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内部车库驾车致人死亡案件的归责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在内部车库驾车致人死亡案件的归责

张文波  (二审承办人)聂晓昕

裁判要旨

        判断被告人是否应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应坚持从客观到主观的判断逻辑,以避免结果归责。特别是对于发生在公共道路以外的驾车致人死亡案件,在责任认定方面宜参照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思路。

        □案号  一审:(2019)津0101刑初277号  二审:(2020)津01刑终471号

案    情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勋。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勋系民生银行天津分行河东支行员工。2018年10月16日16时许,任勋驾驶小型轿车前往民生银行天津分行交送材料,行驶至民生银行天津分行停车场入口通道时,与躺卧此处的被害人张磊发生碰撞,致其死亡。经司法鉴定,案涉轿车前保险杠左侧下沿及车体底部与被害人张磊身体接触;小型轿车与被害人张磊身体发生碰撞接触时,被害人张磊处于躺、卧状态;小型轿车碰撞前的行驶速度介于11km/h~14km/h之间。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磊系被机动车碾压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被告人任勋报警,民警到达案发现场将其带至公安机关。另查明,该停车场只供单位内部员工使用,不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入口通道系机动车单向驶入车道。

审    判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任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向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和平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任勋无罪。一审宣判后,和平区检察院提出抗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系发生在公共道路以外的单位内部地下车库驾车致人死亡案件。对于被告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进入坡道时未按现场减速指示牌减速慢行,作为驾驶员未尽到审慎观察、安全行驶的注意义务。根据公安机关所作侦查实验,被告人在行驶至通道入口处时,能够看到倒卧的被害人,不存在视线盲区,具备预见条件,因而构成疏忽大意型的过失致人死亡。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驾驶人员无法预见仅供单位内部使用的地下车库车行道会有躺卧的行人,对于本案的危害结果不能苛责于被告人。且根据案发现场地形位置,车辆下坡行驶过程中驾驶人员会有一定的视线盲区,故被告人对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具有能够预见的条件和能力,不应当负刑事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被告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客观要件上来讲,对于过失犯罪构成要件中的注意义务,应当严格把握其边界和规范对象,不宜过分扩大注意义务的适用范围并以此随意降低过失犯罪的入罪门槛

        (一)注意义务在义务来源上应明确依据而非随意设定

        一般而言,刑法意义上的注意义务或者由其先行行为引起,或者来源于法律规范、职业要求,或者因社会习俗所确定。本案中,考虑到被害人躺卧于车库并非被告人的先行行为引起,故公诉机关认为案发地点地下停车场设置的限速5km/h的标识牌,构成了要求驾驶人员进入地下车库时减速慢行的规范义务来源。笔者认为,公诉机关所主张的该项注意义务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难以成为约束驾驶人员的在先义务。涉案地下车库虽设置了限速5km/h的标识牌,但该限速规定并无明确依据和出处,对出入地下车库的驾驶人员而言并不具有当然的约束力。经办案机关向案发地交管部门、市政部门、交通建设部门等单位了解,均表示日前尚无明文规定地下车库的行驶速度,也没有任何相关文件规定在地下车库超过5km/h驾驶车辆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公诉机关亦未能具体说明该限速规定的出处。因此,在无法查明来源的情况下,该限速指示牌仅具有提示减速驶的一般功能,而不具备法律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此外,案发现场的限速指示牌摆放于地下车库下坡后的通道内,而不是在车库入口,亦影响了其在本案中作为规范注意义务的设定。根据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发布的《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线设置指南》规定,“限制速度标志应设置在需要限制车辆行驶速度路段的起点”,故该限速标志牌也不应适用于车库坡道部分。当然,将限速5km/h排除在注意义务的来源之外,并不代表驾驶人员可以以任意速度在地下车库内行驶,而是应当审查被告人实际行驶的车速是否具有实质意义上的危险性,而非简单将停车场内部管理规定直接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注意义务。事实上,对于被告人驾车以11km/h~14km/h的车速进入地下车库,从车辆发动性能、一般驾驶行为要求、案发地点的坡道情况来看,尚不能得出其存在明显超速驾驶的结论,故从实质危险性的角度也难以认定被告人违反了注意义务。

