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类犯罪的认定要点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事故类犯罪的认定要点

本文所称的事故类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12个罪名,具体为重大飞行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一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二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重大事故危险罪(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为《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罪名为笔者拟定)、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条)、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危险物品肇事罪(第一百三十六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七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第一百三十八条)、消防责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九条)以及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

上述罪名,在监察体制改革之前为公安机关所管辖,监察委员会成立之后,主体为公职人员的改为监察机关管辖,公职人员以外主体的仍属公安机关管辖,此时出现了一个罪名因不同主体而管辖机关不同的特殊现象,办案人员对此应当注意区分。对广大纪检监察干部来说,事故类犯罪是一个全新领域,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处时存在思想和经验上的空白,本文将从事故类犯罪的构成要件、证据的收集、与他罪的区别等方面展开研究,并重点讨论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在事故类犯罪中的职务犯罪问题。

一、构成要件、从重处罚情节以及与其他事故的区别

主体:负有指挥、管理职责的人员、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公职人员;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主体一般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人员。

主观方面:绝大多数事故类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系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但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主观上为故意,在事故发生后,行为人明知其不报、谎报事故的行为会贻误事故的抢救,仍然追求或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

需要指出的是,行为人对行业规章制度的明知并不等同于刑法中主观故意的“明知”,2011年12月3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第九条规定:“严格把握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不应将生产经营中违章违规的故意不加区别地视为对危害后果发生的故意。”

实务中,行为人对所在行业的规章制度往往是明知的,但其对危害后果的发生并不持故意的态度,否则即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办案人员对于被调查人的讯问重点应当是其对危害后果所持的心理状态,而不必过于纠缠其对规章制度是否明知,对规章制度的明知可根据其从业时间、工作习惯、具备的资质等因素进行推定。

客体:行为人所处行业的公共安全。

客观方面:行为人违反相关规章制度,不履行职责、不认真履行职责或不履行报告义务,致使发生具有刑事可罚性的事故或严重后果等。

从重处罚的情形: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1.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2.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

3.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4.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5.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6.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

7.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注意:《刑法修正案(十一)》将从重处罚中的第1、2、3三种情形进行了细化,将造成事故隐患、可能发生重大事故的危险情形前移入罪,新增为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加大了对重大事故的预防性立法,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事故类犯罪与自然事故、技术事故的区别:在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时,应当注意区分重大责任事故和自然事故的界限。所谓自然事故,是指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自然原因造成的事故,如雷电、暴风雨造成电路故障而引起的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

如果无人违章,纯属自然事故,不构成犯罪。此外,也应当区分重大责任事故与技术事故的界限。所谓技术事故,是指由于技术手段或者设备条件所限而无法避免的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

比如在生产和科学实验中,总会因为科技水平和设备条件的限制,不可避免地出现一些事故,造成一些损失,这不是犯罪问题,但是,如果凭借现有的科技和设备条件,经过努力本来可以避免事故发生,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未能避免的,则可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二、事故类犯罪相关证据的收集

事故类犯罪的证据应围绕犯罪主体及主观故意、相关规章制度、危害后果等方面进行收集。

1.关于责任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多个原因行为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在区分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的同时,应当根据原因行为在引发事故中所具作用的大小,分清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确认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合理确定罪责。

一般情况下,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关键性作用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对于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从业资格、从业时间、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现场条件、是否受到他人强令作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情况等因素认定责任,不能将直接责任简单等同于主要责任。

对于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应根据其岗位职责、履职依据、履职时间等,综合考察工作职责、监管条件、履职能力、履职情况等,合理确定罪责。”

实务中,认定犯罪主体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工商档案、委托文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安全许可证件、经营许可证,入场人员名单、考勤表、工资表、交接班记录、值班表、工作证、签到表、职工履历表、劳动合同书、培训名单,驾驶证、特种作业操作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图纸,活动方案,运输单、入库出库单等。

认定主观方面的证据有:安全培训记录,罚款或整改意见书、限期整改通知书、整顿通知、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现场检查记录、检查意见书、安全检查记录,施工审查意见,竣工报告,工作记录,考核手册等。

2.关于相关规章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第七条规定:“认定相关人员是否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必要时可参考公认的惯例和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在事故类犯罪中,规章制度一般是指《安全生产法》《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条例》《安全施工方案》《铁路运营管理办法》《安全操作规程》《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规定》《危险化学品目录》《考核办法》《应急预案》、行业规定、本省、市、县及发案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等。

