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玉凤投放危险物质案(无罪)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汪玉凤投放危险物质案

【裁判要点】

被告人汪玉凤与被害人家曾有矛盾,被害人一家七口人于2004年2月4日晚餐后中毒,一名被害人死亡均是事实,但能认定被告人汪玉凤于2004年1月25日下午投放危险物质的事实只有其本人的几次有罪供述。当被告人汪玉凤否认犯罪事实时,证明其有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的补强证据只有来源于其本人的自我陈述,缺乏其他独立来源证据的佐证,在公诉机关不能举证证明被告人汪玉凤的供述属实,达不到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的情况下,就无法认定被告人实施了投放危险物质这一犯罪行为的关键环节,所以,法院认定被告人汪玉凤实施罪犯行为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汪玉凤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宣中刑初字第32号

【案情】

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道富、刘翠娥、龚其周、龚道月、刘开清、龚道美、刘洁。

被告人:汪玉凤。

辩护人:胡存飞,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汪玉凤将甲胺磷农药投放到村邻龚道美菜地的青菜上。2004年2月4日晩,龚道美家七人中毒,其中被害人龚毅死亡,被告人汪玉凤的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汪玉凤赔偿医疗费5098.82元,抢救费用311.54元,丧葬费5290.50元,死亡赔偿金135,560.00元。

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2月4日晩,龚道美在家宴请龚道富、刘翠娥、龚其周、龚道月、刘开清、龚毅等,席间,七人因食用投放过甲胺磷的青菜而中毒,其中被害人龚毅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法医鉴定,龚毅系甲胺磷中毒死亡。另外,被告汪玉凤与龚道美家因树木及提亲的事产生过矛盾。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龚道美家菜园的青菜中检出甲胺磷。

另查明,2004年2月5日,与被害人龚道美同村的刘国莲等三人也被送至郎溪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急性食物中毒。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龚道美、龚道月、龚其周、刘开清、龚道富、刘翠娥的陈述均可证实系食用青菜后中毒及龚毅死亡的事实,同时,被害人龚道美、龚道月、龚其周还证实被告人汪玉凤与龚家曾因一棵树木及给龚道月介绍朋友的事闹过矛盾。

2.被告人汪玉凤对其与龚家有矛盾的事实不持异议。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龚道美家住宅)及龚家菜园的基本情况。

4.宣城市公安局毒化字〔2004〕11号刑事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从(龚道美家)菜园右部第一垄青菜中、宅前晒场上的青菜中、宅前晒场上的呕吐物中、碗橱内吃剩的青菜中、厨房内两只死鸡鸡嗦中、死者龚毅的胃及胃内容中均检出甲胺磷。

5.广德县公安局广公刑技[2004]021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照片证实龚毅(2岁)因甲胺磷中毒死亡。

6.郎溪县医院的病历证实了七名被害人中毒后抢救、治疗及刘国莲家食物中毒的事实。

7.广德县卫生防疫站的样品采集记录表证实,2004年2月6日采集了青菜、菠菜等检材。

8.安徽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编号为04BSW0041)证实,从菠菜中检出甲胺磷、水胺硫磷、氧化乐果,其余检材青菜、植物油、腌狗肉、井水、塘水中未检出(农药)。

9.芜湖市第四人民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报告证实:(1)未发现(汪玉凤)作案过程中有精神疾病的临床表现;(2)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汪玉凤及七名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并采信。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玉凤于2004年1月25日下午3时许,在家中因想到与村邻龚道美的矛盾而起意报复,便携带甲胺磷农药一瓶来到龚道美的菜地,将甲胺磷农药投放到青菜中。”这一节事实经审理,认为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证明认定被告人汪玉凤投毒证据不足的证据及其分析如下:

1.证人张仁秀的证言证实她经营的农药中有甲胺磷,被告人所居住的洪冲村的人基本上都在她那儿买过。她不认识汪玉凤,但她所认识的汪之丈夫刘天成在她那儿买过多种常用农药。该证据尚不能印证被告人汪玉凤供认的农药是在张仁秀处购买的供述。