        (二)注意义务在具体内涵与内容表述上应当是具体的、可分解任务的而非抽象的、不具备可操作性的

        除上述限速指示牌以外,公诉机关还认为被告人违反了“驾驶人员在行车过程中应始终保持对车辆周边的高度警惕和观察”的安全驾驶义务。笔者认为,公诉机关所主张的该项注意义务表述过于含混不清,亦不足以作为约束驾驶人员的在先义务。诚然,在任何时间、地点驾驶人员都应当安全、审慎地驾驶车辆,但作为刑法意义上的注意义务,如果不结合具体案情和特定的时空条件去设定相关要求,而是大而化之地要求安全驾驶,则刑法规制的范围将无限扩张,难以区分刑事违法行为与一般行政违法行为和普通民事违法行为之间的界限。因此,对于被告人驾车进入地下车库时是否尽到了安全驾驶义务,应根据社会共同生活的常识与习惯、保障地下车库交通活动安全的必要性、行为本身的危险性以及其他有必要考虑的因素来判断被告人的驾驶行为是否违背了应尽的审慎义务或是否偏离了一般的行为标准。一方面,本案事发地为仅供民生银行内部员工使用的地下车库入门通道,该通道系下坡且机动车单向行驶,虽偶有个别人步行出人车库通道,但发生频率较低且本身即违反停车场规定,而行人在停车场入口呈躺卧状更属罕见。被告人作为民生银行河东支行员工,虽曾多次出入分行地下车库,但毕竟区别于分行员工,故其没有见过行人出入车库入口通道具有一定可信性。因此,不应苛求其对行人在车库下坡处的躺卧行为有明确预判,即“法不强人所难”,否则将大大降低违章成本而提高守法成本。另一方面,如果坚持认为被告人应对可能出人停车场的行人尽到审慎观察义务,公诉机关也未能有效举证证明被告人在驾车过程中在何种程度上违反了上述义务以及违反注意义务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何种因果关系,且在案证据亦显示被告人在驾车进入地库时,并无明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章的相关表现。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的驾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范或社会习俗对安全驾驶的一般要求,即缺乏过失犯罪的客观要件。

        二、从主观要件上来讲,判断被告人在案发时是否足以预见到案件后果,应当从社会一般成员的认知水平出发,综合考虑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案发现场的客观环境、行为人的认知水平、是否存在介入因素等情况,并严格把握侦查实验的证明效力

        (一)判断被告人是否具备预见条件,不应超出社会一般成员的预见范围

        首先,从被告人的角度来看:本案事故发生地系仅供民生银行内部员工使用的地下车库人口通道,该通道系下坡凡为机动车单向行驶,被告人任勋在驾车进入车库时,并无明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相关表现。虽然监控录像显示,涉案车库确有个别人员曾步行出人通道,但上述行为本身即违反相关交通法规,不宜苛求驾驶人员对此做到提前预判或赋予过高的注意义务。其次,从被害人的角度来看:本案中证人证言证实,被害人生前身体健康,无突发性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案发前无醉酒、吸毒等情形;车库外的监控录像显示,被害人步行进入车库时无异常情况。案发当日,民生银行负责催收贷款的工作人员曾与被害人通过电话,但双方并未预约到民生银行洽谈业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行人不得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案发现场地下车库内的指示牌亦规定“禁止行人出入车库”中虽然目前尚不能查明张磊进入地下车库并在通道内躺卧的具体动机,但其未经允许进入民生银行地下车库,并违反交通法规在车道内躺卧,客观上已经明显超出了社会一般成员对地下车库通道内通行状况的预见能力。

        (二)对公安机关所作侦查实验结论,应慎重采纳相关意见并严格审查其证明效力

        本案中,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具有预见能力的依据主要来源于公安机关所作侦查实验结论。公安民警模拟事故发生时车辆与被害人相对位置、依据事故地点行车轨迹进行实验,车内驾驶员通过左侧反光镜A柱的角度可以及时、清晰地发现人体模特小腿以下位置,进而得出实验结论: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能及时、清晰地发现躺卧的行人小腿以下位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7条规定:“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明显差异,或者存在影响实验结论科学性的其他情形的,侦查实验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笔者认为,本案侦查实验是在较为理想的预设条件下作出,客观上对被告人的预见能力存在估计不足的可能。1.实验场所的一致性存疑。据公安机关所作侦查实验认定,案发时被告人可以看到人体模特小腿以下部分,但该结论是以被害人呈平躺状态为前提进行判定,而目前尚不能查明被害人实际躺卧的具体姿势,且进行侦查实验时距离案发已达一年半之久,路面情况已不相同。因此,实验场所与案发现场存在差异。2.实验主体预知观察目标,实验主体的同质性存疑。实验主体的同质性不仅指主体身高、体重等外在条件的同质性,还应包括主体生理、心理等内在条件的同质性。本案侦查实验意在验证被告人能否看到躺卧的被害人,系针对被告人主观认识的模拟实验。参加侦查实验的驾驶人已经提前预知车辆前方有障碍物,客观上会更为聚焦和关注车辆前方地面,但正常情况下车辆驾驶人进入地下车库除关注车辆前方外,还需要关注通道两侧,因此,侦查实验驾驶人难以重现当事人事发时的主观认识和心理状态。因此,本案侦查实验不符合实验条件相似性原则,实验结论的可靠性存疑,尚未达到可作为定案依据的程度。

        (三)综合本案驾驶行为的危险程度及客观环境、被告人的认知水平等判断,难以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预见可能性

