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在高速上闯卡逃费数额较大的构成抢夺罪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3刑初16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案发前租住于吉林省四平市。因涉嫌抢夺罪,于2022年1月9日被郴州市xx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郴州市xx局苏仙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东(曾用名吕某达),男,1985年1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小学文化,货车司机,住吉林省双辽市。因涉嫌抢夺罪,于2022年1月9日被郴州市xx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郴州市xx局苏仙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刑诉[2022]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吕某东犯抢夺罪,于202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5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吕某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2月底的一天,闫某伟(另案处理)分别联系被告人王某和吕某东从山东省济南市送新出厂货车(商品车)至广东省韶关市,并安排王某、吕某东驾驶货车到河北省霸州市装载货物(镀锌带钢)至郴州,同时要求王某、吕某东上、下高速公路闯卡逃费。

2022年1月1日,王某驾驶鲁A3XX**临号货车从济南市上高速公路,至霸州市冲关逃费下了高速公路;吕某东驾驶鲁A9XX**临号货车从济南市上高速公路,因不熟悉路,至河北省姚官屯收费站时交费下高速公路,随后又从姚官屯收费站上高速公路,至霸州市冲关逃费下了高速公路。

闫某伟安排王某、吕某东在霸州装载货物后,要王某、吕某东交换货车驾驶,由王某驾驶货车带领吕某东驾驶货车闯卡上、下高速公路,将货物送至郴州市。之后,王某、吕某东驾驶车辆从霸州上了高速公路,于2022年1月8日2时许行驶至郴州收费站,并冲关驶离收费站。收费站工作人员立即驱车拦截,吕某东被拦住。王某驾驶货车离开后,将货物送至郴州市北湖区湖南众成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卸货,后在其车队同事的劝说下,主动返回郴州收费站接受处理。

经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核算,王某驾驶货车冲关逃费共计人民币20755元,吕某东驾驶货车冲关逃费共计人民币11799元。案发后,承运商品车的济南名甲元运输有限公司补缴了全部通行费。

公诉机关提交了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车辆通行费追缴核算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欧阳某某、陈某、李某平、文某芹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郴州收费站站长郭群林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吕某东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等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吕某东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吕某东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吕某东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东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吕某东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吕某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吕某东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吕某东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济南名甲元运输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通行费,酌情对被告人王某、吕某东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9日起至2022年12月8日止。)

二、被告人吕某东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9日起至2022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刘卫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邓 畅

                      书 记 员 李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