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支付环境下涉信用卡犯罪对象新解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网络支付环境下涉信用卡犯罪对象新解

刘宪权: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在新型网络支付方式多样化的当下,利用信用卡进行的网络侵财手段日渐复杂,随着刑法中涉信用卡犯罪规定所聚焦打击的行为对象及行为类型逐渐展现出多元化发展趋势,作为涉信用卡犯罪对象的“信用卡”与“信用卡信息”的实质内涵与外在表现形式也发生了改变,有必要对这两者的涵义进行合理的重新界定。

一、涉信用卡犯罪中“信用卡”涵义的重新审视

通过梳理我国立法沿革可以发现,对于我国刑法中的“信用卡”与金融机构业务活动中的“信用卡”是否应该具有完全相等涵义的问题,理论与实践中颇有争议。作者认为,从刑法的立法初衷、信用卡具体功能以及立法解释的效力来看,都应当认为需要将借记卡纳入涉信用卡犯罪的“信用卡”范围中,将该概念独立于金融机构业务活动中的“信用卡”概念。若今后出于刑法与金融领域行政法规相衔接的需要而修正立法,也应当是将现行刑法中的“信用卡”这一概念替换为“银行卡”,而非缩小涉信用卡犯罪的范围,将借记卡排除在涉信用卡犯罪的对象之外。

对于虚拟信用卡应否归入刑法中的“信用卡”范围的问题,作者基于其支付方式与金融功能,认为可以将无实体介质的虚拟信用卡归入刑法中“信用卡”的语义之内。但需要注意的是,作为伪造对象的信用卡只能是具有物理载体的实体卡片,且实践中对于通过获取用户既有实体信用卡信息,复制用于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虚拟信用卡之行为的认定,不可以归入刑法中伪造信用卡犯罪中的“伪造”行为之中。因为该行为本质上应属于司法解释中“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

二、涉信用卡犯罪中“信用卡信息”涵义的厘清

关于“信用卡信息”的内涵与外延问题,作者认为,与他人信用卡相关联的信息,只要具备“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的因素,无论是否属于用于识别合法用户依据的核心加密信息,均可以成为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对象。

对于侵犯个人信息罪中的“公民个人信息”之内涵,与上述信用卡信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一方面,两者在一定程度上有所重合,系交叉关系。同自然人的身份密切相关的信用卡信息(如持卡人的姓名、银行账号等)与反映持卡人财产状况的信息既可能成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对象,也可能成为涉信用卡犯罪的对象。不过,信用卡信息不仅包括公民个人的信用卡信息资料还包括单位主体的信用卡信息资料,而以单位名义为开户人的信用卡信息资料显然不在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之中。另一方面,尽管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都属于侵犯信息类的犯罪,且具体的行为方式也极为类似,但两罪在侵犯法益的侧重点上有所差异。前罪是伪造信用卡或信用卡诈骗等犯罪的准备行为,侵害的法益主要是金融领域的信用卡管理秩序以及信用卡持卡人的财产权益;而后罪侵害的法益则主要是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具体包括公民个人隐私安全、财产信息安全等。

此外,司法实务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判断时,不应孤立、割裂地判断该信息究竟属于信用卡信息抑或属于公民个人信息,而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行为对象整体以及具体行为目的进行把握,从而判断相关行为侵害的究竟是账户的资金安全还是财产的信息安全。同时,司法实践中,同一条信息在发挥不同功能和作用的情况下,针对该信息同样的侵犯行为也可能构成不同的犯罪。

三、涉信用卡犯罪对象表现形式的拓展

当下,以支付宝、微信钱包、财付通等为代表的第三方非银行支付业务的出现,对传统的信用卡支付方式产生了颠覆性的影响。需要厘清非银行支付方式与传统信用卡支付方式之间的关系,从而明晰非银行支付账户信息是否属于刑法中的“信用卡信息”以便认定相关网络侵财行为。

作者认为,可以将非银行支付方式视为信用卡的一种新型支付方式,并将非银行支付账户信息视为信用卡信息的延伸。

这是因为,第三方支付方式的核心功能在于“支付”,且其支付的是数字化货币(财物),该货币的最初发行人与最终兑换人则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第三方支付方式与信用卡支付方式在核心功能上相一致,将其理解为信用卡的一种新型支付方式更符合事物的本质属性与当今网络支付环境下新兴支付方式的发展规律。

进而论之,包括付款二维码在内的非银行支付账户既然已经与信用卡进行了绑定,就意味着通过非银行支付账户信息可以直接对信用卡账户内的资金进行操作。这种情况下的非银行支付账户信息实际上相当于信用卡账户和密码的结合,可以通俗地理解为多了一把“钥匙”。因此,所有绑定了持卡人的信用卡、能够直接对支付账户内资金进行操作的相关信息,同信用卡信息资料都具有同质性,都可以视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延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