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绍贿赂罪的认定要点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介绍贿赂罪的认定要点
介绍贿赂是指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得以实现的行为。为打击“司法掮客”,立法者将行受贿中沟通、撮合的行为独立出来,成立介绍贿赂罪。

《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介绍贿赂罪虽然看似简单,但在适用时并不容易把握。本文将重点研究介绍贿赂的构成要件、犯罪既遂,与行贿受贿共犯的区别以及介绍人收受、截留他人财物的性质等问题。

一、介绍贿赂罪的构成要件

主体为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介绍人在明知行贿人为谋取利益欲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和明知受贿人欲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况下,仍然实行介绍行为,积极追求贿赂结果的发生。

客体与贿赂犯罪侵犯的客体相同,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

客观方面表现为给行贿人和受贿人“牵线搭桥”、介绍认识、转达要求、提供帮助等。在不同的案件中,介绍贿赂的形式不同。

需要注意的是,介绍人的“介绍”行为并非一定表现为介绍行受贿双方当面认识,其只要使双方明确知道对方存在、促成二者贿赂即可。但如行贿人不知受贿人,受贿人不知行贿人,则与介绍贿赂罪的特征不符,不构成介绍贿赂罪。

在《刑法》条文中,介绍贿赂罪的客观方面表述为“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单纯从文义上进行解释,似乎仅包括介绍人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行贿的行为,而不包括为国家工作人员介绍受贿的行为。实际上,介绍系双向行为,行受贿双方必然存在一定的互动。

从立法目的看,介绍贿赂罪所要惩罚的是沟通、撮合贿赂的行为,既包括介绍人为行贿人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行贿的行为,也应当包括介绍人为国家工作人员介绍受贿的行为;从法律后果看,将代表受贿一方的介绍人排除在外,单纯只打击代表行贿一方的介绍人过于片面,系对介绍贿赂罪的缩小解释,有放纵犯罪之嫌。

故介绍贿赂罪应当包括为国家工作人员介绍受贿的行为。而且,国家工作人员令介绍人为其寻找行贿对象、转达要求的行为,体现了其主动将自己的职务行为出卖给他人的故意,因此,介绍人为国家工作人员介绍受贿时,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应认定为索贿。

那么,介绍贿赂罪是否包括向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呢?答案是否定的,《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向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认为,对于向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行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宜定罪处罚。但对于确已明显构成行贿共犯或者受贿共犯的,予以定罪处罚,于法有据,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二、介绍贿赂罪的犯罪既遂

关于介绍贿赂罪的既遂,众说纷纭,有观点认为应以行受贿双方犯罪的成立为介绍贿赂罪的既遂;也有观点认为应以行受贿一方犯罪成立为既遂;还有观点认为只要介绍人介绍双方相识、传递贿赂信息即构成既遂。

笔者认为,以行受贿双方犯罪的成立为既遂显然限制了介绍贿赂罪的范围,以一方犯罪为既遂则会造成适用中的混乱,仅介绍相识、传递贿赂信息的行为尚不足以产生刑法所要规制的社会危害性。

关于介绍贿赂罪的既遂,我们可以从犯罪客体进行分析,介绍贿赂罪所侵犯的客体与贿赂犯罪侵犯的客体一致,均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故其应以贿赂行为的完成为既遂,在受贿人收受财物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即受到了侵犯,介绍贿赂罪即构成既遂,至于受贿人是否实际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不影响介绍贿赂罪的认定。

实务中存在行受贿一方不构成犯罪的三种情形:1.为谋取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2.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3.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上交的。

在上述第一种、第二种情形下,“行贿方”虽不构成犯罪,但国家工作人员系受贿,介绍贿赂罪构成既遂;对于第三种情形,因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收受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其职务行为与收受财物之间并未形成对价关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没有受到侵犯,故该行为不构成受贿,在第三种情形下,介绍贿赂罪并非既遂,而是未遂。

三、介绍贿赂罪与行贿受贿共犯的区别

介绍贿赂罪是一种特殊形式的犯罪,其本质上系行贿罪帮助犯和受贿罪帮助犯的结合。介绍人地位中立、代表双方,扮演着“中间人”的角色。介绍贿赂罪与行贿受贿共犯的区别,关键在于介绍人介入贿赂的程度的深浅。如其行为未超出“介绍”的范围,则构成介绍贿赂罪;如其行为超出了“介绍”的范围,则构成行受贿共犯。是否超出“介绍”的范围,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认定:

1.在主观故意方面。因介绍人的介绍行为可能教唆行受贿双方产生犯意,故我们不能因介绍人的教唆行为而将其认定为行受贿的共犯,但确有证据证明介绍人与行贿人或受贿人共谋的,如为共同利益而介绍贿赂的,介绍人当构成行贿罪或受贿罪的共犯。

