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的区分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正当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的区分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具有合法民事请求权基础上通过举报、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经双方协商后获取财物的行为不具有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其行为未达到敲诈勒索罪中以威胁、要挟、强拿索要的方法向他人非法索取财物的程度,依法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11月,杨某某购买广西甲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开发的位于某地的某小区二手房一套。之后,杨某某以某市国土资源局制定的《某市国土资源局建设项目用地开竣工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违法以及某小区在工程竣工时间、车位建设等方面存在问题为由,先后向某市国土局、某市规划局等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反映,要求确认某市国土资源局制定的《办法》违法及相关部门责令甲公司对某小区进行整改。2016年11月18日,某市国土资源局以《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答复杨某某:1.某市国土资源局制定的《办法》属该局内部的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2.广西甲有限责任公司某小区原定竣工时间为2013年11月24日之前,经甲公司申请并取得国土局同意,竣工时间延期至2014年9月13日,2015年4月和2016年9月2日,经某市国土局某分局现场巡查核实,该项目地上各单体建筑已完成建设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国土出让合同关于开竣工时间约定的目的在于防止土地闲置,并不涉及规划验收管理。2017年1月17日,某市规划管理局以《关于督促某小区整改停车位不足问题意见的复函》(以下称“116号文”)答复杨某某:1.某市规划局已将摩客社区项目停车位不足、未按规划总平设置停车位的问题反馈给甲公司,该公司答复称拟于近期完成整改;2.某小区尚未向市规划局申报竣工验收的主要原因是档案移交工作尚未完成,未达到申报竣工验收的前提条件,如验收时该项目还存在停车位设置数量不满足规划要求的问题,该局将继续督促完成整改。

2016年12月21日,杨某某向某城区法院起诉某市国土资源局,请求撤销“告知书”,以及判令《某市国土资源局建设项目用地开竣工管理暂行办法》违反《某自治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程序性规定,属于违法行为。2017年2月13日,甲公司委派员工苏某与杨某某进行协商,协商过程中,苏某提出杨某某如何才能撤诉,杨某某遂提出甲公司赔偿其38万元及一个车位作为撤诉的条件,苏某以请示领导为由让杨某某先行撤诉;次日上午,杨某某向某城区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因甲公司未马上按协商内容给付杨某某钱款,杨某某于同日下午又到某城区法院申请撤回同日先前提出的撤诉申请;同月22日,甲公司给付杨某某人民币10万元,当日杨某某便向某城区法院申请撤诉,并向某市规划局提交撤回此前一切信息公开及投诉的申请;同月24日,某城区法院裁定准许杨某某撤回起诉;之后,甲公司未再给付杨某某任何财物。2017年5月15日,杨某某向某城区法院起诉某市规划管理局,并将甲公司列为第三人,请求判令撤销“116号文”文,以及判令某市规划管理局责令甲公司按照某小区项目规划总平图规划的车位数量,恢复既定车位。

(二)2017年,杨某某发现广西乙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位于某地的某项目无证施工以及容积率超过控规问题,便向相关政府部门投诉。2017年5月17日,杨某某向某城区法院起诉某市规划局,请求撤销该局《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审批号:2016-173)(以下简称“2016-173通知书”)。某城区法院审理认为,“(2016-173)通知书”系某市规划局与某市国土部门之间就某片区旧城改造项目规划条件等问题进行内部沟通往来的文件,不直接对外产生法律效力,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2017年6月16日,某项目负责人马某某接到街道办转发的通知了解到一名杨姓男子到建委投诉某项目无证施工、容积率超过控规;同月21日,马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杨某某商谈如何解决不投诉的问题,当日双方约在某公园见面协商,协商过程中杨某某提出乙公司在一个星期内支付其60万元即可撤控、撤诉,但乙公司并没有当场支付杨某某任何财物;同月28日,杨某某对某城区法院驳回其起诉的裁定提出上诉。2017年7月3日,乙公司向杨某某支付人民币10万元。