2.药瓶及提取笔录。白色甲胺磷药瓶一只,被告人当庭予以否认。提取笔录一份虽然能证明该药瓶的提取地点与汪玉凤有罪供述时所称的地点大致相同,但由于该药瓶在提取之初并没有给被告人进行辨认,在补充侦查时经检验未发现该农药瓶内含有甲胺磷成分。故该被提取的当地常用农药的药瓶一只是否就是被告人汪玉凤投毒后丢弃的那一只就不具有确定性,该药瓶及提取笔录不能印证被告人汪玉凤有投毒的事实。

3.安徽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编号为04BSW0040)证实,从2004年2月6日送检的(从龚道美宅前提取)呕吐物中检出甲胺磷、水胺硫磷、氧化乐果,从(龚道美家菜地里提取的)大青菜中检出水胺硫磷、氧化乐果,从小青菜中未检出(农药)。该份报告中的青菜不含甲胺磷,这与公诉机关提供的宣城市公安局毒化字(2004)11号刑事技术检验报告中证实的从龚家菜地的青菜中检出甲胺磷相矛盾。由于本案中尚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汪玉凤在有罪供述后曾对投毒现场进行过指认,因此不能确定和区分投过毒的青菜及未投过毒的青菜。无法从令人信服的角度得出因青菜提取地点的不同而导致检验结果的相悖,从而印证不了被告人汪玉凤的有罪供述的真实及确定性。

4.证人马元琴的证言虽然可以证实她在与被告人汪玉凤同监关押期间听汪讲过自己投毒的事实,但由于该证言系传来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能单独推断出被告人汪玉凤投毒的事实。

5.被告人汪玉凤的供述及录像资料可以证实其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认过在龚家菜地里投放过甲胺磷农药的事实,但被告人汪玉凤在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中及人民法院的庭审中均对该有罪供述予以否认。由于该有罪供述不能得到被告人的自认,且本案中尚无确凿的证据可以佐证被告人确有“投毒”行为一节,故被告人汪玉凤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其有投毒行为的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除了被告人汪玉凤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之外,只有证人马元琴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人曾经供述过其有投毒的事实,但由于马元琴的证言系传来证据,且源自被告人汪玉凤的供述,其他证据又均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汪玉凤有投毒的事实;同时,被告人汪玉凤有罪供述的补强证据中却存在诸多疑点,甚至矛盾,本案中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达到刑事案件中“排他性”及“确信无疑”的证明标准。故认定被告人汪玉凤在龚家菜地里投放甲胺磷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汪玉凤与被害人家有矛盾是事实,被害人家七口人于2004年2月4日晚中毒,龚毅死亡也是事实,但能认定被告人汪玉凤于2004年1月25日下午投毒的事实只有其本人的供述,现被告人汪玉凤否认其有投毒行为,而本案中的其他证据又均不能单独证明被告人汪玉凤实施了犯罪行为,补强证据也不能达到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故认定被告人汪玉凤有罪犯行为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汪玉凤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指控不能成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刑事部分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汪玉凤有犯罪行为,故本案中“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附带民事诉讼起诉条件就不能成立,应当裁定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①(①关于本书中法律法规的有效性问题的说明:本书案例“审判”中使用的为审判时有效之法律法规,有的法律法规规现已废止和修改,但有的仍然具有溯及力;而“评析”中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均为现行有效之最新法律规定。如1996年版《刑事诉讼法》第162条为现行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95条,内容不变,故不再一一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②(②本篇法规已于2012年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废止,此为审判时有效立法律法规,不再一一说明。)第92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汪玉凤无罪。二、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起诉。