2.在客观行为方面。介绍人如超出“介绍”的界限,参与到行受贿双方的行为中,则构成行受贿的共犯。例如,介绍人帮助行贿人转交财物,或帮助受贿人接收财物的,因该传递财物的行为突破了介绍的范围,已实际参与到贿赂的过程中,其行为更加符合行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故在实务中一般认定其为共犯。

如介绍人既构成行贿罪的共犯,又构成受贿罪的共犯,此时出现一个犯罪主体既构成行贿罪又构成受贿罪的特殊现象,应二罪并罚。

注意:由于介绍贿赂罪与行受贿犯罪的法定刑不同,追诉时效亦不同,办案人员不能为了规避追诉时效而强行将罪行较轻的介绍贿赂罪认定为行贿受贿的共犯,或将罪行较轻的行贿受贿共犯认定为介绍贿赂罪。

四、介绍人收受“好处费”行为的认定

在时下的行受贿犯罪中,为了感谢介绍贿赂人的撮合行为,行贿人或受贿人往往在事前或事后以“好处费”“介绍费”“辛苦费”“中介费”“跑腿费”“劳务费”等名目给予介绍人一定的财物,介绍人收受财物后,其行为可能不再构成单独的介绍贿赂罪,具体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1.当行贿人谋取的利益系不正当的财产性利益时,如该财产性利益已经实现,介绍人从行贿人处取得“好处费”的行为,相当于与行贿人共同谋取了行贿成果,其从单独的介绍贿赂行为转化为共同行贿的行为,应当以行贿罪的共犯论处。在行贿人谋取的财产性利益未实现时,介绍人收受的好处费系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

当行贿人谋取的利益系正当利益时,因行贿人不构成行贿罪,故不论行贿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属于财产性利益、该利益是否实现,介绍贿赂人收受的“好处费”均系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

2.当受贿人收受贿赂后,为感谢介绍人的介绍行为而给予其财物的,介绍人的行为属于与受贿人共同瓜分受贿所得的共同受贿行为,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3.如介绍人同时收受了行受贿双方财物,介绍人可能仅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亦可能同时构成行贿罪和受贿罪的共犯,应当并罚。

五、介绍人“截留行贿款”行为的认定

近年来,由于行贿受贿双方完全依靠介绍人在其中“讨价还价”,出现了介绍人以骗取、侵吞等形式将贿款部分或全部截留的现象,由此出现了一个新的术语——“截贿”。虽然“截贿”行为发生在介绍贿赂的阶段,但是其具有独立的犯意和行为,应在介绍贿赂行为之外单独评价。

关于“截贿”行为的性质,可分为以下四种情形:

1.介绍人在得知受贿人提出的钱数后,在该钱数的基础上增加一定的数额后告知行贿人,从而骗取虚增部分款项,此时介绍人以非法占有的目的虚构事实致行贿人错误处分财产,构成诈骗罪。

2.介绍人在收到行贿人的款物后,即产生占有的故意,仅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部分款物;或在国家工作人员仅收受部分款物后,介绍人产生了占有剩余款物的故意。

在该两种情形下,如果介绍人向行贿人谎称款物全部送出,其隐瞒真相的行为导致行贿人放弃了对截留部分财产的追索,介绍人构成诈骗罪,但也有观点认为构成侵占罪;如果介绍人将截留的行为据实相告行贿人,但拒不返还该款项的,构成侵占罪。

3.如果介绍人截留的是其单位委托其行贿的款项,根据介绍人身份的不同,其可能构成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

4.介绍人在收到行贿人的款物后,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款物,国家工作人员予以拒绝的,此时介绍人不构成介绍贿赂罪。如介绍人向行贿人谎称财物已经全部或部分送给国家工作人员,自己截留了全部款项或只退给行贿人一部分,同样就截留的部分成立诈骗罪;如其明确告知行贿人自己截留的事实却不予归还时,构成侵占罪。

注意:在“截贿”中,行贿人行贿的款物少于受贿人收到的款物,此时应当按照主客观统一的原则,将受贿人实际收到的款物数额认定为行贿人行贿的犯罪数额。

六、介绍人作为“防火墙”时行为的认定

实务中,存在行贿人并不想与国家工作人员产生交集,而一次性给予介绍人财物、由介绍人自由处理该款项,只要将请托事项办成即可的情形。此时行贿人将行贿的风险转嫁给介绍人,由介绍人为其谋取利益,为自己设置了一道“防火墙”。

在该情形中,介绍人因没有起到沟通、撮合作用,没有介绍贿赂的行为,不构成介绍贿赂罪。根据行贿人谋取利益的不同,对介绍人行为的认定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1.如行贿人谋取的利益系不正当利益,在其并非国家工作人员时,其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其为国家工作人员时,其可能构成斡旋受贿罪或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介绍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另构成行贿罪,应与前述受贿类犯罪并罚。

2.如行贿人谋取的利益系正当利益,介绍人收受行贿人财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介绍人将该款项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的,亦不构成行贿罪。

《纪检监察干部必备核心技能》作者:王聪,郑俊,汪忠军,戴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