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受贿所得用于公务支出或社会捐赠的认定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贪污受贿所得用于公务支出或社会捐赠的认定

贪污、受贿的款物如用于公务支出或社会捐赠,是否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是监察实务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点问题。

一、相关案例及争点

首先,我们来看一个案例——“税某春受贿案”:

2005年至2015年1月,税某春利用担任巴东县委党校常务副校长、巴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谭某、陈某甲、邬某甲在工程款拨付和结算、工程招投标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685000元。

被告人税某春在收受贿赂款后,于2012年至2014年给予巴东县沿渡河镇枫木村、天池村、巴东县大支坪镇茅茸河村、巴东县野三关镇水田坝村扶贫帮扶资金95000元。2014年10月21日,给予由其所在的巴东县住房和城乡管理局工会成立的羽杨俱乐部活动经费4万元。

那么,上述135000元的帮扶资金和活动经费能否从税某春的受贿数额中扣除?

二、相关规定

应否将公务支出或社会捐赠从贪污受贿犯罪数额中进行扣除,各地做法不一。部分法院在审判中没有将该部分扣除,理由是:赃款去向不影响犯罪的认定。部分法院则将该部分扣除,理由是: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占有财物的故意。

2016年4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对于以上规定,笔者认为,应作如下理解:

1.该司法解释严格贯彻了罪刑法定原则。办案人员之所以对用于公务支出或社会捐赠的赃款赃物能否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产生疑问,系由于对犯罪构成缺乏基本的了解。如果一行为符合犯罪成立所必须具备的全部构成要件,达到立案标准,即构成犯罪既遂,既遂后对财物的处理,不影响犯罪的认定。

故在行为人以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后,其贪污罪或受贿罪构成既遂,其犯罪数额应当以其占有、收受的财物数额计算,而犯罪既遂后无论对赃款赃物作何种处理,赃款赃物的数额均不能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但行为人如贪污受贿后将犯罪所得用于公务支出或社会捐赠的,因该行为反映了其悔改的态度,减轻了贪污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故司法解释对此情节作出了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规定。

本案中,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税某春系在受贿既遂后,将贿赂款用于帮扶和公务支出,该款项的性质仍为赃款,不应当从受贿数额中扣除,但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2.既然“行为人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那么,行为人并非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而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即不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故我们在认定该行为时,应首先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贪污、受贿的故意。

三、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贪污、受贿的故意

行为人是否具有贪污受贿的主观故意,应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综合认定。

实务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很难从其供述中获得,我们只能在行为人控制财物后,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结合社会经验等多种因素进行认定。

行为人不具有贪污、受贿故意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

1.单位负责人骗取、窃取或侵吞公共财产后,先用于公务支出或社会捐赠,剩余部分据为己有的,则先用于公务支出或社会捐赠的部分不宜认定为贪污。

2.行为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后,全部用于公务支出或社会捐赠的,因无法认定其贪污或受贿的故意,不宜认定其为贪污罪或受贿罪。

四、关于“公务支出”和“社会捐赠”的理解

1.关于“公务支出”。笔者认为,首先应查明该公务支出是否系真实发生,是否正在被单位报销或已经被报销,如该支出为真实发生,且未被单位报销,亦未进入报销程序,那么,可将公务支出大致分为三种情形:

(1)应当由单位正常报销而没有报销的支出,如因时间问题未能及时入账的情形等。

(2)为单位利益但无法由单位正常报销的支出,如公务招待、年节走访等。

(3)属于犯罪的支出,如用于单位行贿的支出、私分国有资产的支出等。

对于第一种情形,该支出合理、合法,本应当纳入正当的财务程序进行报销,因各种原因而没能报销,其性质应为行为人与其单位间的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单位应当承担该支出,故该支出不计入贪污罪的数额。

对于第二种情形,该支出虽然超过了规定的报销范围,违反了财务管理制度,但毕竟为本单位利益所使用,可以理解为上述司法解释所称的“公务支出”。对于第三种情形,因公务支出不包括犯罪支出,刑法也不保护犯罪行为,该类支出当然不能理解为上述司法解释所称的公务支出。因该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故应当与行为人之前的贪污罪、受贿罪进行并罚。

2.关于“社会捐赠”。笔者认为,“社会捐赠”应具有公益性质,如行为人以单位名义进行的捐赠,或通过社会平台对公益项目的捐赠,或自行对他人的无偿捐助等。行为人对亲友、同事等熟悉的人进行人情往来性质的“捐赠”,不能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称的社会捐赠。行为人对宗教场所和人员捐赠的“功德款”,不能认定为社会捐赠。

对公务支出或社会捐赠证据的收集有两点需要注意:第一,该公务支出或社会捐赠须为真实发生,须有证据证明确实发生了该款项。第二,该公务支出或社会捐赠须与行为人的贪污受贿款项具有对应关系。

虽然款项为种类物,并无明显的特征,但办案人员可通过公务支出及社会捐赠发生的时间、相关票据及他人的证言等证据来综合判断贪污受贿所得是否用于公务支出或社会捐赠。如果不能证明这种对应关系,则不应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所得用于公务支出或社会捐赠。

《纪检监察干部核心技能》/作者:王聪,郑俊,汪忠军,戴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