        地下车库是较为特殊的驾驶区域,车库入口复杂、车辆行进过程中光线较差、盲区较多,案发时的客观环境和实际状况在一定程度上会限制或降低车辆驾驶员的预见能力。经实地勘察,涉案车库出于防止雨水倒灌的需要,将入口处垫高,致使车辆在进入地下车库时需要轻踩油门加速驶入,且在通过垫高处时由于车头高、车尾低,导致驾驶员开车进入地库时视线存在一定盲区,加之车库内光线较差,车辆驶入车库时驾驶员的瞳孔会因光线骤然变暗而发生变化,客观上导致进人车库的瞬间不能及时发现或看清车辆前方是否有障碍物。另考虑到被告人的行驶车速较低、被害人在地下车库呈躺卧状超出一般人的预见范围,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对死亡结果的预见可能性,即缺乏过失犯罪的客观要件。

        三、判断被告人是否应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应坚持从客观到主观的判断逻辑,以避免结果归责,不宜脱离社会一般人的标准及程度要求泛泛而谈注意义务和预见可能性。特别是对于发生在公共道路以外的驾车致人死亡案件,在责任认定方面宜参照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思路

        (一)在认定过失犯罪时,应采取从客观到主观的回溯性判断逻辑

        一般而言,过失犯罪的发生逻辑是从主观到客观,行为人先在主观上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然后才在客观上实施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笔者认为,判断被告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时,应当遵循先客观判断、后主观判断的原则,即先判断被告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违反注意义务的驾驶行为,以及这种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再判断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对死亡结果的预见可能性。在发生危害后果以后,先判断该后果客观上是否能归因于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再判断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有预见可能性。如此,以客观要素的真实判断作为主观要素判断的前提和基础,能够一定程度上限制主观判断的任意性,避免结果归责的倾向。一方面,不宜仅因发生了危害后果,就直接将危害后果与行为之间建立必然甚至是唯一的因果关系,更不能仅凭结果严重就推定行为人能够预见危害后果的发生,对行为人的预见能力人为增加或设定过高的标准。另一方面,随着现代社会科技发展和交通工具的普及,人类社会已进入风险社会的时代,在判断交通行为等风险行为的过失时,应当考察行为的社会相当性,适度提高注意义务和预见可能性的程度判断标准。尤其在涉及罪与非罪的认定时,宜把握好民事过错与刑法过失的关系,保持刑法的谦抑性。

        (二)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存在过失,不仅应审查是否违反注意义务并具备预见可能性,还应从是否超出一般人的标准、是否具有社会相当性的角度,进一步审查违反注意义务和预见可能性的程度或比例要素

        在过失犯罪的认定中,行为人是否违反注意义务的客观判断与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的主观判断不是割裂的,而是紧密关联的。一方面,注意义务与预见可能性常常共用判断素材和基础,呈现出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瓦为因果的交叉判断形态;另一方面,注意义务的高低与预见可能性的大小一般具有正向的程度关联,如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具有高度的预见可能性,则同时匹配以较高的注意义务来避免该结果的发生;反之,如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预见可能性很低,则避免该结果发生的注意义务也很小。此时,过失的内容不仅包含对预见可能性或注意义务的违反本身,还包括了相关程度或比例的要求,过失所需判断的预见可能性和注意义务不是简单的“有”或者“无”的关系,而是演变为程度高低是否超出一般人的标准、是否具有社会相当性的问题。若按照一般人标准判断行为人没有高度的预见可能性,就不能要求行为人超越社会相当性的范围履行注意义务,也就不存在刑法上的过失。特别是在现代道路交通领域,鉴于交通工具的使用已成为人类社会生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驾驶行为本身所产生的危险很难被认为具有高度风险,至多是一种被法律和社会生活所允许的日常化了的风险,况且交通领域危害结果的发生常常伴随着多因一果,或因果关系的作用过程复杂多样。因此,法律不要求驾驶人员单方履行所有的注意义务或对所有的危害结果承担责任,而是让制造风险的人对风险现实化的结果负责,让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的人承担主要责任。同时,让遵守交通规则的人基于合理信赖而降低对自身预见可能性和注意义务的要求。通过以上分析,能够认定本案中被告人并未违反以一般安全驾驶义务为基础的合理注意义务的限度,也未超出以一般驾驶人员认知为标准的预见可能性的范畴。

        (三)对发生在公共道路以外的地下车库驾车致人死亡案件,宜参照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思路

        本案发生在公共道路以外的单位内部地下车库,因而交管部门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鉴于本案客观上系机动车驾驶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与交通肇事罪的罪状、责任及主、客观方面较为类似,故在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时,宜参照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方式和适用精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5日《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即驾车致人死亡的,至少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时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在由机动车引发的致人死亡事故中,未尽注意义务并不必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只有当未尽注意义务所产生的过失达到一定比例,已经超过了普通民事过错的程度,足以从刑法意义上予以苛责时,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本案中,尽管交管部门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考虑到被害人在行车道躺卧的做法超出行人的一般举止,客观上对案件结果负有一定责任,应相应减轻被告人对案件结果承担责任的比例,不宜认定被告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即参照上述交通肇事罪的人罪标准,应认定被告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作者单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21年11月中旬(总第94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