【评析】

投放危险物质罪是一个较为常见的罪名,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主要的问题就是认定被告人实施投放行为的证据相对薄弱,如何运用证据证实被告人的投放行为是这类案件审理的关键。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供了大量关于损害后果发生的证据,也对汪玉凤与被害人家存在矛盾的事实进行了举证,但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危害后果的发生以及汪玉凤可能实施犯罪的情况,认定汪玉凤实施了投放行为的证据较为缺乏,只有汪玉凤自己的有罪供述及与其同监关押的人员的一份听被告人自己说有投毒行为的传来证据。理论上认为,传来证据的证明力是有赖于原始证据的,并不能独立存在。所以,当被告人否认犯罪事实,原始证据出现问题之后,该份传来证据的就不能单独印证被告人有罪供述的真实性。被告人翻供的这种情况在投放危险物质案件中是较为常见的,如何防范因被告人翻供所带来的言词证据出现的问题,笔者认为,一定要提高侦查水平,努力提高证据收集意识和能力,尤其是对客观证据,不能过于依赖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否则,不仅容易导致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的情况,而且是将案件的证据体系建立在沙滩上,一旦被告人翻供或证人证言出现反复,极易导致体系的坍塌,难以认定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本案之所以被判决无罪,就是因为被告人的翻供,客观证据存在两个严重问题,破坏或削弱了定罪链条的形成。

1.本案中,致被害人死亡的甲胺磷是当地一种常用的农药。既然是常用农药,那么它的来源就很普通,一般农户都会购买并使用,被告人购买过这种农药就不能证明其与投毒行为存在对应关系,起不到应有的证明作用。案发后虽然及时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指认,提取了丢弃的农药瓶,但却没有能够提取指纹,也没有及时对其中的残余物进行检验,直到案发后数月才补充检验时,已经空无一物,从而导致不能锁定该提取的药瓶就是犯罪时所使用的那一个,无法锁定被告人认罪供述的真实性。

2.本案发生后,在锁定犯罪嫌疑人之后没有让嫌疑人对投毒现场进行详细地指认。笔者认为,这个疏漏是本案中最致命的。本案中有两份内容不相一致的毒物检验报告,分别岀自侦查机关和卫生部门。侦査机关的检验报告中检出的毒物种类与被害人食用青菜后的呕吐物中的毒物种类是一致的,均含有甲胺磷。但卫生部门的报告中检出的毒物种类却与被害人呕吐物中的毒物种类不一致,卫生部门从青菜中并没有检出甲胺磷,相反却从菠菜中检出甲胺磷。对于这个矛盾的地方,侦查机关并没有深究。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她向被害人家地里的青菜上投毒时是直接泼洒上去的,并不是每一棵青菜上都投了毒,这样,有的青菜上有毒,有的青菜上没有毒就是十分正常的,且这种差别非常隐蔽,只有真正的投毒人才能知道,外人无从知晓。如果在侦査时,让犯罪嫌疑人对投毒现场进行详细地指认,让其确定在什么位置甚至是哪几棵青菜上投放了甲胺磷。在确定投毒的具体位置之后再进行对比取样,再查明卫生部门的取样位置,那么,这两份结论不同的检验报告就是最好的锁定或排除犯罪嫌疑人的客观证据。

刑事案件,尤其是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在证据上一定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其他可能。对投放危险物质这类采取较为隐蔽手段进行犯罪的案件来说,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往往因缺乏目击证人而心存侥幸,口供的取得较为不易,侦査机关又难以通过其他证据直接锁定犯罪嫌疑人,但一旦限定犯罪嫌疑人并突破其心理防线取得口供后,就应当及时通过合法收集的客观证据来印证口供中每一个环节的真实性,尤其是对投放的犯罪行为要尽量用客观证据来进行锁定,不能满足于对口供等言词证据的收集,同时要避免用同一来源的证据相互自证。

本案就相对集中地反映了在客观证据缺乏或出现问题时,过于依赖言词证据所带来的严重后果。本案一审作出无罪判决后,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侦查机关也失去了最好的侦査时机,再也难以收集新证据,重新起诉或锁定新的犯罪嫌疑人,至今仍未能找到真正的犯罪人。客观上也极大地提高了当地侦查机关的证据意识,在此后的案件侦查中,再少有因客观证据缺乏而被宣告无罪的情况发生。

(评析人:许志军。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宣告无罪实务指南与案例精析/胡云腾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一北京:法律岀版社,