3.关于危害后果,主要是指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环境污染、恶劣影响等。

认定危害后果的证据有:事故调查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书,病历、人身损害鉴定、死亡鉴定以及死亡证明,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损失统计表、价值鉴定书、环境污染损害鉴定,扣押清单、救援报告、现场视频及警示记录等。

注意:实践中,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一般先由行政机关组成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形成调查报告后再移送办案机关处理。但是,认定危害后果及因果关系的证据并不以调查报告为限。如无调查报告而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亦可认定为犯罪。

据此,笔者整理出办理事故类案件的要点:

首先,查清事故。查明是否造成人员伤亡,是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是否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是否造成恶劣影响等。

其次,根据事故或后果确定被调查人及其职责。查明行为人是否依法依规工作,是否违反相关规章制度,是否经有关部门或本单位检查后仍不改正,行为人对危害后果主观上持故意还是过失,相关人员是否具有资质;管理人员是否尽到管理义务,监督人员是否存在过失,验收人员如何验收,单位负责人等人员是否存在不报、谎报行为;

发生事故后是否积极抢救或贻误抢救,是否阻挠抢救,是否串供或掩盖、毁灭证据,是否逃匿;发案单位是否具备营业执照、相关资质或有关单位授权等许可,上述许可是否在有效期限内,实际经营行为是否超出了许可规定,上述许可是否系合法取得等。

最后,了解执法监管单位的履职情况。执法监管单位是否进行检查,是否指出相关问题,是否提出整改意见,是否监督落实,是否失职渎职、徇私舞弊、以罚代刑、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而不移送,是否收受贿赂,是否通风报信、掩饰隐瞒,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投资入股生产经营,是否对事故或后果承担直接责任,是否存在受委托行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行为等。

三、与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及渎职犯罪的竞合

事故类犯罪侵犯的客体系公共安全,客观行为系由行为人的渎职引起,故与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及渎职犯罪均存在竞合。

(一)与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法条竞合

事故类犯罪与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前者与后者系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发生法条竞合时,按特别法条事故类犯罪定罪处罚。

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2000年11月10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在生产、作业中的交通肇事行为应按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安全事故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对于事故类犯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竞合,笔者认为,根据过失致人死亡罪中的“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条款,过失致人死亡罪与事故类犯罪系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的关系,当案件事实同时符合二罪的构成要件时,应按特别法条事故类犯罪定罪处罚。

(二)与其他渎职犯罪的想象竞合

事故类犯罪的主体并无身份上的限制,如行为人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则事故类犯罪与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或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失职罪构成想象竞合,对此,应按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

四、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认定要点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条进行了修改,规定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于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点第(四)项中对此进行了说明,《刑法修正案(六)》增设了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十五年,属于过失犯罪中的重罪,但实践中,司法机关对本罪名的适用率偏低。经调研发现,问题主要在于两个方面。

一方面,错误认定行为人对危害后果所持主观心态,将某些强令违章冒险作业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故意犯罪,导致处刑过重;另一方面,对“强令”一词理解不当,将某些强令违章冒险作业行为认定为普通的违章生产、作业行为,错误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导致处刑过低。

为指导司法机关正确适用本罪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如何理解“强令违章冒险作业”作出了专门规定,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关于《刑法》规定的“违章”的含义。此处的“违章”,是指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关于安全管理规定的具体范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第八条规定的内容认定。

第二,关于“强令”的具体行为方式。(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了“强令”的两种常见方式。

首先,采取威逼、胁迫、恐吓等强制性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比如采取威胁实施罚款、降低工资待遇、解除劳动关系等强制手段,均系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的典型行为方式,也是“强令”一词的核心含义,争议不大。

其次,生产经营单位管理者利用自身享有的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这种行为方式的强制性特征不太明显,但由于管理者与一线作业者之间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权属关系,管理者作出的安排或者下达的指令自然带有一线作业者必须服从的权威,从而在客观上对一线作业者形成心理压力。

