯、即成犯与状态犯三类,也有学者仅将犯罪形态分为继续犯与状态犯。有学者认为,状态犯犯罪终了后存在需要恢复到合法状态的违法状态。即成犯则不存在需要改变的违法状态,法益受到侵害的状态在即成犯行为终了之后不会再发生改变。也有学者认为,在概念上对即成犯与状态犯加以区分的意义有限且能否区分不无疑问。更为重要的是,即成犯与状态犯在追诉时效的时间起算方面不存在差异。因此,本文只需讨论脱逃罪是否为继续犯。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的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但继续犯的追诉时效则自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关于脱逃罪究竟是继续犯还是状态犯的判断将影响追诉时效的时间起算点。不少学者认为,脱逃罪属于状态犯,行为人从监管状态下逃出时,脱逃行为便已完成,故而应当从脱逃当天开始计算追诉期限。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脱逃行为从行为人脱离管控那一刻便已结束,并不需要行为人经常性、反复性的脱离管控。因此,脱逃罪是一种行为犯,从脱逃行为完成的那一刻就应当开始计算追诉时效。脱逃罪侵害的是司法机关正常的监管秩序,在脱逃人归案之前持续的只是脱逃行为的危害结果,而不是脱逃行为本身。

第二,如果将脱逃罪认定为继续犯,那么脱逃行为只会在司法机关抓到脱逃行为人或脱逃行为人自首时终止,而此时脱逃行为人已完全在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司法机关必定会及时作出处理,这会造成脱逃罪没有追诉时效限制的情况。在此情况下,根本没有追诉时效计算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不当地剥夺了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此外,我国《刑法》关于追诉时效制度的规定中并未设置追诉时效的例外条款,故而脱逃罪不应成为追诉时效制度的特例。况且,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来看,对于社会危害性严重的故意杀人犯罪尚且还有追诉时效,对于脱逃罪却存在着无限期追诉的可能,这对脱逃行为人明显不公。

第三,行为人实施脱逃行为后10年没有再犯新罪,从某种角度已经证明行为人对社会无害。如果仍然对其脱逃行为追诉并判处刑罚,既起不到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也达不到刑罚的一般预防目的,是司法资源的浪费。

第四,即使将脱逃罪认定为状态犯,也不会造成大量脱逃行为人逃脱刑事处罚的局面。因为即便不将脱逃罪认定为继续犯,只要司法机关及时立案侦查,根据《刑法》第88条第1款关于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也不至于放纵犯罪。大可不必为了些微案例而违反比例原则,大动干戈地将“脱逃罪”理解为继续犯,这与继续犯的通说不符。

第五,之所以认为脱逃罪不属于继续犯,不只是因为自然意义上脱逃行为已经结束,此后只是行为人不受羁押的状态处于持续之中。核心问题在于,从规范意义上来看,脱逃过程中法益并非每时每刻都受到同等程度的侵害。

笔者认为,以上观点其实陷入了以结论取向的语义分析之中,这样的结论不可能不是独断的和独白的,这也是传统法律教义学服务于形式法治的奥秘所在。而以过程取向的语用分析,由于考虑到日常语言的情境性、法律论证的交往性,它比语义进路更为现实、更有成效。转向法律论证的语用进路必然超出对法律文本的分析而指向现实行动关系,据此,上述观点值得商榷。

第一,继续犯与状态犯的本质区别在于,前者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在持续,因而能够持续性地肯定构成要件符合性;后者的状态是指作为结果的状态在行为终结后处于持续状态。换言之,继续犯持续的核心内容是犯罪构成要件行为本身,而状态犯只有犯罪的后果在持续。而脱逃罪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包括两方面内涵:一是行为人脱离监管的状态,这是脱逃罪既遂的标志;二是行为人脱逃的行为,这是脱逃罪的核心行为。逃而未脱,是为未遂;脱而未逃,不具备脱逃罪所要求的实行行为而不成立犯罪。故而,逃这一行为才是“脱逃罪”的核心。继续犯可分为纯粹的继续犯与不纯粹的继续犯,纯粹的继续犯由继续行为构成,不可能有既遂未遂之分。不纯粹的继续犯则既可以由继续行为构成,也可以由即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他人住宅、重婚等罪均属于此类。就脱逃行为而言,只要行为人未自首或未被司法机关控制,犯罪行为就仍处于继续状态。脱逃罪中行为人最初脱离管控之后如果再无逃之行为,则追诉时效从最初脱离管控行为起算。但如果此后行为人一直逃跑,则追诉时效以后续逃的行为终结为起算点。