另查明,2017年6月29日,甲公司委托霍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2017年7月7日,公安机关将杨某某抓获;2017年7月13日,乙公司委托马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以满足条件可以撤诉、撤控为由索取甲公司房贷剩余款38万元以及一个停车位,而后变成索取人民币50万元;索取乙公司人民币60万元。杨某某实际收取甲公司、乙公司人民币各10万元。之后,甲公司、乙公司报案称被敲诈勒索。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指控事实不属实,认为其和被害单位之间应该是民事纠纷关系,属于公安机关使用非法手段介入民事纠纷情形。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6日作出(2018)桂0103刑初20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分别退赔被害单位甲公司、乙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各十万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桂01刑终227号刑事判决: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3刑初200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无罪。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杨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无救济则无权利,根据在案证据反映,杨某某作为某小区的业主,因认为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投诉,并提请行政诉讼来解决争端的方式,属于公众理性行使法律权利的正当表现。其次,甲公司、乙公司没有明显的受不法胁迫意志的情形。杨某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请求、事实、证据等经依法公开审理,诉讼结果可以预期,该诉请是否得到法院支持,或甲公司、乙公司是否承担法律责任,不是杨某某意志控制的范围。因此,杨某某的起诉行为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以威胁、要挟、强拿索要的方法向他人非法索取财物的行为。再次,双方在钱款交付之前有自主协商的情节。当事人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就赔偿事宜进行的协商或调解,为法律所允许。在案证据显示,甲公司、乙公司出于自身利益考虑的动因与杨某某协商以补偿换取其放弃投诉、积极争取诉讼和解的结果,则更多体现出双方尊重法律自愿协商的意志。甲公司、乙公司作为资深规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常人当相信其具有丰富的法务处理经验,也有胸怀和诚意接受公众的投诉或维权,更能在法律的框架内妥善处理纠纷,断然不致于出现因杨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而“受到精神恐惧,不得已而交出财物”的情形。最后,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实杨某某掌握了影响二公司声誉不利的线索材料,以威胁、要挟形式干扰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并从中获取不法利益。综上分析,本案中杨某某的行为仍属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范围,不符合刑法意义上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欠缺刑事违法性,不应以犯罪论处。

杨某某通过举报、诉讼的方式主张房产开发公司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存在的违规、违法行为导致其合法权利受损的行为,仍然属于普通公民正常行使公众知情权、监督权的行为表现。换一个角度来考虑,能否以更开放、正面的姿态来回应公众的投诉或批评,对于相关部门或企业实体提升公共产品质量、改善营商服务水平、增进社会效益而言,其积极意义是不言自明的。纵观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杨某某与房产开发公司就举报、起诉的和解事项进行协商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及使用暴力或精神胁迫的情形。故,原判认定杨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原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所犯罪名不能成立,依法宣判杨某某无罪。


案例评析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胁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具体分析如下:

一、本案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分析

(一)敲诈勒索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只有行为人明知财产不属于自己而故意使用法律禁止的方式将该财产占为己有,才可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本案中,杨某某的行为不具备敲诈勒索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特征。

在第一起事实中,杨某某在购买了甲公司开发的某小区的一套二手房后,发现该小区存在竣工验收、停车位不足的问题,逐向某市国土局、某市规划局进行了反映。其对某市国土局、某市规划局的答复不服而提出了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作为利害关系人的甲公司与杨某某协商如何才能撤诉,双方协商的结果是甲公司支付38万元及车位一个给杨某某(甲公司实际支付10万元)。同样的,在第二起事实中,杨某某发现其居住房屋旁边建设的某项目无证施工以及容积率超过规控的问题,在向政府部门进行投诉的同时,还向某城区人民法院提出了行政诉讼,期间,某项目负责人主动联系杨某某提出撤诉、撤控和解的要求,双方协商的结果是乙公司支付60万元给杨某某(乙公司实际支付10万元)。

从民法上的角度来说,给他人权利、财产等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要求侵害人予以赔偿。杨某某通过购买房产的方式成为甲公司开发的某小区业主后,发现其居住地停车位存在不足、居住地旁乙公司建设项目可能存在违法建设等问题,依法向政府部门反映,并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复函、文件等提起行政诉讼,是在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是一种维护自身权利的正当性行为。在举报、诉讼过程中,甲公司、乙公司与杨某某协商如何才能撤控、撤诉,是民事纠纷中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的行为,杨某某基于利益补偿的正当化诉求向二公司提出和解数额,享有合法的请求权,至于其提出的数额,二公司可以给付,也可以不给付,属于民事领域内的意思自治,杨某某因此获得钱款不能推导出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二)杨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中“以威胁、要挟手段,强索公私财物”的客观要件。成立敲诈勒索罪,其行为结构是:行为人实施恐吓行为→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财物→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1.杨某某基于个人利益受损向政府部门举报、法院起诉,是行使正当权利的表现