因此,管理者利用自身组织、指挥、管理职权提出的指令和要求,足以对一线作业者的心理意志产生强制效力,也应认定为“强令”。

(2)第三项规定了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的其他行为方式。实践中,有的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人员在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的情况下,采用关闭、破坏相关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等方式,故意掩盖工作环境中存在事故隐患的事实,使一线作业者放松心理戒备,进行违章作业,此类行为的社会危险性极大,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无法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经研究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一线作业者开展作业看似未受强制和胁迫,但其如果了解事实真相,绝不肯违章冒险作业。管理者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直接影响了一线作业者的心理选择,实质上与采用强制手段或者利用自身职务身份要求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没有根本性区别,也应认定为“强令”。

(3)第四项系兜底条款。司法解释难以对实践中存在的各种情况进行毫无遗漏的列举式规定。除前三项规定的三种强令违章冒险作业情形外,对于未来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其他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可依法归入第四项的规定范围处理。

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1)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2)采取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3)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的;(4)其他强令他人违章作业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扩大了本罪的行为范围,将“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的行为纳入《刑法》的正式条文之中,将司法解释上升为法律,至于司法解释中提到的四种情形,仍然可以作为具体表现形式进行适用。

五、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认定要点

实务中,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一些负有管理、监督职责的人员出于逃避责任的心理,往往存在着大事化小、小事化无的不报、谎报行为,致使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进一步扩大,危害后果更加严重。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罪具有以下特征:

1.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对安全事故的发生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这里的“安全事故”是指环境污染、水灾、矿难、大型群众性活动中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等各种安全事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2.行为人实施了不报或者谎报的行为。“不报”是指行为人不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实践中,有的行为人一开始隐瞒了事故真实情况,被发现后不得已再报告,这种情况应视为不报。“谎报”是指行为人虽然将发生了安全事故这件事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做了报告,但对事故的真实情况如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事故原因等作了虚假的描述或隐瞒了某些情况,作避重就轻的描述。

3.由于行为人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这是罪与非罪的界限。“贻误事故抢救”既包括贻误对受伤人员的救治,也包括贻误对财产的抢救。

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范围: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条例》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事故现场有关人员、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报告义务。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本为身份犯,但在特殊情况下,不具备报告义务的他人可构成该罪的共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串通,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以共犯论处。”

事故类犯罪绝大多数为过失犯罪,但这种过失系基于对危害后果的过失,如其故意造成危害后果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意阻挠开展抢救,导致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或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对被害人进行隐藏、遗弃,致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此处一定要厘清重大安全事故罪与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界限,既要做到充分评价又不能重复评价。在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以后,单位负责人出于掩盖事故的心理没有报告或者谎报,如果没有导致危害后果扩大的,不报、谎报的行为应当视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行为,不再单独评价。只有在不报、谎报行为导致危害后果扩大、贻误事故抢救时,行为人才构成犯罪。

对此,应从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方面,事故或结果哪些可归责于已发生的安全事故,哪些可归责于行为人的不报、谎报行为;另一方面,不报、谎报行为是一个已发生事故的后续,还是一个新事故的开始。

注意:行为人的不报、谎报行为应当与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相关人员当场死亡或损失已经当场造成的,行为人即使不报、谎报也不构成此罪;虽然事故或后果存在扩大,但行为人没有贻误抢救的,亦不构成此罪;出于其他原因,即使行为人报告了也不能避免损失的,也不应认定为此罪。

六、国家工作人员在事故类犯罪中的职务犯罪

《〈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条第(八)项中提到,实践中,承担安全监管职责的公职人员在实施监管检查过程中失职、渎职,或者收受监管对象贿赂,故意不履行或者因过失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能,导致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隐患长期得不到纠正,往往是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

有的公职人员还投资入股生产经营企业,由于其兼具生产经营者和安全监管者双重身份,从自身经济利益考量出发,难以依法严格实施监管,甚至可能利用自身职权为企业的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充当保护伞。

实践证明,众多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背后,均隐藏着公职人员的贪污受贿或者失职、渎职行为,人民群众对此反应强烈。司法机关在严惩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同时,更要从严惩治隐藏在这些犯罪背后的公职人员贪污受贿犯罪和渎职犯罪。

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规定的有关犯罪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或者徇私舞弊,对发现的刑事案件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定罪处罚。”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明确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过失,并不直接产生危害后果,而是与责任人员的过失结合,共同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

《纪检监察干部核心技能》/作者:王聪,郑俊,汪忠军,戴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