第二,前文观点认为,脱逃罪只有“脱离监管”与“被控制”两种状态,难以存在中间状态,而绑架罪、持有类犯罪等其他继续犯存在犯罪行为终止而行为人未被司法机关控制的中间状态。对比之下,认为如果将脱逃罪理解为继续犯将会产生不同罪罪名和罪刑之间的不公。但此理由并不充分。追诉时效设置的目的是用可能丧失求刑权这一惩戒督促司法机关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后尽快展开侦查行为,避免因为时间久远导致取证困难、影响正义的实现。简言之,追诉时效的设置主要是为了督促司法机关尽快开展追诉工作,而非赠予每个犯罪分子的“脱罪”福利。绑架罪只要行为还在继续,追诉时效就仍未开始起算,并不会有人据此认为这架空了绑架罪的追诉时效问题。同样为继续犯的脱逃罪为何逃的行为还在继续,却不能将其理解为继续犯罪?此外,上文观点用以比较的对象并不具有类似性,将脱逃罪与故意杀人罪作对比的推理过程存在逻辑问题。我国《刑法》根据两者罪行严重性匹配了相应的追诉时效,前者追诉时效为10年,后者为20年,这已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精神。而起诉点则是由两者的犯罪状态不同所决定的,并非追诉时效未与罪刑轻重相匹配之责。

第三,本文也赞同追诉时效已过的情况下不应再对行为人进行追诉。但脱逃罪追诉时效的核心争议在于追诉时效应自何时计算。根据我国《刑法》第89条的规定,追诉时效从犯罪之日起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只有当脱逃行为终了之时,才可起算追诉时效,否则会发生行为人仍在脱逃但追诉时效已过的情况。脱逃罪作为继续犯,自脱逃行为始,在外脱逃9年方自首的行为人在量刑方面应重于在外脱逃1—8年的行为人,但如若脱逃11年的行为人却因超过追诉时效而免于刑事责任追究,显然是不合理的。

第四,及时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的确不会造成大量脱逃犯罪逃脱刑事处罚的局面。但前述关于检察院不起诉书的实证研究表明,不乏检察院、法院认为,监狱的追逃决定书不完全符合当下立案的形式要求,不属于侦查行为,抑或因为缺乏强制措施手续,而造成大量脱逃犯罪未能得到刑事处罚的情况。此外,如果按此逻辑,凡是继续犯与状态犯发生存疑时都按照状态犯理解即可,因为只要司法机关尽职尽责就不会发生犯罪人逃脱处罚的情况。这个结论显然让人难以接受。究竟是状态犯还是继续犯,从后果角度倒推当然是论证角度之一,但并不能成为主要理由与核心依据,关键还是要看构成要件中的行为是否处于继续状态。再者,从行刑实践来看,我们会发现,每一则不受处罚的脱逃案例都会对行刑机关的监管秩序带来恶劣影响。如果将脱逃罪理解为状态犯对其不予以刑事处罚,不但无法有效恢复因行为人脱逃行为对监管秩序造成的破坏,更可能给其他被监管人带来不良的心理暗示,使他们形成错误的心理预期,即越狱后逃得越远越好、越久越好。只要逃得够久,即使被抓获也不必担心被追究脱逃罪的刑事责任,最坏的结果只是继续服完剩余的刑期。