杨某某在向法院起诉时并没有直接向甲公司或乙公司提出索赔的请求,仅是针对某市国土局、某市规划局的答复及二公司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要求法院进行确认、整改。本案杨某某是先举报、起诉,再有协商处理,而非索赔不能的情况下以举报或起诉相威胁。从杨某某的行为来看,杨某某并没有直接向甲公司或乙公司提出以举报、起诉的方式进行所谓的恐吓、威胁以达到获取赔偿的目的,不具备敲诈勒索罪中恐吓、威胁的紧迫性。

2.甲公司、乙公司支付钱款给杨某某,系二公司积极协商的结果,杨某某不具有明显的获取钱款的主动性

在第一起事实中,杨某某起诉甲公司定于2017年2月14日开庭,开庭前一天(13日),甲公司害怕杨某某组织业主到庭旁听进而造成不良影响,影响项目的下一步开发,便委派员工苏某与杨某某协商。甲公司之所以愿意支付钱款给杨某某让其撤诉,系出于房产开发的利益考虑。退一步说,如果杨某某的举报或起诉不属实,甲公司完全可以提出反告,从商业宣传的角度来讲,澄清事实远比和稀泥更能获取公众的信任。

在第二起事实中,2017年,杨某某获知乙公司开发的某项目无证施工、容积率超过规控后便向政府部门进行了举报。同年6月16日,某项目负责人马某某得知杨某某举报该项目,并得到杨某某手机号码。某项目是某老城区旧改项目,马某某证言证实了当时该项目的施工证确实是还在办理中,如果杨某某继续投诉、举报,该项目就需要暂时停工,项目就会遭受损失。同样是出于房产开发利益的考虑,马某某主动约杨某某在某公园见面协商。乙公司明知自己在工程建设方面手续不齐的问题的,政府部门一旦严查,他们就可能遭遇停工,他们也知道此时最好的办法就是花钱息事宁人。

可见,甲公司是认为杨某某起诉的行为会对其开发的项目在其他业主中造成不良影响进而影响项目开发,乙公司是担忧杨某某的举报会导致政府部门来核查而影响工程进度。二公司作为房产开发商,在开发项目过程中对于可能存在的违规行为,出于房产开发利益最大化的考虑,主动与杨某某进行了协商,杨某某基于此而提出了和解条件,其获取钱财的行为没有明显的不法胁迫意志的情形。杨某某起诉后,诉讼结果可以预期,该诉请是否得到法院支持,或二公司是否承担法律责任,不是杨某某意志控制的范围。且在案并无证据证实杨某某掌握了影响二公司声誉不利的线索材料,以威胁、要挟形式干扰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并从中获取不法利益。

3.难以认定杨某某存在恶害相通告的行为

在第一起事实中,甲公司员工霍某某、苏某二人均称是杨某某主动联系,但杨某某称是甲公司主动提出商谈。从2月13日的商谈录音来看,当天商谈之前,甲公司已经与杨某某进行过撤诉商谈了,当天只是让苏某来进一步商谈。杨某某早在2016年就开始对某小区的投诉、起诉,甲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又是杨某某所居住小区的开发商,自然知晓杨某某个人信息也符合常理。在第二起事实中,从在案的某项目负责人马某某的证言来看,其是从街道办转来的通知得知杨某某在举报某项目,通知还一并附有杨某某的联系电话。受理举报机关不应将举报信息告知被举报人是一个最基本的工作原则,但乙公司不仅从受理举报机关处得到被举报的信息,而且转发的通知还有杨某某的的联系方式,出于了解杨某某真实意思的目的,主动约见了杨某某。将杨某某举报、起诉行为与索赔行为联系在一起是甲公司、乙公司主动作为的结果,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是杨某某主动联系甲公司或乙公司提出索赔,难以认定其存在恶害相通告的行为。