第五,与上述第五个观点不同,本文恰恰认为,根据人们的一般观念以及法益的重要程度进行判断会发现,国家的监管制度在行为人脱逃之后的每时每刻都受到同等程度的侵害,甚至可以说,行为人逃得越久、跑得越远,其对监管秩序的藐视与损害就越大。在行为人脱逃的过程中,构成要件规定的行为一直在持续,罪量亦在持续性地增加。这与状态犯明显不同。在状态犯中,犯罪行为已经结束,后续的状态持续与行为的罪量无关。继续犯的构成需要一定的时间。譬如,非法拘禁的时间长短会影响罪轻罪重,故意杀人行为结束后时间的持续却并不会导致罪量的增减。理论上,有学者指出:“行为人因为某种特殊原因,暂时离开关押场所,特殊原因消失后立即回到关押场所的,一般不宜认定为脱逃罪。”实践中,监狱通常不将脱逃当天便被抓回的犯人计入脱逃名额,便有这样的考虑。

正如有学者指出的,继续犯中的行为的持续只是评价上的、拟制性的。之所以认定为继续犯而非状态犯,是因为法益每时每刻都受到了同等程度的损害,因而能够持续性地肯定构成要件符合性。反之,就不能肯定构成要件行为在持续。此外,法益的重要程度也是参考标准之一。譬如,相比于财产犯罪的盗窃罪,非法拘禁罪属于人身犯罪,人身自由的法益显然比财产法益重要,这也是认定盗窃罪是状态犯而非法拘禁罪是继续犯的原因。简言之,继续犯与状态犯,一要看自然意义上行为的持续与否,二要看规范意义上法益侵害的持续与否,三要看法益的重要程度。

04
实践智慧:相关争议问题的合理解决方案

所谓“实践智慧”,是指以实践观点的思维方式对待人与世界关系,力图实现“合目的性”与“合规律性”相统一。有学者指出,作为实践智慧的辩证法不应当在理论哲学的意义上,而应当在实践哲学的意义上成为可能。

脱逃罪追诉时效的认定,不仅要准确界定其犯罪形态,还要综合考虑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采取强制措施”和“立案”分别是1979年《刑法》和现行《刑法》规定的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关键性因素。这一因素逻辑上存在两个问题:第一,追诉时效的延长究竟是应该适用1979年《刑法》还是应该适用现行《刑法》?第二,认定“采取强制措施”和“立案”的标准应该为何?《刑法》第12条规定:“……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处罚较轻”是否包括有利于行为人的追诉时效在内?实务界与理论界就此均未形成共识。否定观点认为,“处罚较轻”仅仅应指实体上的法定刑较轻,而诉讼时效的规定属于程序性规定,故而不应受《刑法》第12条的限制。肯定观点认为,溯及力的判断应当先于追诉时效的判断。所谓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也应当包括适用当时法律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实践中的做法亦不一。

本文认为,“处罚较轻”仅仅应指实体上的法定刑较轻,不包括追诉时效这一“程序性规定”。故而,应该适用现行《刑法》的新规定,以“立案”为追诉时效延长的判断标准。

首先,从文义解释来看,“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条的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与“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是并列关系。因已经超过追诉时效而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或宣告无罪的案件应该参照《刑事诉讼法》第16条第(二)项,而因“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而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或宣告无罪的案件则需参照《刑事诉讼法》第16条第(一)项、第(六)项。这说明,“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是并列关系而非包含关系。

其次,追诉属于刑事诉讼这一程序性学科范畴。不能以《刑法》对追诉时效作出规定,就认为其属于实体法问题。一则,《刑事诉讼法》中也有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以《刑法》中出现相关法条作为论证并不充分。二则,虽然追诉时效期限长短、时效起算点都与实体内容紧密相关,但是追诉时效本身属于刑事诉讼制度。追诉时效规范的是立案、起诉和审理等程序问题,而非定罪量刑等实体问题。三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93条虽然规定了“不溯及既往”,但是根据法理,该条主要是指实体问题。而对程序法适用从新原则,就如对实体法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一样,都是刑事法治的基本原则。

最后,立案应既包括对事立案也包括对人立案,两者都是追诉时效延长的事由。旧刑法要求采取强制措施方能延长追诉期限,新刑法要求立案即可。在未明确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只可能对事立案,不可能对人立案进而采取强制措施。相比较而言,旧刑法对被告人更为有利。但如果将追诉时效的延长限制于对人立案乃至适用强制措施,则会削弱司法机关打击恶性犯罪的积极性。

当然,理论层面的探讨可以永无止境,但实践层面的问题解决却是刻不容缓。因此,在前文论证基础之上,笔者试图跳出解释学的单一视角,进一步以实践智慧对脱逃罪的追诉时效问题进行二阶观察。

首先,从合目的性的角度来看,对追诉时效的解释不能局限于文义解释。当刑法条文需要解释且采用不同解释方法得出不同结论时,目的解释具有决定性。我国《刑法》第88条第1款旨在向社会宣示,一旦国家发现犯罪行为并采取了行动,则该犯罪行为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当由于立法疏忽或技术原因导致法律条文所用词语的内涵和外延过于狭窄进而无法实现其立法目的时,就需要解释者对相关条文用语采用扩大解释的技巧以保证立法目的之实现。高铭暄教授认为,从我国刑法修订的过程可以看出,立法机关对追诉时效的设置并非为了给犯罪分子增设“脱逃福利”,而是督促司法机关尽快采取侦查措施,较之旧法,新法的规定更为合理、严谨,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取得了平衡。202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追诉时效的专家组意见,不再将强制措施机械地局限于目前《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情形,而是充分考虑到年代限制,将发布通缉令、协查函等也纳入强制措施的范围。这样的理解符合设立追诉时效的刑法目的。据此,对司法实践中一些年代较久的刑事案件,考虑到当时的司法规范操作尚在完善之中,故而虽无立案决定书,但如若侦查机关能提供立案登记表、立案登记卡,并能证明实际开展了现场勘验、尸检、鉴定、询问证人等侦查活动,或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可视为进行了立案。

其次,从合规律性的角度来看,追诉时效问题的理解与适用需尊重刑事司法实践与行刑实践中的客观规律。2021年12月1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中明确规定,促进“类案同判”,着力研究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之间、各地法院之间法律适用观点不一致、裁判尺度不统一等问题”。在绝大多数脱逃罪案件未受追诉时效限制而依法追责的情况下,如果贸然打破这一规律,将有违“类案同判”的精神,会产生不好的暗示效果,还极可能导致已被追究脱逃罪刑事责任的犯罪人不服甚至提出申诉,打破法秩序的稳定性和造成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最后,如前所述,我国《刑法》中并未规定行刑时效,在现阶段法律制度存在空白的情况下,如果服刑人员脱逃却不追诉,将带来脱逃罪犯被捕回后“刑罚如何执行”“刑期如何重新计算”等问题。毕竟,限制自由的强制措施不能由执行机关自行确定,只能由检察机关诉至法院后,由法院依法重新作出判决或裁定。易言之,如果因罪犯脱逃时间较长,检察机关以超过追诉时效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将导致此前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如何继续执行无法律依据。是当然理解为继续执行剩余的刑期?还是由法院重新作出执行判决?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在相关法律阙如的情况下,最好的解决方案是由检察机关诉至法院,由法院综合考虑实际情况后对脱逃行为定罪量刑。一则,法院无论作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判决,都能重新确定脱逃罪犯的执行刑期止日,从而解决行刑时效这一实际问题;二则,检察机关诉至法院,法院结合具体情况作出判决,既可以发挥对脱逃行为的威慑作用,又可将认罪认罚、行为人年老病重等复杂情况纳入考量,可将法律之严厉与生活之常情相融合,从而彰显司法的能动性。

05
结  语

我国刑事法学界过去一直对案例分析不够重视,忽视个案对于理论体系的建构意义。出现了理论与实务各说各话、各行其是、“实践反对理论”的局面。但实际上,有很多实务难题被大而化之地简单处理了。实务中部分人员对于刑事案件的处理,仅仅凭感觉得出一个大致不差的结论,本文所关注的脱逃罪问题就是一个适例。但是,“法律人的技艺,就是论证”。通过何种思维方式,按照何种逻辑推理,经由何种论证方法得出这一结论,至关重要。习近平总书记提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只有坚持系统思维,运用“实践智慧”,理清实务案件背后的刑事司法逻辑,借助疑难案件对刑法学的相关理论进行修正,最大程度地保证“类案同判”,才有可能让公平正义的感受成为可能。

*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