4.杨某某是在举报、诉讼过程中与甲公司、乙公司达成了和解,双方都有履行和解的义务

第一起事实中,杨某某与甲公司达成和解的时间是2017年2月13日,杨某某提出当晚给付现金,但甲公司提出银行已经关门、公司相关人员已下班,等杨某某撤诉后再沟通。次日(14号)开庭当天早上杨某某提交了撤回起诉的申请,同时告知了甲公司,但甲公司当日以公司审批钱款还需要走流程为由没有兑现承诺,当天下午杨某某随即提交撤回当天早上撤回起诉的申请。同月22日,甲公司给付杨某某人民币10万元,当日,杨某某申请撤诉,并向某市规划局提交撤回此前一切信息公开及投诉的申请;同月24日,某城区法院裁定准许杨某某撤回起诉。之后,甲公司未再给付杨某某任何财物。2017年5月15日,杨某某向某城区法院起诉某市规划管理局,并将甲公司列为第三人。从杨某某的一系列行为来看,其来回撤诉的根本原因源自甲公司未按双方达成的和解条件执行,和解一方有意拖延和解协议的执行,无过错方可以使用一定方式保护自己的利益,杨某某来回撤诉的行为属于维护自身利益的方式,并非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胁迫”的行为。

第二起事实中,杨某某起诉乙公司的时间是2017年5月17日,某城区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时间是同年6月12日。期间杨某某一直在向政府部门投诉。杨某某与乙公司达成和解的时间是2017年6月21日,乙公司支付60万元杨某某即撤回所有举报、诉讼,当天乙公司以无法筹集资金、需要一周时间准备为由没有支付钱款;同年6月28日杨某某上诉;同年7月3日,乙公司支付10万元给杨某某,另外50万元以需要公司老总审批才能给,而公司老总当时在国外,无法审批,杨某某表示可以不再投诉无证施工,但在7月13日前如果不支付剩余50万元的话,还是会去投诉容积率超出控规的问题;同年7月7日,杨某某被抓获;同年7月13日乙公司报案。可见,乙公司同样是以筹集资金、审批等理由拖延双方达成的和解条件,杨某某未全部撤回举报、起诉是有现实基础的,是一种保护自己利益的手段,亦达不到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胁迫”的程度。

杨某某与甲公司、乙公司经过协商,双方实际上是达成了一个口头合同(甲公司未在和解协议上签字、盖章),双方都有履行合同的义务。从杨某某的行为来看,他获取的对方支付的部分钱款后,也确实有进行了部分履行(如撤回对甲公司的起诉、向乙公司提出不再投诉无证施工),在对方没有完全履行支付义务的条件下,杨某某继续通过起诉、上诉的手段,是合同一方保证自己权益不受损的表现。而且在双方协商后,二公司也存在想支付少部分钱款或不支付钱款而达到让杨某某撤诉、撤控的目的,故意拖延履行(针对杨某某第二次起诉,甲公司苏某证言提到:“我们公司提出开庭延期到8月3日后就一直拖住杨某某”;乙公司马某某证言提及:“过了一个星期,我没打算给钱杨某某,就没有和杨某某联系,杨某某就继续又去建委的质监站投诉我们……他说如果我们不给钱的话他就会继续投诉,我们给钱的话他就会撤诉”)。作为普通公民的杨某某,使用这样的手段并没有达到需要进行刑法惩处的高标准。

综上,杨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宣判其无罪。

二、本案的启示

本案中,杨某某向政府部门举报反映开发商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存在的违规、违法行为,其后与开发商就举报、起诉的问题进行的协商,也是开发商主动将举报、起诉与索赔捆绑处理的结果,将开发商与杨某某达成的所谓“和解条件”作为认定杨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主要依据,不仅不利于保护普通民众的正当民事权利,也难以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

刑法之所以把敲诈勒索行为规定为犯罪,是因为这种行为严重侵犯让人财产权益。但是如果行为人在民事争议中具有请求权基础,就应当允许双方进行协商,否则便是侵害了行为人的合法权益。刑法的谦抑性一个重要外在特征就是争端能够用民事范畴调整时就尽可能的避免启动刑事程序。综上分析,本案中杨某某的行为仍属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范围,不符合刑法意义上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欠缺刑事违法性,不应以犯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